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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83號上 訴 人 庚○○

癸○○○戊○○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庚○○、癸○○○、戊○○及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請求

上訴人拆除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庚○○一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惟其上訴行為係有利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將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癸○○○、戊○○、甲○○及己○○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市○○段○○○號,地目為田,原為林本源松記建業株式會社(下稱林本源株式會社)所有,嗣於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售予訴外人丙○○、黃大鼻及壬○○三人,並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五六九二分之四九五八、黃大鼻及壬○○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五六九二分之三六七;其後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分割為同所三五之一地號及三五之二地號二筆,同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並經政府徵收放領予上訴人之父陳勝亮,同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則仍由丙○○、黃大鼻及壬○○依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嗣伊於七十五年間分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壬○○、及黃大鼻之繼承人黃文振購買彼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六九二分之七三四。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亮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面積計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判命共同被告曾本鏡應自系爭上開部分土地遷出部分,未據曾本鏡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株式會社所有,由伊等之父陳勝亮向該株式會社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為丙○○、壬○○及黃大鼻共有,惟均由丙○○管理,並由伊等之父陳勝亮繼續向丙○○繳租,並曾向共有人黃大鼻及壬○○之胞兄黃炎申(偏名阿昌)繳納租榖,伊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前於七十年間即曾向原審共同被告曾本鏡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O九四號判決,認伊等之父陳勝亮為系爭土地之佃農並居住其上,為有權占有,而為丙○○敗訴之判決;伊等乃基於繼承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亦無土地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所定收回房屋及建築基地之法定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收回;另伊等已支付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五年度之租金予丙○○,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手與伊等間之租賃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市○○段○○○號,地目為田

,原為林本源株式會社所有,嗣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售予訴外人丙○○、黃大鼻及壬○○三人,並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五六九二分之四九五八、黃大鼻及壬○○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五六九二分之三六七;其後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分割為同所三五之一地號及三五之二地號二筆,同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並經政府徵收放領予上訴人之父陳勝亮,同所三五之二地號土地,則仍由丙○○(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見本院卷九七頁之戶籍謄本)、黃大鼻(已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父黃文振繼承-見本院卷一一O頁之戶籍謄本)及壬○○各依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五年間,分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壬○○、及黃大鼻之繼承人黃文振(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見本院卷五五頁之戶籍謄本)購買彼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六九二分之七三四(見原審㈠卷六頁、一二三頁至一三O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暨繳費單據、本院卷一三六頁、二二一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亮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上訴人庚○○將之借予原審共同被告曾本鏡使用迄今。嗣陳勝亮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開建物為公同共有(見原審㈠卷一一四頁至一二二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亮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於四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期自四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共六年一個月,並持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台北縣板橋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見本院卷一三四頁)。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丙○○之繼承人,惟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㈠卷六頁、一二三頁至一二四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九七頁之戶籍謄本、一三六頁、二二一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地上物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基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株式會社所有,由伊等之父陳勝亮向其租地建屋,嗣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丙○○、壬○○及黃大鼻共有,由丙○○管理,並由伊等之父陳勝亮繼續向丙○○繳租,並曾向共有人黃大鼻及壬○○之胞兄黃炎申(偏名阿昌)繳納租榖,伊等係基於繼承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但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為林本源株式會

