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蔡欽源律師林森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零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02,272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扣罰大客車電瓶1,001,472元部分:
1、依據大客車採購契約附件大客車之「整車規格」規定:「
四、底盤主要規格:㈠引擎㈡底盤㈢電系;五、冷氣系統…」將底盤與冷氣系統並列,顯見冷氣系統非屬底盤之一部份。又「整車規格」未就冷氣系統電源為任何規定,顯見冷氣系統係使用底盤之二只免保養式電瓶及發電機,並非獨立電源。而伊已安裝二只免保養電瓶,另考量都會區經常塞車、溽暑酷熱,冷氣系統電源穩定有助強化空調效率,且加水式電瓶得以目測方式查知水位,避免突發性電力耗竭,乃另行自費加裝二只加水式電瓶供冷氣系統獨立用電,總計全車系安裝二只免保養電瓶及二只加水式電瓶(共四只電瓶),應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況依91年9 月18日第一批大客車驗收紀錄第5點亦載「... 加裝24V電瓶,此部分同意依本處91年9月5日會議決議,視為合格」、91年10月2日第二批大客車正式驗收記錄第10點載「廠商就冷氣系統部分另提供加水電瓶12V二個」,足證契約規格僅要求2只電瓶,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4只電瓶。
2、被上訴人91年1月29日樣品車會勘及91年4月1日、5 月14日、5月28日、6月25日、7月23日等5次履約督導、查驗,7次之初驗、複驗、驗收檢視時,皆已知悉大客車均裝置二只免保養電瓶及二只加水式電瓶,均未曾表示電瓶有不符規格之處,亦未附保留意見,並記錄驗收合格,91年9月18日第一批大客車驗收紀錄第5點亦載「... 加裝24V電瓶,此部分同意依本處91年9月5日會議決議,視為合格」,足證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至少默示同意冷氣系統使用加水式電瓶獨立供電。
3、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所示減價收受之程序即收受系爭192輛大客車,伊亦未同意減價收受,自應視被上訴人係按原價為收受,其扣罰價金並無法律上理由。
4、本件系爭二只加水式電瓶屬伊額外加裝,屬贈與性質,並無違約問題,被上訴人不能自原約定價金扣除該部分金額。況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豈能再扣罰一倍違約金?
5、又伊提供之加水式電瓶單價為2,300元,即便被上訴人扣款有理由,考量其訪價免保養電瓶最低3,098元,而政府採購以最低價得標,故本件至多亦僅能扣罰(3,098-2,300)×2×2×192=612,864元,被上訴人扣罰金額確屬過高不合理。此外,考量伊履約過程均遵照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上開扣款金額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一半,扣罰306,432元。
(二)被上訴人扣罰大客車行車記錄器508,800元部分:
1、交通部頒佈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驗要點)第2點第4項係規定行車記錄器應紀錄瞬間行駛速率,而非瞬間引擎轉速,原審明顯混淆兩者。
2、原審以上開審驗要點為論斷系爭行車記錄器品質之標準,而伊已取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出具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該中心乃我國法定唯一執行上開審驗要點之機構,伊已符合審驗要點之要求。
3、91年8月30日驗車紀錄第7點載稱「行車記錄器功能,經確定符合規定」(原審卷㈠第63頁),況契約並未要求需具有連續記錄引擎瞬間轉速功能,則行車記錄器是否能連續記載引擎瞬間轉速,自不在驗收範圍內。至被上訴人91年10月9 日之驗收紀錄第10點記載:「行車記錄器之轉速表為外加,與廠商自報規格不符,因無礙使用,同意驗收」(原審卷㈠第42頁),惟本件契約自始無所謂「廠商自報規格」,被上訴人之記載自屬無稽;且依上開記載,被上訴人乃係指摘轉速表之「位置」,詎其竟以「行車記錄器無法連續記錄引擎瞬間轉速」為由,扣罰價金,難謂符系爭契約就減價收受之相關約定。
4、被上訴人91年1月29日樣品車會勘及91年4月1日、5月14日、5月28日、6月25日、7月23日等五次履約督導、查驗均已見聞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功能及相關讀表記錄,均表示合格或無意見;91年10月29日「192輛新車行車記錄器會勘」會勘結果亦僅要求伊調整行車記錄器速率針「歸零」(本院卷第52頁);三次正式驗收亦遲至最後一次始表示規格不符。按履行契約首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拖延至最後正式驗收日始表示不符規格,應認其早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行車記錄器與規格相符。縱有不符,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扣罰價金。
5、被上訴人並未踐行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所示減價收受之程序,自應視同按原價為收受,扣罰價金並無法律上理由。
6、被上訴人辯稱同時期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大型客車,因類似情形每只行車記錄器遭扣罰1,200元等情。然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外加轉速表,功能遠勝過裕益汽車公司之產品,絕無同樣被扣罰1,200元之理。是如應予扣罰,每只亦不應超過600元整,連同備品共計212只,加計一倍違約金,總計扣款上限為600×212×2=254,400元。
(三)被上訴人扣罰大客車前後保險桿4,992,000元部分:
1、法立德公司乃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指定鑑證系爭大客車品質之公證公司,並非系爭保險桿之生產公司,原審認定事實已然違誤。
2、關於保險桿之耐撞程度,並無法令規定標準,契約亦無任何規範,被上訴人以小客車用塑膠保險桿檢驗法為標準,並不適用於大客車。伊已依契約要求提出F.P.R.材質之保險桿,即難認有違約情事。早期大客車所採用之鐵製保險桿雖較為堅硬耐撞,但卻有撞到機車、行人時傷亡嚴重之重大缺點,今日各國紛改採F.R.P.製保險桿,同時變更底盤支架之設計取代保險桿之耐撞作用,是保險桿之性能已改為吸收能量,以避免撞傷行人。至被上訴人係以小客車用塑膠保險桿檢驗法為標準,並不適用於大客車,目前大客車並無檢驗方式之標準。
