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翰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張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民國86年5月9日修正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之「附件二」所訂各項書、圖文件之內容,與修正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之「附件三」(即「細部計畫」之書圖文件製作格式)高度重疊,足證修正後之「細部計畫」並非新增部分,被上訴人訂約時故意未將該部分納入兩造所定契約工作項目,以詐欺上訴人乙節,核屬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原訂工作項目及進度,並不包括細部計畫案,致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7之8號等300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3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之工業區報編,因系爭土地工業區開發案未於法定一年期間內提出細部計畫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之補充。且若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為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月30日委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環球智慧型工業園區」之申請設置、工業區報編、山坡地開發許可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等相關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服務工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4日開始辦理規劃前置工作,雙方並於同年7月補訂「環球智慧型工業園區開發計劃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服務」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開發計劃契約)。依系爭開發計劃契約,該工業園區之設置共分3階段辦理,被上訴人依約應於第1階段就該園區之整體規劃、工業區報編及山坡地開發許可申請完成書面編製並提送相關單位審查,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第1階段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依約應分4期付款,其中第1期款750萬元應於86年6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450萬元應於86年6月15日前給付,第3期款項1,650萬元則應於系爭土地獲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由上訴人於10日內給付,第4期款項則待新竹縣政府審查開發計劃,核發山坡地開發許可後,由上訴人於10日內結清剩餘尾款。被上訴人自86年2月14日起即依上訴人指示及系爭開發計劃契約內容辦理相關規劃工作,且上訴人就上開第1階段服務費中第1期及第2期款項均依約給付。又上訴人於86年7月要求增加面積10公頃之開發範圍,致被上訴人須另行支出11萬元之地形補測費,就該增加之費用亦經上訴人同意追加且併同第1階段第3期款項撥付。嗣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9日經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依約被上訴人已得請領第1階段第3期款,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24日向上訴人請領該期款項及上訴人同意追加之地形補測費合計共1,661萬元,惟遭上訴人拒付,乃依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於86年6月30日前完成「申請籌設智慧型工業園區開發計劃書」、「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會」及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所需之「開發計劃書」、「水土保持規劃書」等書件初稿,並提送新竹縣政府;另依系爭開發計劃契約之工作進度表,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簽訂日起
24 個月內(即88年7月9日前)就系爭土地依系爭開發計劃取得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並應於系爭開發計劃簽訂日起26個月內(即88年9月9日前)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山坡地開發許可。然就上開工業園區開發計劃書等相關書件,被上訴人遲至86年8月15日始完成提送新竹縣政府,又被上訴人亦未依工作進度表,遲至91年10月9日始取得經濟部工業園區編定之核准,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該工業園區取得新竹縣政府之山坡地開發許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取得園區之山坡地開發許可,致系爭開發計劃契約須適用88年9月28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又上訴人亦因依該修正後之審議規範未能於1年期限內提出細部計劃致遭內政部駁回,使系爭土地工業區之編定失其效力,則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被上訴人既逾期未完成工作且被上訴人先前完成之書面文件及園區編定之核准對上訴人已均無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或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被上訴人報酬2,861萬元;縱認系爭土地工業區之報編係因法令變更致失其效力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少被上訴人報酬2,861萬元。此外,被上訴人就「環球智慧工業園區」工作既有遲延,則依契約第6條逾期罰款之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之工作天數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共計735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亦得以此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用抵銷。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6年間簽訂系爭開發計劃契約,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
求於同年2月25日開始辦理規劃前置工作,並於同年7月補訂書面契約(原審卷㈡第34、48頁)。
㈡上訴人於86年7月及8月分別給付原第1階段整體規劃第1期費用及第2期費用,共計1,200萬元(原審卷㈡第34、48頁)。
㈢經濟部於91年10月9日以經授工字第09121009930號函核准環球智慧工業園區之編定(原審卷㈡第34、48頁)。
㈣依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本
計畫獲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10日內撥付第1階段整體規劃第3期費用1,6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原審卷㈡第34、48頁)㈤上訴人於87年3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地形補測費用
11萬元,同意併同第3期款支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給付(原審卷㈡第34、49、260頁)。
㈥上訴人曾於92年3月6日自行製做「環球智慧工業園區細部計
畫書」,送請新竹縣政府轉內政部審查(原審卷㈡第35、49頁)。
㈦內政部於92年10月2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89348號函以未依
限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環球智慧工業園區細部計畫書」開發案(原審卷㈡第35、4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第1階段第3期款(含同意追加之地形補測費),合計共1,661萬元尚未給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請求不否認,僅辯以:伊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定系爭開發計劃契約,並已於94年12月7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936號存證信函撤銷該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而為請求顯屬無據;縱認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工業區之「申請設置」、「工業區報編」、「山坡地開發許可」,然其並未完成,且契約亦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且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成立於86年7月10日前,上訴人亦得以修正前民法第50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解除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是否有撤銷或解除之事由?㈡若無,上訴人得否主張減少報酬?茲分析如下:
㈠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是否有撤銷或解除之事由?
