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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伍萬肆仟零玖拾參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捌萬零參拾參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共同原告丙○○、丁○○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各新台幣(下同)6,961,860元、135,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轉讓與上訴人,並以95年3月15 日在本院所提出之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42、143頁),嗣上訴人及丙○○、丁○○於95年5月8日具狀聲明由上訴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同意由上訴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丙○○係夫妻,丁○○為上訴人與丙○○之子,因彼等係長年旅居菲律賓之華僑,乃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彼等在台產業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竟自78年間起,或私自侵吞上訴人、丙○○及丁○○之股利,或以偽造繳款書之方式詐騙上訴人、丙○○之財產:⑴丙○○於79年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繳台北市○○路房屋費用41,046元、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飯店公司)股票股利所得稅207,974元、74年度田賦稅2,257元、75年度田賦稅2,223元、76年度田賦稅2,274元、地政規費65,158元、申請土地謄本費用30元及丙○○之父黃普南(又名黃光昭)之遺產稅3,982,566元,合計4,303,528元。丙○○乃於79年11月9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簽發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1,267,772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持以兌現,就其餘款項丙○○原將陸續支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未經丙○○之同意,於78年5月29日私自領取國賓飯店公司簽發予丙○○用以支付77年股利之支票票款各1,644,280元、888,452元,嗣經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3,982,566元遺產稅繳款書係屬偽造,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遺產稅繳款書向丙○○報支費用而受有利益。⑵被上訴人於80年1月間向丙○○佯稱須繳納黃普南之紗帽山遺產稅2,979,294元,丙○○乃如數支付委由被上訴人代繳,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此部分遺產稅繳款書亦係偽造。⑶被上訴人於83年5月間向上訴人佯稱須繳納上訴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利稅金378,221元及丙○○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股利稅金88,273元,合計466,494元,上訴人乃交付由丙○○簽發、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466,494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上開稅款,嗣經發現上開股票均因緩課所得稅而無須繳納稅款。⑷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佯稱須繳交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稅金654,500元(實為丙○○應繳台塑稅金479,500元,及丁○○應繳華夏公司稅金175,000元),上訴人乃交付由丙○○事先蓋妥印文之提款單交由被上訴人提領用以代繳上開稅款,詎被上訴人竟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嗣經國稅局於87年4月間追繳上開稅款,上訴人始自行繳納上開2筆稅款。⑸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間,私自將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簽發予上訴人用以支付股票股利之97,002元支票兌現,並將該票款侵占入己。⑹被上訴人於81年7月7日,私自將華夏公司簽發予丁○○用以支付股票股利之135,129元支票兌現,並將該票款侵占入己。被上訴人既受上訴人、丙○○、丁○○之委任而處理事務,卻未盡受任人之義務,自應對上訴人、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丙○○、丁○○及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之授受無委任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爰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70頁),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及丙○○、丁○○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丙○○、丁○○均不服,提起上訴,而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將彼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已於前述),上訴人則於承擔訴訟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及其家屬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之記事本、支票、收據及繳款書,皆係繳納及支付之憑據,既未見上訴人係依何內容委任之意旨,亦無任何被上訴人受委任之記載,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至上訴人所主張遭偽造之繳款書2紙,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且其上均未記載關於委任之事項,亦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該2筆稅款之繳納成立委任契約。又於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前後期間,兩造皆有資金往來,且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及其家屬墊付款項,顯見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退步言之,於兩造往來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其家屬給付金額合計83, 525,292元,而彼等僅給付被上訴人28,071,640 元,其差額55,453,652元顯係被上訴人為彼等所代墊之款項,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代墊款,並主張與本件債務抵銷,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丙○○之父黃普南生前在台所聘僱之職員,於64年4月28日黃普南死亡後,仍繼續留任管理上訴人家族在台產業及相關事務,且按月支薪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記事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開記事本雖記載:「付王小姐薪津(78年6月-12月)合計

