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聲 請人 即被 上 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宏濱律師上 訴 人 天○○○
未○○亥○○戌○○酉○○辰○○午○○巳○○地○○玄○○○黃○○甲○○丙○○己○○戊○○申○○宙○○宇○○陳麗蓉卯○○庚○○乙○○寅○○丁○○壬○○癸○○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 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O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玄○○○、甲○○、申○○、宙○○、宇○○、陳麗蓉負擔五分之三,應由「上訴人己○○、戊○○」與上訴人天○○○、乙○○、寅○○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就上訴人丙○○、己○○、及上訴人戊○○部分敗訴部分,漏未命彼等負擔訴訟費用,茲據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