⒈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原則上
委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僅在契約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時,始例外的認為無效。是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已明定相關之契約細節(如付款時程、工作內容)時,當事人即應依契約約定履行。又民法之各種有名契約,所規定者僅為該類型契約所應有之一般原則及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當事人若已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時,即應依契約明文為兩造之規範,殊無捨契約明文而強適用有名契約之理,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於86年1月30日委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環球智慧型工業園區」之申請設置、工業區報編、山坡地開發許可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等相關規劃、設計及重點監造服務工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4日開始辦理規劃前置工作,雙方並於同年7月補訂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等語。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且依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3條:「一、第1階段-整體規劃、工業區報編及山坡地開發許可申請書件編製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25日,提出整體規劃構想方案,並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簡報。㈡乙方於民國86年6月30日前,完成『申請籌設智慧型工業區開發計畫書』、『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所需之『開發建築計畫書』、『水土保持規劃書』等書件初稿,提送新竹縣政府。」、第5條(付款辦法):「一、第一階段-整體規畫㈠第一期款:為本階段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計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整(含稅),由甲方於民國86年6月1日前以即期支票撥付。㈡第二期款:為本階段服務費之百分之十五,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含稅),由甲方於民國86年6 月15日前以即期支票撥付。」等(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所約定工作進度及付款日期均在86年7月10日(書面簽訂日)之前。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開發計劃契約之前,已就重要之各點協商並已達合意。因此,系爭開發計劃書面契約雖簽訂於86年7月10日,然依契約第3條工作進度中約定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5日,提出整體規劃構想方案,並向上訴人提出簡報,及兩造不爭執於86年間簽訂爭開發計劃契約,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於同年2月25日開始辦理規劃前置工作,並於同年7月補訂書面契約(原審卷㈡第34、48頁),均如前述。堪認兩造實際上於86年4月25日前,已就契約成立達成合致,並於86年7月10日另定系爭開發計劃書面契約。
⒊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開發計劃契約,
並已於94年12月7日以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936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部分,查:
⑴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成立於86年4月25日前,已如前述,
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係於86年5月9日修正,此有內政部營建署檢送「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全文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72頁)。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實無從得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將於86年5月9日有重大修正及增訂細部計畫之舉,自無所謂刻意隱瞞進而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開發計劃契約可言。上訴人據此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開發計劃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意思表示因被詐欺而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開發計劃,依法撤銷該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對造(即被上訴人)確實於簽訂書面契約後才口頭告知法規有變更的情形。據當事人告知就他印象所及是在89年底的時候才經對造口頭告知的。」(本院卷第326頁)。則自89年底經告知而知悉法規有變更迄94年12月7日發送存證信函止,顯已逾上開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所為撤銷該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適法。依上說明,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成立於86年5月9日「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修正前,被上訴人抗辯於訂約時不知該規範有重大修正及增訂細部計畫,應堪採信。況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系爭開發計劃契約之訂立,難認有何瑕疵。
⒋上訴人又主張:縱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依約
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工業區之「申請設置」、「工業區報編」、「山坡地開發許可」,然其並未完成,且契約亦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云云。查:
⑴系爭開發計劃契約前言明文約定:「本契約書係由甲○
○女士(甲方)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將..共約300筆面積約130公頃土地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辦理環球智慧型工業區之智慧園區申請設置、工業區報編、山坡地開發許可及工業區公共設施等之相關規劃、設計與重點監造服務工作,..」,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擁有廣大土地,資力不菲,就經濟地位而言,與被上訴人並無明顯差距;綜觀系爭開發計劃契約內容,亦無明顯使上訴人處於不利益之情形,是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開發計劃契約,即應受其拘束,所辯系爭開發計劃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所附工作預定進度表中關於「審查時間,僅供參考」(原審卷㈠第32頁)之記載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又上述工作預定進度表既已載明「審查時間,僅供參考」,依此即堪認工作預定進度表僅屬參考性質,兩造並未約定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工作,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此外,系爭開發計劃第5條第1項末段復約定:「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主管機關未能核准編定或核發開發許可時,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乙方於契約終止前,因履行委辦工作已發生之服務費用,應經雙方協議後,甲方於15日內辦理結清。」(原審卷㈠第17頁),上述約定既已明定於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下,主管機關仍有不核准編定或不核發開發許可之可能。可推知兩造均認知工業區之開發乃繫於主管機關之最後決定,被上訴人無法亦未保證一定可以完成開發計畫,亦未承諾應於一定時間前完成開發計畫。
⑵又於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3條關於工作進度,就第1階段
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6年6月30日前完成「申請籌設智慧型工業園區開發計畫書」、「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建築計畫書」、「水土保持規劃書」,並提送新竹縣政府,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15日方將上述資料提送該縣政府,惟系爭開發計劃契約係於86年7月10日簽訂書面契約,而上訴人曾於同年7月中旬、8月中旬分別交付第1階段第1、第2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就第1、第2期款如期,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前述文件,亦未於所交付期款中依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6條之規定扣除報酬等客觀情事,可推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逾約定之86年6月30日遲至同年8月15日始將約定完成之文件送至新竹縣政府審核一節,應有同意,否則為何不依兩造約定扣除報酬而全額交付第1階段第1、第2期款?茲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遲延送交文件送至新竹縣政府審核,即不得於再為相反之主張,辯稱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
