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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戊○○訴訟 代理 人 陳雲惠律師複 代 理 人 庚○○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

乙○○○辛○○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洪貴參律師

陳世偉律師陳秀卿律師林世芬律師被上訴人 即附帶 上訴 人 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 代理 人 甲○○訴訟 代理 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戊○○給付,及命上訴人丁○○、乙○○○、辛○○給付金額依序超過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新台幣貳佰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新台幣貳佰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乙○○○、辛○○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邱張英素、辛○○依序負擔十分之四、十分之二、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戊○○、丁○○各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乙○○○、辛○○各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國(下同)85年2月3日林口社區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並經台北市政府於85年

8 月14日同意備查,有台北市林口社區(下稱林口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85年8月14日府工建字第85051243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稽(見本院卷㈠ 196頁、原審卷㈠15至17頁),自屬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項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雖該社區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5年 1月11日勒令停止使用,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 1月11日85北市工建字第100430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 104頁);然該社區建物迄至85年11月25日始經正式拆除,亦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85年11月18日北市南主秘字第85012052號公告足按(見原審卷㈠ 318頁),是在未經拆除之前,由該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管理委員會,於法並無不合。又雖林口社區嗣於85年11月25日經正式拆除,惟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 第34條第7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並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該決議事項,茲系爭林口社區公寓大廈既於85年3月2日經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 198頁),則該建物雖因重建而拆除,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地位尚不因此而受影響,此觀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8年 7月21日北市工建寓字第8865221000號函內載:「…為免影響貴會更新改建工作之運作,擬准予使用『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留原報備核准之名義,俟社區重建完成後,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向本府申請報備」等語至明(見原審卷㈡ 280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成立不合法,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殊不足取。

上訴人戊○○於原審判決後之94年3月2日雖已依原判決金

額,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有匯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㈠ 140頁、卷㈢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153頁)。然上訴人戊○○就原審判決仍具有上訴利益,其既已表示不服原判決,並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51、131頁),其上訴即屬合法。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之上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亦不足取。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總能,嗣於93年12月24日、

95年12月22日先變更為羅鼎鈞後,再又變更為甲○○,有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份第2次會議記錄、第4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例會暨第 5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記錄可稽,並已據羅鼎鈞、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 171、149頁、卷㈢147、97頁)。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分擔之重建費用,嗣在本院為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各該重建房屋之登記規費、代辦費及92至95年度之房屋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㈢332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廢棄。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32頁)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林口社區公寓大廈於83年3、4月

間,因台北市捷運施工災變造成建物毀損,經鑑定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為確保住戶權益及安全,遂於85年3月2日召開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 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

3 以上同意,決議拆除舊有建物,以自辦更新改建方式實施重建,由伊執行各項重建工作,重建後之新屋(包括汽、機車停車位)分配,則係依據89年10月 1日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選屋、分配、找補原則說明書執行,上訴人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竟不依決議繳納各項重建必要費用,伊為求重建工作順利進行,乃依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先為上訴人代墊各項費用,惟經伊於94年4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繳納應分擔之重建費用,茲系爭公寓大廈已重建完成,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建費用及相關規費、房屋稅;又如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出讓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有部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及在本院擴張聲明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出讓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判決(原審依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同時如數給付;另判命原審共同被告范姜群超、尚秀梅、翁蘇梅貴、翁紹弘如數給付部分,未據彼等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為自辦更新重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為之重建,被上訴人採多數決方式決議重建,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公寓大廈拆除後,竟仍召開會議決議相關事項,性質上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等自無遵守之義務;又系爭費用非屬公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所規定之費用,被上訴人依該條文規定請求給付,應屬無據;又改建後房屋之起造人與登記名義人均非伊等,伊等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伊等所獲分配之樓地板面積不足;又縱認伊等應負擔重建費用,惟伊等並未委任國海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海建經公司),毋須支付委任費用,亦未參加建築融資貸款,無須支付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建築融資利息及抵押權設定等費用;又系爭新舊建物權值鑑定報告不實,且其餘各項請求分攤金額,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又系爭重建房屋迄未登記為伊等所有,伊等自無負擔房屋稅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曾代伊等領取地質擾動賠償金、土地租借用租金及公共設施賠償費,爰以伊等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於91年 3月31日,擅將應分配予伊等之房屋,登記於訴外人陳明宗名下,致伊等就持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據以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擅將屬於上訴人戊○○名下之車位出租予訴外人王忻,自93年 7月10日起共計收取租金1萬4,094元,亦據以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迄未將應分配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自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上訴人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4年3月2日,依原判決所命給付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又本件為自辦更新重建,非屬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4條所規定強制出讓所有權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依該條文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伊等出讓所有權,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口社區公寓大廈於83年3、4月間

