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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向本法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81年6月

1 日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原審起訴(93年度重訴字第 8號),聲明:⑴先位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63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93年2月13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表 2次序10關於被告享有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之記載,應予剔除,並改以普通債權分配。⑵備位部分:被告應將在本院91年度執字第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分配款新台幣(以下同)94,912,336元給付予原告(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背面、第256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廢棄原判決外,仍求為如原審訴之聲明之判決,有 94年5月11日民事上訴狀可稽。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其一、二審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均應以最高之9491萬2336元定之。從而,應徵一審裁判費為84萬7296元;二審裁判費為 127萬0944元。原審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 8266萬0469元(見原審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核定一審裁判費73萬9496元、二審裁判費110萬9244元,尚有未洽。故上訴人除繳納一審裁判費 73萬9496元、二審裁判費110萬9244元外,尚需補繳一審裁判費 10萬7800元、二審裁判費16萬1700元,合計26萬9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9500〉,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結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