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上訴人 丁○○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丁○○於民國83年間,以投資需用資金為由,向上
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3年後償還上訴人本金暨投資報酬12,000,000元,並交付以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經被上訴人丁○○背書,發票日期均為86年10月1日,票面金額各6,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嗣於票據發票日屆至前,被上訴人丁○○經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並連續於以發票日87年10月1日、88 年10月 1日、89年6月1日、90年6月1日,票面金額均為12,000,000元之支票各乙紙,換回前年度已到期之支票;並分別以發票日87年4月1日、88年4月1日、89年1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64,000元、864,000 元、576,000元之支票共三紙,支付被上訴人丁○○向上訴人前開借款之利息。系爭12,000,000元之支票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92 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實存在。
㈡被上訴人丁○○、甲○○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於上訴
人之債權將屆之90年6月1日前之90 年3月22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並以被上訴人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借款14,000,000元,並設定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㈢系爭不動產鑑定市價高達27,793,250元,被上訴人間竟以16
,000,000 元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且被上訴人丙○○之年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向新光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顯然無資力可承購系爭不動產。再被上訴人丙○○向新光保險公司貸得14,000,000元,除其中 155,021元撥入被上訴人丙○○在合作金庫業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其餘金額13,844,979元,則撥入被上訴人甲○○在合作金庫城東支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非以前開貸得款項之10,800,000元支付系爭土地款予被上訴人丁○○,以其餘之3,200,000 元支付房屋款予被上訴人甲○○之價金。顯然系爭之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侵害上訴人債權之目的。
㈣被上訴人丁○○、甲○○所投資之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順公司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錦公司),均時常停業且無具體之資產,而被上訴人甲○○之其他不動產共設定有 176,400,000元之抵押權,毫無殘值可言。被上訴人丁○○、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還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顯屬無償或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詐害上訴人債權行為。
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一土地部
分之土地,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日登記,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建物部
分及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0 月6日,於90年3月 22日登記,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判決:
⒈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一土地部
分之土地,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日登記,所為之土地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並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建物部
分及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0 月6日,於90年3月22 日登記之建物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並應將該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丁○○、甲○○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債務,上訴人
主張對被上訴人丁○○、甲○○系爭12,000,000元支票債權,雖另案經原審91 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前開判決因有所違誤,被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土地部分為12,800,000元,房屋部分為3,20
0,000元,合計為16,000,000 元。買賣價格僅須買賣雙方主觀認為能接受即可,與市價無關。被上訴人丙○○任職於源順公司,以及國立臺灣大學助教等工作,亦有房地產分別出租予台北市私立珈姿舞蹈美容短期補習班、希品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快瘦股份有限公司、拓遠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富源電業檢測有限公司、東錦公司、源順公司等,89年收入總額為3,081,076元,90 年收入總額為3,622,076元,91年收入總額為2,472,505元,被上訴人丙○○有足夠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
㈢被上訴人丙○○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來源,則由被上訴人甲
○○於89年10 月27日贈與丙○○現金2,000,000元(匯入丙○○合作金庫營部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業已依法繳納贈與稅。被上訴人丙○○以合作金庫營部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繳納契稅180,276元,並以該帳戶轉匯2,000,000元之價金至被上訴人丁○○於土地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土地增值稅1,196,672元,其餘價款,則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丙○○後,由被上訴人丙○○向新光保險公司貸得款項14,000,000元,並分別付清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丁○○10,800,000元,以及支付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甲○○3,200,000 元,被上訴人丙○○按月支付新光保險公司貸款本金及利息,未有任何延欠,90年度先支付738,280元,其後均按期繳付貸款本息。
㈣上訴人曾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被上訴人逃
漏稅,案經稅捐機關查明確係真實買賣並未補課稅捐而予結案;上訴人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認為被上訴人等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確定。是以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而無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
㈤再者被上訴人甲○○、丁○○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
訴人甲○○持有東錦公司之股份經鑑價之價值高達 17,720,
000 元,而債權人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範圍以滿足其債權額為限,本件上訴人之債權縱屬存在,亦僅12,000,000元,而上訴人又已執行被上訴人17,720,000元之財產,自不能主張本件撤銷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丙○○並未支付所謂之1,600萬元買賣價金,除200萬元土地
款係甲○○89年10月25日之贈與,另丙○○向新光人壽公司之貸款1,400萬元,除其中155,021元留供己用,其餘13,844,979 元 則直接匯入甲○○之銀行帳戶,逕償還新光人壽公司之欠款,足證其買賣顯屬虛偽。
㈡該1,400 萬元貸款,係以出賣人丁○○、甲○○為丙○○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光人壽公司貸得之款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反面解釋,應非買賣,因被上訴人均否認其中隱藏贈與行為,則該買賣自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實屬明確。
㈢因刑事偵查機關及稅捐機關因未查悉丙○○並未支付 1,080
萬元土地款予丁○○,及未支付320 萬元房屋款予甲○○之事證,致生誤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查封甲○○持有東錦公司之股份200 萬股,惟東錦公司屬無實際營運之公司,顯難清償其對上訴人之1,200萬元債務等語。
四、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業經稅捐機關數次查明,確係真實買賣,
並未補課稅捐而結案。上訴人所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確定。
㈡被上訴人丙○○之所有支出雖多,其均能應付裕如,至今無
任何銀行或個人向丙○○主張還錢或執行其財產,足見丙○○確有資力。
㈢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