3、否認被上訴人製作提出之保險桿更換數據文書之真實性,奇亞牌公車僅有3個月之數據(92/09/26~92/12 /31),自不足作為品質好壞之論斷基礎。而且保險桿碰撞毀損亦因駕駛品質好壞而有別,被上訴人所提出公車處材料更換月報表,並未就不同大客車廠牌為區分,自無從作為有利之証明。
4、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6條第3項係約定:「餘百分之十(10%)契約價款於全部車輛領照後,行駛一個月無索賠情事並辦理結算完竣後予以核付。」,故被上訴人逕行扣罰尾款之前提在於第三人向被上訴人索賠、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賠。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客車領照(即91年11月28日)行駛後之一個月內即91年12月24日,係通知伊改善系爭保險桿之品質,並非要求索賠。
5、系爭採購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係就處理驗收當時即已發現之品質瑕疵為規定,第7條第1項則為驗收之後始發現之瑕疵處理規則,由廠商負責更換新品。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系爭大客車保險桿符合備註條款第6條第3項規定之已驗收合格並領照,惟有索賠情事,另又認定得依第5條第3項減價收受之規定扣罰價金(即不予驗收合格,除非扣減契約價金),顯然錯誤。況被上訴人並未踐行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所示減價收受之程序,自應視同按原價為收受,其扣罰價金無法律上理由。
6、查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公車處民營化後之名稱)於94年5月採買17支同型F.R.P.保險桿,平均單價為(45,000+26,600)/17=4,211元整。伊當時係一次採買192×2=384支,享有4,211元7折之優惠應屬合理。倘被上訴人欲扣減價金,扣減單價上限亦僅4,211×0.7=2,948元。伊總共交付384支,然保固期內僅更換97支,加計一倍違約金,扣款金額不應超過2,948×97×2=571,912元整。
7、依被上訴人繼續向伊購買保險桿之發票所示,前、後保險桿每支價格分別為4,500元、2660元,對造以一支價6,500元計算,顯屬過高。
(四)關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扣罰前車門踏板價款952,320元部分:⑴系爭契約規格前車踏板原為二階,後基於安全考量,伊建
議改為三階,並提出工料分析表,每輛客車工料原為3,770元,增加為4,940元,伊自行吸收增加工料費每輛1,190元之成本(4,960- 3,770= 1,190),此經被上訴人同意。
⑵詎被上訴人主張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以每輛客車4,960
元為減價費用,逕予扣除施作192輛大型冷氣客車前門三階式階梯之全部費用952,320元(4,960×192=952,320),自屬錯誤。
⑶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多次到廠查驗,實際測量前車門踏板
尺寸,從未表示設計上有欠缺;又本件契約指定之公證人法立德公司,業已出具車輛製作過程及出廠檢驗合格報告,是系爭前車門品質完全合格。
⑷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前車門踏板有何設計不良之處,且未能
證明乘客甲○○係因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而受傷,此外伊並無張警告標示。
⑸縱前車門踏板存有設計缺陷,依合約備註條款第7條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先僱工修復瑕疵,方得請求伊負擔費用,其始終未為之,自不得主張扣罰價金。
2、被上訴人主張扣減乘客賠償費用29萬元部分:⑴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於92年5月1日出
具之工作紀錄記載:「甲○○乘客稱當時該公車未停穩,目前暫不提出告訴,保留追訴權」,惟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片面與甲○○達成之和解書,竟註明:「…車輛於停止狀態時因踩空階梯不慎滑倒致乘客甲○○小姐左側足踝骨折受傷」,明顯不符。且大眾運輸工具皆已投保乘客安全責任險,若有意外發生,應由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被上訴人竟仍賠償29萬元,足見甲○○受傷與前車門踏板設計無因果關係。況至今仍無其他乘客因踩空階梯摔倒受傷,是甲○○摔傷係偶發事件,並非階梯設計不當造成,則伊提供之大客車並無階梯設計不當之處。
⑵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6條第3項規定,伊僅於全部車輛領
照(91年11月28日)後行使一個月內(即91年12月28日前)因大客車本身之原因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意外事件既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非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且既有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約定,當無再另外適用民法第191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餘地,遑論扣留尾款。
⑶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參與和解會議,即擅自商定賠償金,要求伊須負擔該賠償費用,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加水式電瓶發票、91年10月29日「192輛新車行車記錄器會勘記錄「、廣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94年5月9日發票、法立德公司91年5月6日檢驗系爭車輛之報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四)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有關主張扣款免保養式電瓶與加水式電瓶價差及懲罰性違約金,計1,001,472部分:
