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謝易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僑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維護公司)起訴請求爾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灣公司)給付管理費〉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據。
㈡至聲請人以其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事件(為爾灣
公司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之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與爾灣公司所涉之爭議,亦源於伊公司在民國(下同)85年1月24日至92年2月27日期間向爾灣公司承租佩芳大樓所生,爾灣公司因而訴請伊公司應給付佩芳大樓管理費,伊公司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實具有利害關係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0號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爾灣公司上訴狀(上訴後繫屬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影本各1份作為釋明。惟因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事件係僑樂保全公司、僑樂維護公司本於佩芳大樓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僑樂維護公司另本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爾灣公司給付管理服務費,故聲請人確非該事件當事人,亦難認該事件與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0號事件,係爾灣公司依與聲請人訂立之租約第14條約定、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向聲請人為請求,請求內容雖有部分涉及大樓管理費,惟係基於爾灣公司與聲請人所訂立之租約約定,尚與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事件中兩造所簽訂之佩芳大樓管理合約無涉。
㈢從而,聲請人雖提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0號通知書、
台北地院94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爾灣公司上訴狀,惟無法釋明其就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事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說明,其聲請閱覽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事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