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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辛○○

之2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丁○○甲○○庚○○○子○○丑○○己○○乙○○癸○○壬○○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37地號土地2樓至7樓華仁大廈住戶,上訴人於民國88年1月25日以其妻趙一曼之名義拍定取得華仁大廈1號、3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嗣後上訴人片面主張華仁大廈通往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之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為該戶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並擅自於該樓梯口鐵門上鎖,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樓梯至變電室及其他公共設施且無法就設置於該變電室之公共設施為修繕、養護工作,系爭樓梯間應屬大廈內之共用部分而為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樓梯間誠屬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於88年2月間,擅稱其有權專用本件如附圖所示法定停車位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全部及華仁大廈地下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逕自占用系爭空地及地下室全部,阻止他人進入停車,並於原法院90年訴字第1957號訴訟程序進行當中,屢屢僱人阻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空地,繼而於91年6月間招人陸續在系爭空地上設置不銹鋼鐵架路障阻止其他住戶使用迄今。上訴人計占用系爭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等10筆停車位土地,以系爭空地週遭每一停車位租金行情約在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計算,自91年2月14日起算至93年1月14日時止,共計23個月,其所得利益總計92萬元。另原審被告盧旭輝則在華仁大廈1號1樓牆外、停車場空地旁牆上強行架設水電管線、流理台、活動棚架、裝飾用燈泡,並擺設流動式攤架,將系爭空地規劃為類似小型夜市之攤販集中市場,無權占用系爭空地,直至92年8月15日才停止攤位經營,移入1號1樓室內經營「老盧記」餐廳,然其仍未主動撤離其攤位設備、搭設活動桌椅、傘架等,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渠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等10筆停車位土地,自92年2月20日起算至92年12月20日止,共計10個月,其所得利益總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819、821、767、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地下樓梯至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並容忍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盧旭輝應給付被上訴人等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免為給付。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1至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容忍通行及請求給付59萬1,284元、請求盧旭輝給付25萬7084元及其等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盧旭輝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築物係69年即已完工登記,系爭樓梯間與其地面區域係屬1樓專有部分,業經登記於建物登記謄本,並有地政事務所勘測成果圖可稽。且由本院所調取之使照竣工圖及複丈圖證明,系爭地上突出物及樓梯係屬1樓所有,並非公共使用設施。又當初法院拍賣14號地下室時亦標明此「1樓突出物樓梯間」部分「非地下室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不在拍賣範圍,既非公設,亦非地下室所有,亦證明系爭樓梯間係屬1樓單獨所有,非屬公共使用部分,更非屬地下室之一部分。而華仁大廈之公共設施全部顯示於華仁大廈公共設施「勘測成果表」中,其中確無系爭「1樓突出物樓梯部分」,足證「1樓突出物樓梯部分」,並非所謂公共使用設施。而地下室之「變電室」係屬台電使用,並有封箴,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另防空避難室係在地下室左邊,與系爭樓梯完全無通連,系爭樓梯係1樓通到地下私人專有之飲食店,與2樓以上各戶一點關係都沒有,亦與所有公共設施無使用上之關聯,被上訴人對系爭樓梯自無共同使用權利。且華仁大廈18弄正門通往地下室樓梯通道已足敷使用,其顯無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忠孝東路4段170巷14號地下室地下樓梯至地下1樓之共有部分。又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有容忍之義務。而華仁大廈起造人陸培華、陸介鏗及陸介康三人約定將華仁大廈地面所有停車位交由華仁大廈1樓及地下室所有人陸介康使用,自屬該所有人專用部分。85年2月10日陸介康將華仁大廈170巷18弄1號1樓、170巷14號地下1層及1樓空地與法定停車位出租予上訴人,88年上訴人配偶趙一曼拍得華仁大廈170巷18弄1號、3號兩戶1樓房屋,對系爭空地自有專用權利。且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專用權,對系爭空地持分亦達4/10,對應有部分收益,並無不當得利問題。又法定停車位僅有6位,且A至J部分,經許可僅有4個停車位置,被上訴人以10個停車位請求,顯非適當。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原審就容忍通行及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1,284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華仁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1、3號2至7樓,其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37地號土地)之住戶。上訴人之配偶趙一曼於88年3月9日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宇字第16429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637號(權利範圍1026/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193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第1944建號,權利範圍576/10000)、3號1樓(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193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第1944建號,權利範圍454/10000)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完竣。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樓梯間使用。依93年8月6日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1樓包括旁邊突出建物,總面積為144.53平方公尺,與建物登記謄本相符,地下室則係童介康所有,面積為412.07平方公尺。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地下層共同部分為67.59平方公尺。而兩造因1樓旁法定停車位空地糾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54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定確定,上訴人無權專用法定停車位空地權利,應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