,因台北市捷運施工災變造成建物毀損,經鑑定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5年 1月11日勒令停止使用並命立即拆除,嗣於85年11月25日進行拆除,該社區公寓大廈於85年3月2日召開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決議拆除舊有建物,以自辦更新改建方式實施重建;現該社區公寓大廈已重建完成,上訴人應受分配房屋之所有權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明宗名下,迄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先為上訴人代墊各項費用,並於94年4月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應分擔之重建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 1月11日85北市工建字第100430號公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85年11月18日北市南主秘字第85012052號公告、系爭公寓大廈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0441號使用執照及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㈠20至27、46至50頁、 卷㈢88頁、 卷㈣2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公寓大廈有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或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須重建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第3款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因台北市捷運施工災變而毀損,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並命立即拆除後,旋即於85年3月2日召開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所規定之出席、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⒉領取捷運災變賠償金,拆除舊有建物,以自辦更新改建方式,即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更新顧問;丙○○建築師申辦更新獎勵及設計請照;國海建經調查住戶需求、新屋分配找補、融資、財務管理、營建管理及交屋管理;由社區主辦公開招標,擇定營建廠施工」(見原審卷㈠27頁),即上訴人亦自認彼等均同意重建(見原審卷㈠74、卷㈡86頁、卷㈢38頁及本院卷㈠ 130頁),顯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特別決議而實施重建。雖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6次會議曾就系爭林口社區更新計畫事業計畫書審議案,決議:「請申請單位補齊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見原審卷㈠ 112頁),惟其後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申請辦理更新,業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屬實,有該局91年10月

2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44473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㈢43頁),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重建決議,進行系爭公寓大廈之重建,自屬合法。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既規定公寓大廈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則基於重建之目的,縱令建物因重建需要而拆除後,就與重建相關之事項,仍應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合乎上開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以系爭更新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所辦理,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區分所有權人於建物拆除後繼續召開會議決議重建事項,於法不合為由,抗辯伊等得不受拘束云云,殊不足取。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舉凡與公寓大廈之使用或維護有關之費用,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分攤之重建費用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登記規費、代辦費及房屋稅,伊已依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代墊,並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林口社區改建案新屋分配資料及負擔金額結算表、林口社區舊屋各戶權利價值及應分配新屋價值表、林口社區改建案各項費用說明、林口社區各戶新屋面積、價值及成本攤分表、林口社區各車位分攤成本及持分面積表、林口社區建案改建總成本分算表、林口社區更新改建選屋、分配、找補原則說明書、工程契約書、竣工報告表、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決算紀錄、竣工結算總表及明細表、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和解書、台北市林口社區更新計劃及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規費收據、請款單、委任契約及收據、收據、估價單、支票、電機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水電費收據、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計算表、登記費用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198、199、203、206、201至219頁、卷㈡82至106頁、原審卷㈡171至236頁、本院卷㈡129至141頁); 而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不應分擔系爭費用等語。

經查:

㈠系爭公寓大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重建,已

如前述,則因該公寓大廈重建所生之費用、及為使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重建後房屋所有權之相關費用,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之「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㈡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

之一須重建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與重建相關之事項,所作成之決議內容,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屬無效之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查系爭公寓大廈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更新顧問,委託丙○○建師申辦更新獎勵及設計請照,委託國海建經公司調查住戶需求、新屋分配找補、融資、財務管理、營建管理及交屋管理事宜,並由被上訴人擇定營造廠施工,業經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㈠ 198頁);就「舊屋權數比例」、及國海建經公司所提出之「社區選屋分配、找補原則」,則經第 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㈠ 203頁);嗣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選屋、分配、找補原則說明書修正案」及「新屋權數」(見本院卷㈠ 215頁),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作成決議,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上訴人抗辯就與國海建經公司簽訂之建築經理委任契約

