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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78年7月底分二次借款計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清償500萬元,尚欠1000萬元,然上訴人於他案民刑訴訟中履次僅承認尚欠伊700萬元。㈡伊向祭祀公業林試子孫等購買台北縣蘆洲鄉和尚州溪墘段第192、199、19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轉賣予上訴人,業據證人葉廣濟先後於83年11月25日本院83年重上更㈠字第33號、86年 3月31日於原法院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5726號案證述在卷,並非係上訴人委託伊購買,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係委託呂雪美,被證3之委託書內柯代書即是柯林曉梅,即為呂雪美,此由被證3之2為呂雪美78年4月26日簽收之收據,收據上書明:「玆收到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言明幫甲○○簽訂購○○○鄉○○段199、199-1、192等參筆土地,面積共伍佰參拾坪 (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每坪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購買總價款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伍萬元正。以下空白」等語可知是呂雪美幫上訴人購買土地。再由上訴人於呂雪美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陳:土地係天上聖母祭祀公業林試,據說係被上訴人向林試買的,讓給伊,是伊妻親戚認識呂雪美介紹買賣的等語,亦可知係伊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轉售予上訴人,價金6625萬元,然上訴人僅給付5105萬元,尚有1520萬元未付。而為節省稅金,於78年5月3日會同林試派下子孫及上訴人前往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由林試派下子孫直接將伊78年4月26日購買之系爭土地及78年5月2日另購之溪墘段第209、209之1、209之2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亦認係因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始於與祭祀公業林試之買賣契約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判決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㈢上訴人既係以6625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再退一步言之,假設如依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伊代購土地之詞,則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伊即無不當得利問題。㈣上訴人於他案中既已多次承認尚積欠伊700萬元之債務未還,且上訴人向伊所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仍欠伊1500餘萬元之價金未付,對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可言:⑴蓋上訴人並非委託伊購買系爭土地,對伊自無溢價可資抵銷;⑵況退步言,縱認係上訴人係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則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祭祀公業,上訴人亦無從以此主張抵銷。㈤若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亦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早先之金錢往來頻繁,唯於80年左右,雙方即因被上訴人介紹伊購買後述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土地,以及被上訴人先向林試子孫購買「非公業土地」再讓渡伊,被上訴人浮報價金且伊已付清款項,然被上訴人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已經翻臉成仇,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其272萬2000元,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書),其就本案相同之事實另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向伊之前妻丁彩雲訴請給付272萬2000元,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原法院82年重訴76號判決),該案經上訴本院亦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確定之時間已歷10年,其於本案列舉伊或該案丁彩雲之供述,亦顯在10年前已經存在,被上訴人且是歷經多件民刑訴訟之人,如果本件其所主張之請求事實皆能成立,何以遷延至今,俟被上訴人對林試子孫訴請將「非公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號),另公業土地部分,伊且已勝訴確定(原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再行提起本件訴訟?㈡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係其購買後轉售予伊,且轉售之價金高達6000多萬元,衡諸常情,應會書立買賣契約,然歷經10年纏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舉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㈢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7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㈣伊與被上訴人纏訟初期,因資料遭竊,致無資料可查下,於訴訟中以被上訴人曾致伊之函中,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自己說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只欠其700萬元,何以該事件要求1500萬? 」或「原告明知被告只欠其700萬元」、「即使有此700萬之欠款,被告也有債權可抵銷」之用語。然此之敘述並非承認確有此筆欠款。㈤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既明知兩造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仍為給付,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所為之無意義行為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應就其未積欠伊債務竟為給付之非債清償事實負舉證之則。㈥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惟伊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依上開委託書之文義,係限制買賣價額不能超過每坪12萬5仟元,並非謂12萬5仟元即為買賣單價,而祭祀公業之售價僅係每坪5萬元,全部價金為2650萬元,然伊已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款為5105萬元,被上訴人向伊取得超過出賣人祭祀公業出售之款,皆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伊,伊得主張抵銷。況退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買受後轉賣給伊,亦因為出賣之被上訴人應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由伊墊付,共計2554萬448元,伊亦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證3之文件為真正(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

㈡原法院78年度公字第2267號公證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㈢原法院82年度訴第418號案件,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判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彩雲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上訴人為自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誣告事件,業於本院93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125號駁回上訴即判決被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見原審卷第79頁)。

㈥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6號(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34345號)

事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彩雲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㈦上訴人於78年7月28日、29日收受被上訴人委由呂雪美匯入2

筆合計1500萬元入上訴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700萬元即係此項匯款之一部)。

㈧上訴人曾簽發其妻丁彩雲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613

6號帳戶、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0萬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已支付5105萬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7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若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如兩造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筆款項金額,有無構成不當得利?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

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於他案中陳述曾積欠被上訴人700萬之借款,揆之前開規定,尚不得視為自認。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⑶查上訴人於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中陳述:係上訴