1、系爭契約中將電瓶規格列在「底盤規格」欄位,其功能為供應全車(包括引擎、底盤、冷氣車身等)用電,加水式電瓶仍然是裝在大型冷氣客車之底盤部分,當屬合約規範中底盤之電系部分,上訴人將冷氣用電與底盤車身用電加以割裂為24伏特與12伏特兩個電系,不符契約之原始設計精神。又系約僅要求每只電瓶容量及使用免保養式電瓶,並未要求電瓶數量,而依底盤兩只電瓶、冷氣系統兩只電瓶,故上訴人需供給四只電瓶。
2、上訴人係將底盤、引擎、車身照明、行車狀況顯示、儀表、播音設備等全車用電使用12伏特電系,裝置12伏特發電機(由主引擎帶動)及2只12伏特(並聯)之免保養電瓶,另將冷氣用電單獨割裂為24伏特電系,裝置24伏特發電機(亦由主引擎帶動)及2只12伏特加水式電瓶(串聯為24伏特),因此,同樣在「底盤-電系」欄位之「電瓶」規範為「須使用免保養電瓶」,應包括上訴人割裂使用在冷氣系統內之2只12伏特加水式電瓶,故上訴人使用加水式電瓶自與合約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既將冷氣用電單獨割裂為24伏特電系,自須另行裝置24伏特發電機及24伏特電瓶,以供應蒸發器及冷凝器馬達等冷氣用電,絕非上訴人所稱「自費安裝」、「屬契約外之服務」、「不受規格拘束」。
3、伊於91年9月18日、10月2日、10月9日之驗收紀錄上記載加水式電瓶與合約規格不符,上訴人也知悉,故伊於驗收時即表明與契約規格不符,並請求更換,惟因上訴人表示更換有困難,伊已踐行減價收受之程序,復因上訴人同意,伊乃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收受。又伊於驗收紀錄加註依合約及備註條款辦理同意驗收,亦係指減價收受。
4、91年9月18日驗收紀錄第5點記載內容「... 加裝24V電瓶,此部分同意依本處91年9月5日會議決議,視為合格」(原審卷第㈠第38頁),係指上訴人未依規定裝設電源轉換器,而以24V發電機及電瓶(冷氣電系)取代,此部分電源轉換器視為合格,且該電源轉換器並無與加水式電瓶重複計減價收受。
5、伊係以市面訪價之三家廠商加水式電瓶及保養式電瓶之平均價差計算減價金額,自具公平合理性。
(二)有關主張扣款行車記錄器及其懲罰性違約金,計508,800元部分:
1、交通部頒布「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驗要點)僅係國家法定基本要求,伊為利於車輛肇事責任進一步之鑑定及行車安全管理,增訂「需可記錄引擎轉速」,上訴人所提供者不能正確記錄引擎轉速,自不符契約規格,伊據以減價扣罰,完全符合合約規定。
2、「引擎轉速表」就業界認知並比照審驗要點有關汽車速率之規範,應為具有連續記錄引擎瞬時轉速之裝置,容許誤差為5%以內,惟上訴人提供行車記錄器「引擎轉速表」之功能是以「區段狀態」顯示,無法連續記錄引擎瞬間每分鐘回轉數,於車輛肇事時,將無法釐清肇事責任,無法精準判讀,不符伊之需求,故伊於91年10月9日之驗收記錄第12點記載:「行車記錄器與合約規定不符,因不礙營運使用,由業務單位依合約及備註條款辦理,同意驗收」(原審卷㈠第42頁),上訴人亦知悉,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減價收受」之規定辦理。
(三)有關主張扣款「前後保險桿」及其懲罰性違約金4,992,000元部分:
1、伊於91年10月2 日驗收紀錄第11點特別載明「無法驗收檢視及隱密部分,由廠商負責」(原審卷㈠第116頁),則保險桿之材質於驗收時無法知悉,屬隱密部分,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6條第2、3項之規定「經正式驗收合格及領照後,核付所交車數契約價款百分之六十(60%),餘百分之十(10%)契約價款於車輛領照後,行駛一個月無索賠情事並辦理結算完竣再予核付」(原審卷㈠第24頁),本採購案之標的係行駛於路上之車輛,依上開規定保留10%契約價款於車輛行駛測試一個月後,再予核付,而伊於車輛上路後一個月內發現大客車之前後保險桿品質不佳,並以公文告知,自符合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減價收受之規定。如上訴人主張適用系爭備註條款第7條保固之規定,伊得向上訴人索賠之數目,反而超過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之規定。
2、雖上訴人提出法立德公司出具之報告,然該報告並未就保險桿為F.R.P材質為檢驗。
3、按中國國家標準(CNS)保險桿之定義為「汽車於低速碰撞時或進入停車位置時,保護車前後外燈及其他組件之裝置」,雖上訴人提供保險桿為F.R.P材質,然應擔保品質上安全無虞及無減少通常之效用,該保險桿於大客車行駛上路後一個月內即發現嚴重損壞情形,伊並函請上訴人改善並送相關機關測試認證,該保險桿確屬不合格項目。
4、92年、93年間,上訴人提供之192輛大客車分別更換保險桿97枝、91枝,其他廠商奇亞牌公車62輛於92年7月至12月更換保險桿12枝、93年更換6枝,足見上訴人提供之大客車保險桿耐撞程度甚差,更換頻繁,為其他廠牌車之3倍以上。
5、伊因保險桿更換頻繁,將增加維修成本、其他機件損壞及減少車輛營運堪用率,是伊每年更換及花費材料所需費用,將超過減價收受扣款之金額。則伊以全部車輛之保險桿數量計算扣罰金額,符合契約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扣款應有7折優惠,並無証據加以認定。
6、保險桿之價格原先為8,000元,嗣因採購數量多,降為6,500元,此有物料驗收報告單足憑,伊據以計算扣罰金額,自屬有據。
(四)附帶上訴部分:
1、有關主張保留前車門踏板之改善費用952,320元部分:上訴人施作之前車門踏板雖由二階改作成三階,但因系爭大客車第二階梯僅有施作部分,其餘為懸空設計,易使乘客下車時從第一階梯,踏空第二階梯,直接摔到第三階梯,造成傷害,況上訴人亦有張貼警告標示,足證確有安全上之疑慮,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保固第1項規定「原始設計缺陷」,伊請求上訴人依約改善,在未改善之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2、有關主張賠償予乘客甲○○29萬元部分:依乘客甲○○簽立之和解書及協議內容可知,其受傷與上訴人前車門設計有缺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之1規定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伊應對乘客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代為賠償後,自得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自買賣價款中扣