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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林鼎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企銀)新台幣(下同)7,690,8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11,112,900元、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9,363,6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7,685,700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1,17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略稱:被承當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額外要

求借款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提供51,000,000 元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品(下稱系爭設質定存)予中興銀行之個別行為,顯然違反「聯貸銀行合約」(下稱聯貸合約)依照「相同承做條件,共同貸放款項」予同一借款人之利益共享原則合約精神,依聯貸合約及放款合約之共同擔保及比例受償之規定,與公平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將上開51,000, 000元提交聯貸銀行,依貸款債權餘額之比例受償。

有關聯貸合約第10條擔保品部分雖規定有:「‥‥又未來處分

時,應按處分所得淨收入,依本案聯貸銀行未償還餘額比例清償本案融資。」之具體內容。惟嗣於93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研討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貸紓困案訴訟相關事宜會議」時,開會決議,並於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之第㈢項決議分配方式按參貸比例分配,即:㈠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銀行債權,下稱第七資產公司)27.4%,㈡新竹商銀21.79%,㈢中央信託局世貿分行18.36%,㈣台灣企銀板橋分行15.08%,㈤台北銀行信義分行15.07%,㈥合作金庫2.3%,更明確記載:「嗣後本聯貸案除對中興銀行案(即本訴訟),收回之款項皆依前揭比例分配。」,足證聯貸合約第10條之約定已然更改不再適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3年11月10日研討偉勝公司聯貸紓困案訴訟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略稱: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債權債務存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依上訴人台灣企銀轉交中興銀行由偉勝公司所提出之「紓困貸

款資金用途說明書」,內載:「二、八十六年四月卅日第一次撥款:新台幣參億伍仟萬柒佰捌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整,其用途如下:...6.償還親友借款:捌仟陸佰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元(以其中伍仟壹佰萬元轉存中興,參仟伍佰零柒萬元轉存台企)」等語,可知系爭設質定存係由偉勝公司負責人親友存入中興銀行帳戶,並非由借款人偉勝公司於銀行撥付貸款後存入中興銀行帳戶,存款人並非借款人偉勝公司,存款亦非借款人偉勝公司所有,是本件自無回存可言。

中興銀行除參與本件聯貸案外,對借款人偉勝公司尚有其他授

信往來,原有貸款參筆借款金額共計250,000,000元,而中興銀行於借款人偉勝公司初顯財務窘境,即密切聯繫該公司及其保證人,希冀順利解決其財務危機並確保借款債權,隨後乃由借款人偉勝公司及其保證人洽得親友即第三人提供系爭設質定存。至於借款人偉勝公司於取得本件聯貸撥款後部分用以償還該第三人,並非中興銀行事先所悉,亦非中興銀行所能過問,依此可知系爭設質定存並非本件聯貸案之回存款。

系爭設質定存係中興銀行原貸款之擔保品,並非聯貸案貸款之

擔保品,在中興銀行原貸款本息全部受償後有餘額情形下,始得由上訴人與中興銀行就聯貸案借款依約按比例受償。

無論聯貸合約或是放款合約,對中興銀行所取得之系爭設質定

存並未有任何規範,亦未揭明上訴人得按貸款比例受償,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據為請求依貸款比例分配受償。

聯貸合約或放款合約之內容並無禁止或約束中興銀行於聯貸撥

付前不得就原有貸款向借款人偉勝公司或其保證人爭取擔保品,中興銀行為求原有貸款之保障爭取擔保品,並就擔保品為受償,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可言。且就聯貸合約或放款合約內容觀察,上訴人與中興銀行間並未就系爭設質定存創設債權債務關係,就中興銀行而言,其並無權利可供行使,亦無債務應予履行,自無上訴人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依其主觀需求詮釋誠信原則,據以創造其權利,課予中興銀行義務,委無足取。

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研討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貸紓困案

