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貿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即周森榮)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黎威宏
王喬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責任,僅由上訴人貿農公司、乙○○提起上訴,惟其基於借貸關係不成立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一審同造之甲○○ (即周森榮),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貿農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同年5月23日、同年11月26日、93年1月16日,均以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500,0 00元,前3筆借款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
0.52%,第4筆則加碼年息2%計算,借款期限各為1年、1年、半年、1年;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5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貿農公司就第4筆借款,僅清償至93年6月21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貿農公司於其餘借款到期後,亦未清償,共積欠被上訴人7,160,043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若認為前開借款係由上訴人甲○○以上訴人貿農公司之名義所借貸,上訴人貿農公司、乙○○將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甲○○,顯係將代理權授與上訴人甲○○,亦應負擔本人之責任。縱認為前開借款係由上訴人甲○○冒名所借貸,上訴人貿農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印鑑章為往來依據,上訴人貿農公司將印鑑章交付予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擔本人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貿農公司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貿農公司、乙○○辯稱:上訴人乙○○、甲○○均為上訴人貿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乙○○並擔任負責人,上訴人乙○○在中國大陸另有事業,故將上訴人貿農公司之業務委由上訴人甲○○負責處理,並將上訴人貿農公司在被上訴人天母分行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往來授信之印鑑章,均交由上訴人甲○○保管。詎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貿農公司之同意,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假藉上訴人貿農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前開4筆借款,嗣上訴人乙○○於93年5月3日,遭被上訴人催討欠款始知上情。上訴人甲○○復於
93 年8月18日,立據坦承冒名借款之事,上訴人貿農公司隨即對上訴人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故上訴人貿農公司自不必負擔借款人之責任。另上訴人貿農公司、乙○○交付前開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往來授信之印鑑章予上訴人甲○○,僅係用以處理上訴人貿農公司之業務,不得作為借款之用。至被上訴人主張貿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往來,係以印鑑章為依據,上訴人貿農公司否認之,自不必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貿農公司、乙○○分別於83年11月29日、85年2月8日、88年5月17日、90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訴人乙○○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書4份,約定就上訴人貿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2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3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貿農公司、乙○○所不爭執,且有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保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54至75頁),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貿農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4月29日、同年5月23日、同年11月26日、93年1月16日,均以上訴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向被上訴人借用1,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500,0 00元,上訴人貿農公司僅清償至93年6月21日止之利息,其餘借款到期後,亦未清償,依約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貿農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7,160,043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貿農公司、乙○○辯稱:上訴人甲○○未經上訴人貿農公司之同意,利用保管存摺印章之便,假藉上訴人貿農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前開4筆借款,嗣上訴人乙○○於93年5月3日遭被上訴人催討欠款始知上情。上訴人貿農公司已對上訴人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故上訴人貿農公司自不必負擔借款人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
、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為証(士林地院卷,15至22頁;原審卷,19至29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上訴人貿農公司、乙○○亦仍承認上開證物上貿農公司、乙○○之印文為真正。
㈡上訴人貿農公司、乙○○雖辯稱:上開文件上之貿農公司、
乙○○印文係遭上訴人甲○○盜蓋,上訴人等不負本件借款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應由上訴人貿農公司、乙○○就其所主張之盜用印章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⒈前開四筆借款之借款日、對保日,分別為92年4月29日、
同年5月23日、同年11月26日、93年1月16日,依上訴人貿農公司、乙○○提出有關上訴人乙○○護照上之入出境查驗章(原審卷,15頁)及原法院依職權所調閱上訴人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原審卷,92頁),上訴人乙○○於92年2月14日出境後,至同年7月19日始入境,足証上開92年4月29日、同年5月23日之借款,上訴人乙○○本人無法代表上訴人貿農公司為借款行為。另依上訴人貿農公司、乙○○所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由上訴人甲○○出具之字據記載:「彰銀貸款事宜由貿農公司向彰銀貸款之簽名,其中乙○○字跡是由我周森榮之簽名,特此說明。」(原審卷,18頁)。上訴人貿農公司已對甲○○提起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此亦有刑事告訴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在卷足憑(原審卷,38至41頁)。被上訴人負責前開四筆借款之經辦人員即證人楊淑貞亦證稱:前開4筆借款之本票上,有關上訴人貿農公司、乙○○之印章,係由上訴人貿農公司之會計人員拿回去貿農公司蓋印的等語(原審卷,167頁)。則上訴人貿農公司、乙○○辯稱:乙○○因經常出國,所以將公司業務交給甲○○管理,並將公司及法代之印章交付甲○○,系爭借款係由甲○○向被上訴人辦理等語,為可採信。
⒉系爭借款係由甲○○向被上訴人辦理,並非由乙○○代表
公司親自辦理,惟甲○○為貿農公司之股東,亦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乙節,有公司資料表可證(原審卷,149之2頁),且為上訴人貿農公司、乙○○所自承(本院卷,73頁)。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且明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上訴人貿農公司及乙○○既自承董事長乙○○因經常出國,故將公司業務全部交由總經理甲○○管理,縱使於回台期間亦不過問公司業務(本院卷,73頁),並將公司及法代印鑑章交付甲○○等事實,應認甲○○有代表或代理貿農公司辦理系爭借款之權,則其代理貿農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上開借款契約,對於公司當然發生效力。
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上之貿農公司、乙○○印文係遭上訴人甲○○未經乙○○同意而盜蓋等語屬實,亦係貿農公司與甲○○間內部關係,於被上訴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甲○○代理貿農公司向被上訴人貸借系爭款項,自應由貿農公司負清償之責。
㈢上訴人乙○○曾書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表明主債務人
貿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現在及將來債務及其從屬債務之負擔,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乙○○依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對於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有本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可憑(士林地院卷,16至19頁、22頁),甲○○依約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