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己○○上 訴 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庚○○(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戊○○(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乙○○(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丙○○(即陳崇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被 上訴人 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1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崇賢於民國95年4月4日死亡,庚○○、甲○○、戊○○、乙○○、丙○○為陳崇賢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甲○○、戊○○、乙○○、丙○○之被繼承人己○○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起訴主張:
伊與陳崇賢為同胞兄弟,渠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分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一)、中信銀行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轉換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金控公司) 、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 (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 (即己○○)經管。」、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含屬甲方名義之土地)歸乙 (即己○○)、丙方 (即丁○○),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二樓以上之十四戶優先出售(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價格訂為每戶新臺幣 (下同)四百萬元,惟在八十萬元差價內 (即每戶三百二十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會知他方後亦得出售。出售後償還銀行借款之剩餘歸乙、丙方,如有不足就一樓之部份繼續處分。同條第六項約定:在未完成銷售償還銀行借款前,按月應支付銀行之利息仍由甲方 (即陳崇賢)負擔。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在一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 (即陳崇賢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己○○指定之人,己○○將崇賢股份移轉給陳崇賢指定之人),並在完成過戶後向銀行申請更換負責人及連保人之手續,在過戶前應配合之稅務申報雙方應互相配合。分業協議簽訂後經己○○查知陳崇賢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擅自出售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股票共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一股(現存剩餘股票為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二股),得款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並領得現金股利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出售股票所得及現金股利均應歸己○○所有,惟陳崇賢均未交付。另依分業協議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已部分出售,並已清償銀行借款,所餘新竹市○○○街○○○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八十八號(以上登記為崇賢公司名義),七十八號七樓、八十號七樓、八十六號七樓、八十八號七樓 (以上登記為陳崇賢名義),即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丁○○二人共有,惟陳崇賢藉詞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二千萬元之貸款,拒絕過戶,致伊權益受損至鉅,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陳崇賢應給付己○○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賢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三)、陳崇賢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己○○、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訴訟費用由陳崇賢、崇賢公司負擔。(五)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崇賢、被上訴人崇賢公司則以:(一)崇賢公司非分業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之原理,非屬己○○、丁○○請求之對象,渠等將之列為被告,顯然有誤。(二)分業協議書簽訂時,陳崇賢雖為崇賢公司之代表人,然公司與公司之代表人,在法律上為各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能將公司代表人個人之行為,視為公司對外之行為,況「分業協議書」乃兄弟間本於血緣關係,就家族事業及財產為協議分割,與因法律擬制而存在之社團法人「崇賢公司」全然無涉。況崇賢公司如同大乘公司、百內爾公司,乃該分業協議書之分業對象,性質上屬「法律行為客體」,己○○、丁○○將崇賢公司列為被告,顯有將「客體」作為「主體」之誤。從而,己○○、丁○○請求崇賢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丁○○,顯屬無據。(三)陳崇賢為償還崇賢公司應負擔之柯焯景銀行貸款,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同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共出售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股票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一股,得款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扣除證交稅七千七百八十元、手續費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匯費九十元、餘款二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三日償還以柯焯景名義向合作金庫之貸款,旨在減輕兩造之共同負擔,己○○、丁○○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另九十年度之現金股利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陳崇賢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委託訴外人陳明律師,通知己○○,於其同意陳崇賢運出其存放於湖口倉庫崇賢公司物品之同時交付。然己○○迄未同意陳崇賢運出前述物品,陳崇賢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兩造間分業協議書第七條第四款後段明載:「 (新竹市○○○街二樓以上十四戶)出售後償還銀行借款之剩餘歸