人之妻丁彩雲於78年7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在其所經營之紅地毯理容院地下室辦公室內,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約定於78年11月5日清償,並簽發其為發票人,而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78年11月5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原審時改稱係上訴人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簽發上開支票(即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其所述已然不一。而上訴人於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為證人證述:其簽發支票向訴外人呂雪美借款1000萬元,由呂雪美匯款入其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借款當事人之陳述不一,依揭說明,難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00萬元,自乏佐證。

㈡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部分: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7月28日、29日委由呂雪美匯款1500萬元入上訴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上訴人否認該款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是系爭匯款既未能證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受領該款係有法律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500萬元之現金,而被上訴人陳述上開所交付1500萬元尚餘700萬元未清償,且上訴人於他案中並曾附條件自承被上訴人對其有700萬元債權,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因收受系爭700萬元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給付700萬元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收受70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0萬元之利益,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之抗辯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被證3之2為呂雪美78年4月26日簽收之收據,收據上書明

:「玆收到新台幣貳仟萬元正,言明幫甲○○簽訂購○○○鄉○○段199、199-1、192等參筆土地,面積共伍佰參拾坪(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每坪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購買總價款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伍萬元正。以下空白」等語,已明示是呂雪美幫甲○○購買土地之意,倘若無訛,則主體不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主張溢價抵銷可言。

⑵依被證3之委託書記載:「茲委託柯代書辦○○○鄉○○○

○○段199、199之1、192等參筆土地向林試、林港之繼承人辦理承買手續,今甲○○先生同意委託柯代書以每坪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購買土地,土地面積約五百二十九坪(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另外補貼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介紹費,以上委託事項由甲○○為買主,柯代書辦理代理承辦不得高於雙方約定之金額,否則本委託書無效」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依上記載,兩造存有委託關係,則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12萬5000元為受委託價格,然實際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每坪並未高於12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難認受任人有何違背受任事務之情形或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進而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於呂雪美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曾自承:土地係天上聖

母祭祀公業林試所有,係向呂雪美買的等語,於法官訊問土地既係林氏子孫所有,何以向被上訴人購買時,並自承:據說係被上訴人向林試買的,讓給伊,是伊妻親戚認識呂雪美介紹買賣的等語,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76頁反面)。再參以系爭土地之原出賣人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否認係出售予上訴人,而堅指係出售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訴請林萬來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移轉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認「原審認上訴人係將上開土地售與乙○○,依契約第6條約定,乙○○有權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嗣被上訴人向乙○○購買上開土地,業經乙○○指定其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本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為求得確實保障,乃與上訴人同往法院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手續,係屬所有權應如何移轉登記之約定,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亦得憑以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核無認作主張事實情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則上訴人即無對被上訴人主張溢價可言。

⑷惟被上訴人先與祭祀公業間之買賣,係約定出賣人淨得每坪

5 萬元,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再將之轉售予上訴人,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稅法規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為2554萬448元,業據上訴人代為繳納完畢,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上訴人應為最終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即非無據。

⑸被上訴人雖以其未即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係因

上訴人違約未付尾款所致,否則其於78年間即可移轉,斯時土地增值稅僅約1000餘萬元,而上訴人尚有1520萬元尾款未給付,相互扣抵後上訴人已無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否認違約。查:被上訴人固曾於存證信函內言明上訴人應於78年7月25日給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曾抗辯係因其給付5105萬元價金後,被上訴人遲未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始發現被上訴人以浮報價金而未再給付款項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之買賣契約證明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且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之尾款通常係於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後或同時繳交,以保障買受人之權益,此為眾所週知,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更未協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持法院判決而辦理移轉,是上訴人於給付將近全數價金六分之五即5105萬元後,因被上訴人遲未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未給付尾款,以為對抗,即難認係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⑹另依土地法第182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

,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被上訴人雖辯稱如欲請求其負擔土地增值稅,依78年間買賣當時之土地增值稅,亦僅約100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所有權遲未移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86年間判決確定後,即持之申請辦理移轉,惟因被上訴人對同一筆土地申辦登記為地政事務所駁回,並與地政事務所間有行政訴訟,該行政訴訟於92、93年間確定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所是承(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頁),由是堪見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間係因系爭土地有行政訴訟爭議,故未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其遲延辦妥移轉登記之責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者云云,即無可採。況依該稅單記載,係依81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課徵,有稅單上最後一行記載81年立約日(其中280地號併於其下註記起訴日)及歷年公告現值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上訴人申請並無延遲,且遲未完成辦理移轉並非可歸責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依78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亦非可採。上訴人既已代墊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554萬448元,其主張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部份抵銷,經扣除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買賣之尾款152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1034萬448元債務,與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700萬元債權為抵銷,尚有不足,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並非正當,其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700萬元本息,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其請求,亦非正當。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失察,遽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