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被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被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被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已變更為陳建宇,上訴人並於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基隆端出入口改善工程第一五一標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工程預付款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十六.二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約定,以系爭工程決標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總計應為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元,分二期給付,每期各為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元,分別由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依百分之
六十、百分之四十比例共同承保第一期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另由被上訴人中央產險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出具第二期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予上訴人,就訴外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所支領之兩期工程預付款返還責任,予以承保。系爭工程因配合主管機關政策變更,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九日,辦理系爭工程減帳契約變更及增帳契約變更,預定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月辦理驗收,聖堡公司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拒不履行系爭工程後續缺失改善工程之施作,並不繳尚未扣回之工程預付款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依約既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工程預付款及利息損失,其金額如下:1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主管機關政策變更,決定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日後拆除即不再重建,致系爭工程所進行之改建銜接工程除工程善後收尾工作外,已無繼續施作之必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辦理系爭工程減帳契約變更,總計變更減帳金額為六千零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嗣系爭工程善後收尾工作項目之相關規畫作業完成後,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辦理系爭工程增帳契約變更,變更增帳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2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總計支付聖堡公司十三期工程估驗款,其中工程預付款係自支付第九期工程估驗款起開始逐期扣回,共計已扣回之工程預付款為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六元,餘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尚未扣回。被上訴人等依約定負擔及承保比例,分擔理賠金額:被上訴人太平產物公司應負擔五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負擔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中央產險公司應負擔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3被上訴人除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上訴人依約提出全部申請理賠文件十五日後),就其加計利息之損失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合併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外,其中未扣回之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預付款,自聖堡公司領取之日起至被上訴人應理賠之日止,所生利息損失,自聖堡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領取第一期預付款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即被上訴人應理賠之日止),共遲延六百六十八日,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太平產物公司應賠償利息損失四十八萬三千零一十六元、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賠償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一元;聖堡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領取第二期預付款,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即被上訴人應理賠之日止),共遲延五百五十五日,被上訴人中央產險公司應賠償利息損失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故加計預付款及遲延利息損失,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應賠償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賠償三百八十四零九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中央產險公司應賠償九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爰本於預付款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零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中央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零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中央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百四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二、三、四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聖堡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決標總價為八千九百八十萬元,預付款為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即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元),上訴人分二期給付,每一期為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依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比例共同承保第一期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另由被上訴人中央產險公司承保第二期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嗣因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後不再重建,故上訴人與聖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減縮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隨後於同年四月九日再將減縮後之工程總價增加為三千零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而聖堡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缺失雖經多次催辦未見改善,惟上訴人既已代為招商辦理,並完成驗收缺失複驗合格,且已扣除代辨驗收費用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則自複驗合格日起,聖堡公司應已完成全部工程。上訴人認定違約係因聖堡公司未繳回預付款,惟此並非屬於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且系爭工程估驗價全部為十三期,上訴人亦自第九期起於聖堡公司每期請領工程款中扣回預付款,縱上訴人扣回之預付款未達其原先支付予聖堡公司之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元(尚差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惟因上訴人已自每一期工程款扣回預付款,已無別的工程款可扣回,上訴人所受損失,係無法自工程款扣回所致,與聖堡公司有無違約無關。故上訴人並不符合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第二條承保範圍第一段所規定之須聖堡公司未能履行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及須上訴人未能扣回預付款係因聖堡公司未履行合約所致二條件,被上訴人無需賠償。何況聖堡公司領取之預付款只占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但於保險期間因上訴人將工程總價由八千九百八十萬元減縮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使聖堡公司領取之預付款劇升至占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七,致被上訴人承保危險增加,使預付款扣回之可能性變低,並與原先設計預付款安全扣回架構相距甚遠,完全超出被上訴人原先承保時所預估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增加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及聖堡公司亦未在知悉危險增加時通知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中央產險公司皆業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且上訴人既已知悉聖堡公司有無法扣回預付款情形,卻未依保險契約第六條規定,於知悉後十五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因此而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工程總價既有縮減,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中央產險公司之保證責任亦應減縮為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即上訴人與聖堡公司於減縮後工程總價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之百分之十五),超過此金額,被上訴人即不負承保責任。