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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兼被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 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懷先律師被上訴人兼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 定 代 理人 乙○○訴 訟 代 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 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6萬5,612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臺北市環保局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北市環保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台北市環保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起訴主張:甲○於59年間,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43、144、183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各6分之1,無償提供予臺北市環保局填墊垃圾,期間自59年8月間起至67年 3月間止,臺北市環保局承諾於期滿後回復土地原狀,惟於借用期滿後,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已填墊垃圾之系爭

3 筆土地,無意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甲○亦無法為任何使用,乃經兩造協議,由臺北市環保局向甲○承租系爭 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7%計付年租金,嗣兩造依上開協議內容多次換約,直至76年 4月16日換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止。在此之後,直至79年11月18日為止之期間,臺北市環保局均按上開協議標準給付租金,惟自79年11月19日起,臺北市環保局即未再付租,屢經催討,雖經臺北市環保局於7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使用系爭 3筆土地,但其既未清除系爭土地上填墊及堆放之垃圾,回復原狀,且迄未將土地交還予甲○,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前曾就系爭144、183地號土地、及 143地號土地之其中37,023平方公尺,起訴請求臺北市環保局返還自79年11月19日起至90年 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判命臺北市環保局給付2,172萬4,281元,惟系爭 14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面積已由37,023平方公尺更正為37,960平方公尺,是臺北市環保局就其無權占用:⑴系爭3筆土地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及⑵系爭143地號土地之其餘156.16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37,960-37,0

2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 =156.16平方公尺〕自起訴前5年即88年1月7日起至90年 6月30日止之部分,仍應按原訂租金標準即土地公告現值年息7%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臺北市環保局給付 1,149萬1,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臺北市環保局給付1,122萬6,097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北市環保局則以:甲○就系爭 143地號土地,請求返還自88年1月7日起至90年 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另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甲○自不得更行起訴請求;又伊於77年8月間,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依民法第 818條之規定,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與甲○間本有分管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伊堆放垃圾,伊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繼受原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填墊堆放垃圾,並未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並無清理垃圾回復原狀之義務,伊已於79年10月20日以台北郵局第 13219號存證信函通知甲○將於同年11月19日返還系爭土地,甲○遲延受領後,伊得依民法第 241條之規定,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若認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7% 計算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依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665號、42年臺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查甲○前就臺北市環保局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 3筆土地乙事,主張臺北市環保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起訴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就該 3筆土地自79年11月19日至90年 6月30日之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判決命臺北市環保局應給付甲○2,172萬4,281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臺北市環保局之上訴,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257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14至19頁及本院卷54、55頁)。其中 143地號土地部分,甲○於該案起訴係依面積37,023平方公尺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此既為 143地號土地當時所登記面積之全部,且甲○於該訴訟中,亦從未表示僅就該 143地號土地面積之一部先為請求,自係就該土地全部所換算應有部分之面積,提起返還上開期間所受不當得利之訴。雖該 143地號土地因面積不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之規定,於92年 8月11日檢送土地更正同意書予甲○,經甲○於同年月15日蓋章同意更正面積為37,960平方公尺後,地政機關乃於同年10月29日依上開面積辦理更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8月11日北市地測字第09230030600號函、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20至22、45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結果,地政機關於92年10月29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時,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民事事件已裁定再開言詞辯論,雖其準備程序已於92年 9月22日終結,但甲○就該不可歸責於己,致未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攻擊方法,仍非不得於92年11月11日再開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乃甲○竟未提出該更正面積之攻擊方法,則其就 143地號土地全部,自79年11月19日起至90年 6月30日止之期間,對於臺北市環保局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甲○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就該 143地號土地因更正所增加之換算為應有部分之面積156.16平方公尺,請求返還自88年1月7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6萬5,612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復查,甲○主張伊就系爭143、144、183地號等3筆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並自59年8月間起至67年3月間止,將其就該 3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無償提供予臺北市環保局填墊垃圾,期限屆滿後,兩造曾陸續簽訂協議書,由臺北市環保局向伊承租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迄76年 4月16日換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臺北市環保局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76年 6月30日為止;在此之後,直至79年11月18日為止之期間,兩造雖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臺北市環保局仍按系爭協議書之標準即土地公告現值年息7%計付租金;又臺北市環保局於77年8月間,因買受系爭 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而成為該3筆土地之共有人,嗣並於79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甲○表示自79年11月19日起,不再租用系爭土地,惟迄未清除其上填墊堆放之垃圾,而將土地回復原狀點交予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72年11月 8日協議書及76年4月16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45至47、7至12、

