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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被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子平被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被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清江」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任子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本記載為黃清江,惟已變更為任子平,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