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癸○○
子○○庚○○丁○○(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戊○○(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丙○○(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己○○○(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甲○○(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癸○○、子○○、庚○○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命上訴人丁○○、戊○○、丙○○、己○○○、甲○○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廢棄(二)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癸○○、子○○、庚○○之擴張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癸○○、子○○、庚○○上訴部分(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癸○○、子○○、庚○○、丁○○、戊○○、丙○○、己○○○、甲○○(後5人為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5萬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可分之債(參見民法第271條規定),即係請求上訴人癸○○等8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86萬9000元本息;嗣被上訴人在本院對上訴人癸○○、庚○○、子○○擴張聲明請求該3人應分別給付伊773萬8000元之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部分,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戊○○、丙○○、己○○○、甲○○擴張聲明請求該5人與追加被告辛○○、乙○○(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連帶給付773萬8000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詳如後述),被上訴人超過在原審請求該5人分別給付386萬9000元本息部分之擴張聲明,即亦失其依據(另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被告柯順源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柯順源之繼承人除上訴人丁○○、戊○○、丙○○、己○○○、甲○○外,尚有辛○○、乙○○,有柯順源之繼承系統表及辛○○、乙○○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81-83頁);惟辛○○、乙○○在原審未聲明承受訴訟,雖經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該2人為被告,然為該2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103-105、135頁起、186頁起),即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應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爰就原審命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丁○○、戊○○、丙○○、己○○○、甲○○給付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癸○○、子○○、庚○○均聲明:(一)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癸○○、庚○○、子○○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386萬9000元,及自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癸○○、子○○、庚○○及柯順源(下稱癸○○等4人)明知伊急需購買土地興建工廠,經仲介公司介紹向上訴人癸○○等4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四棧橋小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約定上訴人癸○○等4人應提供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申請工廠廠房之建築執照;上訴人癸○○等4人並保證若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工廠廠房時,應加倍賠償系爭土地之價款。詎伊付清系爭土地之價款後,上訴人癸○○等4人拒不提供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申請工廠廠房之建築執照而受有損失。經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癸○○等4人提供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拒不提供;且伊發現系爭土地遭國有土地包圍,雖經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公有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亦遭駁回。又上訴人癸○○等4人所稱「系爭土地至淡金路連接道路」,實為私設道路屬私人所有,未經連接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伊亦無法通行,上訴人癸○○等4人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癸○○等4人返還買賣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癸○○、庚○○、子○○分別給付773萬8000元,及自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上訴人癸○○、庚○○、子○○分別給付386萬9000元本息,嗣在本院擴張聲明如上;另被上訴人請求柯順源返還價金部分,另行廢棄發回原法院,已如前述)。
上訴人癸○○、子○○、庚○○則以:被上訴人經由仲介公司向伊等及柯順源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伊等不知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作何用途,被上訴人如何利用系爭土地與伊等無涉;伊等並未保證被上訴人可申請工廠廠房建造執照及蓋建廠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中亦未見有類此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中僅約定伊等負有排除妨礙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義務,並未約定伊等須提供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買賣契約中並未將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列為給付價金之條件,即可知伊等並未保證必定可取得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系爭買賣契約中僅約定伊等提供被上訴人永久通行權,即祇要有路可供通行連接淡金路即可,為此柯順源已提供其共有土地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舖設連接淡金路之私設道路至系爭土地與國有水利地交接處,並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購該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足證伊等有誠意履約;被上訴人未依國有財產局函復意旨租購該地,反以伊等違約為由興訟有違誠信。