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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

陳惠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由鍾甦生變更為張兆順,有該公司總行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見同上卷第1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唯冠生化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唯冠公司,原判決誤為唯冠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黃湘濱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伊借貸小額簡便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分30期攤還,詎唯冠公司於93年8月27日即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有本金186 萬666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甲○○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於93年7月14日將其唯一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71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土地及坐落其上143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其夫乙○○所有,致伊無法追償,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乙○○所有權登記(原審准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乙○○於73年間以銀行貸款方式購得,屬其特有財產,僅信託登記於其妻即上訴人甲○○名義,甲○○因罹腎臟病,故為財務規劃始於93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系爭房地予乙○○,此乃物歸原主,並無共同詐害情形。而甲○○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始掛名為唯冠公司之負責人,唯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邱英和,本件借款之借貸過程及相關細節,均係邱英和與被上訴人公司中山分行之經理陳邦彥、副理鄭慶隆及襄理李輝宗等三人談妥後,始通知甲○○前往簽立借貸契約並任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借款係屬信用借款,毋庸提供擔保品,亦未約定甲○○個人之財產不得轉讓,況唯冠公司於系爭房地移轉之93年7月份淨值尚有440萬餘元,公司營運正常,嗣因廠商查知邱英和另有刑事案件,取回貨物,始有退票之情,於甲○○移轉系爭房地時,唯冠公司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者,甲○○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至唯冠公司93年8月27日違約時始取得對甲○○之連帶保證債權,其於甲○○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時並非債權人,自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末查系爭房地已設有高達632萬元之抵押權,甲○○之移轉行為固發生減少積極財產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甲○○之財產並無減少,況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該贈與行為亦於甲○○之資力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唯冠公司於93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信用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此,甲○○及訴外人黃湘濱為連帶保證人。甲○○並未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㈡甲○○於93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乙○○。

㈢唯冠公司於93年8月9日始退票,至同年月27日為票據交換所

公告拒絕往來,斯時仍積欠被上訴人184萬6666元債務未清償。

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移轉所有權時,是否為甲○○之債權人?㈡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是否影響甲○○之資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移轉所有權時,是否為甲○○之債權人部分:

⑴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甲○○於93年6月3日擔任唯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對唯冠公司或甲○○,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唯冠公司、甲○○、黃湘濱仍負連帶責任,則於93年6月3日起唯冠公司借款日起,被上訴人對甲○○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唯冠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甲○○清償借款,並非唯冠公司不清償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取得債權。此猶如債務人借款後於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雖不得對之請求清償,然其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者相同。而唯冠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84萬6666元未清償,亦經被上訴人訴請唯冠公司及甲○○、黃湘濱連帶給付本息,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0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間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確為甲○○之債權人,則甲○○於93年6月3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至上訴人辯稱唯冠公司於

93 年7月份淨值尚有440萬餘元,公司營運正常,自無詐害之情事云云,依前揭見解,即無審酌之必要。

㈡上訴人間之贈與移轉行為是否影響甲○○之資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

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卷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9頁),上訴人抗辯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信託物返還,即與登記事由不符,且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固提出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據、

公教帳卡明細表、甲○○之身心礙障手冊等件為憑(分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155至157頁),辯稱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係由乙○○借貸所得,並由其薪資中扣除,甲○○並無資力支付貸款云云。惟夫購買不動產登記妻名義者,其原因為贈與,屬常見情事,價金之給付僅屬內部之關係,依登記公示原則,自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是自難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乙○○支付者,即遽認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況85年9月25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即登記妻名義者,由妻所有)。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6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係於73年間所購,即以甲○○名義登記,迄93年7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均仍登記為甲○○名義,依民法第758條及760條規定,並參酌前揭說明,系爭房地自屬甲○○所有。

⑶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一般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上訴人間信託契約存在,再參上訴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時間與唯冠公司開始退票時間相近等情觀之,上訴人抗辯其二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尚非可採。上訴人間既無信託契約,則甲○○於93年7月14日完成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乙○○之行為,自屬贈與,而非信託物返還至明。

⑷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正常公司之經營均有其永續性,除有重大事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而無法繼續經營外,其財務、資力不足,應非短期間所形成。查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營業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93年5、6月分)及93年7月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31至32頁),唯冠公司當時並無重大事故發生,公司營運仍屬正常,然唯冠公司於93年8月9日起即陸續退票,參以公司簽發支票實務上向係以期票方式觀之,堪見唯冠公司於93年7月7日甲○○為系爭房地贈與時,其財務應已陷於困難。而唯冠公司係於93年

6 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甲○○為唯冠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唯冠公司之財務狀況關乎其應否負清償之責,其對之當有相當之了解,而其於同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乙○○後,唯冠公司旋即於93年8 月9日起陸續退票,益徵其知悉唯冠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深恐影響其自身財產而為贈與脫產至明。甲○○雖以其移轉系爭房地係因其身體不佳,始為之財產規劃云云。惟甲○○自承係89年即換腎,嗣腎功能即逐年退化,有其提出之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倘其確因身體之故而為規劃,則其自可於89年換腎後或唯冠公司借款前移轉予乙○○,要無於唯冠公司財務困難時始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啟人疑竇。是其此之所辯,亦無可採。甲○○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⑸上訴人雖另辯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扣除增值稅後,尚不足清

償抵押債權,其贈與於甲○○之資力並無影響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固有台北銀行分別設定216萬元及352萬元之抵押權存在,但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6至9頁),其債權額須於實行時始能確定,且系爭不動產在未移轉他人前,尚可以出租他人或其他方式收益,不能認為系爭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即屬毫無價值。又甲○○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且並無減少其消極財產,上訴人辯稱於甲○○之財產並無減少云云,容有誤會。甲○○所為系爭無償贈與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連帶保證契約之權利,應認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六、綜上所述,甲○○於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存續期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甲○○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