60,000」,惟此項記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及其家屬有就彼等在台產業及相關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概括委任契約。又綜觀上訴人所提出記事本之全部內容(見外放證物之附件㈠),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概括委任契約之具體內容之相關記載,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概括委任契約一節,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自認其係依事件而受上訴人及其家屬逐筆委任處理

事務(見本院卷㈠第287、288頁);又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11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記載:「…查被告(指被上訴人)係自59年起任職於原告丙○○先尊黃光昭先生經營之通商大樓公司,嗣黃老先生去逝由原告接手經營通商大樓公司後,被告亦一直以家臣身分受原告丙○○指示處理黃家在台之各項事務…」(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反面);復經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所載內容,於兩造往來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經手之金額高達83,525,292元(見本院卷㈠第78、80頁),顯見上訴人、丙○○、丁○○與被上訴人間雖未成立概括委任契約,然被上訴人確曾先後多次分別就特定事務之處理受上訴人、丙○○、丁○○之委任。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偽造3,982,566元遺產稅統一補發繳款書部分:

⒈就丙○○所交付1,767,77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丙○○於79年11月間因委託被上訴人代繳台北市○○路房屋費用41,046元、國賓飯店公司股票股利所得稅207,974元、74年度田賦稅2,257元、75年度田賦稅2,223元、76年度田賦稅2,274元、地政規費65,158元、申請土地謄本費用30元及黃普南之遺產稅補稅3,982,566元,合計4,303,528 元,乃於79年11月9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1,267,772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持以兌現等情,並提出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統一補發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跨行匯款通知書、支票、記事本及田賦稅統一補發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8、78至82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丙○○所給付之上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惟抗辯上開3,982,566元遺產稅統一補發繳款書並非其所偽造及交付,亦未受丙○○委任代繳此筆款項等語。經查:

①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90117

504號函覆:「…依檢附79年12月10日繳納之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影本,金額2,979,294元,經查調本局自76年起至90年1月底止均無此筆繳納紀錄。另向台北銀行民生分行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稱當日並無該筆繳稅帳款之收入。…查另一筆3,982,566元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本局業於89年12月22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959941號函復在案。依來函所檢附該2筆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均查無繳納資料紀錄,無法辨識該2筆繳款書收據影本之真實性,請提示上開繳款書收據聯正本,俾憑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1頁);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亦於90年3月12日以北市稽資丁字第9061061000號函覆:「本處函詢台北銀行民生分行查明該2筆稅款解繳情形,該銀行90年2月27日函覆如下:『㈠查79年12月10日本分行帳內並無該筆繳稅帳款(指上開2,979,294元稅款)之收入。㈡查79年10月x日繳款書(指上開3,982,566元繳款書)因日期不明確,無從查對,且該月份亦未發現如上開金額之繳稅收入。㈢該兩只收款章為電話費收款章,並非本分行收稅之專用章戳」(見原審卷㈠第27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3,982,566元之遺產稅實際上未予繳納一節,堪信為真實。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記載:「79年11月9日收到丙○

○先生支付辦理繼承手續費用共1,706,726元、松江路房屋費用款41,046元,共計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整。伍拾萬元整由一銀匯。其餘開立僑銀支票1,267,772元」(見原審卷㈠第62頁),足見被上訴人收受丙○○所支付之上開50萬元匯款及1,267,772元票款,固係為支付受委任辦理繼承手續所需相關費用,然依上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受委任處理事項包括代繳上開3,982,566元稅款,且觀諸上開3,982,566元遺產稅統一補發繳款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頁),其上亦無任何足資證明該繳款書係由被上訴人持以向上訴人或丙○○請款之相關記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繳款書係被上訴人偽造用以向丙○○請款,致丙○○交付上開款項委由被上訴人代繳云云,尚不足取。

③依上所述,丙○○交付上開50萬元匯款及1,267,772元票

款,合計1,767,772元予被上訴人,既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繼承相關手續,則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自無何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⒉就被上訴人代領2,532,732元票款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國賓飯店公司於78年5月29日因發放77年度股

