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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D○○○

玄○○C○○B○○A○○地○○宙○○宇○○E○○H○○○I○○乙○○己○○卯○○寅○○黃○○G○○F○○午○○天○○辰○○丙○○亥○○辛○○未○○申○○酉○○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 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 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複 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D○○○、玄○○、C○○、B○○、A○○、地○○、宙○○、宇○○、E○○、I○○、卯○○、寅○○、天○○、辰○○、丙○○、亥○○、辛○○、未○○、申○○、酉○○、戌○○遷讓返還房屋;及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玄○○、C○○、B○○、A○○、地○○、宙○○、宇○○、E○○、I○○、天○○、辰○○、辛○○、未○○、申○○、酉○○及戌○○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累計金額欄」、及「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卯○○、寅○○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命上訴人D○○○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命上訴人H○○○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命上訴人乙○○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百肆拾壹元、命上訴人己○○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命上訴人黃○○、G○○、F○○、午○○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零壹佰參拾肆元,上訴人卯○○及寅○○就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應負共同給付之責;命上訴人黃○○、G○○、F○○及午○○給付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命上訴人丙○○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佰柒拾捌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命上訴人亥○○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壹元之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D○○○、H○○○、乙○○、己○○、黃○○、G○○、F○○、午○○、卯○○、寅○○、丙○○、亥○○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H○○○、乙○○、黃○○、G○○、F○○、午○○負擔五分之三、由上訴人D○○○、丙○○及亥○○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台北市有土地,伊並於其上建有宿舍一批(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至五十三年間分配予伊之職員使用;嗣原配住之職員辦理退休後未返還予伊,亦有轉借或轉租他人之情形,致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無權占用而拒不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各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及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陳春萍、林文亮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甲○○、癸○○、丑○○、壬○○○、子○○、庚○○、戊○○及丁○○等八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另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原於台北市○○路○段○○○巷附近土地內興建違建,至四十九年間台北市政府擬於該地闢建信義市場,為遷移該土地上違建戶,乃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拆除救濟辦法修正案」之規定,按房屋面積撥款救濟伊等,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伊等即於四十九年五月間起,陸續遷入系爭土地上各人出資自建屋居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況系爭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迄今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伊等亦得拒絕返還;又上開救濟金因遲未發放,被上訴人以該救濟金用作拆遷戶即伊等購買系爭土地之用,然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卻逕登記為台北市有,惟系爭土地既本應屬伊等所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並由上

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及附圖所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或設定戶籍於系爭房屋(見原審補字卷十八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重訴卷一五七頁至一八O頁、本院卷二一九頁至二三六頁、二五三頁至二八六頁之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C○○及A○○依序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

一年一月三十日遷出系爭三號房屋(見原審重訴卷一五七頁至一五八頁、本院卷二五七頁至二五八頁);另上訴人卯○○及寅○○則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出系爭八號房屋(見原審重訴卷一七O頁至一七一頁、本院卷二七O頁至二七一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台北市有土地,伊並於其上建有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四十九年間至五十三年間分配予伊之職員使用;嗣原配住之職員辦理退休後未返還予伊,亦有轉借或轉租他人之情形,致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各自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及附圖所示,伊爰依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自遷讓並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應共同遷讓之建物門牌號碼」欄及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兩造分別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十八頁、重訴卷一五七頁至一八O頁、本院卷二一九頁至二三六頁、二五三頁至二八六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二O六頁至二O七頁、二六九頁至二七二頁);上訴人則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於四十九年

