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複 代 理人 駱文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27-26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2年11月19日提供給訴外人甲○○合建房屋,其後訴外人甲○○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公司繼受。被上訴人遲至89年2月1日房屋才完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找補房屋坪數差價新台幣(下同)150萬1,500元方予交屋,上訴人於89年5月24日給付該筆交屋尾款,但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卻未交屋。經上訴人屢次催討,遲至92年1月18日始完成交屋,被上訴人遲延交屋造成上訴人受有所分得房屋、車位之租金損失。又於交屋前支出恢復水電、舊欠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未依83年8月10日同意書第4條規定,將上訴人分得房屋牆壁柱子應置兩棟之中間,店面、騎樓柱子應與屋內柱子對齊,將上訴人分得房屋整隻柱子留在上訴人房屋內,隔間牆壁不在柱子中間,柱子全部佔用店面裡邊,造成上訴人整個店面景觀破壞,利用價值降低,店內柱子突出,減損店面價值。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損失或相當租金標準計算之損害金470萬6,400元;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店面價值減損之20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之水電費、房屋稅金及管理費45萬1,757元。合計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5萬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5萬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1日通知上訴人交屋,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收受交屋通知,依合作建築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交屋日起10日內,應前來辦理交屋手續,逾期視同交屋完畢。
上訴人收受通知後藉故拒絕交屋,依上開約定本件交屋已於同年2月12日視同完成交屋。嗣後兩造來往有關辦理交屋之書函,僅為督促上訴人補辦交屋手續之文件,對於依約已視同交屋完成之效力,不生影響。依民法第237條規定上訴人應自負遲延損失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失。如認被上訴人有交屋遲延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租金損害之發生,且上訴人主張計算之租金亦屬偏高,而不足採。又依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於接到交屋通知日起,無論遷入與否,均要負擔該新廈公共水電費、房屋稅等。」,故上訴人應自89年2月2日起,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及管理費。且上訴人亦出具交屋切結書切結由其自行負擔。至有關系爭柱子主張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失乙節,上訴人已在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及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10號給付補貼款等事件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認定系爭柱子並非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上訴人依法應受該爭點表示之拘束,不得就相同請求於本案另行請求。且有關「柱子」不完全給付之抵銷,已生既判力,上訴人於本案再次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萬泰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原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127-26地號,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同市○○路○段○○○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2年11月19日提供上開房地予訴外人甲○○合建房屋,其後被上訴人繼受訴外人甲○○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依兩造合建契約分得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483號6樓、497號1樓、2樓房屋及車位2個,並分別登記為洪銘宏、洪國峰所有,系爭房屋於92年1月18日方完成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交屋尾款,系爭房屋存有瑕疵,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催告均未補正,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遲延交屋,致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交屋前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管理及水電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領受遲延時,債務人始可不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接到乙方(被上
訴人)書面通知交屋日起10日內,前來辦理交屋手續,逾期視同交屋完畢。甲方(上訴人)於接到交屋通知日起,無論遷入與否,均要負擔該新廈公共水電費、房屋稅等。」。依被上訴人89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交屋(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交屋通知(見原審卷二第114頁),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一、依合約房屋牆壁柱子應置中間。二、請說明其應分配總額、已選取總額及坪數找補之計算過程及標準。三、一、二樓房屋不需要裝設瓦斯管,前已通知,請改善。」(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被上訴人89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一、柱子對齊問題,曾多次提供圖面,並於上訴人挑選房屋時附圖確認,該柱子方向亦經上訴人修改過,上訴人多次至現場查看無異議。二、房屋找補如附表。三、一、二樓未裝瓦斯管,只是裝預留瓦斯幹管以備未來之需。」(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上訴人89年3月29日寄發律師函稱:「柱子應置中間對齊,被上訴人未履行已違約,上訴人僅對一樓店面特定柱子確認修改,要無被上訴人所稱情形。被上訴人違約建議以上訴人應找補150萬1500元抵充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被上訴人89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前函就上訴人問題已詳加說明。上訴人藉詞不付找補款150萬1500元不能同意,更對上訴人藉機敲詐行為憤憤不平。」(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㈢依83年8月18日簽署同意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所分得一樓