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外,補提更換資料統計表、更換明細表及修車材料收發月報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中央信託局受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已於93年1月1日改制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該處改制前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下稱公車處)之委託,於90年10月18日與伊簽訂大型冷氣客車192輛(含2輛身心障礙者大型冷氣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依該契約所訂規格完成系爭大客車,總價款為739,669,0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①完成訂約後核付契約價款30%作為預付款;②系爭大客車經正式驗收合格及領照後,給付契約價款60%;③至全部大客車領照並行使一個月無索賠情事並辦理結算完竣後,給付尾款10%予伊。詎系爭大客車已於91年9月18日、10月2日、及10月9日與11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下稱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驗收),並於同年11月28日領照,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73,966,900元,惟被上訴人竟自應給付價金中扣款①免保養電瓶與加水電瓶差價1,001,472元、②行車記錄器508,800元、③前後保險桿4,992,000元、④前車門踏板工料費952,320元、⑤因前車門踏板設計不當,造成乘客受傷賠償金額290,000元,合計7,744,592元。爰依據系爭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及加計自最後入帳日(即92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按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金額1,242,320元本息部分,因認被上訴人就④+⑤為扣款之主張無據而判決上訴人勝訴,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應給付價款中扣款7,744,592元,均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依約扣款,其中:
(一)有關電瓶部分,依據契約整車規格之規定,電瓶需使用「免保養電瓶」,而上訴人卻使用廉價之「加水式電瓶」,二者差價達2,608元,故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驗收方式,扣款1,001,472元。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大客車引擎轉速表僅能以「區段狀態」顯示,無法以連續記錄引擎瞬間每分鐘回轉數,故依同上規定,扣款508,800元。
(三)上訴人所提供之保險桿品質及耐撞程度甚差,已破損無數,經伊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未果,故依同上規定,扣款4,992,000元。
(四)另系爭大客車前車門踏板,雖由二階改為三階,惟上訴人仍有設計不良情形,易造成乘客受傷,經伊通知後仍未改善,故暫予先保留工料費952,320元。
(五)因上訴人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造成乘客甲○○踏空階梯而受傷,伊因而賠償甲○○290,000元,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伊自得由價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中央信託局受公車處之委託,於90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依該契約所訂規格完成系爭大客車,總價款為739,669,0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①完成訂約後核付契約價款30%作為預付款;②系爭大客車經正式驗收合格及領照後,給付契約價款60%;③至全部大客車領照並行使一個月無索賠情事並辦理結算完竣後,給付尾款10%予上訴人。
(二)系爭大客車已於91年9月18日、10月2日、及10月9日與11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並於同年11月28日完成領照交付。
(三)就大客車之電瓶部分,上訴人於每車裝置2只免保養式電瓶,2只加水式電瓶。
(四)乘客甲○○於92年4月9日搭乘上訴人所承標之系爭大客車時跌倒受傷,被上訴人已賠償甲○○290,000元。
(五)被上訴人於給付尾款時,共計扣款達7,744,592元。以上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大客車驗收記錄、公車處91年11月7日北市車機字第09131424300號函及92年11月28日北市車機字第09231353100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7 至36頁、第45至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原審94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主張及辯論:
(一)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裝置之電瓶部分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扣款1,001,472元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系爭大客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中,關於「引擎轉速表」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扣款508,800元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裝置之前後保險桿是否業已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扣款4,992,000元是否有據?