間各自出資興建,由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自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五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所為之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出資興建一節,固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興建經費之來源,係伊於四十九年度編列預算支應,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度歲入、歲出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中編列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工程費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之預算案存檔資料、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五月九日內部簽呈稿件及台北市政府四十九年度總決算書載明該新建宿舍工程實施進度百分之百等公文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卷二二O頁至二二六頁),而當時之台北市警察局衛生大隊於四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48)北市警衛總字第一五八二號函致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亦載明「查大安焚化爐奉令拆除,現住本隊之員工,奉撥專款購地建屋配住,於八月二十五日購妥陳鐵所有之土地業已訂立合約,茲以大安爐改建市場工程亟待進行,現住戶亟需遷出,所需建房工程工務局正在發包中」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一九頁),已足證明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出資所建造;而上訴人提出剪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下查報函及市議員無法找到預算等文件(見原審重訴卷一一二頁至一一四頁),資為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建造之論據,即非可取。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四十八年度至五十二年度工程預算說明附件中,關於四十九年度㈡公有建築項次⑺為「衛生大隊五分埔員工宿舍新建 (33.02平方公尺)」;五十年度㈡公有建築項次⑽則為「衛生大隊隊員宿舍新建(81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一十四點零二平方公尺(見原審重訴卷一一六頁),然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面積合計達五百二十一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二六九頁至二七二頁),若加上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返還房屋面積合計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遠高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台北市政府四十九所興建之隊員宿舍面積三百五十六點四平方公尺,足證四十九年、五十年間之宿舍新建工程與系爭建物無涉,自無法認定台北市政府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四十九年間建竣迄今,已歷時四十餘年,原配住人或其後手或上訴人均有擅自增建附屬建物附合於系爭房屋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因而導致系爭房屋前後面積不盡相同之原因。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目前之面積與四十餘年前興建之面積不符,即謂非屬被上訴人於四十九年間建竣之房屋云云,亦無足取。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出資所建造,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於四十九年間至五十三年間分配予伊之職員使用,嗣原配住之職員辦理退休後未返還予伊,亦有轉借或轉租他人之情形,致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無權占用,應屬可取。

㈢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參照),依此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適用。茲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抗辯伊等分別自四十九年間起受配系爭房屋為宿舍,或自出生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之日止,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外,尚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已登記之系爭土地,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八五頁、一九三頁及三一四頁)。經查:

⑴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

屋外,尚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坐落已登記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具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係求為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各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O二地號上如附表一「應共同遷讓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遷讓返原告(見原審北補卷三頁),足見被上訴人起訴僅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未一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甚明,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不當然包括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在內,是本院自無庸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為論述。

⑵關於上訴人D○○○部分:查上訴人D○○○所占有系爭台

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原配住與其員工劉玉昆之宿舍,劉玉昆並為家長;嗣上訴人D○○○與劉玉昆之子劉郁文於五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結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設籍遷入系爭三號房屋,而為劉玉昆之輔助占有人;其後劉玉昆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家屬即輔助占有人並未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個月內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遷出系爭三號房屋(見本院卷二九九頁至三O四頁事務管理規則)。準此,足見上訴人D○○○之夫劉郁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消滅;嗣上訴人D○○○之夫劉郁文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繼任為家長,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並由上訴人D○○○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繼任家長,並由輔助占有人更易為占有人,並居住系爭三號房屋迄今(見本院卷二一九頁、二五五頁、二五五頁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D○○○占有系爭三號房屋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原審補字卷三頁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雖僅十年餘,惟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D○○○合併其夫劉郁文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占有起,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占有,顯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三號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並已據上訴人D○○○為時效抗辯(見原審重訴卷一O九頁至一一O頁之答辯狀、本院卷一O五頁至一O六頁之上訴理由狀),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D○○○遷讓返還系爭三號房屋,亦屬無據。

次查上訴人玄○○、C○○、B○○、A○○、地○○、宙○○及宇○○,均係上訴人D○○○之子女,而隨其母即上訴人D○○○設籍居住於上開系爭三號房屋,均屬輔助占有人;其中C○○及A○○並均依序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遷出、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遷出系爭三號房屋;另上訴人E○○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宇○○結婚後,設籍遷入系爭三號房屋,亦為輔助占有人,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五七頁至一六一頁、本院卷二一九頁至二二二頁、二五三頁至二五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又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見本院卷三二一頁)。據此以觀,足見系爭三號房屋僅上訴人D○○○為占有人,上訴人玄○○、C○○、B○○、A○○、地○○、宙○○、宇○○及E○○,則均係上訴人D○○○之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其中上訴人C○○及A○○復均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前遷出系爭三號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玄○○、C○○、B○○、A○○、地○○、宙○○、宇○○及E○○遷讓返還系爭三號房屋,亦屬無據。