訴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因中興銀行已將對借款人偉勝公司之債權出售予第七資產公司,中興銀行並未參加會議,無論該會議之決議如何,均無拘束中興銀行之效力,遑論該會議應非聯貸銀行依聯貸合約所舉行之會議。又上開會議紀錄內載:「嗣後本聯貸案除對中興銀行案,收回之款項皆依前揭比例分配」等語,顯見上訴人亦不得依此決議內容對中興銀行所取得之系爭設質定期存款請求比例受償。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案由摘要等資料、質權設定通知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下稱臺北地院另案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於94年3月19

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聯邦銀行,而聯邦銀行亦聲請並經兩造同意代中興銀行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上訴人台灣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己○○,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中興銀行共同於86年3月24日簽訂系爭聯

貸合約,各自提供一定比例之資金聯合貸款予偉勝公司,而偉勝公司或其以他人名義為本件貸款所提供予各聯貸銀行之任一筆款項,均應供為沖償本件貸款之還款資金,不容各聯貸銀行就本件聯貸案私自附加任何貸款條件,詎中興銀行就本件聯貸案其應負責之款項,於撥付時,額外要求偉勝公司應先回存51,000,000元予中興銀行,嗣經沖償,是中興銀行就本件聯貸案要求偉勝公司以他人名義回存51,000,000元,依前開說明,按聯貸合約、放款合約及公平誠信原則,自應依比例分償予各聯貸行,扣除中興銀行應分配取得27.4%之金額13,974, 000元,剩餘72.6%之金額37,026,000元,應分償上訴人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企銀7,690,800元、新竹商銀11,112, 900元、中央信託局9,363,600元、台北富邦銀行7,685,700元、合作金庫1,17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中興銀行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質定存是由第三人提供並擔保偉勝公司

對中興銀行所負債務,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且偉勝公司因對系爭設質定存存款人負有借款債務,用部分聯貸款清償,亦符合經放款主辦行台灣企銀查核屬實之借款用途,與上訴人等所謂之回存無關,又按放款合約第1條第6項還款辦法規定,可知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前,舊貸款之相關擔保品、副擔保品及設質擔保品之定存、有價證券等,並不當然供作本聯貸案之擔保,且系爭設質定存是第三人以自有資金提供偉勝公司,縱然係偉勝公司以部分聯貸款項償還後,再由其提供存單設質,其資金仍為第三人所有,而非偉勝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86年3月24日簽訂系爭聯貸合約(原法院卷8-10頁),相關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5條:本聯貸案甲方(即上訴人台灣企銀)、乙方(即中興

銀行)、丙方(即上訴人新竹商銀)、丁方(即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戊方(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己方(即上訴人合作金庫)參貸金額及比例各為甲方壹億壹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元約15.08%、乙方貳億玖佰叁拾陸萬元約27.4%、丙方壹億陸仟陸佰肆拾捌萬元約21.79%、丁方壹億肆仟叁拾貳萬元約18.36%、戊方壹億壹仟伍佰壹拾玖萬伍仟元約15.07%、己方壹仟柒佰陸拾萬元約2.30%,各方承諾依參貸比例提供資金。

⒉第6條第2款:各參貸銀行如有不能按時繳付資金之情事,應於

撥款日前三個銀行營業日,以書面通知主辦行。主辦行因未收到通知而為代墊付任何款項,或主辦行及(或)各參貸銀行依聯貸銀行會議決議而代墊付款項時,未按時繳付資金之參貸銀行,應於撥款日後三個銀行營業日內,償還主辦行及各參貸行墊付之金額,並依放款合約第1條第7項所定利率中最高者計付利息,暨賠償主辦行及各參貸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失,且就該償還不得提出異議。

⒊第7條第1項:甲方於借款人(即偉勝公司)工程計價款入甲方

專戶後,即按放款合約規定,依聯貸銀行各方應分配之比例轉付與各方,用以清償聯貸銀行之新舊貸款本息、違約金、補償費、承諾費、保險理賠款、遲延利息及其他收益(不包聯貸管理費)等,再由聯貸銀行分別將實收部分製據交甲方轉交借款人。

