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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戊○○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乙○○追加 被告 陳志雄(陳正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丙○○、訴外人林宜洐、李良裕等人與上訴人間因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一事,於73 年6月25日訂立廢除合建契約之和解協議書,上訴人共簽發17張本票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 其中被上訴人己○○、庚○○、丁○○、丙○○、 陳正美所執有之6張本票共7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己○○為150萬元、庚○○為250萬元、丙○○為100萬元、陳正美為200萬元, 並未如期清償。該5人於74年4月19日與上訴人至張清揚代書處簽立協議書,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302-

2、302-3地號○○鄉○○○段尖山外小段73-64、73-65、73-66、73-70地號○ ○○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388-2、388-3地號共8筆(下稱另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開5人。就該700萬元債權,上訴人復於74 年7月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 ○鄉○○○段嶺腳小段17-1、17-2、19-4等3筆(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抵押權設定, 系爭17-1地號土地因而於74年8月20 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己○○(債權持分5/35)、庚○○(債權持分25/35)、 丙○○(債權持分5/35)。詎被上訴人庚○○於75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由,讓與部分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於75年10月30日讓與部分抵押權予陳正美、被上訴人丁○○、乙○○(各自讓與及剩餘之債權持分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之讓與並不知情。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已清償被上訴人己○○之150萬元、被上訴人庚○○之250萬元、被上訴人丙○○之100萬元及陳正美之200萬元本票債權,爰請求或代位請求塗銷系爭17-1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又系爭1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5年8月15 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載明為何種債權,被上訴人均陳述為本票債權,前揭17張本票之最末到期日為74年5月31日,起算3年即77年5月31日為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日,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82年5月31日為抵押權消滅日,被上訴人均未對系爭17-1地號土地行使抵押權,則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上訴人所有權圓滿狀態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17-1地號之抵押權登記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另有先位請求及上開之備位請求,因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先位之訴部分撤回, 並於訴訟中加列系爭3筆土地之另一抵押權人陳正美為追加被告,因陳正美於89年8月14日死亡, 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據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在案,有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繼字第313號裁定在卷(本院卷第156-157頁)。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目的在訴請塗銷系爭17-1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權由多位抵押權人共有,則塗銷該抵押權性質上屬於共有抵押權之處分,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己○○、丙○○、庚○○應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1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74年8月16日桃字第18518號)塗銷。2.被上訴人戊○○應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1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75年2月5日桃字第3443號)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74年8月16日桃字第18518號)塗銷。3.追加被告陳志雄及被上訴人丁○○、乙○○應將其坐落桃園縣○○鄉○○○段嶺腳小段1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75年10月30日桃字第26758號) 暨抵押權設定登記(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74年8月16日桃字第18518號)塗銷。

三、被上訴人己○○、庚○○及丙○○均承認上訴人已清償渠等各自出資、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雖一致陳明:同意塗銷系爭17-1地號土地上自己債權範圍之抵押權登記在卷。惟因系爭17-1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由被上訴人及陳正美共有,而擔保之債權縱經一部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詳如下列六、所述),塗銷該抵押權性質上屬於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 須得全體共有抵押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是上開3人同意就自己債權範圍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尚難認為係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丁○○、乙○○、戊○○則以:上訴人並未清償積欠渠等每人債務,丁○○之債權有200萬元, 乙○○之債權尚有40萬元,戊○○之債權尚有2、300萬元,就系爭17-1地號並未行使抵押權,惟有就上訴人其他土地行使權利及參與分配等語抗辯,一致聲明:駁回上訴。

追加被告則以:伊就有關陳正美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清楚云云置辯,聲明: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庚○○、丙○○、陳正美、訴外人林宜洐、李良裕

等人(甲方)與上訴人(乙方)於69年間就桃園縣楊梅鎮10餘筆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 甲方共同集資3,000萬元;其後合建契約因故未能履行,上訴人又不返還甲方集資之3,000萬元,兩方於73年6月25日就上開合建契約訂立「和解協議書」, 上訴人簽發17張本票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有和解協議書及17張本票在卷(原審卷第12-16頁)。被上訴人己○○因而執有面額15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庚○○因而執有面額250萬元之本票( 另尚有暗股:被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丙○○因而執有面額100萬元之本票,陳正美執有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另尚有暗股:被上訴人丁○○、乙○○),業據被上訴人庚○○於訴狀中陳明(本院卷第216-220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207頁)。