⑶關於上訴人H○○○及I○○部分:查上訴人H○○○係於

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設籍居住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並為家長,上訴人I○○則其係隨其母即上訴人H○○○設籍居住系爭四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六二頁、本院卷二二三頁、二六O頁),足見上訴人I○○僅係上訴人H○○○之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依上開㈢⑵之說明,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I○○遷讓返還系爭四號房屋,亦屬無據。至上訴人H○○○抗辯伊係受讓自系爭四號房屋前占有人張朱文之占有,合併計算其占有已逾十五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H○○○復自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O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H○○○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占有系爭四號房屋起,算至被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僅五年餘,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足見上訴人H○○○所為之上開抗辯,要非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四號房屋,即屬有據。⑷關於上訴人乙○○部分;查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之員工

,於四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遷入設籍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至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出,復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設籍遷入系爭五號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六三頁、本院卷二二四頁、二六一頁至二六二頁)。惟查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退休,其退休後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即同年四月十六日前遷出系爭五號房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休人員名冊及事務管理規則為證(見本院卷二九八頁至三O一頁),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O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五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消滅,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僅十二年餘,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乙○○所為之上開抗辯,亦非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五號房屋,亦屬有據。

⑸關於上訴人己○○部分:查上訴人己○○係於七十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隨其父柯煌林設籍遷入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當時年僅九歲(000年0月0日出生),為柯煌林之輔助占有人,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六六頁、本院卷二二五頁、二六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己○○之父柯煌林則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因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復勤,為被上訴人解僱,其被解僱後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於三個月內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遷出系爭七號房屋,惟並未依限遷出,嗣於八十六年間死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解僱令及事務管理規則為證(見本院卷二九九頁至三O四頁),且為上訴人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O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見上訴人己○○之父柯煌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七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消滅,上訴人己○○並自八十六年間其父柯煌林死亡時,始由輔助占有人變更為占有人,則上訴人己○○無權占有系爭七號房屋,自八十六年間起,算至被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亦僅六年餘,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己○○所為之上開抗辯,亦非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七號房屋,亦屬有據。

⑹關於上訴人黃○○、G○○、F○○、午○○、天○○、卯

○○及寅○○部分;查上訴人黃○○與上訴人天○○係母子關係,分別依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設籍遷入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上訴人黃○○並為家長,上訴人天○○則係家屬,屬上訴人黃○○之輔助占有人;而上訴人G○○、F○○及午○○則均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籍寄居系爭八號房屋,計至被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上訴人卯○○及寅○○則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籍寄居系爭八號房屋,旋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出,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七O頁至一七五頁、本院卷二二八頁至二三一頁、二七O頁至二七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雖非親屬,惟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家屬,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G○○、F○○、午○○、卯○○及寅○○等五人,既均係寄居系爭八號房屋,顯係出於短期暫時居住之意思,而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依上開說明,即非屬上訴人黃○○之家屬,亦即非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於物有管領之力者之輔助占有人,而係占有人。雖上訴人卯○○及寅○○抗辯伊等將戶籍以寄居之方式設籍於系爭八號房屋期間,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屋,而係住於他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卯○○及寅○○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取。雖上訴人黃○○、G○○、F○○及午○○又抗辯伊等係受讓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占有系爭八號房屋已逾十五年以上云云,惟已自認無法舉出前占有人係何人及設籍之證據(見本院卷三O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黃○○、G○○、F○○及午○○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八號房屋,亦屬有據;而上訴人天○○既係上訴人黃○○之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另上訴人卯○○及寅○○復均已於被上訴人起訴前遷出系爭八號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天○○、卯○○及寅○○遷讓返還系爭八號房屋,亦屬無據。⑺關於上訴人丙○○及辰○○部分:查上訴人丙○○係000