乙、丙方,如有不足就一樓之部份繼續處分。」,顯係附有「償還銀行借款完畢」之停止條件,然系爭房屋除玉山銀行之借款外,上海商業銀行尚有借款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未償還。且之前出售房屋仍不足償還上海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貸款,尚由崇賢公司墊款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則上述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己○○、丁○○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於法有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 、己○○、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己○○、丁○○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陳崇賢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審判決陳崇賢應給付己○○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己○○、丁○○其餘之請求。己○○、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判決 (一)崇賢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陳崇賢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丁○○,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崇賢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亦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駁回己○○、丁○○在第一審之訴。(己○○另請求陳崇賢應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底以前所有之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股票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股及上開股權日後所生之孳息辦理過戶並交付予己○○所有,經原審判決己○○勝訴,陳崇賢就此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於本審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理由不再贅述)。
另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己○○、丁○○與陳崇賢為同胞兄弟,渠等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分業協議書,其中第四條約定:中信公司、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經管。」、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 (含屬甲方陳崇賢名義之土地)歸乙 (即己○○)、丙方 (即丁○○),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二樓以上之十四戶優先出售 (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價格訂為每戶新臺幣 (下同)四百萬元,惟在八十萬元差價內 (即每戶三百二十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會知他方後亦得出售。出售後償還銀行借款之剩餘歸乙、丙方,如有不足就一樓之部份繼續處分。同條第六項約定:在未完成銷售償還銀行借款前,按月應支付銀行之利息仍由甲方負擔。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在一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 (即陳崇賢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己○○指定之人,己○○將崇賢股份移轉給陳崇賢指定之人),並在完成過戶後向銀行申請更換負責人及連保人之手續,在過戶前應配合之稅務申報雙方應互相配合。
(二)、陳崇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出售中國信託金控公司獲配之
股票四萬九千股、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售五萬七千股、九十年七月三日出售一百七十一股,合計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一股,得款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另領得中國信託金控公司配發之九十年度現金股利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為陳崇賢所不否認,復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明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中信銀代發字第九二○○三二○一七二號函一件附卷可稽。
(三)、崇賢公司前以新竹市○○○街○○○號、同街八十四號、
同街八十六號五樓、同街八十號五樓、同街八十號六樓為擔保向上海銀行申請抵押借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尚積欠上海銀行本金一千三百萬元,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尚欠該銀行本金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等情,業經原審向上海商業銀行函查無訛,有上海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三)上新業字第○六七號函一紙附卷為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一)陳崇賢出售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可否拒絕交付己○○?(二)陳崇賢所領得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九十年度之現金股利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與其有搬遷崇賢公司置放在大乘公司位於湖口倉庫內之物品權利,能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三)己○○、丁○○請求陳崇賢移轉房地是否附有償還銀行借款完畢之停止條件,如有,其條件是否已經成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陳崇賢出售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股票所取得之款項可否拒絕
交付己○○?
