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甲○○
己○○辛○○戊○○○庚○○丁○○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 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複 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九十日年三月一以裁定命其應於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並以伊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駁回其抗告,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應次於五日內補正之期限業於同年月十八日屆滿,乃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彼等所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