(四)前車門踏板是否有設計不良之情形?被上訴人暫時保留改善費用952,320元,是否有據?
(五)乘客甲○○於92年4月9日搭乘上訴人承標之系爭大客車受傷,是否因系爭大客車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所致?又被上訴人得否以賠償290,000元為由,而為抵銷抗辯,自行扣款?
五、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就大客車裝置電瓶部分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
人扣款1,001,472元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配置2只免保養式電瓶,致冷氣無法得到滿足,伊乃多加裝2只加水式電瓶,係屬額外贈送,不在契約範圍內,自不受契約之限制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第七項「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冷氣大客車整車規格」之「電瓶」項目,僅規定規格為免保養式電瓶,並未就電瓶數量加以明定(見原審卷㈠第28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証一(見本院卷第43-44頁)乃係原廠所提出之規格說明書,非屬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規格,自不得加以援用。
2、上訴人雖另主張汽車電瓶主要功用為起動引擎,引擎運轉後,全車電系即由交流發電機提供,支援電氣零件僅為電瓶之次要功能,依據系爭大客車之電系規格,全車系需24伏特之啟動電源,每只電瓶電壓為12伏特,故每車提供2只免保養電瓶已足夠,伊另依原廠建議,自費安裝2只加水式電瓶,目的並目非獨立供電子冷氣機組運轉之用,而係機動支援穩定發電機之電流,因引擎轉速隨時變化,發電機產生之電流無法穩定,有忽強忽弱之情形,若用電量大時,電流不穩定將影響電系零件之運作,尤以冷氣首當其衝,才自費加裝2只加水式電瓶,以穩定冷氣系統之電流,亦即24伏特之免保養電瓶僅用於發動引擎與支援部分電氣零件,24伏特之加水式電瓶則補充發電機電流之不足云云。但查,依據系爭契約第七項「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冷氣大客車整車規格」就汽車底盤之電系部分明定為12伏特(附24伏特電源及接頭2組),其主要部分為電瓶及發電機,而發電機之能量為12伏特200安培,且設計上符合並足夠全車電系使用,冷氣系統雖未列於底盤規格之內,惟有關其壓縮機驅動方式則係採用車輛主引擎驅動(見原審卷㈠第28頁),再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保証書表明「原車底盤電系為12伏特,為供應冷氣系統及配合合約要求,原廠設計經由底盤引擎驅動獨立發電機轉換為24伏特系統取代電源轉換器,其功能符合合約規定足夠全車電系使用,原廠保証不影響原車電路系統,增加成本並自行吸收」(見原審卷㈠第65頁),系爭大客車第1次驗收記錄內亦記載「五、合約中電源轉換器,以24V發電機取代,另加裝24伏特電瓶,... 」;第3次驗收記錄記載「依廠商91年8月30日來函(唐機公字第09100000997號)
說明一(3)「第二發電機已為底盤一部分」故24V發電機及電瓶均為車輛必要之配備,自應受合約規範,該兩只電瓶為加水式與合約不同,請廠商更換,惟廠商表示更換有困難,因不礙使用,同意驗收」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7、41頁),顯然系爭大客車之冷氣系統用電係以第二發電機配合電瓶提供冷氣系統穩定電壓及取代24V電源轉換器,自應屬於前述電系所供應之範圍而受合約規範裝置免保養電瓶之規定甚明。
3、查,系爭契約附件中,就系爭大客車之整車規格之「底盤主要規格」內,已將「電瓶」型式列於該底盤電系範圍內,即知電系中之電瓶及發電機等主要零件均係裝置在底盤上,而發電機部分復標明需「設計上應符合並足夠全車電系使用」,則就電瓶規格部分,自應包含冷氣系統之供電在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採。
4、參照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所示:「五驗收方式:... (三)驗收時如發現立約商所交付貨品,為非全新品或規格與契約規定不合,立約商應於公車處所訂期限內更換合格貨品倘因此逾越限期,仍依規定論罰;其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經公車處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報上級機關核准後減價收受。公車處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係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或所受損害加計前述損害及費用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見原審卷㈡第47頁),即驗收時,如發現立約商(指上訴人)有規格與契約規定不合,立約商應於公車處所訂期限內更換合格貨品倘因此逾越限期,仍依規定論罰;其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經公車處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報上級機關核准後減價收受。又減價計算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係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或所受損害加計前述損害及費用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是兩造前開約定應認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至為灼然。
