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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陳湥(深)濤訴訟代理人 陳震瑋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10月12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招治、葉武生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1,9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 3分,每月12日付息,並應於84年1月12日清償,被上訴人預先扣除利息171萬元後,業將其餘1,719萬元 (以下稱系爭款項)交付,除書立收到借款之收據 (以下稱系爭收據),並交付由訴外人陳明田簽發發票日為84年1月12日、上訴人與共同被告3人共同背書、面額1,900萬元之支票 (以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以為屆期提示清償借款之用,另提供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面金盆小段237-1、-3、-13、216- 1地號、及葉招治所有同小段 237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屆期提示前開支票未獲清償,經協議延長債務清償期日,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期更改為84年 4月12日,屆期再為提示仍未獲付款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前開提供擔保之土地,經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3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抵押物,拍定後被上訴人僅受償至86年4月1日止之利息,借款本金仍未獲受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返還借用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給付被上訴人 1,719萬元並自民國8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其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收據係屬偽造;蓋共同被告葉武生無自耕農資格,自83年 6月間起陸續向訴外人范秀華、姜義和等購買多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83年 8月12日上午葉武生邀約上訴人至新竹縣○○鎮○○○○道」牛排館,要求上訴人於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借款收據上簽名,為上訴人所拒絕,共同被告葉武生即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其信託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應其要求,於一空白紙上簽名同意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83年10月12日上訴人並未前往「壺說八道」牛排館,不可能於系爭借款收據上、或支票上簽名、蓋章,更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收據上簽名、蓋章及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子、即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系爭收據是我爸爸陳深濤親自簽名的沒有錯,但他沒有看內容,簽名的時候內容已經寫好的……」之陳述,及上訴人分別於原法院竹東簡易庭84年度竹簡字第6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223號上訴人自訴葉武生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自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真正、坦承於系爭收據上親自簽名、蓋章屬實,有本院

94 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46頁)、本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原審1卷第215、216頁)在卷足稽,且有系爭收據在卷 (原審卷第8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收據上簽名、蓋章及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83年10月12日簽名蓋章於系爭收據、於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收據,係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於00年0月00日約上訴人在竹東「壺說八道」牛排館,要求上訴人簽名,而非83年10月12日,且83年10月12日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所以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收據立具日期應為83年8月12日,無非以系爭收據上約定預扣3個月之利息,與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12日,相互吻合;而被上訴人將債務清償日期83年11月12日塗改為84年 1月12日,係為符合系爭收據約定預扣3個月利息、清償期限為3個月及簽立系爭收據之日期83年10月12日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收據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係由83年12月月12日塗改為84年1月12日,而非83年11月12日塗改為84年1月12日,有系爭收據原本在卷 (原審1卷證物袋內)足憑。上訴人又以清償日期經更改為83年12月12日,再塗改為84年 1月12日,惟未據舉整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自訴共同被告葉武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證人徐美玉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於83年8、9月間,為將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義之土地過戶予共同被告葉招治,而與葉武生前往上訴人家,當時上訴人有交付印鑑證明,其用印後即將印章返還自訴人,當日並無蓋用支票之事,83年10月12日上訴人確實有去牛排館,因其與上訴人及葉武生並不同桌,所以不知支票背書之事等語;系爭支票發票人陳明田亦證稱係於83年10月12日始將系爭支票送至壺說八道牛排館交予葉武生等語;證人龔維智亦證稱:系爭支票是葉武生、葉招治及上訴人向甲○○借錢,才開這支票,由其代收,時間可能是83年10月11日或12日,地點在竹東地政事務所附近之簡餐店,取得系爭支票發票日是84年 1月12日,後來還不出錢,葉武生帶葉招治、上訴人及陳明田印章,請求延至 4月12日,並在支票背面重複背書,當事人係在何時背書已記不清楚,收到時已蓋在後面,交付支票時,他們均在場等語;是證人龔維智亦明確證稱上訴人確於交付支票之83年10月12日在場。嗣上訴人告發證人龔維智律師涉嫌偽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 18607號受理,仍指證稱83年10月12日因有工作,不可能前往竹東鎮與葉武生會面等情,經承辦之檢察官,在無預警情況下,親至新竹縣北埔鄉訊問上訴人於該偽證案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雖據證人陳佳謹、劉一郎證稱上訴人係從事載運材料、廢料工作,於