社所有,並由伊等之父陳勝亮向該株式會社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並據其提出林本源株式會社之領收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二一六頁至二一八頁及外放證物袋內證一號至證三號之該領收證原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核上開三紙領收証上並未載明係向上訴人之父陳勝亮收取系爭土地之租穀,況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壬○○亦在本院證稱:「這筆土地賣給我們之前,林本源(株式會社)就租給洪頭」、「我們的部分沒有出租,後來丙○○就不是租給洪頭,而是租給一個叫客家亮的,我們(指與黃大鼻及丙○○共有人間)沒有分割,也沒有分管」(見本院卷一四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伊等之父陳勝亮確有向林本源株式會社承租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應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嗣林本源株式會社於四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丙○○、壬○○及黃大鼻共有,由丙○○管理,並由伊等之父陳勝亮繼續向丙○○繳租,並曾向共有人黃大鼻及壬○○之胞兄黃炎申(偏名阿昌)繳納租榖,伊等係基於繼承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據其提出歷年繳納租金之收據、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自五十六年下期起至六十二年之田賦稅捐繳納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五四頁至一六二頁、原審㈡卷十四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伊之前手黃大鼻及壬○○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委由共有人丙○○管理並代為出租或代為收取租榖,亦未委由伊之前手壬○○及黃大鼻之胞兄黃炎申(偏名阿昌,已死亡-見本院卷一二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壬○○配偶辛○○○之證言)代為收取租榖,丙○○更未將其收取之租榖轉交與伊之前手之情事(見原審卷㈠卷一五八頁之租榖收據及本院外放證物袋內證七號之該租榖收據原本);且查證人即丙○○之次子丁○○(見本院卷九七頁之戶籍謄本)亦在本院證稱:「(法官問:你父親丙○○生前有無將系爭土地租給上訴人之父陳勝亮?)我父親生前有提過出租給人家,幾年前有過訴訟,我父親死亡後,我翻他的資料才知道系爭土地有共有人姓施」、「(法官問:是否知道你父親單獨出租,還是和共有人共同出租?)我找到我父親生前的租約等資料(提出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覺書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原本發還-見本院卷一三四頁至一三七頁)」、「(上訴人庚○○問:你父親在世時,有無將我們寄給你們的租榖轉給黃大鼻及壬○○?)我父親在世時有無轉給其他共有人,我不知道,他死後我們發現有二張上訴人寄來的支票,一張已經超過十年,沒有去領,一張尚未超過三年,我們已經兌領,但我們不知道對方(指上訴人)和其他共有人有無簽租約,且該支票受款人指定給我父親一人,所以沒有轉給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二七頁至一二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再徵諸上開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復載明,承租人雖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勝亮,惟出租人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一人,且更載明系爭土地總面積為一點四二三甲(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三五地號分割前之面積),而出租之面積僅為一點二三九甲(見本院卷一三四頁);又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原共有人壬○○亦在本院證稱:「(法官問:你和你弟弟(黃大鼻)買受這筆土地後,有無和丙○○一起租給陳勝亮?)沒有」、「(法官問:有無向陳勝亮收取過租金?)我沒有租給他,怎會向他收租金,當然沒有」、「(法官提示原審㈠卷一五八頁之租金收據,問:你大哥阿昌(指黃炎申)有無向陳勝亮或其子收過田租?)我們沒有租給他們,怎麼可能向他們收地租」、「(法官問:共有人丙○○向陳勝亮收地租有無轉交給你們?)沒有,我們沒有出租怎麼會轉給我們」、「(法官提示原審㈠卷一五三頁反面至一五七頁之田賦稅單)這筆田地的稅我們負擔十二分之一,田地稅單開在一起,約定我們交給丙○○一起去繳的」、「(上訴人庚○○問:從四十二年起丙○○和你們兄弟共有的田地,為何田賦都是我們去繳?)我不知道,我們買受土地後,田賦稅單下來,丙○○的父親就依約定按我們負擔的十二分之一的稅金向我們收,他收了之後自己繳還是交給承租人繳,我們不可能知道,丙○○的父親向我們收到我出售給被上訴人為止,才沒有來收」、「(上訴人己○○問:證人是否有將土地交給丙○○管理出租?)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賴志凱律師問:為何三五之一地號放領給陳勝亮,系爭土地沒有放領給陳勝亮?)我們沒有出租,不可能放領」(見本院卷一四七頁至一四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至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載有「庚○○佃交米稻二百二十斤,阿昌,五十九年五月」之收據為證(見原審㈠卷一五八頁),並抗辯「阿昌」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壬○○及黃大鼻之胞兄黃炎申之偏名,黃炎申曾向上訴人庚○○收取系爭土地之地租,足見伊等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確有租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壬○○及黃大鼻之胞兄黃炎申之偏名雖為「阿昌」,然證人壬○○既否認曾授權其胞兄黃炎申向上訴人庚○○收取上開佃租,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壬○○及黃大鼻確曾授權其胞兄黃炎申向上訴人庚○○收取上開佃租,顯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人復自認「自三十年間伊等之父陳勝亮承租土地以來,均係向丙○○繳租,而上訴人庚○○繼承系爭地上物後,亦係向丙○○繳租(見原審㈡卷二頁之上訴人所具民事答辯狀),並未提及有繳交租金或租穀與壬○○及黃大鼻。綜上各情,系爭土地自四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既由丙○○、壬○○及黃大鼻所共有,惟上訴人之父陳勝亮或上訴人均僅向上開共有人中之丙○○一人承租並訂定租佃契約,嗣後亦僅向丙○○一人繳納佃租,而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壬○○及黃大鼻始終並未將系爭土地委由共有人丙○○一人管理並代為出租或代為收取租榖,亦未委由彼等之胞兄黃炎申(偏名阿昌)代為收取租榖,丙○○更未將其收取之租榖或租金轉交與壬○○及黃大鼻;況上開田賦稅單,復均由共有人丙○○之父按十二分之一約定之比例向其他共有人壬○○及黃大鼻收取,至收取後,由丙○○以何方式繳納,壬○○及黃大鼻並未過問,是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自五十六年下期起至六十二年之田賦稅捐繳納通知單,其上載明「納稅義務人:丙○○等三人、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陳勝亮」,亦難據為證明其他共有人壬○○及黃大鼻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勝亮。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至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前於六十九年間,曾以原審共同被

告曾本鏡無權占有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曾本鏡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嗣經該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判決丙○○勝訴後,曾本鏡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系爭土地為丙○○與黃大鼻及壬○○共有,然丙○○與庚○○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庚○○對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庚○○將系爭土地上部分之地上物供曾本鏡使用,不能認曾本鏡為無權占有為由,以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丙○○敗訴,丙○○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北院錦料字第0930103616 號函所附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本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一三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可稽(見原審㈠卷六0至七二頁、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惟經核上開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父陳勝亮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本源株式會社承租系爭土地建屋,嗣再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丙○○承租系爭土地,陳勝亮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庚○○繼續向丙○○繳租,並依證人即上訴人庚○○及己○○所為之證言,而認定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原審㈠卷六九頁至七十頁、七一頁、一五二頁至一五三頁之確定判決理由),然始終並未認定其他共有人壬○○及黃大鼻有同意丙○○出租系爭土地,亦未認定陳勝亮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O二O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父陳勝亮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既僅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一人訂定租佃契約,並僅向丙○○一人給付租榖或租金,依上開說明,對其他共有人壬○○及黃大鼻暨其承受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