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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丙○○

6樓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始具狀追加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其追加係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持臺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中。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3年間以從事高利貸放貸為業,當時被上訴人前董事魏錦輝(嗣改名胡錦輝,已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個人需款孔急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除要求其簽發個人票據作為債權憑證外,更逼迫其偽造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多紙,以作為所謂之擔保票據,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即係其中1紙,其後魏錦輝之弟丁○○(被上訴人董事長)於83年10月間將全部股權讓與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林景惠,改由林景惠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之地址亦自台北市○○○路○段○號12樓變更至台北市○○區○○路○○號9樓。85年8月14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另於93月4月26日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後又執本票裁定,於93年7月16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5823號開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行為,惟其後因送達不合法,上開執行程序,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撤銷。且系爭本票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上訴人明知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000萬元及其利息及編號2本票債權3,000萬元及其利息,均不存在,竟以本票裁定聲請狀及假扣押聲請狀主張其債權存在,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裁定,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有受不當追償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反訴部分則請求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魏錦輝於83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等職務時,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需要,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並持向上訴人借貸得款3,000萬元,業經證人黃珊珊於臺北地院91年度自字第597號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證述明確(下稱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屆期(84年4月5日)兌現清償借款之用,屬當然有效之行為,縱有舞弊情事,亦係被上訴人與其經理人魏錦輝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關。附表編號1、2之款項為同一筆借款,是上訴人於83年間陸續借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是作為借款之用,自83年2月起,上訴人即從上訴人前妻邱妙娜、上訴人之女郭淑芳之銀行帳戶,陸續將5,765萬元匯款交付被上訴人,並由魏錦輝代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8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8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上訴後又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追加請求判決「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於85年8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85年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於93年4月26日以系爭本票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462號),並於93年7月16日以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25823號),嗣於93年8月30日臺北地院執行處以前開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再於94年6月29日執臺北地院85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強制執行中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本票、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47頁、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卷宗,查屬相符,堪信為真。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查系爭本票係由魏錦輝以手寫方式在發票人欄書寫「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魏錦輝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本票?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以公司登記為準,此為對抗要件,如主張代表或代理與公司登記不符者,自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83年3月30日簽發系

爭本票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登記為丁○○,並無經理人之登記,魏錦輝僅登記為董事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且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實際發行股數為1億1,500萬股,魏錦輝僅持有52萬5,714股,佔公司實際發行股數尚不及5/1,000,遠比丁○○持有股數197萬1,429股、監察人林景惠持有股數488萬7,500股減少甚多,於當時並未握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多數之股權。其後83年8月間魏錦輝董事職務已遭解任,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3頁),雖證人黃珊珊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魏錦輝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惟與上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不符,其證言自難遽信。

㈢系爭本票係由魏錦輝以手寫「到期日84年4月5日、金額3,00

0萬元、發票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發票日83年3月30日」簽發,惟證人黃珊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魏錦輝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如魏錦輝有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經公司授權為真,為何魏錦輝簽發系爭本票時不直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而以手寫方式為之,實啟人疑竇。

㈣依上訴人提出魏錦輝名片正面記載嘉虹機構關係企業總經理

魏錦輝,背面記載嘉虹機構關係企業、嘉虹開發建設房屋有限公司、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嘉山建材有限公司、嘉淇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該名片究係魏錦輝於何時提出使用,並不清楚?且名片並非正式文件,一般作為初步自我介紹時使用,其名銜實際情形為何,並未可知。魏錦輝名片上雖冠以嘉虹機構關係企業總經理,並未表明係被上訴人總經理,其實際上係該關係企業之總經理,或係該關係企業中一家或數家公司總經理,亦不明瞭,何況,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不符,故魏錦輝是否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仍應以主管機關登記為主要準據。

㈤證人黃珊珊雖於前開刑事案件證述其為魏錦輝之秘書,其不

知被上訴人於83年間變更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等情,果真魏錦輝為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證人黃珊珊為其秘書,怎會不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地址情事?可見證人黃珊珊是否確知何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亦值懷疑。

㈥證人黃珊珊於前開刑事案件雖證述系爭本票字跡是魏錦輝的

,至於簽發之原因為何我不曉得云云。亦不足以證明魏錦輝經合法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魏錦輝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亦不足取。