5、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經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冷氣系統部分之電瓶應使用「免保養電瓶」,卻使用「加水式電瓶」,顯與系爭契約規格不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第3次驗收時表示拆裝有困難,因不礙使用,公車處雖仍予以驗收(見原審卷
(二)第41頁),然此業已符合上列契約備註條款第5條第3項所明定之減價收受情形至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減價收受於法無據云云,但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減價收受乃契約所明定之權限,上訴人既未符合契約規格,且於驗收時表明更換有困難,則被上訴依約減價收受,自屬有據。
7、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所提供之加水式電瓶單價為2,300元,免保養式電瓶最低價為3,098元,因政府採購均以最低價得標,故本件至多僅能扣罰(3,098-2,300)×2×2=612,864元,並以違約罰過高請求減半,即扣罰306,432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水式電瓶發票開立時間係在91年10月4日,無法証明係購買供系爭大客車之用,復無法証明屬加水式電瓶之最低單價,則上訴人主張2,300元為加水式電瓶之最低價即屬無據,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訪價估價計算表並未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則被上訴人以兩者平均值之差價計算(即每只電瓶差價為1,304元,每輛車減價金額為2,608元),尚稱公允,再加計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每輛大客車減價5,216元,故被上訴人予以扣款1,001,472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註腳1所示),於法有據,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系爭大客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中,關於「引擎轉速
表」是否已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扣款508,800元是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附件整車規格有關行車記錄器部分,須包含里程表、速率表、引擎轉速表、超速蜂鳴器等,且該行車記錄器需具有可紀錄速率、引擎轉速,並需加裝超速蜂鳴器等功能,被上訴人明訂於系爭契約之整車規格中之「底盤規格」儀表板規格乙節,有卷附該整車規格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頁、卷㈡第9頁),除此之外,另於整車規格第七項其他項內(二)規定「車輛各項性能(含配備)同時符合中華民國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之檢驗標準(依照申領牌照時中華民國政府規定標準)」(見原審卷㈠第29頁),故可知系爭行車紀錄器之功能除應符合契約之約定外,亦須同時符合監理機關之審驗標準。
2、查系爭大客車已取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所出具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報告」,符合交通部頒佈之「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驗要點)第2點第4項規定:「( 四)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距離與時間功能之裝置。」,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審驗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6、77、125頁),被上訴人對於該行車紀錄可以區段狀態顯示引擎轉速功能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本院卷第67、77頁),足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具備連續紀錄行車速率及足以顯示引擎轉速功能,符合前開審驗要點之規定一節,係屬真正。
3、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審驗要點是國家法定基本要求,伊係在審驗要點之外,再增訂需可連續紀錄引擎轉速之功能,但上訴人所交付之行車紀錄器欠缺此一約定之功能云云,但查,依據審驗要點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並未要求行車紀錄器需具備連續紀錄引擎轉速之功能,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應具備特別功能,自應以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為據,然觀之兩造契約條款,僅記載需具有可紀錄速率、引擎轉速,並需加裝超速蜂鳴器等功能,並未明訂連續紀錄引擎轉速之功能,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4、再查,依據被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之複驗紀錄,載明行車紀錄器功能經確認符合規定,有驗收紀