上訴人扣回之預付款為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應負承保責任總額,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分別數次來函免除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保證責任共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嗣後上訴人雖又來函主張免除金額應更正為四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惟此際上訴人免除債務之舉,已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不能因事後更正而使消滅之債務再復活。就被上訴人中央產險公司部分,上訴人依其所扣回預付款二分之一扣除被上訴人中央產險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尚無違誤,但因上訴人尚有保留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故上訴人求償金額,應再扣除此筆保留款。至於依系爭保險單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要保人不依採購契約規定返還預付款,致被保險人受有利息損失時,本公司自要保人領取該預付款之日起至被保險人領得還款之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惟此項賠償責任依其性質係屬於遲延利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年息百分之十五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未於上訴人交齊文件十五日內理賠,其請求被上訴人付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聖堡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承攬上訴人「中山高速公路基隆端出入口改善工程第一五一標後續工程」,決標總價為八千九百八十萬元,預付款為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即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元),上訴人分二期給付,每期為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依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比例共同承保第一期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另由被上訴人中央產險公司承保第二期預付款保證金保險。嗣因政策變更,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後不再重建,故上訴人與聖堡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合意將系爭工程總價減縮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隨後於同年四月九日再將減縮後之工程總價增加為三千零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系爭工程估驗偽全部為十三期,上訴人自第九期起於聖堡公司每期請領工程款中扣回預付款,前後扣回預付款金額為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六元。目前對聖堡公司之工程款,上訴人尚有保留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約定負擔及承保比例,分擔理賠金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單給付保險金之要件?本件有無危險增加而未通知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縮減,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是否亦應減縮?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被上訴人保險責任?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付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單給付保險金之要件?㈠依兩造保險契約即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契約第二條承保範
圍之規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未能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致被保險人對採購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二六、三十頁),約定文義相當清楚,須聖堡公司未能履行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及須上訴人未能扣回預付款係因聖堡公司未履行合約所致二要件,上訴人方能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係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並非履約保證保險,是以與履約無關,只要預付款未能扣回,保險公司即應負責云云,顯與保險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依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工字第0000
0000000函記載已竣工(見原審卷第五八頁),雖該函同時記載聖堡公司就驗收缺失經多次催辦未見改善,惟該函亦謂上訴人已代為招商辦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完成驗收缺失複驗合格,上訴人且已扣除代辦驗收之費用十萬零八百六十元(見原審卷第六一、一三六至一四三頁)。既然系爭工程驗收所發現之缺失業經上訴人代為招商處理,且已複驗合格,則自複驗合格日起,聖堡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足見聖堡公司並無「未能履行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之情事,與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已有未合。
㈢退步言之,假若就上開以聖堡公司之費用支付的十萬零八百
六十元部分之工程,認為非聖堡公司所施工,故屬聖堡公司未履約完成工程(僅係假設),然上訴人亦未證明,何以此十萬零八百六十元的未施作「導致」上訴人無法扣回一千七百餘萬之預付款?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因依保險契約的規定,被上訴人所承保的未能扣回的預付款損失,必須是因聖堡公司未能履行工程合約所導致,本件上訴人未能扣回預扣付款既與聖堡公司履約無關,即與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合。
㈣查依投標須知十六之二(三)④:「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
自估驗金額達決標總價百分之二十(不含)起迄至百分之八十(含)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即預付款之額度為決標總價百分之三十者,每期扣還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五十;預付款之額度為決標總價百分之十五者,每期扣還當期估驗款之百分之二十五。工程估驗累計達決標總價百分之八十(含)時,預付款全額扣回」。亦即預付款扣回的方式,是自起扣點即工程款達總價百分之二十起由每期給付的工程款中扣回百分之五十。這樣的扣回機制,假如在沒有減縮工程亦即工程總價還維持八千九百八十萬的情形下,只要施工完成,可期待百分之三十的預付款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可全數扣回。但系爭工程因政策變更,將總價八千九百八十萬元的工程縮減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在這種重大減縮工程價款的情形下,上訴人依原訂扣回預付款的機制幾乎已確定無法完全扣回預付款。因為工程總價縮至僅餘二千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則預付款原亦應減為百分之三十即八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才能全數扣回,然以減縮後之扣回機制,去處理原所給付高達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元之預付款,可想而知,自屬力有未迨。足見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無法將給付給聖堡公司的二千六百九十四萬預付款全部扣回,只扣回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六元,還剩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未扣回之原因,並非因為聖堡公司未履行工程合約,而是因為系爭工程因政策變更導致工程大幅縮減,將總價大幅縮減所致,自與系爭保險無關。
㈤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於承保時已載明保險金額,被上訴人於
此金額範圍內即應負責云云。惟查每一個保險契約固然都會約定保險金額,但也一定會約定承保何種特定事故,只有因發生此特定事故而致損失,保險公司才需於約定的保險金額範圍內為給付。本件依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承保範圍之約定,必須是聖堡公司未能履行工程契約導致上訴人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保險公司始負賠償之責,本件既無此情形,即無保險事故之發生,即與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合。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仍無給付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五、本件有無危險增加而未通知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㈠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
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另「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保險契約中,原先約定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決標總價百分之二十(不含)起迄至百分之八十(含)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於正常運作之情形下,估驗款達到決標總價百分之八十時,預付款即可全數扣回。使保險人在承保預付款保險契約時,得以事先知悉及評估保險風險。如果此一預付款扣回之比例有所變動,自然會影響整個保險契約之風險,至為明顯。
㈡本件工程原訂之決標總價為八千九百八十萬元,預付款為決