利予丙○○,而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以丙○○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1,644,280元之支票1紙,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後持以兌現;嗣國賓飯店公司又於79年5 月10日因發放78年度股利予丙○○,而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以丙○○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888,452元之支票1紙,亦由被上訴人代為領取後持以兌現等情,有股利發放收據及支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888,452元之支票係經丙○○通知國

賓飯店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係受丙○○委任處理事務而代為領取等語,惟為上訴人及丙○○所否認。經查上開888,452元之支票原經國賓飯店公司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嗣經該公司將該記載予以塗銷,有該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據證人即國賓飯店公司職員邱仕權於上訴人及丙○○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773號)偵查中證稱:上開888,452元之支票,係被上訴人先打電話至國賓飯店公司股務組表示要為丙○○繳稅及支付上訴人來台旅遊費用,而要求取消禁止轉讓背書,嗣再持股利支票至股務組塗銷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77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附於本院卷㈡第81頁),足證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實在,而不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所載,其受領

上開1,644,280元、888,452元票款之前後時期,兩造間有其他資金往來,顯見其係受上訴人、丙○○委任處理事務而領取上開款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曾先後多次分別就特定事務之處理受上訴人、丙○○及丁○○之委任,而互有資金往來,已如前述,然並不因此即足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票款確曾受上訴人或丙○○之委任而有代為領取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具體主張及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究係受何人委託處理何事務及其處理結果如何,或究係清償何筆墊付款等事項,是被上訴人空言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所受領此部分票款2,532,732元 (

計算式為:1,644,280+888,452=2,532,732)既無法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應屬有據。

㈡關於偽造2,979,294元繳款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月間向丙○○佯稱須補繳黃普

南之遺產稅合計3,160,653元(含紗帽山遺產稅2,979,294元),丙○○乃於80年1月31日匯款3,166,306元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繳等語,並提出匯入匯款水單、記事本、遺產稅統一補發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至28頁)。

⒉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受上開3,166,306元匯款(見原審卷㈠第

109頁),惟否認有偽造上開2,979,294元遺產稅統一補發繳款書向丙○○請款。經查:

①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0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90117

504號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12日北市稽資丁字第9061061000號函所示內容(詳如上述),上訴人據以主張上開2,979,294元稅款實際上並未繳納一節,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上開記事本所載:「…王台齡代付稅金:…⑤

黃普南紗帽山遺產稅2,979,294。⑥以上稅金共計3,160,653。這筆款已於80年1月31日匯入」(見原審卷㈠第27、131頁),係被上訴人所書寫,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上開2,979,294元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該筆稅款,應屬可取。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記事本所載內容係其依丙○○口述而

書寫,用以取信丙○○之兄弟姐妹,以便辦理繼承登記,該部分之記載並不實在等語,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為證。惟查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固記載:「…原告 (指上訴人)另以訴外人甲○○於79年6月19日書寫之字條內容(該案原證8號),證明其並未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否則豈有在出售土地後甲○○猶書寫字條表示仍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查該字條係原告與其夫丙○○來台時,唸與甲○○所書寫,雖與事實不符,但為使丙○○夫婦向其兄弟交代才予寫下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所謂「紗帽山」及「松江路」分別係指台北市○○區○○段3 小段422地號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即為上述字條所載『③紗帽山土地權狀」及「⑥康寧,乙○○兩間房屋所有權狀』等情,亦經原告自認在案,則原告及其夫丙○○早已知悉上開字條所述各筆不動產在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中,與事實並不相符,況甲○○於買賣之時既能出具原告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所有權狀,顯見確已獲得授權處理,則甲○○於其後之第2年(即79年)書寫之私文書,尚不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事實…」(見外放證物附件㈣),然該79年6月19日字條所載內容核與上開記事本所載內容不同,是上開判決就79年6月19日字條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所為之判斷,自與認定上開記事本所載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況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上開記事本所載內容係丙○○虛構而要求被上訴人記載,用以取信於丙○○之家屬,則丙○○照理無須依該筆記本所載內容匯款予被上訴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取。