93、96、94、97、98頁、原審調卷第16至44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11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間為全體住戶所共有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樓梯間為其專有使用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樓梯間所有權屬何人所有?經查:

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8

4頁)所示地下室右邊之「樓梯、污水池、變電室」(即本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下稱函詢》所附之附件一綠色部分)位置比對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8頁)地下室公共使用部分(即函詢所附之附件五綠色部分),二者係屬同一位置。並經本院函詢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復亦稱為同一位置。有該所95年6月8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0785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213頁)。

㈢本院亦函詢大安地政事務所地下室右邊之「樓梯、污水池、

變電室」所在位置,如屬地下室公共使用部分,其所有權歸屬何人?其中樓梯(地下室通往一樓)所有權歸屬有無不同?該樓梯與二至七樓間並無連接,二至七樓所有權人可否使用該樓梯?一樓所有權人可否單獨占有使用?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據本院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地下室及1樓竣工圖、地下室、1樓及公共使用部分勘測成果表、地下室樓梯間照片及其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物標示部等資料函復稱「附件一綠色部分(即地下室右邊之樓梯、污水池、變電室部分)依仁愛段二小段建號1944建物登記簿記載其主要用途為『共用部分』,其所有權分屬區分所有建物同小段1929至1943號之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有該所上開函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樓梯間所有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樓梯間通往1樓地面部分即「1樓突出物樓

梯間」係專屬1樓所有,通往地下室部分為私人專屬,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樓梯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樓梯間通往1樓地面部分「1樓突出物樓梯間」雖係專屬1樓所有,並無礙於系爭樓梯間屬共用部分。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

二進出口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二)面積達24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系爭地下室面積為412.07平方公尺,系爭地下室雖有一公共樓梯間,如僅有該公共樓梯間顯違反上開規定。系爭樓梯間既屬共用部分,自應作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而供全體住戶之通行,何況系爭樓梯間下方有污水池,系爭樓梯間旁有變電室均屬公共設施,上訴人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停車位,業經判決確定,其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92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法定停車位僅有4個,得使用車位只有6位,被上訴人並無10個車位之損失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曾起訴主張其有系爭法定空地使用權,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法定空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反訴請求返還法定空地。於該案兩造對於⒈華仁大廈一樓系爭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所示,規劃為6個停車位之室外停車場,面積為90平方公尺,惟於86年1月間改為規劃12個停車位。⒉華仁大廈管理委員會曾於85年11月3日就停車場管理事項,召開全體住戶會議,決議「共同出資改善停車場設備,委請管理委員加強停車場之管理」、「本大樓停車場規劃出15個停車格」。管理委員會於86年2月14日函知全體住戶,業已完成12個停車位之設置並不爭執。該案經法院判決上訴人並無系爭空地之專用權利,竟於系爭空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J部分,設置停車板予以占用,應將系爭空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37號裁定、照片及停車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卷第16至66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11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系爭法定空地管理委員會既劃有12個停車位,且通知全體住戶,系爭法定空地當可依劃定停車位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得使用停車位只有6位,不可能有10個車位損失,華仁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云云,殊無可取。

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惟上訴人占用系爭空地出租作為商業使用,受有特殊利益,其不當得利額自不受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空地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內之華仁大廈四週,臨近忠孝東路4段及安和路,附近有神旺飯店等商業機能發達,此有原審93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3頁),上訴人占用系爭空地做為停車位出租或其他商業使用。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及目前台北市中心地區停車位之需求及行情(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之租賃契約),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空地獲取之利益,以每格停車位每月租金4,000元計算尚屬允當。又上訴人自91年2月14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占有系爭空地如附圖A至J部分共10個車位,作為停車位出租使用,所得利益共92萬元(4000元×10×23=920,000元)。惟被上訴人於當時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總計為萬分之6427(被上訴人庚○○○、丁○○、丙○○、甲○○、丑○○、子○○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600,被上訴人戊○○、己○○、乙○○、壬○○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556,被上訴人癸○○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03),故被上訴人僅得就其等持有之應有部分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59萬1,284元(920,000元×6427/10000=591,284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空地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等通行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地下樓梯至地下一樓之共有部分,並容忍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地下一樓之共有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1,284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使用及如數給付,並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容忍通行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