年0月00日出生,其祖父周有發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於五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獲配住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於同日設籍住進系爭十號房屋,嗣周有發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其後上訴人丙○○則係於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隨其祖母周劉參設籍遷入系爭十號房屋,周劉參並為家長;而上訴人辰○○則係於八十年四月六日與上訴人丙○○結婚,並於同年月十五日設籍遷入系爭十號房屋,與上訴人丙○○均屬周劉參之輔助占有人,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七六頁、本院卷二三二頁至二三三頁、二七六頁至二八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上訴人丙○○之祖母周劉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死亡,由上訴人丙○○之父周文河繼任家長,嗣周文河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死亡,由上訴人丙○○繼任家長,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七六頁、本院卷二七六頁)。準此,足見上訴人丙○○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其父周文河死亡時,始由輔助占有人變更為占有人,上訴人辰○○則為其輔助占有人。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十號房屋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雖僅二年餘,惟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丙○○合併其祖母周劉參自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其父周文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繼任家長起、及其父周文河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止之占有,即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並已據上訴人丙○○為時效抗辯(見原審重訴卷一O九頁至一一O頁之答辯狀、本院卷一O五頁至一O六頁之上訴理由狀)。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及其輔助占有人即上訴人辰○○,遷讓返還系爭十號房屋,亦屬無據。

⑻關於上訴人亥○○、辛○○、未○○、申○○、酉○○及戌

○○部分:查上訴人亥○○係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年出生,其父廖克旺(民前一年0月000日出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獲配住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上訴人亥○○乃隨其父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設籍遷入系爭十三號房屋,廖克旺為家長,上訴人亥○○則為其父之輔助占有人。嗣上訴人亥○○之父廖克旺於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退休,其退休後並未依上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個月內即同年十月十一日前遷出系爭十三號房屋(見本院卷二九九頁至三O一頁)。準此,足見上訴人亥○○之父廖克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十三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五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已消滅。其後上訴人亥○○之父廖克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亥○○並繼任為家長,居住系爭十三號房屋迄今;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七八頁、本院卷二三四頁至二三五頁、二八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亥○○無權占有系爭十三號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計至被上訴人上開起訴之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見原審補字卷三頁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雖僅七年餘,惟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亥○○合併其父廖克旺自五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之占有,顯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並已據上訴人亥○○為時效抗辯(見原審重訴卷一O九頁至一一O頁之答辯狀、本院卷一O五頁至一O六頁之上訴理由狀),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亥○○遷讓返還系爭十三號房屋,亦屬無據。

至上訴人辛○○則係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亥○○結婚,而設籍遷入系爭十三號房屋,屬上訴人亥○○之輔助占有人;其餘上訴人未○○、申○○、酉○○及戌○○則均為上訴人亥○○之子女,而隨上訴人亥○○設籍遷入系爭十三號房屋,亦屬上訴人亥○○之輔助占有人,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七八頁至一七九頁、本院卷二三六頁、二八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又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已如上述。足見系爭房屋僅上訴人亥○○為占有人,上訴人辛○○、未○○、申○○、酉○○及戌○○既均係上訴人亥○○之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辛○○、未○○、申○○、酉○○及戌○○遷讓返還系爭十三號房屋,亦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見本院卷三O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㈠查上訴人玄○○、C○○、B○○、A○○、地○○、宙○

○、宇○○、I○○、天○○、辰○○、辛○○、未○○、申○○、酉○○及戌○○既均係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即占有人享有與負擔之,已如上述。準此,依占有之規定所應負擔之不利益,既僅該指示之他人即占有人負擔之,上開輔助占有人自不負占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自亦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D○○○、丙○○及亥○○三人,雖均因占有系爭

房屋已逾十五年,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彼等之回復請求權,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時效消滅僅賦予彼等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彼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不因而變動成為有權占有,或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仍屬侵權行為之性質,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能免除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應與其餘上訴人H○○○、乙○○、己○○、黃○○、G○○、F○○、午○○、卯○○及寅○○(卯○○及寅○○均僅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遷出系爭房屋時止)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D○○○、丙○○、亥○○、H○○○

