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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310號被上訴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追加被告 乙○○即柯順源之

庚○○即柯順源之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追加被告庚○○、乙○○之被繼承人柯順源返還買賣價金,柯順源在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惟原審僅據柯順源之部分繼承人丁○○、戊○○、丙○○、己○○○、甲○○聲明承受訴訟即為判決;追加被告庚○○、乙○○在原審並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未對之聲明承受訴訟,其在本院追加庚○○、乙○○為被告,為該2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103-1

05、135頁起、186頁起);且經核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