⒋第8條:因本聯貸案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失,包括因

本聯貸案之訴訟發生時,由甲方代表起訴或應訴,所支出之律師費、規費及訴訟費等相關費用或墊付款項,均由聯貸銀行按參貸餘額比例分擔,各方應負擔之部分,得由甲方在各方應得如本合約第7條所規定之收益下扣除之。

⒌第9條:聯貸銀行承貸風險按承貸未償還餘額比例承擔授信風險。

⒍第10條: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所設定之擔保權益,由各參貸銀行

按第9條承貸風險規定之比例分受其利益並由聯貸銀行各方同意由甲方代表登記為擔保品之抵押權人、質權人或受託人;又未來處分時,應按處分所得淨收入,依本案聯貸銀行未償還餘額比例清償本案融資。

⒎①第14條第3項:借款人之債信、財務狀況、營收預測、陳述

、報告等之正確度與可靠度或放款合約規定是否足以確保債權,由聯貸銀行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件資料,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

②同上條第5項第2款:各參貸行舊有貸款清償(或解除保證責

任)後,原貸授信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各參貸行應同意提供作為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且各參貸行對於原舊有貸款供授信設質擔保之定存或有價證券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應移由聯貸銀行決議是否沖償本聯貸案下之銀行貸款及其方式,甲方得召開聯貸銀行會議討論之。③同上條第7項:未經聯貸銀行同意,任一聯貸銀行均不得處分其在本合約下之權利義務。

㈡上述聯貸銀行以上訴人台灣企銀為代表與偉勝公司簽訂放款合約(原法院卷11-13頁),相關約定條款如下:

⒈第1條第6項:1.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

,除部分成數(第1年─5成,第2年─4成,第3年─3成為限)不予扣償,退還乙方作一般營運週轉用外,餘款由主辦行以第1次撥貸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新、舊貸款合計金額(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1/2折算)占本案聯貸總金額加上各參貸行舊有貸款(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1/2折算)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本案)、舊(乙方滯欠各參貸行之原有貸款含保證)貸款本息‥‥。2.乙方應出具反面承諾同意各參貸行舊有貸款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原貸授信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各參貸行可提供作為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且各參貸行對於原舊有貸款供授信設質擔保之定存或有價證券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可移由聯貸銀行團決議是否沖償本聯貸案下之銀行貸款及其方式,乙方並應協助甲方(聯貸銀行)取得原貸授信擔保物提供人出具上開承諾書。

⒉同上條第8項:‥‥本案副擔保品未來處分時,應按處分所得淨收入,依本案各參貸行參貸比例清償本案融資。

㈢中興銀行在參與本件聯貸案前,對借款人偉勝公司即有其他授信往來之舊借款債權。

㈣系爭設質定存是由第三人王桂蓉、劉俐君於86年5月5日分別在

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存入40,000,000元及11,0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並於同日為偉勝公司設定質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於87年9月23日行使質權 (原法院卷44-45頁、本院卷72-75頁)。

㈤中興銀行將上開51,000,000元抵充偉勝公司之債務後,對偉勝

公司之剩餘債權已以不良資產出售與第三人(原法院卷53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系爭設質定存並非本件聯合貸款之回存款。