⑶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中明定,第3期款
1,650萬元應於系爭土地獲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後,由上訴人付款(原審卷㈠第17頁),並無其它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條件。亦即於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時,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該期之工作亦已完成,上訴人即有付款之義務,並不以已核准之工業區報編是否繼續有效為條件,且與第1階段被上訴人應全部完成何種工作無涉。上訴人抗辯前述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屬預付性質,並主張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927號判決所示「一般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先數期之工程款多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在內。故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兩造所訂工程委託書第8條約定之付款辦法,本質上屬預付性質,非階段性報酬云云,似非無據。原審未查明兩造合意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工程之比例究為若干?遽依契約所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之額數,命上訴人給付報酬,非無可議。」之意旨,認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本質上屬預付性質而非階段性報酬,系爭土地工業區報編既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顯未完成工作,自無由向上訴人請領報酬,方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契約唯有完成工作,承攬人始得請領報酬」之意旨云云。然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係約定依各期完成工作後給付若干,並非預付性質,亦非約定完成全部工作,而依工作進度,按完工比例給付報酬。質言之,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係各期獨立,與最終完成之工作無涉。上開判決所示,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
⑷又上訴人曾於87年3月10回函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上述補
測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就該補測工程已依約完成,就該支出部分,上訴人即有依其同意付款之義務。上訴人以工業區報編失其效力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該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第1階段第3期款(含同意追加之地形補測費),合計共1,661萬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減少報酬?
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開發計劃或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⑴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既未明確約定應於何時完成工業區編
定,已如前述。因此縱令系爭土地遲至91年10月9日始獲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不能成立。另關於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對上訴人是否有利益部分,應以核准編定時客觀上對上訴人有無利益為斷。查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獲准編定為工業區後,以被上訴人製作之資料為藍本,自行製作細部計畫書送審,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此客觀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文件送審獲准編定為工業區,對上訴人顯然有利益,否則上訴人如何得以被上訴人製作之資料為藍本自行製作細部計畫書送審?上訴人抗辯完成工業區編定對其並無利益云云,並非真正。
⑵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完成「申請籌設智慧型工業園區開
發計畫書」、「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所需之「開發計畫書」、「水土保持規劃書」等書件初稿,送交上訴人於86年8月15日提送新竹縣政府;以及經濟部遲至91年10月9日始核准「環球智慧型工業園區」之編定,均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更何況依約被上訴人並未保證於88年7月9日前就系爭土地取得經濟部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及於同年9月9日前取得新竹縣政府核發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本件尚無修正前民法第502條規定之適用。
⑶兩造於86年簽訂系爭開發計劃契約,被上訴人於86年8
月15日將該開發計畫報編之相關書類完成並送請新竹縣政府及主管機關審查(原審卷㈠第43至46頁)。在行政機關審查期間,內政部於88年9月28日始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其中貳、「專編」第八編「工業區開發計畫」第2條規定,工業區劃編應採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二階段辦理。申請開發工業區面積大於100公頃者,應先擬具開發計畫,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劃編為工業區後,再依核定開發計畫擬具細部計畫,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第3條規定經同意之開發案,其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應依核准之細部計畫、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規定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本院卷第159至172頁)。可知工業區劃編改採「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二階段辦理,均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⑷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解除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部分,非有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為要件。本件「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之修正,應屬於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非當時所得預料。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增加工業區之劃編,開發人需依核定開發計畫擬具「細部計畫」,只要依規定辦理,仍可取得許可,惟系爭開發計劃原訂之工作項目及進度,並不包括擬具「細部計畫」之工作,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就所完成第1階段整體規劃部分工作服務費用3,000萬元整中之第1階段第3期款1,661萬元(含同意追加之地形補測費),顯與上開情形不相符合。
⑵況工業區編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主管機關何時編定及編
定過程中是否產生新規定而應於編定後適用,本即屬系爭開發計劃契約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並為兩造所預見,而由兩造於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5條第一階段付款辦法中約定「如非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之原因而主管機關未能核准編定或核發開發許可時,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17頁)。上開約定,僅使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終止,並無顯然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即不得以事後發生應適用新審議規範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6條主張違約金,並以該違
約金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部分。經查,因主管機關是否核准編定為工業區,屬不確定因素,依系爭開發計劃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應於何期限前取得工業區編定之約定,既如前述。則系爭土地遲至91年10月9日方完成工業區編定之許可,被上訴人亦無逾期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6條主張735萬元之違約金,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開發計劃契約第1階段第3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亦已完成補測工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61萬元及自9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