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戊○○(原名:邱奕灝)訴訟 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訴訟 代理人 劉 嵐律師訴訟 代理人 賴素蘭被 上 訴人 甲○○○被 上 訴人 丁○○被 上 訴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上 1 人訴訟 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複 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4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名為邱奕灝,於訴訟中更名為戊○○,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台北市○○區○○段53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376/100000,及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7376/100000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各有1/5應有部分,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有所變動,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金泰段53-15之地號,面積352.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系爭金泰段53-20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6761/100000,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準備一狀在卷(見原審卷1第188、189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上訴人均係主張基於有關上開土地是否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東壁遺產所生爭執涉訟,該基本事實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邱東壁(下稱邱東壁)於婚姻關係期間與訴外人賴素蘭(下稱賴素蘭)所生之子,經邱東壁認領,嗣邱東壁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東壁之繼承人。惟邱東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63年7月25日,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61地號土地,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名下,81年間,上開延壽段土地經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後,被上訴人甲○○○取回抵價地,為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376/100000,及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7379/100000,依購買當時民法親屬編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上開延壽段土地應屬邱東壁所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及現行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雖應自85年9月27日起之一年緩衝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但邱東壁係於86年6月24日死亡,斯時邱東壁與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消滅,由邱東壁之繼承人繼承遺產,上開金泰段、舊宗段土地依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仍屬於邱東壁之遺產,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但被上訴人甲○○○竟否認上開土地為邱東壁之遺產。另上開金泰段53-15地號土地於87年間,分割為53-15、53-2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各取得所有權全部與應有部分16761/100000,至上開舊宗段44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甲○○○於87年間,向訴外人李應惠購得其餘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全部,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金泰段53-15、53-20地號、舊宗段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金泰段、舊宗段土地所有權更名為邱東壁所有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就系爭金泰段53-15之地號,面積352.7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系爭金泰段53-20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6761/100000,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面積66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延壽段土地並非為邱東壁出資購買,且既登記被上訴人甲○○○名下,自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甲○○○並未排除上訴人繼承權,上訴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延壽段、金泰段、舊宗段土地從未登記在被上訴人丁○○、乙○○、丙○○之名下,上訴人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無法以確認判決救濟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甲○○○於48年間與邱東壁結婚時,被上訴人甲○○○之養父母贈予5000元嫁妝,且被上訴人甲○○○婚前經營春成中藥行稍有積蓄,乃於63年間買受系爭延壽段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延壽段土地應屬於被上訴人甲○○○原有財產。另系爭延壽段土地屬於農地,於63年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甲○○○所有,因邱東壁無自耕農身分,自始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應認為屬於被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被上訴人甲○○○特有財產,被上訴人甲○○○保有所有權。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於84年5月19日向本院登記處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依民法第1044條規定,系爭延壽段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應屬於被上訴人甲○○○所有,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延壽段土地自非邱東壁所有,非屬邱東壁之遺產,上訴人請求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再辦理繼承登記,實屬無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91年3月21日北市療成字第09130215400號函,主張邱東壁自83年以後,因患有老年癡呆症欠缺辨識能力,於辦理上開分別財產制登記時,不具識別能力,上開分別財產制約定不生效力云云。惟上開分別財產制登記,乃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親自到原審法院登記處辦理,邱東壁本人並在財產清冊上簽名,顯見邱東壁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足見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函文之推定,與事實不符。況邱東壁於83年12月23日,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83年度偵字第25975號傷害等案件出庭作證,其精神狀況亦無因腦血管病變被診斷為癡呆症而受影響,益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推定顯屬速斷,不能據此認定邱東壁於84年5月19日之精神狀況,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縱認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認為系爭延壽段土地屬於邱東壁所有,然於86年9月27日以前,並無請求更名登記之情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該1年之緩衝期間經過後,原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登記所有人之系爭延壽段土地,應確定歸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延壽段等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又若認為系爭延壽段等土地屬於邱東壁所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更名登記,乃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丁○○、乙○○、丙○○之同意,但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另若認為系爭延壽段等土地屬於邱東壁所有,惟台北市政府於81年8月間徵收系爭延壽段土地,邱東壁於86年6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甲○○○於86年11月間,與訴外人李應惠共同向台北市政府申領抵價地,於86年11月10日,領回系爭金泰段5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376/100000,及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624/100000,被上訴人甲○○○隨後於87年
1 月6日,向訴外人李應惠購入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並將系爭金泰段53-15地號土地分割為53-15、
20 地號,復於87年3月27日,進行共有物分割,由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金泰段53-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金泰段53-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61/100000。是被上訴人甲○○○上開與李應惠合併申請抵價地,將領得之系爭金泰段53-15、20地號土地分割,再購入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等處分行為,已完全變更邱東壁之繼承人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被上訴人甲○○○目前登記之前開土地,已非系爭延壽段土地之代位物,上訴人主張就現有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邱東壁於婚姻關係期間與賴素蘭所生之子,經邱東壁認領,邱東壁於86年6月24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邱東壁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甲○○○於63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延壽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經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區段徵收後,被上訴人甲○○○取回之抵價地,為系爭金泰段5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76/100000,及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379/100000。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12月6日北市地5字第86235949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請求更名登記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系爭延壽段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甲○○○之特有財產?