查,1.中興銀行參與系爭聯貸前對偉勝公司尚有其他舊借款債權,於貸放聯貸款項前,評估偉勝公司信用,為確保借款債權,乃要求偉勝公司洽得第三人提供系爭設質定存等情,業據證人戊○○、施富耀、林順科分別於本院及臺北地院另案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65-67頁、原法院卷68-71頁),雖上開證人均將系爭設質定存以「回存」稱之,惟按證人證言必須整體觀察,通觀前後,始得了解其真意,並據為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斷章取義,依證人戊○○、林順科之證言可知系爭設質定存之款項,係由他人所提供,並非本件聯貸合約撥款後之回存款,故渠等證言內所稱「回存」,應係依循法官之訊問(有要求偉勝回存五千一百萬元?)所致,純屬陳述方便,是上訴人依證人之證言,主張系爭設質定存是聯貸案撥款之回存款,自無足採。2.依聯貸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借款人之債信、財務狀況、營收預測、陳述、報告等之正確度與可靠度或放款合約規定是否足以確保債權,由聯貸銀行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件資料,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及第6條第2款約定:「各參貸銀行如有不能按時繳付資金之情事,應於撥款日前三個銀行營業日,以書面通知主辦行。」,足見各參貸銀行於簽訂聯貸合約後再為評斷後仍可拒絕出借,及上訴人承認聯貸金額出借時要求供擔保為合法,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興銀行於貸放聯貸金額時另要求偉勝公司提供系爭設質定存為擔保,乃符合上述聯貸合約第14條第3項關於借款人之債信、財務狀況等由聯貸銀行各憑其專業知識,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之約定。3.系爭設質定存擔保既係由第三人提供資金以擔保偉勝公司對中興銀行所負債務,縱然偉勝公司事後以部分聯貸款項償還,惟系爭定存單既仍為第三人名義,是系爭定存仍屬第三人所有,而非歸偉勝公司所有,自非上訴人所指係偉勝公司之回存款項。4.至偉勝公司將聯貸撥款交付第三人是否與放款合約有違,則屬另一問題。

㈡系爭設質定存未經提供之第三人同意,亦不得移作系爭聯貸之擔保。

查,系爭設質定存既於提供擔保時,仍屬第三人所有,如上述,而依放款合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偉勝公司)應出具反面承諾同意各參貸行舊有貸款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原貸授信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各參貸行可提供作為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乙方並應協助甲方(聯貸銀行)取得原貸授信擔保物提供人出具上開承諾書。」,可知系爭聯貸案之擔保品應限於依放款合約約定第1條出具承諾書者,始可移由聯貸銀行團決議是否沖償本聯貸案下之銀行貸款及其方式,於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第三人出具之承諾書,自不得逕自主張將系爭設質定存移作本件聯貸案之擔保。

㈢上訴人主張依聯貸合約規定,請求中興銀行將系爭設質定存依據聯貸銀行參貸比例償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查,⒈聯貸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借款人工程計價款入甲方

專戶後,即按放款合約規定,依聯貸銀行各方應分配之比例轉付與各方,用以清償聯貸銀行之新舊貸款本息、違約金、補償費、承諾費、保險理賠款、遲延利息及其他收益‥‥」,係在規範偉勝公司工程計價款匯入專戶後應如何分配償還各聯貸銀行之借款。

⒉第8條約定:「因本聯貸案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受之損失,

包括因本聯貸案之訴訟發生時,由甲方代表起訴或應訴,所支出之律師費、‥‥,均由聯貸銀行按參貸餘額比例分擔‥‥」,及第9條約定:「聯貸銀行承貸風險按承貸未償還餘額比例承擔授信風險 」,均係指聯合貸款銀行應共同承受偉勝公司未償還餘額之風險,並依貸款比例分擔。

⒊第10條:「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所設定之擔保權益,由各參貸銀

行按第9條承貸風險規定之比例分受其利益並由聯貸銀行各方同意由甲方代表登記為擔保品之抵押權人、質權人或受託人;又未來處分時,應按處分所得淨收入,依本案聯貸銀行未償還餘額比例清償本案融資。」,係指聯貸銀行對聯貸案之擔保品應按第9條承貸風險之比例分受其利益。

⒋第14條第5項第2款:「各參貸行舊有貸款清償(或解除保證責

任)後,原貸授信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各參貸行應同意提供作為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且各參貸行對於原舊有貸款供授信設質擔保之定存或有價證券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應移由聯貸銀行決議是否沖償本聯貸案下之銀行貸