⒊依上所述,丙○○既交付2,979,294元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繳

納稅款,而該筆稅款實際上並未課徵而毋須繳納,則被上訴人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丙○○,其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謂無過失,是丙○○自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丙○○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及丙○○之股利稅合計466,494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5月間向上訴人佯稱須繳納南亞

公司股利稅378,221元,又向丙○○佯稱須繳納台塑公司股利稅88,273元,上訴人乃交付由丙○○簽發發票日為83年5月3日、以華僑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為466,494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語,並提出記事本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

⒉被上訴人自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見原審卷㈠第94頁),惟否認有受委任代繳此部分款項。經查:

①上開記事本記載:「僑銀中山甲存支票號碼AA0000000金

額466,494(乙○○378,221,丙○○88,273)付股票稅金」(見原審卷㈠第29頁),是上訴人據以主張丙○○簽發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係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乙○○及丙○○之上開稅款,應屬可取。

②查南亞公司於91年10月30日函覆上訴人:「本公司82年度

盈餘轉增資股票係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規定,貴股東當年配發增資股票108,063股,於82年11月8日領取,並享受緩課所得稅,其申請書所示於83年5月3日請友人以支票繳交該等股票之稅款378,221元乙節,經核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又台塑公司亦於91年10月30日函覆丙○○:「本公司82年度盈餘轉增資股票係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規定,貴股東當年配發增資股票25,221股,於82年11月8日領取,並享受緩課所得稅,其申請書所示於83年5月3日請友人以支票繳交該等股票之稅款88,273元乙節,經核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㈠第34頁),顯見上開稅款實際上並未課徵而毋須繳納。則被上訴人既未代為繳納該筆稅款,復未將該筆款項返還予丙○○及上訴人,其處理委任事務自難謂無過失,是上訴人及丙○○自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丙○○已將此部分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

㈣關於華夏公司之稅金654,5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向丙○○佯稱須繳交華

夏公司稅金654,500元(實為丙○○應繳台塑稅金479,500元,及丁○○應繳華夏公司稅金175,000元),丙○○乃事先在提款單上蓋章,交由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17日提領654,500元以代繳上開稅款,詎被上訴人竟將該筆款項存入其在台北銀行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嗣經國稅局通知繳款,上訴人乃於87年4月2日自行繳納上開2筆稅款等語,並提出筆記本、取款憑條、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存款明細帳、財政部台北國稅局83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核定書及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0頁)。

⒉被上訴人固自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見原審卷㈠第94頁),

惟否認其受領該筆款項係受委任代繳丙○○及丁○○應繳之上開稅金。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係記載「10/17解約開支付單654,500付華夏稅金」(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稅款實際上應係丙○○應繳台塑稅金479,500元及丁○○應繳華夏公司稅金175,00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訴人事後自行繳納華夏公司之股利稅款175,000元,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又丙○○交付此部分款項既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繳華夏公司之稅金654,500元,則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㈤關於味王公司之股票股利97,002元及華夏公司之股票股利135,129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味王公司於81年11月23日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以上訴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97,002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上訴人股票股利;又華夏公司於81年7月7日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以丁○○為受款人、票載金額為135,129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丁○○股票股利,而該2紙支票均由被上訴人領取後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予以兌現等情,有支票、存款明細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3年10月28日北商銀中山(93)字第00285號函暨支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3年10月14日(93)華崙字第930221號函暨支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4、

176、177、193、1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4、109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所載,其受領上開

票款前後時期,兩造間有其他資金往來,顯見其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領取上開款項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曾先後多次分別就特定事務之處理受上訴人、丙○○、丁○○之委任,而互有資金往來,已如前述,然並不因此即足認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票款確曾受上訴人或丁○○之委任而有代為領取之權限,且被上訴人亦無法具體主張及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究係受何人委託處理何事務及其處理結果如何,或究係清償何筆墊付款等事項,是被上訴人空言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所受領此部分票款既無法證明有何法