㈧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3年3月30日,到期日為84年4月5日,上訴人於85年8月1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於85年8月15日以85年票字第16755號裁定准許後,遲至93年4月26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再於同年7月16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見臺北地院以85年票字第16755號卷第4頁、同院93年度執字第2582 3號卷第1頁、本件原審卷第9至12頁),業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票據債權時效消滅,洵屬有據。

㈨綜上,魏錦輝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上訴人所提出

之積極事證又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魏錦輝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何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又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借款3,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次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1月起,即以邱妙娜(上訴人前妻)、郭淑芳(上訴人之女)名義帳戶,陸續將7,06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由魏錦輝代被上訴人收受等語。並提出邱妙娜帳戶收支一覽表、轉帳傳票、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惟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借款3,000萬元事實,而上訴人並未提出

兩造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

㈡依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1月起,即以邱妙娜、郭淑芳名義帳

戶,陸續匯款、交付7,065萬元。惟上訴人匯款、交付之對象均為魏錦輝、阮秀琴、周小玉等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或授權魏錦輝等人代為借貸並於收受款項後,將前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如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為何上訴人匯款交付金額為7,065萬元?上訴人匯款、交付時間自83年1月28日起至83年8月27日止,長達8個月之久?則上訴人交付7,065萬元是否為本件借款,自有可疑。自不得僅憑前開帳戶收支一覽表、轉帳傳票、支票等證據,即證明上訴人有將3,00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兩造間並無情誼,非親非故,果真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

3,000萬元,其金額不小,兩造間怎會沒有利息之約定?縱有法定利率可憑,惟上訴人亦未提出3,000萬元借款自83年迄今被上訴人有支付利息之證據。

㈣依魏錦輝書寫之投資保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

卷二第72至73頁),依其文義:「邀請丙○○投資本人所擁有掌控營運之建築(公司:嘉翔建設雲頂大廈)...。」「一、照所投資金額負責郭先生取得70%一年之純利...

。」「二、...並負責將其應得之房屋保證(名義變更)...。保證人魏錦輝」及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其記載雲頂大樓3、4、13、14樓共計11戶,已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指定之邱妙娜名義等情,則上訴人應是受魏錦輝之邀而為建案之投資,並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參照證人黃珊珊於刑事案件證稱:「因魏錦輝與丙○○在金錢上有往來,且丙○○有投資嘉翔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縱認上訴人有匯款之行為,應為投資魏錦輝所指定之建案,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另案上訴人之女郭淑芳訴請中寶建設有限公司確認

建物所有權事件中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陳述中寶建設有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魏錦輝於82年底以興建東園市銀座名店廣場工程款為由,共同向上訴人先後募得6,000餘萬元後,將系爭一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記載為郭淑芳等10人等情,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被上訴人於本件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樣之資金流向,上訴人在本件主張消費借貸,在郭淑芳與中寶建設有限公司訴訟中主張履行買賣契約之簽約金,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似非無據。

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同樣事由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簽

發同面額本票以為清償之本院93年度上更㈠第222號)民事事件,亦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

㈦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3,0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不能證明確實有交付3,00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亦無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其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北地院85年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請求將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簽發,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8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將臺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4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丁○○經本院通知數次未到,核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上訴人所主張債權││號│之債權(即本│生之原因、事實 │發生原因、事實之││ │件確認不存在│ │出處 ││ │之債權) │ │ │├─┼──────┼─────────┼────────┤│1│消費借貸債權│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上訴人於93年4月2││ │新台幣參仟萬│3月底向上訴人陸續 │6日向台灣士林地 ││ │元整及其利息│借得新台幣參仟萬元│方法院所提出之民││ │ │整,迄未清償 │事假扣押聲請狀 │├─┼──────┼─────────┼────────┤│2│本票債權新台│被上訴人於83年3月 │⑴上訴人於93年4 ││ │幣參仟萬元整│底向上訴人陸續借得│月26日向台灣士林││ │及其利息 │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地方法院所提出之││ │ │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 │號碼:010607、發票│。 ││ │ │日83年3月30日、付 │⑵上訴人於85年8 ││ │ │款日84年4月5日、金│月14日向台灣台北││ │ │額參仟萬元之本票乙│地方法院所提出之││ │ │紙予上訴人作為屆期│民事本票裁定聲請││ │ │(即84年4月5日)清│狀。 ││ │ │償借款債務之用,詎│ ││ │ │料上訴人屆期為付款│ ││ │ │之提示,竟未獲兌現│ ││ │ │,伊得依法聲請本票│ ││ │ │強制執行。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