人以詐害債權為由,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無理由。系爭不動產於移轉前早已有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僅乃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上訴人實無主張其有受侵害之理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丁○○、甲○○間,關於系爭12,000,000元之支票債權,業經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丁○○、甲○○間,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及被上訴人丁○○、甲○○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於90年3月22 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並以被上訴人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保險公司借款14,000,000 元,並設定2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無詐害債權之情事?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判例參照)。故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至於買賣價金金額之決定,則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蓋其取決於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主觀之意識,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原判決附表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固價值27,793,250元,被上訴人僅以16,000,000元成交,遠低於上開鑑定價格。但系爭不動產乃係至親(父母兒子)間之買賣,至親間為不動產以低價買賣,衡之經驗法則,乃人情之常,殊無不合常情之處,低價交易要非可證明該交易不符買賣雙方之真意。
⒊原判決附表系爭不動產,成交價格16,000,000元。被上訴
人丙○○固無資力一次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但非不可以貸款方式為之。查被上訴人丙○○抗辯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公司設定抵押借款14,000,000元,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其均按月清償,並於90年度支付738,280 元予新光公司等情,並提出新光公司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被上訴人丙○○扣繳前開貸款之存摺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1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丙○○貸款14,000,000元,用以支付價金,並按時清償貸款本息,自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買賣之價款。
⒋被上訴人丙○○除支付2,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丁○○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外,其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得之14,000,000元,其中13,844,979元由新光公司撥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餘款155,021 元則逕撥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丙○○出具之撥款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以3,200,000 元,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以12,800,000元向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情況不符,惟被上訴人丁○○對前開貸款撥付之付款情況並無異議,且被上訴人丁○○、甲○○係夫妻關係,有如前述,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其夫妻有分別財產制之約定,夫妻間相互贈與財產亦不在禁止之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6 款參照),是被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丙○○業已依買賣契約付款,實難認前開貸款之撥付對被上訴人丁○○未生支付價金之效力。
⒌關於被上訴人甲○○贈與被上訴人丙○○之2,000,000 元
,係以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東錦公司在土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匯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之甲○○所有之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供丙○○於89年10月25日將該支票存入合作金庫營業部兌領等情,有卷附之台北銀行城中分行94.1.10北銀城字第94600 00300號函及匯入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 第200頁)、合作金庫被上訴人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㈠第319、320頁)及合作金庫營業部93年8月13日合金營一第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可憑。且該2, 000,000 元之贈與亦經被上訴人甲○○依法繳納贈與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丙○○以其受贈與之2,000,000 元,向被上訴人丁○○購買土地,尚非法所不許,自非可據為兩造虛偽買賣之依據。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間之資金係共通,並舉被上訴
人丙○○向台北銀行之借款17,000,000元後,隨即以該款償還以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東錦公司及以被上訴人丁○○為負責人之源順公司之債務為憑云云,惟按公司負責人只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非謂與公司間之行為,即屬公司負責人個人行為。本件縱使被上訴人丙○○以其向台北銀行之借款17,000,000元後,償還以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東錦公司,及以被上訴人丁○○為負責人之源順公司之債務,亦係被上訴人丙○○與東錦公司,或源順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謂被上訴人間因母子或父子關係,即指被上訴人丙○○與東錦公司,源順公司之往來,為被上訴人間之個人行為,而有資金共通情形,上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虛偽買賣。
⒎是故,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
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係母子、父子關係,且交易價格低於市價,與常情不合等詞為由,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無可取。
㈡關於詐害債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參照)⒉查被上訴人間有關如原判決附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係基於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⒊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⒋查上訴人因本件之12,000,000元債權,業已向原法院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查封被上訴人甲○○名下之東錦公司股份2,000,000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前開查封之股份,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環球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為17,72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264、265頁),雖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虧損累累,已無價值,並提出東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惟依上訴人所提東錦公司最近年度即92年1月24 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1頁),東錦公司雖累積虧損達23,784,844元,惟東錦公司業已提撥公積及盈餘約 23,7 87,000元。依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則東錦公司提撥之公積及盈餘尚足以填補其虧損,再參該資產負債表所示,東錦公司尚有資產96,216,069元,扣除銀行借款20,000,000元後,尚有7 千餘萬元之資產,故原法院執行處就被上訴人甲○○名下東錦公司股份價值所為之鑑定,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股份並無價值,自不足採。且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丙○○向台北銀行之借款 17, 000,000元後,隨即以該款償還以被上訴人甲○○為負責人之東錦公司及以被上訴人丁○○為負責人之源順公司之債務,有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丙○○何必向台北銀行借款,用以償還為上訴人所查封之東錦公司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本於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一土地部分之土地,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6 日,於
90 年3月22日登記,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建物部分及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0月6 日,於
90 年3月22日登記,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判決:⒈被上訴人丁○○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一土地部分之土地,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日登記,所為之土地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並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上訴人甲○○與丙○○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建物部分及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以90年(54)中正二字0120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0月6日,於90年3月22日登記之建物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丙○○並應將該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