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合計232,131元(計算式為:97,002+135,129=232,131),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合計為6,210,

651元(計算式為:2,532,732+2,979,294+466,494+232,131=6,210,651)。

六、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款項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所載,於兩造往來期

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所給付之金額為83,525,292元,其中有憑據部分之給付金額為70,953,156元,由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為12,572,136元,而上訴人就有憑據部分僅給付被上訴人28,071,640元,其差額55,453,652元應均係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就上開有憑據之支出金額合計70,953,156元,均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家族委託辦理事務之款項,且係由上訴人及其家屬所自行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代墊款(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各筆款項所為說明參見本院卷㈠第48至54頁之對照表及外放證物上證21)。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所載,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款項均予以註明,然上開70,953,156元部分既未註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資證明其確有墊付此部分款項,是其空言主張此部分款項均係其受委任處理事務而代為墊付,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所載,其代為墊付之

款項合計為12,572,136元(明細見外放證物之「乙○○記事本有註明『王小姐墊付款』部分明細表」-下稱「墊付款明細表」)。經與上訴人提出之「結清明細」、記事本相關記載及付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48至258頁)核對結果,其中「墊付款明細表」第1頁編號⑰、⑱、⑲號即「結清明細」第1頁編號8-2、8-3、8-4號(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墊付款明細表」第4頁編號②號即「結清明細」第4頁編號1- 2號(見本院卷㈠第162、163頁),「墊付款明細表」第5頁編號①、⑭號即「結清明細」第5頁編號1、5-2號(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墊付款明細表」第6頁編號⑤、⑩至⑫、⑮號即「結清明細」第6頁編號2、3-5、3-6、3-7、6-1號(見本院卷㈠第176、177頁),「墊付款明細表」第7頁編號①至⑮(以上「結清明細」未列載)、㉜號(即「結清明細」第7頁編號9號,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墊付款明細表」第8頁編號⑥至⑧、⑱號即「結清明細」第8頁編號1-6至1-8、6-3號(見本院卷㈠第188、189頁),及「墊付款明細表」第17頁編號⑬至⑰、㉑、㉒、㉙、㉜至㊴號即「結清明細」第17頁編號5-1至5-3、6-1、6-2、6-6、6-7、8-4、10-1至10-8號(見本院卷㈠第236、247頁),合計878,293元部分(計算式為:1,500+885+598+305,13

1 +350+5,040+11,830+8,950+3,000+4,990+29,553+20,966+16,700+3,200+2,862+3,149+32,920+23,48

0 +4,055+1,340+6,661+29,925+4,080+14,480+5,96

0 +23,301+25,200+50,542+165,211+1,200+2,690+7,235 +10,250+7,480+2,350+6,740+4,000+4,295+2,490+790+2,220+2,750+1,610+10,920+590+1,960 +2,864=878,293),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其就此部分款項係自行支付或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然就其餘款項,或係被上訴人重複計算,或係上訴人自行支付之款項,或係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結清(詳見本院卷㈠第148、156、159、162、169、1

76、181、188、197、201、206、213、218、225、232、24

0、246、251頁之「結清明細」中「上訴人主張」欄所載內容),是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78,293元,而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332,358 元(計算式為:6,210,651-878,293=5,332,358)。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記事本,所載內容多有

不實,且部分經塗改、剪輯,顯有隱匿兩造資金往來之情事等語。惟依上開記事本所載,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及其家屬委任處理事務之期間長達數年之久,其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亦屬龐雜,且彼此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則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其確有數千萬元之代墊款尚未與上訴人及其家屬結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有各項資金往來記錄並保留各該付款憑證,俾利結算,然被上訴人竟無法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記錄及付款憑證,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縱有部分內容經塗改或剪輯,亦不能憑此即足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2,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