款及其方式,甲方得召開聯貸銀行會議討論之。」,係在約定對偉勝公司原提供各參貸行舊有貸款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之處理。

⒌第14條第7項則在約定未經聯貸銀行同,兩造均不得擅自處分本合約之權利義務。

⒍由上可知,聯貸合約對於本件由第三人另外提供系爭設質定存

擔保偉勝公司對中興銀行債務之情形並未有所規範,上訴人主張聯貸合約之「相同承做條件,共同貸放款項」原則,自不及之。上訴人主張依上述約定請求中興銀行將系爭設質定存依據聯貸銀行參貸比例償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⒎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提出渠等於93年11月10日召開研討偉勝公司

聯貸紓困案訴訟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主張聯貸銀行已另行決議,上述聯貸合約第10條之約定已更改不再適用云云。惟中興銀行已將對借款人偉勝公司之債權出售予第七資產公司,中興銀行並未參加會議,無論該會議之決議如何,自無拘束中興銀行之效力,又依上開會議紀錄內載:「嗣後本聯貸案除對中興銀行案,收回之款項皆依前揭比例分配」等語,足見上訴人亦不得依此決議內容對中興銀行所取得之系爭設質定期存款請求比例受償。

㈣上訴人主張依放款合約規定,請求中興銀行將系爭設質定存依據聯貸銀行參貸比例償還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

查,1.放款合約第1條第6項約定:「主辦行就上項入主辦行專戶之全部工程計價款,‥‥,餘款由主辦行以第1次撥貸時為基準,依各參貸行新、舊貸款合計金額(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1/2 折算)占本案聯貸總金額加上各參貸行舊有貸款(含舊貸款中保證部分以1/2折算)之合計數比例分配,用以清償各參貸行之新(本案)、舊(乙方滯欠各參貸行之原有貸款含保證)貸款本息‥‥。」(第1款)、「乙方應出具反面承諾同意各參貸行舊有貸款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原貸授信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各參貸行可提供作為本聯貸案之擔保品或副擔保品,且各參貸行對於原舊有貸款供授信設質擔保之定存或有價證券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可移由聯貸銀行團決議是否沖償本聯貸案下之銀行貸款及其方式,‥‥。」(第2款),係在於約定偉勝公司取得工程計價款後,應如何償還各聯貸銀行之債務,及偉勝公司原提供各參貸銀行之擔保品得移由本件聯貸合約之擔保品,及原設質之定存或有價證券於原貸清償或解除保證責任後,可移由聯貸銀行團決議是否沖償本件銀行貸款及其比例。2.同上條第8項約定:「‥‥本案副擔保品未來處分時,應按處分所得淨收入,依本案各參貸行參貸比例清償本案融資。」,則係指處分偉勝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時,各聯貸銀行依參貸比例受償,且系爭聯貸案之擔保品應限於依放款合約約定第1條出具承諾書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設質定存之第三人所出具之承諾書,自不得依上述約定作為其請求權之依據。

㈤上訴人依誠信原則請求中興銀行將系爭設質定存依據聯貸銀行參貸比例償還予上訴人,亦無足採。

查,依上述聯貸合約或放款合約之內容均無從禁止或約束中興銀行於聯貸撥付前不得就原有貸款向借款人偉勝公司或其保證人另要求擔保品,而依前述聯貸合約第14條第3項關於借款人之債信等,由聯貸銀行各憑其專業知識,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文件資料,獨立進行信用分析及授信決定之約定,則中興銀行為求原有貸款之保障另行要求提供擔保品,並就擔保品為受償,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未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綜上所述,聯貸合約及放款合約並未就中興銀行於依聯貸契約

放款時另要求偉勝公司提供擔保品加以限制,上訴人自難以上開約定條款,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又中興銀行另要求偉勝公司提供系爭設質定存為其債務之擔保,並未違反聯貸合約或放款合約之約定,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據聯貸合約、放款合約及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設質定存依據聯貸銀行參貸比例償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