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3頁),而被上訴人事後於091年9月18日、91年10月2日二次進行正式驗收時,亦未就行車紀錄器之功能欠缺加以記載,此有正式驗收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8-40頁),直至91年10月9日第三次正式驗收紀錄方才記載「行車紀錄器之轉速表為外加,與廠商自報規格不符,因無礙使用,同意驗收」(見原審卷㈠第42頁),然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中原廠所提出之規格說明就「儀表板」僅載明「公制儀表如客戶所需」(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所謂上訴人自報規格可資証明,再觀之兩造於91年10月29日行車紀錄器會勘紀錄,亦僅要求上訴人調整行車紀錄器速率針歸零,而未表示行車紀錄器連續紀錄引擎轉速之問題(見本院卷第52頁),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尚難採信。
5、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引擎轉速表係比照審驗要點之汽車速率之規範,自應解為應具有連續紀錄之功能,且誤差應在5%之內,上訴人所提供之引擎轉速表係以區段顯示,於車輛肇事時無法正確判讀引擎實際轉速,無法釐清肇事責任,即不符合伊訂定引擎轉速表所欲達到之功能,故應屬不符合契約規定,乃扣除保留款508,800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註腳2所示)云云,但查被上訴人需要能連續紀錄引擎轉速之行車紀錄器,自應於契約規格內特別加以明定,始得要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其既無法舉証証明兩造就此項功能有明文加以約定,則被上訴人以欠缺上開功能而予以扣款,即屬無據,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保留款508,800元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裝置之前後保險桿是否業已符合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扣款4,992,000元是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條第1、3項亦有規定。
2、系爭大客車所裝置之前後保險桿為F.R.P.材質,符合契約約定,而系爭大客車於正式驗收時並未認保險桿有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驗收之後方主張保險桿欠缺功能及品質而予以扣款,於法無據云云,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保險桿具有品質不佳及防撞程度差之瑕疵及其就瑕疵一事有通知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
3、查,系爭大客車經由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8日、10月2日、10月9日、10月11日分批辦理正式驗收,並於同年11月28日完成領照交付被上訴人,但有關保險桿之品質及功能上之瑕疵尚難於交付時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即可發現,而觀之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4日以北市車機字第09131634700號函通知上訴人保險桿品質不佳,請求改善;嗣後復再以92年1月8日北市車機字第09230027800號函;92年1月15日北市車機字第09230044200號函;92年3月31日北市車機字第09230313200號函多次通知(見原審卷㈠第131-134頁),足証被上訴人係於發見瑕疵後立即通知上訴人,自難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物。
4、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已經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法立德公司出廠檢驗合格,並提出檢驗報告為証,但觀之法立德公司之檢驗報告內容,其檢驗階段註明為「製造期間」,檢驗方式為「目測」,檢驗結論為「檢驗車身施工情形,... 核對部分施工材料」,並未提及保險桿之檢測,自難以之作為認定保險桿品質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218-224頁)。
5、經查,系爭契約僅就保險桿之材質為F.R.P.加以約定,就保險桿之品質及功能則未加以明文規定,但依契約附件整車規格第七項之規定「車輛各項性能(含配備)同時符合中華民國公路監理機關檢驗之檢驗標準(依照申領牌照時中華民國政府規定標準)」(見原審卷㈠第29頁),保險桿仍應符合監理機關之檢驗標準,查前述審驗要點並未就汽車保險桿加以規定,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印行公布之CNS(國家標準)小客車塑膠保險桿檢驗法,雖係針對小客車而言,惟汽車之功能係安全的完成運輸目的,故縱使汽車有大小客貨車之別,但就保險桿零組件之功能,堪認係屬相同,觀之前開檢驗法中對於保險桿之定義為「保險桿乃汽車於低速碰撞或進入停車位置時,保護車前後外燈及其他組件之裝置」(見原審卷㈠第127、128頁),可知汽車保險桿之設置作用係為保護車前後外燈及其他組件之裝置,亦即保險桿應具備相當之防撞功能,因此上訴人主張保險桿之新設計理念非以耐撞為目的,而係以配合整體車型美觀及發生碰撞時遭撞人身安全為考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8、79頁),尚屬無據,系爭大客車保險桿之設置目的必須具有防撞功能應堪認定,然兩造就保險桿F.R.P.