1、陳崇賢主張其先後三次出售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股票,得款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係為清償以柯焯景名義向合作金庫之貸款,旨在減輕兩造之共同負擔,且因該出售股票行為係為家族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亦可本於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地位,向己○○請求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之利息,是陳崇賢得以此項請求權與己○○之股票價金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然為己○○所否認,並辯稱:依分業協議書之約定,柯焯景向合作金庫之貸款,應由陳崇賢自行負擔,不得以出售股票所得清償其貸款云云。經查:柯焯景前向合作金庫所為之貸款,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柯焯景邀同兩造父親陳國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五百萬元,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月陸續償還本金合計一百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五元等情,業據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函查屬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合金新竹字第0九二000五五六四號函一件檢附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件附卷可稽,陳崇賢亦坦稱:柯焯景向合作金庫所為之貸款本息,一向係由陳氏家族負擔等語,則陳崇賢苟認為出售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股票,用以清償柯焯景之貸款,係屬減輕兩造共同負擔之行為,衡之常情,即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前儘速出售,俾免負擔沈重利息,不應遲至兩造商議家產分業後始私下為之,陳崇賢上開所辯,顯違常理,已難採信。末查,兩造所立分業協議書,雖未明確約定柯焯景向合作金庫所為之貸款本息,應由何方負擔,惟觀之分業協議書之約定,陳崇賢係取得百內爾公司、崇賢公司之經營權,其他財產則由己○○、丁○○二人取得,並由陳崇賢負擔崇賢公司所有臺北市○○○路不動產及新竹市○○○街等十八戶不動產向銀行設定之抵押借貸之利息。該協議書第四條第六項復約定:在未完成銷售償還銀行借款前,按月應支付銀行之利息仍由甲方 (即陳崇賢)負擔。易言之,有關銀行之貸款本金利息,如無特別之約定悉由陳崇賢負責清償。而柯焯景之銀行貸款本息究竟應由何人清償,該分業協議書既無特別約定,揆之前揭分業協議書之真意,自應由陳崇賢負責清償始合乎契約之真意,此觀陳崇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兩造簽立系爭分業協議書之後,曾向合作金庫清償七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卻未向己○○提出亦應共同負擔之抗辯益明,是以陳崇賢辯稱:其出售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股票,用以清償柯焯景向合作金庫之貸款,係為減輕兩造共同負擔之行為,得抵銷其應給付己○○之股票所得云云,顯與兩造分業協議時之真意有悖,要難採信。又陳崇賢辯稱:柯焯景之銀行貸款係由伊父陳國禎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法理,應由己○○、丁○○、陳崇賢三人共同平均分攤,己○○為陳國禎之次子,依法至少應負擔前述債務之三分之一,且登記崇賢公司名義之新竹市○○○街及新竹市○○路三棟不動產貸款之利息雖由陳崇賢負擔,但其本金之清償,依分業協議書約定,應以該等不動產處分償還之,由之以觀,柯焯景之銀行債務亦應如光華東街之資產處分清償云云。惟查分業協議書就柯焯景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如何清償既未特別約定,依分業協議書之真意,即應由陳崇賢負責清償,其上開所辯,即未能舉證以實之,尚難採信。
2、從而,己○○請求陳崇賢應給付其出售前開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股票合計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一股,得款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陳崇賢所領得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九十年度之現金股利二十
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與其有搬遷崇賢公司置放在大乘公司位於湖口倉庫內之物品權利,能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1、陳崇賢雖主張其取得之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九十年度現金股利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得與其有搬遷崇賢公司置放在大乘公司位於湖口倉庫內之物品權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為己○○所否認,而系爭分業協議書既係兩造就陳氏家族之主要財產為分析,並明定百內爾公司、大乘公司、東南公司及崇賢公司等各家公司之經營權,及中國信託金控公司、馬上發股票之所有權,暨新竹市○○路不動產、光華東街十八戶不動產之所有權,應認系爭協議書係己○○、丁○○與陳崇賢間就不同種類財產明定各別歸屬之約定,除當事人有以之為約定一個債權或債務之積極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解為約定數個債權或債務之關係,則陳崇賢應取得崇賢公司物品之產權,是否得認與己○○應取得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現金股利間,係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有使雙方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意,尚非無疑。
2、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分業協議書第十條既約定:「甲、乙雙方 (註:指陳崇賢、己○○)應在一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 (即甲方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己○○指定之人,乙方將崇賢股份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人),並在完成過戶後向銀行申請更換負責人及連保人之手續,在過戶前應配合之稅務申報雙方應互相配合。」乙節,第十一條亦約定:「分業後各方所分得產業即歸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負經營成敗之責,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他方再給予任何補償。」等情,且證人陳山澤亦到庭證述:「 (問:雙方立協議書有無提到湖口倉庫存貨如何處理?)答:當時未提到存貨如何處理,但依照陳家上一代分家的經驗應是個人各自處理公司的存貨及應收應付款。當時我們最主要是要談大原則,由陳崇賢獨自經營百內爾公司,己○○、丁○○兩人是否同意讓他經營,至於細節再談。」等語 (詳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陳崇賢依分業協議書取得崇賢公司之經營權後主要義務乃係將大乘、東南公司之股份移轉給己○○指定之人,至己○○則負有將崇賢公司之股份移轉給陳崇賢指定之人之義務,應認於此方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己○○取得中國信託金控公司股票之所有權,縱係基於系爭分業協議書而發生,然與陳崇賢取得崇賢公司之經營權間,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之上開規定,顯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堪予認定。