73、13頁),且為臺北市環保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8、39、4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 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享有,與民法第 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413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76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甲○將其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提供予臺北市環保局使用,雙方並約定:「甲方(指臺北市環保局)繼續使用乙方(指甲○)土地,按照75年土地公告現值總值7%計給使用補償費與乙方,…。乙方於協議成立時,同意甲方繼續使用乙方前開土地,其期限至76年 6月30日止,期滿終止合約。但甲方有繼續使用必要時,得於期滿前 1個月通知乙方,另訂合約續用,如無特殊情事,乙方不得拒絕。又甲方於使用期滿後,如未交還土地,應按未交還實際時間依原協議條件繼續給付使用補償費予乙方。…」,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13頁),核其約定意旨,即係就系爭 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其租約應屬有效,並應準用民法上租賃之規定。茲兩造間租約於76年 6月30日期滿後,臺北市環保局仍按原協議條件,繼續支付補償費並使用系爭土地至79年11月18日止,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原契約(民法第 451條參照),而該不定期租賃關係,因臺北市環保局表示於79年11月19日起不再租用而消滅,是準用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臺北市環保局即負有返還租賃標的之義務,亦即應將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返還予甲○。雖臺北市環保局於77年8月間,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2, 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仍不得逾越應有部分而使用系爭土地。至其所辯分管協議乙節,既為甲○所否認,且徵諸兩造間多年以來所訂之合約書或協議書,從無有關就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約定,益見甲○與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是臺北市環保局抗辯伊本於繼受而來之分管協議,得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即不足取,自不得據此免除其應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返還予甲○之義務。然查,系爭土地上垃圾堆積成山,業經另案即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受命法官於92年8月15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見外放之該案卷影本47至51頁),並為該確定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16頁背面),則甲○已無可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顯難認臺北市環保局已將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權返還予甲○。

六、末按民法第 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臺北市環保局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全部堆放垃圾,自屬侵害甲○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臺北市環保局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負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甲○之義務。又臺北市環保局前向甲○租用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總值(年息)7%」計付對價,業據甲○提出72年11月8日協議書及76年4月16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73、13頁),則上開約定之對價,顯係臺北市環保局侵害甲○應有部分權利所受之利益。是臺北市環保局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侵害甲○本於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所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並非市有土地出租之情形,臺北市環保局提出「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收取標準」(見原審卷36頁),抗辯應依該標準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伊所受利益云云,自無可取;至臺北市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向訴外人楊秀卿租用之土地,係位於台北市北投區(見原審卷 118頁),而與系爭土地坐落區域位置不同,其使用收益之情形自難比附援引,是該契約雖約定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6%計付對價,亦不得據為本件不當得利認定之依據。經查,系爭 143、144、183地號等 3筆土地,其面積各為 37,960平方公尺、411平方公尺、

904 平方公尺,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9,800元,有土地現值查詢表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外放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260號給付租金等卷宗影本158至160頁、及原審卷45至47頁),據此計算甲○就上開期間所得請求臺北市環保局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22萬6,104元〔其計算式為:(37,960+411+904)平方公尺×9,800元/平方公尺×年息7﹪×應有部分1/6×2.5年=11,226,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1,122萬6,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臺北市環保局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