標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即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元;依據前揭扣回預付款之比例,當工程估驗款達到決標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千七百九十六萬元時,即應該開始扣回預付款,惟上訴人在第八期估驗時(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估驗款累計為一千五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第九期估驗時(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估驗款累計為二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一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該期應付估驗款為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應扣預付款為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有第八期、第九期估驗單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第二一三頁)。準此,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期估驗單(見原審卷第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七頁),其於第十期估驗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應扣回預付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於第十一期估驗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應扣回預付款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於第十二期估驗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應扣回預付款三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於第十三期最後一次估驗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扣回預付款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三元,總計扣回預付款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六元,尚餘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預付款未扣回。然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合意將總價減縮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嗣再於同年四月九日將減縮後之工程總價增加為三千零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截至當時預付款僅扣回七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餘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未扣回。對預付款保險契約之承保風險驟然升高,使預付款扣回之可能性變低,與原先設計預付款安全扣回架構相距甚遠,超出被上訴人承保時所預估之危險,而此一風險之提高,係由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此應屬於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之「增加危險之應通知事項」,甚至於係屬於第二項所指「危險達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要保人聖堡公司、被保險人上訴人,應將此一急速增加危險之事由,事先通知被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㈢惟上訴人並未沒有將工程總價由八千九百八十萬元減縮為二
千九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此一情事,事先通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致使被上訴人無法採取任何措施以為因應。被上訴人太平產物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抗辯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聖堡公司解除預付款保險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九頁),被上訴人中央產物公司則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答辯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該答辯狀,則兩造之預付款保險契約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預付款占工程款之比例及預付款扣回方式,並非保險契約內容,故非保險公司評估承保風險之依據,上訴人僅係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辦理工程項目之減帳及增帳變更,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預付款數額,上訴人並未辦理任何之變更,被上訴人等所承保之工程預付款返還保證保險責任,並未因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契約減帳變更而有所變動,被上訴人等之承保危險自不因此而增加,原審遽為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預付款數額、扣回方式之相關約定,均係被上訴人等承保時,預估承保風之依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㈠系爭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採購契約內容述要」欄已明
確記載:契約名稱:「中山高速公路基隆端出入口改善工程(後續)(國道第一五一標後續)」,契約總金額:「八千九百八十萬元整」,預付款抵扣方式:「自估驗金額達決標總價百分之二十(不含)起迄至百分之八十(含)止,併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保險金額:「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七萬」(亦即預付款占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此等資料均於保險單上有載明(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一頁),並非如上訴人所言,預付款占工程款之比例及其抵扣方式非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或非保險公司評估承保風險之依據。
㈡上訴人再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並未約定預付款占工程款比例
有所變動或預付款扣回方式有所變動為增加危險之情形云云。惟按: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足見危險增加,有保險契約內所記載之情形,有非保險契約所記載之情形。本件保單上既已明載所承保之預付款占工程款之比例及扣回方式,只要此部分有變動,則屬保險契約內所載危險增加,應通知保險人。退步言之,即令非屬五十九條一項之情形,亦有五十九條二項所規定,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之情形,亦應先通知保險人。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即合意將總價減縮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截至當時預付款僅扣扣回七百七十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餘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未扣回。對預付款保險契約之承保風險驟然升高,使預付款扣回之可能性變低,與原先設計預付款安全扣回架構相距甚遠,超出被上訴人承保時所預估之危險,而此一風險之提高,係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上訴人自負有將此一急速增加危險之事由,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甚至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危險增加,不由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上訴人亦負通知義務,蓋以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之增加,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仍負有將危險增加之事實通知被保險人之義務。則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法律解釋原則,若保險契約危險之增加,係因要保人及/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要保人及/或被保險人更負有通知之義務。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增加,既係因要保人聖堡公司及上訴人(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依五十九條三項自亦須將危險增加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再以本件承保危險並未因工程大幅縮減而增加,被上
訴人的保險金額仍是保險單上所載之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元,並沒有增加,所以上訴人不必通知云云,惟查:承保危險與保險金額是兩回事,例如一自用住宅投保火險一千萬元,設若此自用住宅改為開瓦斯店,投保範圍不變動仍維持原來的一千萬元,豈能謂因投保範圍均是一千萬元故危險未增加所以不必通知?上訴人將保險金額與承保危險混為一談,顯有違誤。
㈤上訴人雖又以即令危險有增加,亦屬被上訴人所知者,故上
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不負通知義務,主張原審未適用該六十二條第一項,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何以能知悉該工程進行後會大幅縮減金額?此事連承作單位之聖堡公司亦無法事先知悉,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無法將給付給聖堡公司的二千六百九十四萬元預付款全部扣回,只扣回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零六元,還剩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未扣回之原因,並非因為聖堡公司未履行工程合約,而是因為系爭工程因政策變更導致工程大幅縮減,將總價大幅縮減所致,自與系爭保險無關,即與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不合。退步言之,系爭工程總價減縮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對預付款保險契約之承保風險驟然升高,使預付款扣回之可能性變低,與原先設計預付款安全扣回架構相距甚遠,超出被上訴人承保時所預估之危險,上訴人自負有將此一急速增加危險之事由,事先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預付款保險契約已發生解除效力,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仍基於預付款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聖堡公司未及扣回之預付款負給付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以及關於系爭工程總價縮減,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是否亦應減縮?上訴人是否已免除被上訴人保險責任?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付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等爭點,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