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上 訴 人 己○○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上 訴 人 丁○○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及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二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且應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於上訴人與戊○○間係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為共同訴訟人中之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時,效力始及於戊○○,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不合程式(詳如后述),其效力自不及於戊○○,即毋庸將戊○○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上訴人己○○、甲○○、乙○○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己○○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寄存於上訴人丁○○戶籍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復由本院依職權對上訴人乙○○為公示送達,而該公示送達裁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且於同年月十八日公告於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依法該項公示送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已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安秘字第○九五三二五四四二○○號函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