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複 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 訴 人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給付丙○○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原判決第五項關於命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給付甲○○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原判決第七項關於命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給付乙○○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甲○○、乙○○在第一審之反訴均駁回。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丙○○、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下稱巨匠電腦公司)起訴主張:伊分別向丙○○、甲○○、乙○○(下稱丙○○等三人)承租板橋市○○路○段○○號國際大樓4、6及7樓之房屋,租賃期間均自民國90年8月24日起至94年 9月30日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 5條、第12條之約定,伊享有契約終止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僅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租金以作為終止契約之補償而已。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該大樓1至3樓自91年起至92年 6月止皆未曾出租,以致1至3樓整層一片黑暗,猶如廢墟﹔五樓亦於其間搬離。伊係以電腦教學及辦公為主,主要授課對象為青少年,家長及學員基於安全上之考量,對於整棟大樓幾乎一片漆黑多所顧忌,因而業務量大量下滑。伊曾多次向丙○○等三人反應,卻不見改善,為維護公司正常營運,伊即於92年8月7日分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第2355號、第2357號及第2356號存證信函向丙○○等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應於92年
9 月30日終止,伊自不負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縱伊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乙○○、甲○○、丙○○嗣後分別於93年 6月20日、8月10日、8月30日僱工將出租之房屋回復原狀,則自各該日起系爭租賃契約亦告終止,再者,如認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丙○○等三人於93年10月 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伊之租金債權逕行強制執行,並聲明沒收伊之押租金,亦可認定渠等三人有終止租約之意思,則系爭租賃契約自該日起亦告終止。詎丙○○等三人罔顧租賃契約終止之事實,竟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90年度公字第51011、51013、 51012號公證書 (皆附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租金債權等語。爰聲明: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672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則以:
巨匠電腦公司主張系爭大樓一至三樓未出租,一片黑暗,猶如廢墟一節,全非事實,且巨匠電腦公司僅承租大樓第
4、6、7樓而已,故民法第423條所指「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係指丙○○等三人所出租之國際大樓第4、 6、7樓而言,至於其他樓層有無使用,如何使用,均與本案無關。況國際大樓僱有保全人員,24小時均有專人駐守,從未發生任何治安問題,並無安全上之顧忌,租賃物顯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巨匠電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開設電腦補習班有已數年之久,或因開設電腦補習班之同業增加,學校電腦教學及電腦普及化等因素,導致其業務量減少,此係市場及其經營績效等因素所使然,要與國際大樓其他樓層是否全部使用無關,故巨匠電腦公司片面終止契約,顯無理由。伊已委由溫瑞鳳律師分別於92年8月28日、92年9月5日、9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090號、第1113號、第1205號致函巨匠電腦公司反對其終止契約。按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13條第五款規定:乙方(指巨匠電腦公司)於租賃期間,如有中途退租遷離他處者視為違約,得由甲方(指丙○○等三人)隨時終止契約,除有權沒收押金為違約金外,並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所失利益。茲巨匠電腦公司於租賃期間內,中途退租,遷離他處,移往同一條道路斜對面板橋市○○路○段○○號 5樓營業,依上開之約定,當然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繼續存在,巨匠電腦公司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於伊對於出租房屋加以整修,係因巨匠電腦公司自行遷離他處後,對系爭房屋棄置不顧,窗戶破損,經長期風吹雨打,垃圾、雨水堆積,髒亂不堪,且電腦教室線路及插座凌亂不堪,隨時有電線走火可能,嚴重危及大樓之公共安全,伊予以清理修繕,純係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並無終止租約回復原狀之意思,而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租金債權,亦不能解釋有終止契約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巨匠電腦公司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1)、丙○○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應分攤公共水電及
管理員費用,巨匠電腦公司自92年10月份起拒絕繳納承租之第4、6、 7樓之公共水電費及管理費,欠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均由伊代為繳納,巨匠電腦公司依法有償還之義務。又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9月7日之終止租約行為不生效力,仍應按月繼續支付租金至契約屆滿為止,巨匠電腦公司未按時給付租金,應負租金遲延給付之利息,另該公司擅自毀約搬離後,冷氣窗之玻璃切口未封閉,長期風吹雨淋,承租戶4、6、 7樓地面皆積水,並造成樓下漏水蚊蟲孳生,為免影響整棟大樓住戶公共衛生,不得已於93年 8月間加以整修,此項費用亦應由巨匠電腦公司負責,其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1、丙○○部分:A公共用電費 9,600元(計算式:92年10月 1日至94年9月30日,每月400元,共計9600元)。
B管理費 136,800元(5,700元×24個月)C租金遲延利息 112,626元(遲延利息自92年10月1日D回復原狀費用 277,200元以上合計536,226元
2、甲○○部分:A公共用電費 9,600元
(計算式:92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 每月400元,共計9600元)。
B管理費 136,800元(5,700元×24個月)C租金遲延利息 126,344元 (遲延利息自92年10月1日D回復原狀費用 287,200元
以上合計559,944元
3、乙○○部分:A公共用電 9,600元
(計算式:92年10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每月400元,共計9600元 )。
B管理費 136,800元(5,700元×24個月)C租金遲延利息 112,626元 (遲延利息自92年10月1日D回復原狀費用 261,200元
以上合計520,226元爰聲明:
(一)、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536,226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按租金2,995,2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甲○○559,944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甲○○,按租金3,360,0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乙○○520,226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乙○○,按租金2,995,20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巨匠電腦公司則以:巨匠電腦公司早於92年8月7日