、乙○○、己○○、黃○○、G○○、F○○、午○○、卯○○及寅○○(下稱上訴人D○○○等十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D○○○等十二人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應返還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內,在台北市立大安國民小學後方,上訴人D○○○等十二人均將之供作為住家使用,非屬工商○○○區○道路略嫌狹小,且附近均為數十年之違章建築等情形,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一O六頁之答辯狀),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於審酌系爭房屋暨基地之地理位置、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市有土地暨房屋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三條及台北市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各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及系爭房屋鑑定之現值(各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詳如原審北補字卷二一頁之鑑定報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適當;上訴人謂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云云,要非可取。爰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D○○○等十二人各占有系爭房屋暨基地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D○○○與玄○○、C○○、B○○、地○○、宙○○、宇○○及E○○;請求上訴人丙○○與辰○○;請求上訴人亥○○與辛○○、未○○、申○○、酉○○、戌○○及林文亮;請求上訴人H○○○與I○○;請求上訴人乙○○與甲○○、癸○○、陳春萍、丑○○、壬○○○及子○○;請求上訴人己○○與庚○○、柯照如及丁○○;請求上訴人黃○○與G○○、F○○、午○○、卯○○及寅○○(詳原判決附表㈡編號A、B、C、D、E、F、G各被告欄所示)各給付上開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各平均分擔之。則上訴人D○○○等十二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之租金之損害金各如原判決附表一「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應付金額欄」及「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上訴人D○○○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四捨五入)、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上訴人H○○○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三千五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乙○○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五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九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己○○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上訴人黃○○、G○○、F○○、午○○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三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卯○○及寅○○則應就其中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負共同給付之責;另上訴人黃○○、G○○、F○○及午○○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上訴人卯○○及寅○○既均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暨基地,自無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所示不當得利之義務;另上訴人丙○○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十六萬三百七十八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亥○○應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應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一元;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H○○○、乙○○、己○○、黃○○、G○○、F○○、午○○既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彼等雖為時效抗辯,惟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上開部分房屋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玄○○、C○○、B○○、A○○、地○○、宙○○、宇○○、I○○、天○○、辰○○、辛○○、未○○、申○○、酉○○及戌○○,既均係輔助占有人,並非占有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D○○○無權占有系爭三號房屋、上訴人丙○○無權占有系爭十號房屋、及上訴人亥○○無權占有系爭十三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均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D○○○、丙○○及亥○○復為時效抗辯,並表示拒絕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玄○○、C○○、B○○、A○○、地○○、宙○○、宇○○、I○○、天○○、辰○○、辛○○、未○○、申○○、酉○○、戌○○、D○○○、丙○○、及亥○○遷讓返還系爭上開部分房屋部分,均屬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D○○○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上訴人H○○○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五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三千五百九十七元、上訴人乙○○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五萬六千一百零九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九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己○○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上訴人黃○○、G○○、F○○、午○○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三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上訴人卯○○及寅○○應就其中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負共同給付之責;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G○○、F○○及午○○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上訴人丙○○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十六萬三百七十八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二千六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亥○○給付上開「累計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給付上開「每月應付金額欄」之金額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亦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D○○○、H○○○、乙○○、己○○、黃○○、G○○、F○○、午○○、卯○○、寅○○、丙○○、亥○○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開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D○○○、玄○○、C○○、B○○、A○○、地○○、宙○○、宇○○、E○○、H○○○、I○○、乙○○、己○○、黃○○、G○○、F○○、午○○、卯○○、寅○○、天○○、丙○○、辰○○、亥○○、辛○○、未○○、申○○、酉○○及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開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玄○○、C○○、B○○、A○○、地○○、宙○○、宇○○、E○○、I○○、天○○、辰○○、辛○○、未○○、申○○、酉○○及戌○○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D○○○、H○○○、乙○○、己○○、黃○○、G○○、F○○、午○○、卯○○、寅○○、丙○○及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