㈡被上訴人己○○、庚○○、丁○○、丙○○及追加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正美等5人共執有6張、 面額總計700萬元之本票,上開5人於74年4月19日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另8筆土地供上開5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700萬元之債務,而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照票載到期日遲延1個月給付,有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17-18頁)。

㈢上訴人再於74 年7月4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另提供系爭3

筆土地供被上訴人庚○○ 或其指定之人辦理金額7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同意書足憑 (原審卷第111-112頁)。

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庚○○、丙○○於74 年8月16日就系爭3筆土地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74年8月20日辦妥債權7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己○○、丙○○登記之債權持分各為5/35, 庚○○之債權持分為25/35,有抵押權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21、48-66頁)。

㈣被上訴人庚○○其後於75年2月20日間將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

權讓與部分予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於75年10月

30 日間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抵押權讓與部分予陳正美及被上訴人丁○○、乙○○,各自讓與、受讓及剩餘之債權持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原審卷第48-81頁)。

五、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先於74 年8 月20日設定債權7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75年8月15日之一般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己○○、庚○○、丙○○共3人, 其後被上訴人庚○○及丙○○分別就其抵押權讓與部分予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丁○○、乙○○及陳正美, 即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上現登記之抵押權人有:被上訴人己○○(債權範圍5/35)、被上訴人庚○○(債權範圍10/35)、 被上訴人戊○○(債權範圍15/35)、被上訴人丙○○(債權範圍55/700)、 被上訴人丁○○(債權範圍18/700)、被上訴人乙○○(債權範圍9/700)、陳正美(債權範圍18/700), 此有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本院卷第214-215頁,原審卷第20-21、48-81頁)。是被上訴人等人及陳正美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共同設定一個一般抵押權, 且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成立一般抵押權,被上訴人等人及陳正美先後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並註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則被上訴人等人及陳正美各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故上訴人與各抵押權人間是否清償債務、逾除斥期間之情事,應分別觀察。

六、但按抵押權有不可分性,係指於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而言,即擔保之債權縱經一部清償或其他事由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亦即抵押物之全部,擔保債權之各部。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在訴請塗銷系爭17-1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而非在抵押權一部消滅時請求為抵押權範圍之變更登記(如擔保債權為100萬元, 已清償或60萬元,得請求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登記為40萬元),已經本院闡明,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是上訴人訴請就系爭17-1地號土地上之一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僅在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全部清償,或抵押權全部逾除斥期間之情形下,始得准許,合先敘明。

七、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以債務清償為由,訴請塗銷系爭17-1地號上之抵押權

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因屆滿除斥期間而消滅為由,訴請塗銷

系爭17-1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八、上訴人以債務清償為由,訴請塗銷17-1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己○○、庚○○及丙○○等3人陳明: 上訴人已就積欠各人之債務部分予以清償。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對被上訴人己○○、庚○○及丙○○清

償債務完畢,而伊對於被上訴人庚○○、丙○○嗣後將抵押權轉讓之情事並不知悉,係該3人未分配予各自之暗股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戊○○、丁○○及乙○○所否認。經查:

1.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一般抵押權需附隨於擔保之債權而成立,故抵押權亦需附隨於擔保之債權而為處分。

2.查本事件緣起於上訴人簽發6張、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其與被上訴人己○○(150萬元)、庚○○(250萬元)、丙○○(100萬元)及陳正美(200萬元)之和解債務,因而提供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惟上開700萬債權之債權人除已於74年8月20 日設定抵押權之被上訴人己○○、庚○○及丙○○外,另尚有被上訴人戊○○、丁○○、乙○○及陳正美等人,此為上訴人早已知悉之事,業據其於訴狀中陳明(本院卷第208頁),並 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及陳正美提出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2年度議字第1322號處分書處分書中敘明 (原審卷第107頁)。惟上訴人未依其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給付票款清償債務,亦未依74年4月19日協議書所載之遲延1個月後如期給付,而上訴人提供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上開和解債務之清償,惟諸多債權人中僅有被上訴人己○○、庚○○及丙○○3人設定抵押權, 則其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戊○○、丁○○、乙○○及陳正美等人在未獲上訴人清償情形下,因而由已設定抵押權之債權人庚○○、丙○○讓與部分抵押權以獲得保障,核係就形式上登記於抵押權人庚○○、丙○○之債權範圍就暗股出資比例之債權及抵押權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戊○○、丁○○、乙○○及陳正美等人,即被上訴人庚○○及丙○○係就債權及抵押權按比例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戊○○、丁○○、乙○○及陳正美等人,並無債權與抵押權分離讓與之情事,則上訴人指摘:

上開抵押權讓與均為無效,尚非足取。

3.上訴人雖謂:伊對於被上訴人庚○○、丙○○讓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抵押權之情事均不知悉云云,惟上開讓與抵押權一節,均已於75年間登記完成,上訴人自土地公示系統已得知悉,且上開抵押權之讓與係就之前已存在之債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參考行政院57年2月2日臺內字第0820號函示意見:無須得抵押人(上訴人)之同意;再參之兩造間諸多訴訟,上訴人因而於78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庚○○達成和解;至88年12月21日始與被上訴人丙○○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達成和解;上訴人並至本件訴訟第二審中之96年3 月20日與被上訴人己○○成和解,交付支票清償債務, 業據被上訴人庚○○陳明(原審卷第139頁),並有和解筆錄、 支票可參(原審卷第124-126頁,本院卷第

150 頁),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抵押權之讓與並不知情,顯無可採。

4.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戊○○之債權300萬元( 抵押權債權登記700萬元,債權範圍15/35)之債務是否清償?上訴人主張: 伊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庚○○之債務250萬元時,即包含清償暗股戊○○之債務云云,此已為被上訴人庚○○所否認(原審卷第226 頁),且參之被上訴人庚○○與戊○○於75年1月24 日書載明:「甲方(庚○○)同意將自原地主甲○○處所取得坐落……1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持分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債權額(即全部抵押權柒佰萬元之三五分之二五),分割讓出三五分之十五,移轉登記予戊○○名下,並協同辦理登記手續」;上訴人其後於78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庚○○成立之和解協議書,約明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庚○○170萬元, 被上訴人庚○○同意塗銷 另8筆土地中之388-2、388-3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而非就系爭17-1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有和解協議書2份附卷 (原審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221-223頁),可知:被上訴人庚○○於75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部分予戊○○時,同時將自己之債權範圍減縮為10/35, 則上訴人其後於78年間與被上訴人庚○○達成和解,自亦僅就被上訴人庚○○之債權(10/35)部分清償, 並未及於被上訴人戊○○之債權甚明。而上訴人就其已清償被上訴人戊○○債權 (債權700萬元,範圍15/35,即300萬元),既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自難採信。

5.被上訴人丁○○之債權18 萬元(抵押權債權登記700萬元,債權範圍18/700 )、被上訴人乙○○之債權9萬元(抵押權債權登記700萬元,債權範圍9/700),陳正美之債權18萬元 (抵押權債權登記700萬元,債權範圍18/700),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上訴人主張:陳正美執有之200 萬元本票(包含暗股:被上訴人丁○○、乙○○),已於宜蘭地方法院78年度民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部受償完畢一節, 亦據被上訴人丁○○及乙○○所否認,並辯以:宜蘭地方法院受償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筆等語。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方法院78 年度民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351-360頁), 可知:上訴人之妻吳林月里為擔保債務人甲○○(上訴人)積欠債權人丁○○、乙○○及陳正美之債務,因而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 大金面小段53、56-3、94等地號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72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20日止之抵押權予丁○○、乙○○及陳正美等3人 (債權範圍依序為2/5、1/5、2/5),並於74年12 月11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其後丁○○等3人以上訴人向渠等借款200萬元為由,向法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宜蘭地方法院76年度拍字第177號),並以上訴人於74 年7月7日出具之同意書持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之妻吳林月里之上開抵押物,而該同意書並未提及有關因合建糾紛而達成之和解(本票)債務,嗣上開吳林月里之土地經拍定後,被上訴人丁○○、乙○○及陳正美等3人共計200萬元之債權確已受到清償等情,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甲○○於74 年9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00頁)。 自吳林月里並未針對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及上訴人於74 年9月17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立書人甲○○向丁○○、乙○○、陳正美君借得新臺幣貳佰萬元……」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丁○○、乙○○及陳正美於上開宜蘭地方法院受償之債權,乃甲○○積欠之借款,而與系爭3筆土地係擔保73年6月25日之和解債務不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及陳正美於宜蘭地方法院78 年度民執字第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系爭和解債務200萬元一節, 即非可採。

6.承上開說明,系爭3筆土地之一般抵押權係供擔保債權700萬元而設定,上訴人就抵押權人己○○、庚○○、丙○○等3人(債權範圍分別為5/35、10/35、55/700)之債權雖已清償,惟上訴人就其餘抵押權人:被上訴人戊○○之債權300萬元、 被上訴人丁○○之債權18萬元、被上訴人乙○○之債權9萬元及陳正美之債權18萬元等, 卷附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清償。亦即,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得就該3筆土地行使權利, 雖供擔保之700萬元債權有一部清償之情事而一部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殘餘之債權而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17-1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因屆滿除斥期間而消滅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塗銷17-1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是系爭抵押權究有無屆滿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前提,即在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各抵押權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抑有時效中斷之事由?㈡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700萬元,係因73年6月25日和解協