兩造間之買賣價款為購地成本,工廠設立登記所需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衍生之購買路權價金乃工廠建造成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伊等欲協助被上訴人取得通行權,因被上訴人表示與私設道路共有人熟識欲自行協商而作罷,故本件未取得連接道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伊等未履約,係被上訴人未再與私設道路共有人協商取得所致。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定後,至尾款交付前,關於抵押權之塗銷、鑑界等程序,被上訴人皆有參與,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一切悉依伊等說法而受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擬定,相關權利義務亦係由被上訴人提議且有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理由興訟反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癸○○等4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4,於90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柯順源買受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補充事項約定:「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即上訴人癸○○等4人)負責,供買方(即被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
(二)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095萬2000元,並於90年6月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證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7-2
4、4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癸○○、子○○、庚○○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一)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補充事項約定:「本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連接道路通行權由賣方(即上訴人)負責,供買方(即被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並無上訴人須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22-23頁)。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補充事項之約定,即係謂上訴人有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廠廠房之義務云云。惟查觀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91年1月29日詢問筆錄,證人陳政達證稱:伊是新芝蘭仲介公司經理,兩造係在淡金路之新芝蘭仲介公司簽約,當時被上訴人本人及其先生在場,有表明要蓋廠房之用;訂約時,特約條款有講明上訴人要提供被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權,否則,不可能用三千多萬元買;訂約時講明通行權部分由賣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246頁背面);即兩造訂約時,僅係約定道路通行權由賣方即上訴人負責,並未表明上訴人應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又代書即證人李英男於同日證稱:簽約時買方有表明要蓋廠房,但地目是田,賣方及仲介均表明係工業用地,伊才在契約書上加註「工業用地」;賣方代表人癸○○有保證蓋廠房沒問題,賣方也表示他們花了5、6百萬元買道路通行權,希望買方一起買下來,買方不同意,最後雙方合意不另支付5、6百萬元之路權,但賣方仍要保證可蓋廠房;簽約時並不知有國有地問題,建築師申請建造時,伊才知道有此問題等語(見原審卷247頁);自證人李英男所為之證詞觀之,兩造於訂約時並未論及上訴人應出具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25頁),與證人李英男證稱伊在契約書上加註系爭土地係「工業用地」,並無不合;且證人李英男既係代書,其既因簽約時被上訴人表明要蓋廠房,伊乃在契約書上加註「工業用地」,則兩造間如有上訴人應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廠廠房之約定,證人李英男何以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作此記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約時約定上訴人有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廠之義務,不足採信。另證人鄭萬得於同日證稱:伊是見證人,詳情如陳政達所述,當時沒有提及國有地部分,通行權部分,上訴人有答應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247頁);亦僅能證明兩造間就通行權部分有達成協議,並未能據為上訴人有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廠廠房之證明。至證人陳金發雖於91年4月16日詢問筆錄證稱:有強調要蓋廠房,路權是該筆土地至淡金路之通行權,由賣方負責,買方不另支付價金;土地移轉同時,土地同意書應該要給伊等,伊等才會簽立云云(見原審卷249頁);惟證人陳金發係被上訴人之夫陳阿江之兄,且在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大部分係由伊代表被上訴人洽談契約事等語(見原審卷164頁);證人陳金發既與被上訴人為親屬關係,且係代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事項,顯有利害關係,且所為證詞亦與證人李英男證稱賣方(即上訴人)表示他們花了5、6百萬元買道路通行權,希望買方(即被上訴人)一起買下來,買方不同意等證詞不符,證人陳金發所為證詞核不足採;而證人李英男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屬可採。
另證人陳阿江雖在刑事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癸○○有保證可建廠房,否則以成交價加倍賠償;當時有談及設廠過程中,如需賣方協助,賣方需無條件提供協助云云(見原審卷250頁);惟證人陳阿江係被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其所稱上訴人有保證可建廠房,否則以成交價加倍賠償,及設廠過程中,如需賣方協助,賣方需無條件提供協助等事項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無記載,所為證詞亦不足採信。另系爭土地縱有國有土地包圍,惟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未自行詳查系爭土地之周圍狀況,應不得以系爭土地有國有土地包圍致未能取得興建工業廠房之建築執照之事歸責上訴人。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補充事項,即係約定上訴人有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廠之義務云云,核不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提供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工廠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買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癸○○、子○○、庚○○分別給付773萬8000元及自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癸○○、子○○、庚○○分別給付其中386萬9000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