書、與隆大公司簽訂之合約、及與丙○○建築師事務所所簽訂之台北市林口社區更新計劃及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伊等均未簽名乙節,固有該等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㈢223至235、177、178、191至19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就與重建有關之上開委任或訂約事宜,既經系爭公寓大廈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授權,逕與國海建經公司、隆大公司及丙○○建築師簽訂上開契約,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雖上訴人未於該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亦無不同。是上訴人抗辯伊等不應負擔該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費用云云,殊不足取。雖上訴人另抗辯國海建經公司與丙○○建築師事務所受任工作重複,有重複支出費用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執行服務項目,國海建經公司係受任辦理建築計劃及規劃設計之顧問諮詢、協調住戶新建房屋分配事宜、辦理建築融資、財務稽核、營建管理、業務行政及交屋管理、提供相關法律、稅務、營建等不動產資訊顧問諮詢等事項(見原審卷㈢225至229頁);而丙○○建築師則係受任辦理察看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提供更新計劃書中土地使用構想及建築計劃相關圖面及計劃文件、繪製設計圖樣、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工程發包所需圖樣及工程說明書、及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宜等事項(見原審卷㈢ 191頁),並不相同,是該兩項費用自無重複支出之可言,顯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舊屋權數比例」(見原審卷㈤254至264頁)已經第 6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又「新屋權數」及「選屋、分配、找補原則說明書修正案」(含新屋價值按標準單價每坪25萬元計算在內─見原審卷㈡51頁),亦經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業如前述。雖上訴人質疑舊、新屋權數之評定不盡公平云云,惟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舊、新屋權數或選屋、分配、找補原則係以侵害特定人為主要目的,則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該等原則,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依上開原則所定,以抽籤方式決定上訴人分配房屋位置,並依新、舊屋權數所換算之價值予以找補,即無不合。上訴人猶抗辯舊屋、新屋權數及分配房屋之公設比例不合理云云,尚非可取。

㈤系爭公寓大廈因重建所獲取之獎勵容積樓地板面積2,56

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㈤280頁),均已依重建新屋之坪數形式分配,業經證人丙○○建築師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 214頁)。雖系爭公寓大廈重建後戶數為191戶,扣除原有戶數168戶、及1樓店面17戶多分配1戶,尚餘6戶,惟該6戶仍係由原住戶分配取得(見本院卷㈢62、63頁),並依前述找補原則分擔費用,自無上訴人抗辯另行出售他人而未抵充收入之情形(見本院卷㈡234頁背面)。

㈥青木/新亞聯合承攬商所支付之土地擾動賠償金及土地

租金、公共設施補償費(見原審卷㈠ 128頁及原審卷㈢190頁) 及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貸款利息補貼(見原審卷㈣ 213頁),業經第2次、第6次、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存入被上訴人開立於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更新改建專戶,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90年 4月27日北市南總字第9060261000號函、林口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新改建期間帳戶管理說明及帳務移交冊可稽(見本院卷㈠

198、203、218頁、原審卷㈣213頁、卷㈣216至241頁)。又上開款項係因系爭公寓大廈毀損、重建所獲之賠償、補償或補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之存入重建專戶,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上開賠償或補償金額流向不明云云,即不足取。

㈦國海建經公司及丙○○建築師就其本於前開合約所應收

取之費用,均已與被上訴人結算完畢。雖被上訴人自認國海建經公司及丙○○建築師各有125萬6,154元、50萬元並未收取(見本院卷㈠266頁、原審卷㈤289頁),然國海建經公司、丙○○建築師均將上開金額指定回饋予被上訴人,有國海建經公司93年10月12日國海建字第93002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287頁),並經證人己○○在原審到場證述:「建築師回饋金是提供社區作公益使用,建築師並沒有說要給住戶,所以回饋金由管委會統一支配,沒有發給各住戶」屬實(見原審卷㈥22頁)。是被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列入其公共基金,未於建築成本中扣減,並無不合。

