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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俊龍律師

丁○○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及丙○○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彼等間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詳如後述),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萬泰銀行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萬通銀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父即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丙○○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1順位至第4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載。下稱系爭4順位抵押權)予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五信),並設定第5順位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宏成,嗣於89年11月30日向新竹五信借款

650 萬元(下稱系爭650萬元債務)。又坐落新竹市○○段○○段32-19、32-3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西門街房地),原亦為上訴人丙○○所有,由上訴人丙○○於83年7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五信後,於89年12月4日向新竹五信貸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債務)。嗣伊與訴外人楊尚勳因欲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乃與新竹五信商議,由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位清償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後,新竹五信即同意將系爭4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嗣伊與訴外人楊尚勳及上訴人丙○○於90年3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0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與訴外人楊尚勳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又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新竹五信決算後確定為

650 萬元,伊即於90年6月4日以訴外人楊尚勳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五信申請貸款650萬元,並同時辦理以伊及訴外人楊尚勳為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新竹五信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本金78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6月27日起至120年6月26日止之第6順位抵押權登記。惟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第5順位抵押權存在,經伊與該抵押權人陳宏成商議後,經訴外人陳宏成於90年7月2日塗銷該第5順位抵押權登記,新竹五信始於翌(3)日放款650萬元予伊,並於將該貸款匯入伊設於新竹五信之帳戶後,隨即提領該款項以清償訴外人丙○○所欠系爭650萬元債務。詎新竹五信事後竟以非屬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之系爭12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為由,拒絕塗銷系爭4順位抵押權登記,伊乃拒絕繳交所借650萬元利息,新竹五信即另案起訴請求伊返還消費借貸款,經原審以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命伊與訴外人楊尚勳應連帶給付6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新竹五信復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

4 月22日由訴外人鄭淑茹以884萬9,000元拍定,原執行法院已於92年5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1200萬元債務中之本金1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列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至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優先受償。然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50萬元債權既經伊代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該等抵押權即當然移轉予伊,則系爭4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即不存在於上訴人丙○○與新竹五信間,是系爭分配表仍將非屬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之上開13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57萬5,638元,列為系爭4順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而優先受償,即有違誤。又伊係因相信新竹五信同意將系爭4順位抵押權塗銷,始向新竹五信借款,並以利害關係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系爭650萬元債務。倘認新竹五信並未同意將系爭4順位抵押權塗銷,且認系爭4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系爭1200萬元債務,則伊所為代償系爭65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且係因被新竹五信詐欺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規定,撤銷所為上開清償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而新竹五信已於92年7月28日由上訴人萬泰銀行受讓其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故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萬泰銀行返還6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求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4順位抵押權及該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650萬元債權存在(亦即確認原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7019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所列第1、2、3、4順位抵押權,及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650萬元債權,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⑵確認上訴人萬泰銀行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4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上開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所列第1、2、3、4順位抵押權,及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650萬元債權不存在於上訴人丙○○與上訴人萬泰銀行間)。⑶對於上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884萬9,000元,不准上訴人萬泰銀行以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第1、2、3、4順位抵押權(即系爭4順位抵押權)及債權本金為130萬元之本息參與分配,其所受分配金額157萬5,638元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㈡備位聲明:上訴人萬泰銀行應給付650萬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先位聲明第⑴項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丙○○在原審則以:新竹五信確有同意於被上訴人以所借650萬元清償伊之系爭650萬元債務後,即塗銷系爭4順位抵押權登記,伊並已依新竹五信之要求繳清借款利息,然新竹五信竟於被上訴人完成貸款並代為清償系爭650萬元債務後,藉故拒絕辦理塗銷系爭4順位抵押權登記等語;而上訴人萬泰銀行則以:上訴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4順位抵押權,均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其所負系爭650萬元債務及系爭1200萬元債務,均係在系爭4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均屬系爭4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丙○○所欠系爭650萬元債務固因被上訴人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惟其原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依然有效,上訴人丙○○無權請求塗銷系爭4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新竹五信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塗銷系爭4順位抵押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既僅代上訴人丙○○清償部分借款債務,上訴人自得以系爭1200萬元債務就系爭不動產行使系爭4順位抵押權,故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向新竹五信借款以清償上訴人丙○○之系爭650萬元債務,乃屬事實行為,而非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屬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丙○○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提供該不動產先後設定系爭4順位抵押權予新竹五信,權利價值合計為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均未定期限,嗣上訴人丙○○於