83 年或84年9月、10月間有與邱武雄、陳廣達一起在劉一郎處蓋房子,但無法確定日期,帳目 (應指本件原審1卷第192頁 )係上訴人自己說的;證人邱武雄、陳廣達則證稱:有與上訴人一起工作過,但亦不記得日期;證人陳國芳證稱:83年10月11日上午 8時許,有看到上訴人在姜榮一處分配工作,後各自去不同地方工作;證人姜榮一證稱:上訴人於83年10月11日至13日有替其工作,但係其分配工作後帶他們到工作地點其就離開,下班後他們自己回家等語,此業經本院刑事庭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前開證人在檢察官未預先通知之情況下應訊作證,應無串飾可能,可信度極高。嗣本院刑事庭於91年 7月30日再度傳喚證人陳家瑾、陳家瑤及陳廣達等人,其等雖均證稱上訴人與其等一起工作時,中午休息時間未曾單獨離開去他處吃飯,惟就83年七夕前後及83年10月間上訴人是否與其等一起工作,中午時間一同吃飯,證人陳家瑤表示七夕前後幾天有與上訴人一起吃飯,至於83年10月12日即因時間過久,無法記得;證人陳廣達亦證稱83年七夕時與上訴人一起吃飯、工作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明確證明83年10月12日中午上訴人仍在北埔鄉工作而未前往竹東鎮,而北埔鄉與竹東鎮之距離不遠,上訴人利用時間前往,非無可能。從而,尚難以此即認上訴人未於83年

10 月12日前○○○鎮○○○○道」牛排館與葉武生等人會面,而認其確實不在場。有本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在卷 (原審1卷第214頁至第217頁)足稽。

(三)上訴人之子、即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系爭收據是我爸爸陳深濤親自簽名的沒有錯,但他沒有看內容,簽名的時候內容已經寫好的……」之陳述,已如前述,而系爭收據除債務清償日期由83年12月12日塗改為84年 1月12日外,並無更改痕跡,其立具日期為中華民國83年10月12日緊接於末行,其間亦無空白隔行;而系爭支票之到期日 (應為發票日)為84年1月12日,又與系爭收據所約定債務清償日期84年1月12日、預扣 3個月利息,其期間為3個月相符,亦有系爭收據、系爭支票原本在卷(附於原審證物袋)足憑。

(四)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於系爭收據簽名、蓋章,及於系爭支票蓋章背書之期日,確為83年10月12日;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收據為真正,至為明確;上訴人所為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民法債編88年 4月21日公佈施行前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3年10月12日所簽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載明:

「本人等 (即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葉招治等三人)提供……等地號土地向甲○○女士借得新臺幣 (以下同)壹仟玖佰萬元正,先扣除利息壹佰柒拾壹萬元正,餘款壹仟柒佰壹拾玖萬元正現已收受無誤。茲授權龔維智律師作如下之支配:一、支付周麗娟小姐仲介費用玖拾伍萬元正。二、支付代書費用伍仟元及請領謄本之規費。三、剩餘之款項同意交付葉武生先生收執……」,及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立有載明:「茲收到現金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正 (匯入陳明田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新竹一信)及支票乙紙 (發票日:83 年10月12日票號 BI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正,付款行土銀古亭分行 )無誤。」之收據,有系爭收據、及葉武生所立收據影本 (原審2卷第69頁)在卷足稽;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收據,顯已載明借款已經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葉招治親收足訖無訛,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金錢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應堪信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借款項交付之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請求權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收據,係載明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葉招治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並約定支配之方式,有前揭系爭收據在卷足稽,顯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葉招治共同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至於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葉招治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如何分配、支配系爭款項,係屬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葉招治內部間之關係,非他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之無請求權,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共謀對之詐欺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不僅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共同以詐術使其於系爭收據上簽名、蓋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意思表示之事實,且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借款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臨訟始抗辯被詐欺,顯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返還金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武生、葉招治返還借款1,719萬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約定清償期由84年1月12日延至同年4月12日,經強制執行已清償利息至86年4月1日,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86年 4月20日起算,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收據約定之利率以1,900萬元計算3個月利息為171萬元,其週年利率為36%(1,710,000÷3×12÷19,000,000=0.36),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請求自民國8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