㈧惟因上訴人未向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該部分貸款利息及該建築融資設定、書狀費,自不應命上訴人分擔。雖系爭公寓大廈嗣於94年12月11日,召開94年度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上訴人應負擔包括上開利息、費用在內之重建費用(見本院卷㈠ 280頁),惟該決議命上訴人分擔融資貸款利息、設定及書狀費部分,顯係權利濫用,應屬無效,是上訴人抗辯彼等不應分擔上開部分費用乙節,應屬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丁○○、乙○○○、辛○○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中,應依序扣除上開部分分擔金額各36萬1,674元、35萬0,080元、30萬4,911元、34萬7,020元。

【其計算式如下:

建築融資設定、書狀費為72萬1,600元─ 見本院卷㈡97頁壹之項;融資貸款利息費用合計5,546萬6,629元─見本院卷㈡98頁壹之項。上開二項金額合計 5,618萬8,229元, 依序分攤專有部分、公設部分、共用戶、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成本各為 3,332萬9,172元、851萬2,517元、118萬0,515元(含托兒所24萬3,295元、活動中心93萬7,220元)、167萬6,657元、 1,148萬9,369元─見本院卷㈡106、145頁。則依負擔金額結算表所示分攤比例─見本院卷㈡82至89頁,計算上訴人戊○○、丁○○、乙○○○、辛○○應依序減少分擔費用各為36萬1,674元、35萬0,080元、30萬4,911元、34萬7,020元。即:

⑴上訴人戊○○部分:

①減少應負擔專有部分成本 (h)22萬3,972元(h=f

0.672%×33,329,172元=223,972元)②減少分攤公設成本 (F1+G1+H1+I1+F2+G2+H2+I2)

6萬4,294元(8,512,517元×96/90,000+243,295元×24/10,000+937,220元×24/10,000×1,676,657元×1/191+8,512,517元×327/90,000+243,295元×33/10,000+937,220元×33/10,000×1,676,657元×1/191=64,294元)③減少分攤汽車停車位成本 (N1)7萬3,408元(11,48

9,369元×車位權數1.11÷車位總權數173.73=73,408元)①+②+③=361,674元⑵上訴人丁○○部分:

①減少應負擔專有部分成本 (h)19萬7,975元(h=f

0.594%×33,329,172元=197,975元)②減少分攤公設成本 (F1+G1+H1+I1+F2+G2+H2+I2)

8萬3,988元 (8,512,517元×100/90,000+243,295元×21/10,000+937,220元×21/10,000×1,676,657元×1/191+8,512,517元×515/90,000+243,295元×49/10,000+937,220元×49/10,000×1,676,657元×1/191=83,988元)③減少分攤汽車停車位成本 (N2) 6萬8,117元(11,4

89,369元×車位權數1.03÷車位總權數173.73=68,117元)①+②+③=350,080元⑶上訴人乙○○○部分:

①減少應負擔專有部分成本 (h)17萬0,312元(h=f

0.511%×33,329,172元=170,312元)②減少分攤公設成本 (F1+G1+H1+I1+F2+G2+H2+I2)

6萬0,530元 (8,512,517元×486/90,000+243,295元×49/10,000+937,220元×49/10,000×1,676,657元×1/191+0+0+0+0=60,530元)③減少分攤汽車停車位成本 (N1) 7萬4,069元(11,4

89,369元×車位權數1.12÷車位總權數173.73=74,069元)①+②+③=304,911元)⑷上訴人辛○○部分:

①減少應負擔專有部分成本 (h)20萬7,307元(h=f

0.622%×33,329,172元=207,307元)②減少分攤公設成本 (F1+G1+H1+I1+F2+G2+H2+I2)

7萬3,580元 (8,512,517元×609/90,000+243,295元×61/10,000+937,220元×61/10,000×1,676,657元×1/191+0+0+0+0=73,580元)③減少分攤汽車停車位成本 (N1)6萬6,133元(11,48

9,369元×車位權數1.00÷車位總權數173.73=66,133元)①+②+③=347,020元】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為墊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登記費、