(四)系爭延壽段土地是否為邱東壁之遺產?
(五)邱東壁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有無意識能力?
(六)本件有無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適用?
五、關於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為邱東壁之遺產,兩造就前開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前開土地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更名登記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現行民法第828條所明定,惟關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之行使有時事實上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私擅處分公同共有物或侵占公同共有物,或與他人勾結,由他人出面為侵害或妨害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其餘公同共有人,有對該侵奪或妨害者,為本於所有權請求之必要,但因侵奪或私擅處分或與之勾結之公同共有人之不同意,而不得請求,自屬不合理,故實務上為解決事實上之困難,乃有從寬之解釋。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即其適例。依該等實務見解之根本精神,可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欲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時,若有部分公同共有人與之有對立利害關係,不可能期待其等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同意,為免公同共有人因之無從行使權利,應解為只須得與之有對立利害關係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即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二)經查上開土地乃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且被上訴人丁○○、乙○○、丙○○為被上訴人甲○○○之親生子女,若前開土地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甲○○○所有,將可期待僅由被上訴人丁○○、乙○○、丙○○自被上訴人甲○○○繼承前開土地,反之,若前開土地認定係屬邱東壁之遺產,因上訴人亦屬邱東壁之遺產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丁○○、乙○○、丙○○對前開土地之應繼分,自因上訴人之加入而減少,故渠等與被上訴人甲○○○間有同一利害關係,而與上訴人則為對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渠等能就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之起訴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同意,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一人即可提起本件更名登記部分之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七、關於系爭延壽段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甲○○○之特有財產?
(一)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此觀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甲○○○於63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延壽段土地所有權人時,與邱東壁為夫妻,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至系爭延壽段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延壽段土地乃伊於結婚時,由養父母贈與5000元嫁妝,且伊婚前經營春成中藥行稍有積蓄,伊以個人資金所購買,應屬於伊之特有財產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延壽段土地乃由伊個人資金所購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甲○○○就上開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審酌。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已不足取。參以,邱東壁原經營合成鐵材行,早自59年間即陸續購置地產,均指定身為家管之妻即被上訴人甲○○○為登記名義人,除本件系爭延壽段土地外,尚有其他9筆田地,包括於59年4月20日,67年4月12日,及70年6月27日分別購入台北市○○區○○段2小段32、32之2、32之3、32之4、32之7地號5筆田地;同段31、33、33之1地號3筆田地;同段38地號田地1筆,以上合計10筆土地,全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系爭延壽段土地應為邱東壁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
八、關於系爭延壽段土地是否為邱東壁之遺產?
(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延壽段土地地目為田,於63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甲○○○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該土地在62年至64年間,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3第276頁)。又邱東壁當時乃經營合成鐵材行,並無自力耕作之能力,無自耕農之身分,被上訴人甲○○○有自耕能力,具有自耕農之身分,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依當時土地法30條規定,邱東壁顯無從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延壽段土地屬於農地,因邱東壁無自耕農身分,自始無從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即屬可取。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雖限制私有農地之買賣承受人需有自耕能力,但如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有自耕能力時,買受人非不得與受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按信託法制定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上訴人所主張邱東壁依信託關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則被上訴人甲○○○係因信託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該土地自非邱東壁所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延壽段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於邱東壁所有云云,然其前後二主張顯有矛盾,況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固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惟該項規定亦非得以排除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無自耕能力之夫,尚不得以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據,認登記為妻名義之農地,亦屬於夫所有,以規避前開土地法之限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延壽段農地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仍屬於邱東壁所有云云,尚不足取。
(三)如上所述,系爭延壽段土地非邱東璧所有之遺產,復查系爭金泰段53之15地號土地及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2筆土地係邱東璧於86年6月24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甲○○○於86年11月間,與訴外人李應惠共同向台北市政府申領抵價地,於86年11月10日,領回系爭金泰段5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376 /100000,及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624/ 100000,被上訴人甲○○○隨後於87年1月6日,向訴外人李應惠購入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並將系爭金泰段53-15地號土地分割為53-15、20地號,復於87年3月27日,進行共有物分割,由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金泰段53-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金泰段53-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61/100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甲○○○上開與李應惠合併申請抵價地,將領得之系爭金泰段53-15、20地號土地分割,再購入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等處分行為,已完全變更邱東壁之繼承人向台北市政府請求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被上訴人甲○○○目前登記之前開土地,已非系爭延壽段土地之代位物,況目前系爭金泰段53之1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皆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自難認屬邱東璧死亡時所有之遺產,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金泰段、舊宗段土地為系爭延壽段土地之代位物,就現有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云云,於法無據。
九、關於邱東壁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有無意識能力?