之品質未加以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交付中等品質之物,亦即系爭保險桿應具備中等品質之防撞功能,方屬符合債之本旨。
6、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大客車自91年11月28日全部領牌營運後,於行駛一個月內即發現材質不佳,輕微碰撞即破裂,低速度受撞擊即發生嚴重斷裂,且內部無防撞裝置,而與同樣材質(F.R.P.)奇亞牌大客車相比較,於92年間系爭大客車之保險桿更換97支,而奇亞牌大客車平均更換為12支;93年度系爭大客車之保險桿更換91支,奇亞牌大客車更換10支,顯然品質及耐撞程度甚差,並提出大客車保險桿領料清冊、更換資料統計表、更換明細表及修車材料收發月報表及斷裂、拆除照片為証(見原審卷㈠第135- 141頁、原審卷㈡第5、14、15、16頁、本院卷第156-162頁及外放之月報表),然查:
a、依據被上訴人所提91年11月間系爭大客車保險桿更換資料為12支(見原審卷㈡第14頁),但觀之被上訴人另外所提出之「修車材料收發月報表」91年11月間更換保險桿數量僅為5支(見外放証物及本院卷第157 頁),兩者顯然有出入,自應以修車材料收發月報表之數字為可採。
b、被上訴人辯稱在92年間系爭大客車更換保險桿總數為97支,而比照使用相同材質保險桿之奇亞牌大客車更換總數為12支,兩者相差懸殊,足証系爭大客車之保險桿品質欠佳云云。然查奇亞牌大客車之總數量為62台,約占系爭大客車之1/3,且係自92年7月11日才開始啟用,與系爭大客車係自91年11月28日領牌使用相距有7個多月,兩者既有新舊及總數多寡之別,另尚有行駛於道路上是否發生車禍碰撞及駕駛技術等多種外在因素,自難僅憑更換保險桿之總數來判斷系爭大客車之保險桿品質不佳欠缺耐撞功能。
c、至於被上訴人辯稱93年間之更換保險桿數量,系爭大客車為00支,奇亞牌大客車為00支,兩者差距仍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僅提出更換資料表為証(見原審卷㈡第16頁),並無修車材料收發月報表及領料單清冊可按,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更換資料表數目,與「修車材料收發月報表」數量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月報表以資佐証,上訴人復否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保險桿更換資料表為真正,自難認其所辯數量為可採。
d、綜上,被上訴人以保險桿更換總數量來作為系爭大客車保險桿品質有瑕疵之証明,因其數據之來源尚屬不能證明,而難以比對,更何況汽車保險桿之破裂折斷既係因發生碰撞所致,則有關駕駛員之本身技術及發生碰撞之原因均係影響保險桿破損之因素之一,尚難不予置理,故被上訴人僅以更換總數作為系爭大客車保險桿欠缺中等品質之証明,尚嫌無據。
7、查上訴人所交付之保險桿既符合契約規定之材質,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証証系爭以F.R.P.材質所作之保險桿欠缺中等品質之防撞功能,則其辯稱依據系爭契約備註條第5款第3項減價收受,並科處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保留款4,992,000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註腳3所示),應予准許。
(四)、前車車門踏板是否有設計不良之情形?被上訴人暫時保留
改善費用952,320元,是否有據?
1、經查,上訴人系爭大客車原為設計前車門踏板為二階,嗣因基於安全考量,將該前車門踏板由二階改為三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有上訴人機械廠91年4月24日唐機公字第0910000205號函檢附設計圖、中央信託局購料處91年7月25日中購交1簡01938號書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6-8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2頁),且對照上列上訴人將前車門踏板由2階改為3階設計圖送交被上訴人審核,與被上訴人驗收時完全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142頁照片),足證上訴人於裝置前車門踏板由2階改為3階時,已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經被上訴人依據設計圖驗收無誤(見原審卷㈡第38-41頁),則被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執已經其事先同意且事後驗收之設計,指摘該前門車踏板設計有不良之情形。
2、次查,系爭前車門踏板由2階改為3階,且該設計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事後驗收,即應視為經被上訴人合法收受,已如前述,況系爭大客車並已領照行駛一個月,則被上訴人依契約備註條款第6條第3項規定,自應付款。被上訴人雖以備註條款第7條主張保固期間規定,抗辯系爭前車門踏板設計有誤,而暫時先保留工料改善費用952,320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附表註腳4所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於法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保留費用952,3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乘客甲○○於92年4月9日搭乘系爭大客車受傷,是否因
該車之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所致?又被上訴人得否以賠償290,000元為由,而為抵銷抗辯,自行扣款?
1、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係因上訴人前車門設計不良,致乘客甲○○受傷云云,並提出92年6月13日和解費用協調會議紀錄、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5、146頁)。然查,系爭前車門踏板由2階改為3階設計,既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事後驗收,且於驗收紀錄中,均無前車門踏板設計不良之記載(見原審㈡第38-41頁),已如前述,而據証人甲○○在本院証稱「... 當時是車停下來,我準備要下車,我刷卡後腳一踩下去沒有踩到階梯,就滑下去,... 」,且表示已記不清楚是因一己之疏未踩到階梯,或是因為沒有階梯而致踩空滑倒(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被上訴人逕以甲○○在公車上跌倒受傷即謂係因系爭大客車前車門之踏板設計不良所致,尚屬欠缺証據可資証明,其辯解尚不足採。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設計系爭前車門踏板有不良之處,乘客甲○○係因上訴人前車門設計不良而致受傷,即難認其對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以賠償甲○○290,000元,為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該290,000元扣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6,743,120元(計算方式:508,800+4,992,000+952,320+290,000=6,743,120 ),並自最後入帳日(即92年12月10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01,472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金額5,500,800元部分,計算方式為6,743,120-1,242,320=5,500,800),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即1,242,320元部分),並無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即1,001,472元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