代辦費及92至95年度房屋稅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129至141頁),且上訴人就該金額亦不爭執。上訴人就其應受分配之房屋,拒絕繳付重建費用,被上訴人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先將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明宗,有林口社區第1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 227頁),則就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登記費、代辦費,及在信託登記期間之房屋稅,仍應屬上訴人各自所應負擔之費用,雖系爭重建房屋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不同。又上訴人戊○○未據舉證,空言抗辯已繳付95年度房屋稅款 1萬0,462元云云(見本院卷㈡156頁),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即無不合。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戊○○給付 248萬

8,212元(其計算式為: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2,849,886元-應扣除金額361,674元=2,488,212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並得請求上訴人丁○○、乙○○○、辛○○依序給付546萬9,323元(其計算式為: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5,819,403元-應扣除金額350,080元= 5,469,323元)、212萬8,641元(其計算式為: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2,433,552元-應扣除金額304,911元= 2,128,641元)、219萬1,389元(其計算式為: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2,538,409元-應扣除金額347,020元= 2,191,389元)及各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惟上訴人戊○○已依原審判命給付之本金 284萬9,886元、利息54萬4,992元(另計訴訟費用2萬2,672元),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有東言法律事務所函可稽(見本院卷㈢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戊○○給付之上開248萬8,212元本息,即經全數扣抵,自不得再為請求。

至上訴人戊○○給付超過248萬8,212元本息部分,既未據其主張與被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抵銷,是就該擴張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給付。

復查,青木/新亞聯合承攬商所支付之土地擾動賠償金及

土地租金、公共設施補償費,係屬系爭公寓大廈毀損所獲之賠償或補償,而該公寓大廈係因毀損而有重建之必要,則該公寓大廈召開第2次、第6次、第1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上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開立於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更新改建專戶,而於興建期間用以支付社區改建之各項費用,並無任何違法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不合,是上訴人就上開賠償或補償金,並無個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執此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云云,自非可取。又系爭公寓大廈經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重建,已如前述,則重建後房屋之占有基地,即屬有權占有,雖因上訴人未繳付重建費用,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將上訴人應分配之房屋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明宗名下,然上開有權占有不因此變更為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以其持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至上訴人戊○○抗辯被上訴人擅將伊名下車位出租予訴外人王忻,自93年7月10日起,共計收取租金 1萬4,094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㈢ 312頁),而上訴人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扣抵或抵銷云云,亦無足取。

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寓大廈因災變毀損,必先取得資金始得進行重建工作,雖上訴人表明不參與融資貸款,仍應先行繳交應分擔之重建費用,始能完成重建,進而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重建房屋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就系爭重建費用,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其以重建房屋尚未移轉登記為彼等所有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取。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屬毋庸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丁○○、乙○○○、辛○○依序給付 546萬9,323元、212萬8,641元、 219萬1,389元及均自9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㈡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95年 6月29日(見本院卷㈡124、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㈠部分,所為上訴人丁○○、乙○○○、辛○○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丁○○、乙○○○、辛○○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乙○○○、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A部分(登記│ B部分(93至95年度房屋稅) │總 計││ 上 訴 人 │規費、代辦費│ │(新臺幣)││ │及92年度房屋├────┬────┬────┤ ││ │稅) │93 年度 │94 年度 │95 年度 │ │├─┬────┼──────┼────┼────┼────┼────┤│ │ │ │ 5658元 │ 5620元 │ 5544元 │ ││1 │戊 ○ ○│ 11595元 │ │ │ │43328元 ││ │ │ │+5022元 │+4971元 │+4918元 │ │├─┼────┼──────┼────┼────┼────┼────┤│ │ │ │ 7560元 │ 7483元 │ 4996元 │ ││2 │丁 ○ ○│ 13096元 │ │ │ │50687元 ││ │ │ │+5100元 │+5046元 │+7406元 │ │├─┼────┼──────┼────┼────┼────┼────┤│3 │乙○○○│ 4629元 │ 7470元 │ 7394元 │ 7318元 │26811元 │├─┼────┼──────┼────┼────┼────┼────┤│4 │辛 ○ ○│ 5654元 │ 9313元 │ 9218元 │ 9124元 │33309元 │└─┴────┴──────┴────┴────┴────┴────┘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