(一)經查邱東璧與邱江寶蓮已於84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辦理分別財產登記,雙方關於財產管理權之約定為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及使用收益權之事實,有原法院84年5月20日84北院登字第1414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82頁),上訴人雖主張邱東璧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立療養院91年3月21日北市療成字第09130215400號函,主張邱東壁自83年以後,因患有老年癡呆症欠缺辨識能力,於辦理上開分別財產制登記時,不具識別能力,上開分別財產制約定不生效力云云。惟查邱東璧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為成年人,依法有行為能力,況上開分別財產制登記,乃被上訴人甲○○○與邱東壁親自到原審法院登記處辦理,邱東壁本人並在財產清冊上簽名,經法院審查後予以公告,而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完畢(見原審卷1第182頁),顯見邱東壁並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足見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函文之推定,與事實不符。又查邱東璧曾於83年底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字第25975號案件出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對其證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見原審卷1第183頁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三第3至5行),益證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推定顯屬速斷,不能據此認定邱東壁於84年5月19日之精神狀況,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親賴素蘭曾於原審9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原法院84年禁字第34號卷內確有具狀表示邱東璧的精神狀況好(見原審卷2第28、29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邱東璧於辦理當時片刻間或長期間無意識或陷於精神錯亂,則就此變態事實,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邱東璧意識喪失為無行為能力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甲○○○與邱東璧既經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完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甲○○○所有,未曾登記為邱東璧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亦未登載為邱東璧所有,則夫妻各保有其財產所有權之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下,系爭土地自屬甲○○○所有。
十、關於本件有無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適用?
(一)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2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17條立法理由乃『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舊法本條第一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產範圍則並無限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舊法本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似有違男女平等原則,爰予刪除。除第一項已明定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外,關於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於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以杜爭議。此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蓋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之原有財產既各保有所有權,則共有情形並非常態,規定為分別共有,對於夫妻家庭經濟生活,亦不致有所影響。修正後之本條第一項既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則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當然歸屬於妻,舊法本條第三項規定,與修正後第一項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刪除。』。
(二)因此,立法制定一年過渡期間,本條文於85年9月25日公佈施行,於86年9月27日前之1年緩衝期間(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1年後,一體適用新法民法第1017條,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以土地登記認定所有權歸屬。因此,有關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應於其生效時,適用於「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上訴人之主張,認系爭土地屬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惟謂邱東璧於該一年緩衝期間死亡,故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云云。惟查邱東璧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生效9個多月後死亡,於邱東璧死亡前,被上訴人甲○○○與邱東璧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應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適用對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並未特設例外排除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有效施行時,邱東璧尚生存,婚姻關係存續,即受規範,且應一體適用,上訴人主張邱東璧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有效施行9個月後死亡,即無本條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且有違上開修法之本旨,自無足取。
(三)如上所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自00年0月00日生效。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夫欲訴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須於86年9月27日前之1年緩衝期間(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主張,否則應一體適用新民法第1017條,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以土地登記認定所有權歸屬。經查上訴人於90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非屬同一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夫妻財產制,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信託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顯已逾1年緩衝期間,其主張更名登記,於法不合。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延壽段土地並非邱東壁所有,自非邱東壁之遺產,則上訴人就系爭延壽段土地經徵收補償後,被上訴人甲○○○取回之抵價地,即系爭金泰段53之15地號,應有部分7376/100000,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379/ 100000,及被上訴人甲○○○事後因分割等原因取得之系爭金泰段53之15號,所有權全部,系爭金泰段53之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761/100000,系爭舊宗段4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和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邱東壁所有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