89 年11月30日向新竹五信借款650萬元。另上訴人丙○○以所有系爭西門街房地,於83年7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440萬元、未定期限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竹五信,並於89年12月4日向新竹五信貸款1200萬元。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尚勳於90年3月1日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0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2)。

又被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向新竹五信申請借款650萬元,經新竹五信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結果,於同年月14日決議:

「原貸款人丙○○之所有貸款利息應繳清後貸給」,被上訴人即於90年6月28日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780萬元之第6順位抵押權予新竹五信,權利存續期間自90年6月27日起至120年6月26日止,以擔保其向新竹五信之借款,並於90年7月2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訴外人陳宏成為抵押權人之第5順位抵押權登記後,再由上訴人丙○○於同年月3日依上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繳清上開借款之利息後,被上訴人隨即邀同訴外人楊尚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新竹五信貸款650萬元,新竹五信並於當日即撥款6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新竹五信之帳戶內,旋即又將該筆款項提領用以清償上訴人丙○○所欠系爭650萬元債務,使系爭650萬元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所借上開650萬元借款之利息,經新竹五信向原審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業經原審於91年6月6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尚勳應連帶給付新竹五信650萬元,及自9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新竹五信乃持該確定判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7019號),並於92年4月22日由訴外人鄭淑茹以884萬9,000元拍定,已於92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執行法院並於92年5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另新竹五信就系爭1200萬元債務亦向原審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90年度促字第302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新竹五信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西門街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乃以該債權中之本金13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向原執行法院陳報行使系爭4順位抵押權,經原執行法院將該債權列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至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優先分配,所受分配金額為157萬5,638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新竹五信於92年7月28日由上訴人萬泰銀行受讓其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徵信報告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新竹五信放款貸出處理單、內部往來處理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憑條、放款繳息償還處理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拍賣公告、原審新院昭執舜一八五字第30295號債權憑證、放款帳戶資料明細、放款帳戶應繳金額查詢、系爭分配表及財政部92年7月8日台財融㈡字第092801105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8、59至72、79至82、101、102、107、113至135、175、

176、191至202頁,卷㈡第37、38、46、6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7019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3頁、卷㈢第31、

32 、48、4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萬泰銀行雖抗辯系爭1200萬元債務係屬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惟其實際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就結算後所發生之債權,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及8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丙○○所有,並設定系爭4順位抵押權予新竹五信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尚勳始於90年3月1日向上訴人丙○○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5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1/2),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新竹五信之系爭4順位抵押權本不因此而受影響。惟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之90年6月4日向新竹五信申請借款650萬元,經新竹五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於同年月14日決議,須上訴人丙○○將所有貸款利息繳清後始同意貸款,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8日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本金780萬元之第6順位抵押權予新竹五信,復徵得第5順位抵押權人陳宏成之同意,於同年7月2日塗銷第5順位抵押權登記,再由上訴人丙○○於翌 (3)日依上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繳清借款利息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邀同訴外人楊尚勳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新竹五信貸款650萬元,新竹五信並於當日撥款6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設於新竹五信之帳戶內,再將該筆款項提領用以清償上訴人丙○○所欠系爭650萬元債務,核其情節,堪認被上訴人於為上開貸款之前,即已徵得新竹五信之同意,就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予以結算,經結算結果確定其實際債權額為65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另向新竹五信貸款650萬元,以代上訴人丙○○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並由被上訴人設定第6順位抵押權予新竹五信,同時塗銷第5順位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被上訴人所借上開65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650萬元債務,已經其代為清償完畢,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萬泰銀行雖抗辯新竹五信並未結算系爭4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丙○○所欠系爭650萬元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於另案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陳稱:當初伊先找新竹五信營業部協理吳榮聲商量,欲由被上訴人向新竹五信貸款後代為清償系爭4順位抵押債務,吳榮聲告知須經新竹五信副總經理曾渭明同意,嗣經曾渭明同意後,即交由新竹五信營業部協理張冠雄處理,張冠雄復將抵押權設定事宜交由代書曾旼暉辦理,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後,新竹五信營業部放款承辦人陳燕陽並在借據上蓋上清償字樣交還予伊,並辦理核發清償證明手續等語(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9號91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144頁);而證人陳燕陽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被告-即指本件被上訴人,向新竹五信借款