議書而來,且清償期約定為75年8 月15日,已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原審卷第20-21、48-81頁);而和解債權法無較短期間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則上開和解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約定之75年8月15 日起算;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至90年8月15日始屆滿。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本票最末到期日74年5月3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年云云,惟依73 年6 月25 日和解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同意給付1,5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 因而交付17張本票作為支付工具,屬民法第320條間接給付之情形, 上訴人未依本票到期日給付本票票款(新債不履行),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上開和解協議書承諾之和解債務(舊債務)當然未消滅,故上訴人僅著眼於各抵押權人執有本票行使債權,恝置上訴人承諾之和解債務不論,自無可採。

㈢再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又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且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 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起6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亦為民法第136條、第138條及第140條所明定。

㈣茲就各抵押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有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分別論述:

1.被上訴人己○○、庚○○及丙○○3人, 因上訴人已與其等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因而同意就自己債權範圍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再予討論其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必要。

2.被上訴人戊○○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之和解債權請求權時效於90年8 月15日屆滿,其並未陳報對於上訴人有為起訴、執行行為、 聲請強制執行或民法第129條所列各款時效中斷行為,既無時效中斷事由,則其之和解債權請求權於90年8月15日時效屆滿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丁○○、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正美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己○○以上訴人於73年6 月25日依和解協議

書而簽發之面額150萬元 本票聲請本票執行之確定(士林地方法院75年度票字第1278號)為執行名義,而於79年間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該院79年度執字第451號), 僅受償52,569元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因而於83年間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另8筆土地中之388-2、388-3地號土地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丁○○、陳正美於83年9月6日持上訴人簽發之面額100萬元、 票號分別為939864、939868號之本票(,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3763號、85年度執字第6812號相關卷宗查閱明確(卷宗影本外放)。堪認:被上訴人丁○○、陳正美於系爭和解債權90年8月15日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之83年9月6日即為執行行為,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⑵又上開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812號強制執行事件

,業將執行標的物388-2、388-3地號土地拍定,並製作分配表,訂於95年9 月27日實施分配,分配表中將被上訴人丁○○及陳正美之債權已於他案完全受償為由,而未予列入分配,惟已據丁○○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後重視調查各債權人之債權,迄今未進行分配等情,有分配表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30日桃院木執85執五字第681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4-105、121頁)。是被上訴人丁○○已提出本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雖未經執行法院列入分配表,既經丁○○異議,陳正美之遺產管理人雖未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尚在調查債權之程序,並未駁回被上訴人丁○○、陳正美參與分配之聲請並確定,自難認為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形。

⑶職故,被上訴人丁○○、陳正美就其對上訴人之和解債

權,因渠等於83年9月6日為執行行為,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渠等對於上訴人之和解債權請求權時效迄今仍在中斷情形。

⒋被上訴人乙○○部分: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和解債權請求權時效於90年8月15日屆滿, 遲至時效屆滿後之96年2月6日始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6812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有參與分配狀可稽(在上開執行卷㈡內),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其對上訴人之和解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㈤依上所陳:

⒈系爭3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戊○○、乙 ○○對於上訴人之和

解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自時效屆滿後之5年(95年8月15日)止並無針對系爭3筆土地行使抵押權,則就上開2人債權範圍之抵押權確有屆滿除斥期間 而消滅之情事。

⒉但抵押權人丁○○、陳正美對於上訴人之和解債權請求權

,因有執行行為之時效中斷事由而未罹於時效,自無抵押權屆滿除斥期間之問題。

⒊本件上訴人之訴訟目的既非在抵押權一部消滅時請求為抵

押權擔保範圍之變更登記,而在於塗銷系爭17-1地號土地上之全部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抵押權僅有一部屆滿除斥期間之情形,自無從塗銷系爭17-1地號上之抵押權登記。

九、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17-1地號土地上有關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全部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唯一同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讓與登記 讓與人(債權持分) 受讓人(債權持分)時間

75.2.20 被上訴人庚○○ 被上訴人戊○○(15/35)

(原為25/35,讓與後

成為10/35)

75.10.30 被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丁○○(18/700)

(原為5/35,讓與後 被上訴人乙○○(9/700)

成為55/700) 陳正美(18/7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