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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丁○○(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丙○○(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己○○○(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甲○○(即柯順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宣玉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丁○○、戊○○、丙○○、己○○○、甲○○等5人與另上訴人癸○○、子○○、庚○○(癸○○等3人另行判決)給付新臺幣(下同)3095萬200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可分之債(參見民法第271條規定),即係請求上訴人丁○○等8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86萬9000元本息;嗣被上訴人在本院對上訴人丁○○、戊○○、丙○○、己○○○、甲○○擴張聲明請求該5人與追加被告辛○○、乙○○(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不應准許,另以裁定駁回)連帶給付773萬8000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等5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已另為判決),被上訴人超過在原審請求上訴人丁○○5人分別給付386萬9000元本息部分之擴張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