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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律師

鄭 穎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曹惠玲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洪東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黃字第20086號(即臺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變更如後附之更正分配表(下稱附表)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訴外人林安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19地號土地

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1所示56間房屋(下稱系爭56間房屋)及同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3樓-19、7樓-20、9樓-20房屋,於民國85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林安臺於92年5月12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將上開房屋之裝修工程交伊施作,約定每間單價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未稅),伊於92年8月8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1日驗收完畢,除3樓-19、7樓-20、9樓-20房屋,因室內物品未遷出無法修繕外,伊已完成系爭56間建物之裝修工作,林安臺依約應給付承攬報酬11,466,000元(含稅),迄未給付,伊乃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並經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伊就林安臺所有系爭56間房屋存在11,466,000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爭執伊就系爭56間房屋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伊為承攬系爭56間房屋裝修工程,曾於92年購進大量材料,有

發票及扣繳憑單為證,且伊公司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應收帳款2億餘元,依伊公司部分總分類帳帳冊,該筆應收帳款即包括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足證伊確有於92年間承攬系爭56間房屋之整修工程。

伊承攬之59間房屋,其中有50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遭被上

訴人聲請查封拍賣,案列臺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資公司)拍賣,臺灣金資公司拍賣後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分配表拍賣之房屋中包含伊未施作之

3 樓-19、7樓-20、9樓-20房屋,故伊就系爭分配表所得主張之法定抵押權範圍,扣除上開3間房屋後,應為47間房屋,以每間房屋承攬單價195,000元計算,為9,623,250元(含稅),再扣除訴外人李秀明就4樓-8、-16、-17、-18、7樓-14、11樓-11、-12、14樓-20等8間房屋支出之修繕費400,000元後,為9,223,250元(47x195,000x1.05-400,000=9,223,250)。

依火災後現場照片7幀可知,系爭建物火災後,建物本身遭火

燻黑,屋內裝潢、窗戶、門扇嚴重毀損,無法居住,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系爭拍定之50間房屋火災重置修復費為10,663,649元,而伊修繕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回復致正常得使用之狀態,所得之承攬報酬為11,466,000元,高於公證報告估算之重置修復費,顯見伊所為之修繕應屬重大修繕,對系爭建物自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立誠公司理算報告書雖記載系爭拍定之50間房屋,原保險金額為40,700,000元,火險理賠金為8,017,656元,惟依立誠公司負責鑑定系爭建物火災現場人員甲○○證言可知,理算報告書估計之修復費並未就配線是否須挖牆埋設管線等細目工程費用列入計算,且保險理賠金一般均較實際修繕費用為低,系爭建物之重置修繕費用自應以公證報告所列重置修復費用10,663,649元較為妥適,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重置修繕費用應以保險理賠金8,017,656元為依據,自有未當。

伊於92年8月7日聲請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系爭

建物已於同年6月16日辦理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系爭法定抵押權未辦理登記,自不可歸責於伊。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係保障承攬人就其承攬報酬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自不應因第三人對建物之保全行為而受損害,是系爭法定抵押權雖未登記,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3條規定,認為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6628號),經3次拍賣仍無人應賣,91年12月16日特別拍賣最低拍賣底價為9,220,000元仍流標,可見系爭建物當時之市價遠低於9,000,000元。伊承攬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於92年8月完工後,被上訴人再次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黃字第20086號、臺灣金資公司93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系爭建物於93年7月13日以12,650,000元拍定,可見系爭建物已因伊修繕而回復至火損前得為居住使用之狀態,以公證報告所列之重置修復費10,663,649元為伊修繕系爭建物所增益之價值,扣除未拍賣之3樓-17房屋修繕費136,875元、伊未修繕之3樓-19、7樓-20、9樓-20房屋修繕費183,293元、84,928元、213,122元,系爭建物因伊修繕所增加之價值為10,045,431元,逾伊承攬報酬額9,223,250元,伊自得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意定抵押權而受分配,是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火災後現場照片7幀、修

繕前後現場照片、驗收證明書、上訴人公司91年9月11日及93年6月10日變更登記事項卡、陳訴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租賃契約、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12月29日北院錦91執寅字第7072號分配表、世仁公司貸款清償明細表及相關文件、發票、扣繳憑單、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歷次鑑價及拍賣金額簡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上訴人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立誠公司理算明細表為證,並聲請專業機關鑑定系爭建物是否因伊修繕而回復火災前之價值,聲請訊問證人張素琴、丙○○、唐聚賢、甲○○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收回債權備查簿原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對系爭建物無法定抵押權:

㈠就上訴人主張之裝修時點觀之: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所有,並由世仁公司於80年12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95,000,000元抵押權予伊,嗣世仁公司將系爭建物讓與訴外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致業公司),再由致業公司讓與林安臺,嗣經致業公司及林安臺依臺北地院86年度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將系爭建物返還世仁公司,惟因林安臺積欠債務,系爭建物遭假扣押,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世仁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建物遭訴外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堆置垃圾雜物磚石,於92年7月3日委託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清理工作,約定報酬為含稅630,000元,此情業經興松公司訴請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5月12日與林安臺及世仁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同年7月1日完成第1期工程,同年7月16日完成第2期工程,同年8月8日完工,惟世仁公司尚於92年7月3日委託興松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清理工作,上訴人如何於92年7月1日完成一半工程,且依系爭建物經債權人於90年3月27日聲請查封拍賣 (案列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6628號)之查封筆錄及中山分局90年8月14日陳報系爭建物之佔用情形,系爭建物於90年8月間即已有人居住,依證人丙○○於本院94年9月22日準備期日證稱:「(問:證人與世仁營造續約或是新承租?)之前有承租一部分,那部分是已經整修好的,後來92年間全部整修完,再全部租給我,才寫92年6月6日契約書。」等語,益徵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於92年6月6日即已完工,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

㈡就上訴人所提伊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及發票、扣繳憑單觀之:

⒈按「商業所置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撕毀」,商

業會計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提出其向國稅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載有應收帳款2億餘元,並以上訴人部分總分類帳帳冊以為證明該應收帳款包含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惟其帳冊上並未見有任何頁碼之編號,顯與一般報稅用之商業帳冊不符,形式上自非真正,且亦未經會計師簽證,無從證明該等應收帳款確係包含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又上訴人主張修繕之57間房屋中,有8間係由李秀明所裝修完成,與上訴人毫無任何關連,上訴人謂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計11,466,000元,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另主張,該8間實際上亦係由其所完成,但因此一部分牽涉與李秀明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捨棄該8戶之承攬報酬,則如其所述,此部分之修繕,無論是否確由上訴人所為之,該工程款之債務人應為李秀明,而非世仁公司或林安臺,且該等應收帳款亦應於89年入帳,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中,卻記載系爭承攬工程之應收帳款為11,670,750元,且全數係92年間對世仁公司所新增之帳款,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益證該等帳冊記載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提出進貨發票及扣繳憑單,證明其確有進行系爭建物之

修繕云云,惟上訴人本即為土木建築之承作廠商,該等發票無從證明所示之材料確係作為系爭建物修繕之用,許多較高單價且具有較可特定之設備如冷氣、熱水器、浴缸等,則未見有任何進貨證明,是該等發票是否得作為上訴人確有修繕系爭建物之證明,已屬有疑。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觀之,有關地磚、磁磚之費用每間合計為12,000元,然其所稱整修之建物原主張為57間,扣除上訴人捨棄之4樓之8、4樓之

16、4樓之17、4樓之18、11樓之11、11樓之12、14樓之30 等8戶之承攬報酬,其於92年5月12日後所進行之修繕而需進料之建物至多僅為49間,地磚、磁磚之費用總計應為588,000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觀之,其地磚、磁磚之進貨總價高達1,118,120元,誤差將近一倍以上,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估價竟有如此高額之誤差,顯有違常理,益證該等發票所示建材,確與系爭建物無涉。

㈢就立誠公司理算明細表觀之:

依立誠公司理算明細表,系爭3樓-3房屋本體火災後之修復費用為13,914元,若加上壁紙、空調及消防設備修復費用18,530元,亦僅為32,444元,公共設施部分係由系爭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與上訴人無關,為上訴人所不爭,是所謂房屋本體所受損失,3萬餘元即可修復,再由上訴人主張李秀明所承租並裝修之8間套房總計所需之費用僅為400,000元,均證上訴人主張其每間套房之工程款均為195,000元(未稅),並不實在。

㈣就上訴人所提裝修前後之照片觀之:

上訴人所提之裝修前後照片,部分相片未顯示日期,且無法辨識係是否係就系爭建物所拍攝,該等照片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依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觀之,其修繕內容為室內之裝潢,但有多間房屋只照走廊或大門,根本無法看到室內之裝修情形,自不得作為該房屋已有進行如上訴人所稱裝潢內容之證明。況且,上訴人既會針對部分建物在整修前加以照相存證,何以部分照片係於89年間所照,而非全係系爭契約簽訂後乃至施作前數日所攝之照片?足徵上開照片係其臨訟所照,不足證明其有修繕系爭建物。

㈤從而,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作為其有承攬系爭建物整修工程之證明。

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雖確認上訴人就

林安臺所有系爭56間房屋存在11,466,000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惟伊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或占有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世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素琴,於93年5月

12 日前即兼為上訴人之董事,而上訴人公司於91年9月間,計有股東6人,其中林益如、林秀芬、張麗純住所均相同,出資額計201,600,000元,占上訴人公司資本額219,500,000元達

91.8%,嗣張素琴將將其出資額15,750,000元全數轉讓予林益如,該3人之出資額達到99%;而世仁公司於92年6月12日之股東中亦有林益如及林秀芬,且登記上與林益如及林秀芬同一住所者,尚有林志郎、林宗逸,該4人之出資額即有560,100,000元,占世仁公司資本總額589,000,000元之比例達95%,二家公司在法律上法人格雖非同一,然實質上卻屬同一,故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張素琴,於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52號訴訟程序中,為世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林安臺之訴訟代理人,除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外,其就上開確認上訴人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訟逕為認諾,顯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藉以製造法定抵押權以朋分系爭建物拍賣價金。

按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重大修繕,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係指建築物結構體之修繕,至於建築物內部之管線、木工、水電,以及小部分泥作工程,僅屬建築物設備,且因已附合於房屋結構體,對建築物設備之修繕,非屬重大修繕,自無法定抵押權。依上訴人所提之承攬契約項目表,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無一與建築物結構體有關,充其量僅係建築物設備之修繕,非系爭建物結構體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

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1、2、4項規定,承攬

人之法定抵押權,須經登記,始有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係於92年5月後就系爭建物承攬整修,其取得之承攬報酬額,尚未登記,則依上開規定,自無優先於一般抵押權之效力,系爭分配表未將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列人優先分配,並無錯誤。

系爭建物於92年5月4日撤銷查封,同年6月16日再為查封登記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與林安臺係於92年5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並約定林安臺應配合上訴人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簽約後尚有將近1個月之時間,可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無不能辦理登記之情事,上訴人遲至系爭建物查封登記後,始於92年8月7日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辦理抵押權登記,系爭法定抵押權無法登記,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13條規定,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有優先受償之權

利,拍定之房屋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3樓-19、7樓-20、9樓-20房屋,及訴外人李秀明僱工施作之4樓-17、-18、7樓-14、14樓-20等7戶,剩餘43戶始為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範圍。又房地產價值因經濟景氣、政府法令、公共設施之興建等常有變動,建物縱未修繕,其市場價值亦隨同公共設施之興建而有大幅變動。系爭建物曾於90 年5月21日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價,其結果為建物價值16,750,901元,土地價值50,565,840元,嗣於92年11月4日上訴人所謂「重大修繕」完畢後,經臺北地院委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結果為建物價值19,332,256元,土地價值為56,576,770元,土地及建物價值分別增加6,010,930及2,581,355元,是系爭建物價值之增加並非全然基於修繕工程而生,依土地所增加之價值比例約為11.89%(6,010,930÷50,565,840)換算,縱上訴人確有進行修繕工程,其因工程進行所增加建物之價值,至多亦不逾589,673元【2,581,355-(16,750,901*11.89%)=2,581,355-1,991,6 82=589,673】,以3樓-19、7樓-20、9樓-20、4樓-17、-18、7樓-14、14樓-20等7戶房屋拍定價格為2,880,000元計算,其餘43間房屋因上訴人修繕所增加之價值,亦不逾455,423元【589,673*(12,650,000-2,880,000)/12,650,000=455,423】,故上訴人僅得於455,423元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北地院85年度拍字第13