寬度不得小於15台尺,在沒有留中庭的情況下以127之23至127之28地號共6戶平均寬度,但6戶牆壁柱子應置中間,店面騎樓柱子應與室內柱子對齊。」(見原審卷一第69頁),顯係以「沒有留中庭」之情況為前提,即如沒有留中庭,則一樓6戶相連,6戶牆壁柱子應置中間;然如一樓有留中庭,是否仍應受「6戶牆壁柱子應置中間」之約定所拘束,即應視具體情形而論。依上訴人選配一、二樓房屋及該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所示,兩造合建房屋最後確定之設計係有留中庭,與兩造上開約定以一樓沒有留中庭為前提已有不同;且乙○選配編號3之一樓房屋,左邊為大廳通道,並非另戶之一樓房屋,故柱子不在房屋與大廳通道中間,尚難認有違反柱子應置「兩戶」中間之約定。
㈣依上訴人選配一、二樓房屋時,一樓柱子包含置於上訴人房
屋內,上訴人並簽名確認,有一、二層平面圖及一、二樓房屋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再依85年3月28日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44頁)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連續壁完工前,應提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施工圖說(含建築、結構、水電、消防、弱電等項)及施工進度表供上訴人留存。」,上訴人亦收到上開建築圖一套,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再依上訴人89年3月29日寄發律師函稱:「上訴人僅對一樓店面特定柱子確認修改」等情可知,上訴人如不知柱子位置,又如何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足證上訴人早在建築之前既已知悉柱子置於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內。且同意該柱子之配置,才會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柱子。至於上訴人89年2月間被上訴人通知交屋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未依83年8月18日簽署同意書將柱子置於中間、被上訴人在87年1月7日才將建築圖說交給上訴人,當時尚未建築至一樓,上訴人不知柱子在屋內等等辯解,均不足採。況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理由二㈣「惟查依83年8月18日之同意書第4條約定:『甲方(指乙○)所分得一樓室內寬度不得小於15台尺,在沒有留中庭的情況下以127-23至127-28地號共6戶平均寬度,但6戶牆壁柱子應置中間,店面騎樓柱子應與牆壁柱子對齊』,顯係以『沒有留中庭』之情況為前提,即如沒有留中庭,則一樓6戶相連,6戶牆壁柱子應置中間;然如一樓有留中庭,是否仍應受『6戶牆壁柱子應置中間』之約定所拘束,即應視具體情形而論。而依壹層平面圖及貳層平面圖所示,兩造合建房屋最後確定之設計係有留中庭,與兩造上開約定以一樓沒有留中庭為前提已有不同;且乙○選配編號3之一樓房屋,左邊為大廳通道,並非另戶之一樓房屋,故柱子不在房屋與大廳通道中間,尚難認有違反柱子應置『兩戶』中間之約定。況乙○於選配該屋時,由設計圖已明知柱子全部位於該戶之內部,仍願於選配表上簽名選配該戶,有壹、貳樓房屋分配表可稽,足見已同意國廷公司之設計,否則自可選配無此情形之其他房屋。至乙○選配該屋後,又針對該特定柱子確認修改,有顏本源律師事務所89年3月29日89源法函字第0329 號函文可證。國廷公司並依85年3月28日之同意書第2條提供全部建築圖說予乙○留存,而乙○對該柱子之位置始終並未提出異議,直至房屋興建選配完成,因國廷公司請求乙○給付找補款,乙○始主張該柱子位置未依合約約定,要求以損害金抵償找補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亦為同一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柱子有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賠償未依約建築致減損店面價值200萬元,尚屬無據。
㈤依上訴人92年1月18日交屋切結書註記所載:「上述叄戶房
屋及地下貳層車位,自交屋日前所有積欠房屋、車位管理費、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均由乙○自行負責理清。乙○」,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交屋無遲延且願意負擔交屋前上開費用。上訴人雖事後表明係迫於無奈才簽字同意云云,然交屋當日上訴人係由律師陪同前往交屋,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言屬實,足證其辯解,顯無可取。另依被上訴人提出預收管理費證明單上註記①建物(房屋)若未遷入或裝修,管理費每坪伍拾元皆以半戶貳拾伍元計算。②車位管理費不論是否遷入皆以柒佰元計算。③由89年2月1日起算。(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益證上訴人繳交92年1月18日前之上開費用應屬合理,且管理費係由台北溫哥華管理委員會收取;水電費用係向自來水及電力公司繳納;稅捐應繳交稅捐機關,被上訴人並無獲取利益,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支出之交屋前費用45萬1,757元,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要求說明其應分配總額、已選取總額及坪數找補之計
算過程及標準。被上訴人業已說明,此項說明並非給付有瑕疵之問題。
㈦有關瓦斯幹管為全棟大樓所必備使用之設備,瓦斯管線必須
經過上訴人選配一、二樓陽台(並非室內),才能通達三樓以上房屋共同使用,該幹管經過一、二樓有其必要性,且將來可預留供上訴人裝設瓦斯管之用,尚難認為係屬瑕疵。
㈧綜上,上訴人於89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稱系爭房屋有瑕疵
,顯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89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辦理交屋,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交屋通知後卻未依約前往辦理交屋而有受領遲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89年2月12日起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視同交屋完畢。至於嗣後兩造來往有關辦理交屋之書函,僅為督促上訴人補辦交屋手續之文件,對於依約已視同交屋完成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屋遲延,致其受有租金損失470萬6,4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房屋有瑕疵、交屋遲延及應返還交屋前管理費用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減損店面價值200萬元;本於給付遲延請求相當租金損害470萬6,400元;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繳交屋前管理費用等45萬1,757元,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5萬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