3、從而,本件己○○取得中國信託金控公司現金股利,與陳崇賢取得崇賢公司之經營權間,既無對價關係,且非互負債務之情形,則陳崇賢執其應取得崇賢公司置放在大乘公司位於湖口倉庫內物品之權利,而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無據,難予採信。是己○○主張陳崇賢應將已領得之現金股利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交付予己○○,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己○○、丁○○請求陳崇賢移轉房地是否附有償還銀行借
款完畢之停止條件,如有,其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己○○、丁○○雖主張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依分業協議書約定於出售後償還銀行借款之剩餘,歸己○○、丁○○所有,現銀行借款業已償還完畢,陳崇賢即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丁○○所有等語,惟為陳崇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分業協議書第七條第四項既約定:「(四)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 (含屬陳崇賢名義之土地)歸己○○、丁○○,其銀行負債三方同意以二樓以上十四戶優先出售 (三方皆可找人承買),出售價格訂為每戶四百萬元,惟在八十萬元差價內 (即每戶三百二十萬元),於有人願意承買,經會知他方後亦得出售。出售後償還銀行借款之剩餘歸己○○、丁○○,如有不足就一樓之部分繼續處分。」、「(六)在未完成銷售償還銀行借款前,按月應支付銀行之利息仍由陳崇賢負擔。」等語,足見兩造應係約定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於償還銀行借款剩餘後,方歸己○○、丁○○所有。又崇賢公司前以新竹市○○○街○○○號、同街八十四號、同街八十六號五樓、同街八十號五樓、同街八十號六樓向上海銀行申請抵押借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尚積欠上海銀行本金一千三百萬元,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上海銀行本金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等情,業經原審向上海商業銀行函查無訛,有上海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九三)上新業字第○六七號函一紙附卷為憑,則陳崇賢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目前尚未清償銀行借款完畢,要非無據。再己○○雖主張: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中 (註:指新竹市○○○街○○○號四樓、同街八十八號五樓,同街八十八號六樓,同街八十六號六樓等四戶不動產),於兩造簽訂分業協議書時,係以貸款數額九百九十萬元為基準向華南銀行申貸,惟為陳崇賢所否認,而觀之己○○、丁○○所提出兩造於簽訂分業協議書以前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銀行放款資料表內,均記載華南銀行「崇賢國際信用\300萬,已用300,抵押\990萬,已用990」等情,則己○○、丁○○認上開房地於兩造簽訂分業協議書時,係以貸款數額九百九十萬元為基準向華南銀行申貸云云,顯與上開放款資料記載不符,且己○○、丁○○亦未提出該三百萬元信用貸款不應納入銀行借款之具體事由,以供本院審酌,足見己○○、丁○○上開所述,顯違經驗法則,難予採信。末查,己○○、丁○○既不否認新竹市○○○街十八戶房地產出售時,既須要支付必要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則崇賢公司會計陳炫美依新竹市○○○街十八戶房地已出售之價格,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費用後,所列出償還銀行借款經過情形之資料,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製表日止既尚有向上海銀行借貸之本金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未償,即無任何不當情事,且經證人陳炫美到庭證述核實製表無訛,從而,己○○、丁○○主張新竹市○○○街十八戶不動產,業已償還銀行借款完畢,是陳崇賢負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丁○○所有乙節,既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己○○雖主張證人陳炫美於原審92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自承光華街78號6樓於92年 2月賣出可得款320萬元,則兩相抵扣之下,應只積欠上海銀行442,441元 ,則被上訴人應積極促使該剩餘之44萬餘元貸款餘額,獲得完美之解決,而迅速履行「分業協議書」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竟未為此途,而一再抗拒上訴人移轉房地之請求,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云云,然證人陳炫美92年11月 5日證詞全文實為:「 (問:光華東街78號6樓是否在今年2月賣出,得款320萬元?)是,但目前只有取得300萬元」、「(問:光華東街的房地出售後連同上開320萬元是否已清償第一、上海、華南銀行貸款完畢?)尚欠約200多萬元 ,詳細數字需再查證」,己○○斷章取義摘取證人部分之證詞而為錯誤之推論,其主張顯不足採。又兩造對於訴外人百內爾公司以新竹市○○段五二三、五二四號土地,向玉山銀行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該項貸款應否由陳崇賢負責清償,雙方爭執甚烈,惟查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以前開房屋向銀行抵押之借款,其中上海銀行借貸之本金尚有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未償,已如前述,則償還銀行借款完畢之條件尚未成就,依分業協議書之約定,己○○尚不得向陳崇賢及崇賢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屋,則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是否在分業協議書清償之範圍,因與本件之勝負無涉,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己○○依其與陳崇賢簽訂之分業協議書,請求陳崇賢應給付其出售前開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股票合計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一股,得款合計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將已領得之中國信託金控公司現金股利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交付予己○○,既非無據,則己○○請求陳崇賢合計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計算式為:
0000000+287775= 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己○○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己○○、丁○○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陳崇賢、己○○、丁○○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己○○、丁○○請求向上海銀行、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查明貸款之詳細過程及金額,因與本件之勝負無關,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