84號裁定、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執行聲請狀暨訴訟費用收據、臺北地院92年5月4日北院錦執黃字第6628號函、臺灣金資公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建物火災後現場照片8幀、保險金收據、世仁公司債務紀錄、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立誠公司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部函、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陳應富陳報狀、租賃契約、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松江分行94年4月25日函、回收債權備查簿、火險理賠金支票、上訴人開支票、債權抵充表、臺灣金資公司93年2月23日93北金拍四字第9號第1次拍賣公告、臺灣金資公司93年9月29日93北金拍四字第9號通知函、借據、裝潢費收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7月23日北院錦90執黃字第6628號第1次拍賣公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謝在全著承攬人抵押權之研究節本、最高法院8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下冊736頁、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立誠公司公證理算報告書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閱該院90年度執字第6628號、92年度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命上訴人就57間及3間房屋部分各製作分配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輝,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㈢52、53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蔡金豐因任期屆至,變更為吳繁治,再由吳繁治變更為丁○○,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行政院函(本院卷㈢132-143、182頁)為證,爰改列被上訴人更改後之名稱,乙○○、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臺灣金資公司93年度北金拍字第9號(原執行案

號:臺北地院92年執字第200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完成,並定於93年8月31日實行分配,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對訴外人林安臺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然伊以每間195,000元之價格承攬系爭56間房屋火災修復工程,對系爭56間房屋有11,466,000元法定抵押權存在,業經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而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之50間房屋,包含伊未施作之3樓-19、7樓-20、9樓-20房屋,故伊就系爭分配表所得主張之法定抵押權範圍,扣除上開3間房屋後,應為47間房屋,以每間房屋承攬單價195,000元計算,為9,623,250元(含稅),再扣除訴外人李秀明就4樓-8、-16、-17、-18、7樓-14、11樓-11、-12、14樓-20等8間房屋支出之修繕費400,000元後,為9,223,250元。系爭建物已因伊修繕而回復至火損前得為居住使用之狀態,以公證報告所列之重置修復費10,663,649元扣除未拍賣之3樓-17房屋修繕費136,875元、伊未修繕之3樓-19、7樓-20、9樓-20房屋修繕費183,293元、84,928元、213,122元,系爭建物因伊修繕所增加之價值為10,045,431元,逾伊承攬報酬額9,223,250元,伊自得優先於被上訴人之意定抵押權而受分配,然系爭分配表竟將伊列為普通債權人,致伊未分得任何金額,顯有不當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附表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對系爭

建物無法定抵押權。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雖確認上訴人就林安臺所有系爭56間房屋存在11,466,000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惟伊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或占有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又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僅係建築物設備之修繕,非系爭建物結構體之重大修繕,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法定抵押權。上訴人於92年5月承攬系爭建物整修工程,其取得之承攬報酬額,尚未登記,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4項規定,並無優先於一般抵押權之效力。縱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拍定之房屋扣除上訴人未施作之3樓-19、7樓-20、9樓-20房屋,及訴外人李秀明僱工施作之4樓-17、-18、7樓-14、14樓-20等7戶,剩餘43戶始為系爭法定抵押權存在之範圍,且因上訴人修繕所增加之價值,亦不逾455,423元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周尚中及世仁公司所有,周尚中以系爭建

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於77年3月21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1,64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世仁公司於80年12月6日以增加擔保物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變更95,000,000元,林安臺係於84年6月21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臺北地院85年度拍字第13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他項權利移轉 (變更)契約書、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㈠47-52頁】。

㈡世仁公司於82年8月23日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7,700,000元第二順位扺押權。

㈢世仁公司於82年10月9日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為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第三順位扺押權。

㈣系爭建物於85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

㈤系爭建物經債權人於90年3月27日聲請查封拍賣(案列臺北地

院90年度執字第6628號),因無人應買而於92年5月間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民事執行聲請狀暨訴訟費用收據影本、臺北地院92年5月4日北院錦執黃字第6628號函,本院㈠53-60頁)。

㈥上訴人以伊與林安臺及訴外人世仁公司於92年5月12日訂立承

攬契約,裝修系爭建物,已施工完成,林安台應給付伊承攬報酬11,466,000元,迄未給付,而系爭建物經遭銀行查封拍賣,林安臺尚未辦理法定扺押權登記,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以林安臺為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有前述金額之法定扺押權存在,經臺北地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5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卷9-15頁)。

㈦林安臺於前述訴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張素琴,而張素琴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