650 萬元貸款程序)是(我承辦的),(被告借用650萬元並清償丙○○650萬元債務後)我有向上級提出申請要開立清償證明,但後來為何沒有通過我不知道,我只是針對西大路717號房地(即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債權已清償完畢就可以開立清償證明,至於其他的抵押債權是用其他的不動產設定抵押,與本件的清償證明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

91 年度重訴字第9號9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147頁);另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之代書曾旼暉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是丙○○委託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辦到一半,(新竹)五信的陳燕陽才委託我辦理抵押權的設定及塗銷,但是後來沒有完成塗銷手續,原因我不知道,證人張冠雄有打電話問我有無在辦理移轉登記,我說有」等語(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9號91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144頁反面),另證人張冠雄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伊確有打電話詢問證人曾旼暉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144頁反面);即上訴人萬泰銀行亦自認:一般情形,客戶如欲申請代償,會先向貸放單位承辦人員查詢代償手續,如經查明無其他債務,便會同意代償,如尚有其他債務,即會告知無法進行代償手續;經辦人員通常係以口頭告知客戶,不會出具書面資料載明同意代償事宜;被上訴人向新竹五信貸款650萬元確係要清償上訴人丙○○所欠系爭650萬元債務,且新竹五信於貸款前確有要求應先塗銷訴外人陳宏成之第5順位抵押權登記,而新竹五信亦係於上訴人丙○○依新竹五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繳清所欠借款利息後,始貸款6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13、214頁,卷㈡第115、153、159、161頁,卷㈢第31頁),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印證,可資證明新竹五信確有就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進行結算確定本金為650萬元,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另向新竹五信貸款以代為清償。是上訴人萬泰銀行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㈣上訴人丙○○於另案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審理中復陳稱:被上

訴人代為清償後,於申請系爭4順位抵押債權之清償證明手續時,新竹五信管理部協理彭建明始告知須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1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才同意塗銷系爭4順位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9號91年4月4日及同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144頁、148頁反面);而證人彭建明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我是在審查放款塗銷事宜時,認為丙○○有二筆不動產設定抵押都有繳息不正常紀錄,應該一併處理,所以要求西門街的房屋抵押借款要追加保證人,否則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的抵押權移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9號91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144頁);另證人吳榮聲亦於該事件審理中到場證稱:「本件是事後被告幫丙○○清償

650 萬元之後要求塗銷抵押權,陳燕陽有申請清償證明,我有轉送到管理部,但後來我有帶丙○○到管理部找理事主席商討,管理部認為丙○○有另外一筆抵押債權未清償,但擔保品的價值已經不足擔保該債權,所以要求增加擔保品或增加保證人,才同意塗銷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9號9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㈠第148頁反面);即上訴人萬泰銀行亦自認彭建明確係於被上訴人代償系爭650萬元債務,並申請清償證明後,始要求被上訴人須擔任系爭120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才同意塗銷系爭4順位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㈡第160、161頁),益徵新竹五信就系爭4順位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進行結算結果,僅有系爭本金650萬元債務,並不包括系爭1200萬元債務在內,詎新竹五信竟於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貸款6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本金650萬元之抵押債務完畢後,於辦理系爭4順位抵押債權之清償證明手續時,始因發現系爭1200萬元之抵押物即系爭西門街房地之價值減少,已不足以擔保系爭1200萬元債務之完全清償,以致反悔,片面追加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擔任系爭1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作為發給上開清償證明之條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萬泰銀行之認定。

六、末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4順位抵押權均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新竹五信已於

90 年7月3日就該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進行結算,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丙○○已於91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新竹五信為終止系爭4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意思表示,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且為上訴人萬泰銀行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32頁);另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執行法院予以公開拍賣並予拍定,且已於92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鄭淑茹,並經新竹地政事所依原執行法院之囑託,於92年4月25日辦畢系爭4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見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經上開結算後,迄至該等抵押權塗銷登記止,並未再發生新債權,且亦不可能再發生新債權,而上開結算後之抵押債權額復經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是新竹五信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復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新竹五信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4順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萬泰銀行自無從於其後之92年7月28日由新竹五信受讓系爭4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又系爭1200萬元債務既非屬系爭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萬泰銀行即不能以其中本金130萬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157萬5,638元,主張行使系爭4順位抵押權,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是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債權額列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至4順位抵押債權,並予優先分配,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萬泰銀行與上訴人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4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萬泰銀行以第1、2、3、4順位抵押權人所受分配金額157萬5,638元部分應予剔除部分,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予以審論)。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