㈧被上訴人復於92年6月11日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

有部分(案列臺北地院92年度執黃字第20086號),臺北地院囑託臺灣金資公司拍賣,臺灣金資公司拍賣後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債權列為普通債權,未能受分配(民事執行聲請狀、臺灣金資公司93年2月24日拍賣通知、93年8月3日實行分配通知函及系 爭分配表,本院卷㈠61頁、原法院卷32-41頁)。

㈨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清償第一順位扺押權人

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仍不足2,498,858元(系爭分配表,原法院卷40頁)。

按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513條第1、2、4項規定:「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揆其修正理由為:『依現行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修正本條改列為第一項,規定承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使第三人不致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倘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其旨。』,可知,因修正前之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實務見解認為此一法定抵押權,無須登記,其受償順序優先於嗣後成立生效之設定抵押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此判例因民法第513條已修正,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設定抵押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有礙於交易安全,故予修正為承攬人之抵押權亦須登記。又本條於修正後承攬人之抵押權是否仍係法定抵押權,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之委員在修正過程中,雖無共識,但主席錢國成謂:「原本第五百十三條修正草案似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須登記才享有抵押權,因此規定承攬人請求時,定作人不得拒絕。此為強制定作人設定抵押權,承攬人如欲取得抵押權,應經登記。」、「至於黃委員所擬之第四項亦毋須採酌,蓋修正案已改採登記生效主義」、「關於以登記為承攬人抵押權之生效要件之大原則已經過三次討論,且已徵詢各界之反應意見而定案,似不宜再予變動,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仍維持上次會議修正案,不再修正」等語(見民法研究修正實錄─債編部分㈤第185頁、㈥439頁、㈦749頁),嗣於該會第1023次會議議決:「第五百十三條之修正案依前次會議議決內容不再修正。」(民法研究修正實錄─債編部分㈦750頁),參以上述修正理由所載「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之登記」,以及承攬契約經公證後,「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可知,修正後之承攬人抵押權係強制當事人設定之意定抵押權,如此可避免一方面認其係法定抵押權,他方面又須為其創設應經登記始得取得之例外。再自規範目的言,民法第513條賦予承攬人抵押權,乃因承攬人之施工行為,建造一新不動產而增加定作人之財產,或在定作人既有之不動產上增加其價值,對承攬人因此所取得之債權,法律乃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成立抵押權,以為擔保,自屬公平。然此項抵押權若以法定方式賦予,則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不動產有抵押權而受不測之損害,故為保障交易之安全,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作為該抵押權成立之要件,與我國民法所採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成立)主義之體系方屬一致(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因此,依修正後之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人之抵押權需具下列成立要件:①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②須為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③須以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標的物,④須為抵押權登記,始有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之效力。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2年5月後始就系爭建築物承攬重大修

繕,其因而取得之承攬報酬為9,223,250元乙情,縱令屬實,其既未申請為抵押權登記,即未符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人抵押權之成立要件,其承攬報酬債權自無優先於一般抵押權之效力。又系爭建物於92年5月4日撤銷查封,同年6月16日再為查封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92年5月4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被上訴人92年6月11日民事執行聲請狀可稽(本院卷㈠51、52、59-61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見原法院卷23-28頁),上訴人與林安臺係於92年5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並約定林安臺應配合上訴人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則上訴人簽約後尚有1個月之時間,可會同定作人即系爭建物所有人林安臺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無不能辦理登記之情事,且上訴人既於承攬契約書約明定作人應配合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則衡諸常情,其應已就系爭建物之登記情形予以查閱。是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建物查封登記後之92年8月7日,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知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尚非可採。因此,上訴人未就其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報酬額辦理抵押權登記,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513 條規定,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另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雖確認上訴人就林安臺所有系爭56間房屋存在11,466,000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被上訴人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繼受人或占有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臺北地院93年度建字第152號確定判決拘束。惟上開判例乃指當事人於前案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終局判決,即有既判力,當事人於新訴中縱提出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言,而上述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乃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安臺,並非本件兩造,被上訴人又非林安臺之繼受人,自無依上開判例意旨,遽認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因此,執行法院於本件系爭分配表載明:「參與分配債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係於八十九年修法後所為,因未依規定登記,故無法列入優先分配。」等語,未將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額列入優先分配之債權,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其取得之承攬報酬9,223,250元有法定抵押權,應優先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應更正云云,自無足取。

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附表所示,洵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