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丙○○等三人終止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已於92年 9月30日終止,丙○○等三人不得再請求巨匠電腦公司給付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又兩造間租約既於92年 9月30日終止,巨匠電腦公司得請求丙○○等三人返還押租金,並就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丙○○等三人請求之各項費用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丙○○等三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一)原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七二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丙○○、甲○○、乙○○聲請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446,405元,及其中352,027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按租金1,530,880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甲○○467,900元及其中362,027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五)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甲○○,按租金1,717,333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乙○○430,405元 ,及其中336,027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乙○○,按租金1,530,880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兩造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巨匠電腦公司並聲明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3667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92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8日止之租金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丙○○等三人則聲明請求:
(一)巨匠電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巨匠電腦公司應再給付丙○○89,818元;(三)巨匠電腦公司應再給付甲○○92,041元;(四)巨匠電腦公司應再給付乙○○89,818元;(五)巨匠電腦公司應再給付丙○○按租金1,464,320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巨匠電腦公司應再給付甲○○按租金1,642,667元,自94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巨匠電腦公司應再給付乙○○按租金1,464,320元,自94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巨匠電腦公司分別向丙○○等三人承租位於板橋市○○路
○段○○號國際大樓4、6及7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皆自90 年8月24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丙○○等三人分別依據板橋地院公證處90年度公 (三)字第 51011號公證書、板橋地院公證處90年度公(三)字第 51013號公證書及板橋地院公證處90年度公(三)字第 51012號公證書,皆附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2年10月 1日以後租金部分強制執行。
(二)、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等三人
終止契約,丙○○、甲○○委由溫瑞鳳律師,於92年 8月2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090號,乙○○委由溫瑞鳳律師,於92年9月5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113號,表示巨匠電腦公司中途片面終止,自難同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巨匠電腦公司主張系爭大樓於91年度起使用率即大幅降低
,連帶影響巨匠電腦公司之業務量,丙○○等三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伊乃於92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丙○○等三人終止契約,兩造之租賃契約已終止,丙○○等三人不得對伊92年 9月30日以後之租金強制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為丙○○等三人以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
(1)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8月7日之終止行為是否有效?
(2)如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何時終止?爰分述如下:
(二)、查巨匠電腦公司雖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該大樓1至3
樓自91年起至92年6月止皆未曾出租,以致1至 3樓整層一片黑暗,猶如廢墟﹔五樓亦於其間搬離。伊係以電腦教學及辦公為主,主要授課對象為青少年,家長及學員基於安全上之考量,對於整棟大樓幾乎一片漆黑多所顧忌,因而業務量大量下滑,出租人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伊因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巨匠電腦公司所承租之房屋為丙○○等三人所有國際大樓之4、6、
7 樓,並非整棟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出租人即丙○○等三人所須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僅為系爭大樓之4、6、 7樓,其他樓層如何使用,與其承租之房屋無關,且查系爭大樓僱有保全人員,24小時均有人駐守等情,有丙○○等三人提出之防火、監視照片(見原審卷第96頁)及保全人員值勤表影本(見原審卷第76至95頁)在卷可稽,而巨匠電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嗣因招生人數下降,商請丙○○等三人減少租金,丙○○等三人亦配合而同意減租之情,亦有丙○○等三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114、115、116頁),此外巨匠電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賃物本身有何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以巨匠電腦公司以前開理由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顯非正當。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第
453 條參照),雙方均不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8月24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且兩造並未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之規定,兩造均應受租約之拘束,不得隨時終止契約。雖該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得由甲方隨時終止契約,除有沒收押金為違約金外,並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及所失利益。乙方並應無條件即時遷讓房屋並恢復原狀,決無異議。
(一)、乙方所開支票不兌現者。(二)違反本契約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者。(三)經政府主管署裁定不得繼續營業者。(四)裝置或儲藏危險品或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五)租賃期間,不論任何理由,中途退租遷離他處時。(六)交屋未能完整原狀交還房屋者」。然由上開約定,係指承租人有前揭違約情事時,出租人始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並非賦予承租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此觀之承租人在租賃期間,不論任何理由,中途退租遷離他處時,即視為違約,得由出租人隨時終止契約即明,可見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真意,承租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出租人雖有權終止契約,但亦限於出租人有上開六項違約之事由始得為之,此為契約之當然解釋。巨匠電腦公司雖另主張該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則依兩造間契約第12條約定之真意,承租人應享有終止權,僅不能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租金而已,而伊公司已依民法第 453條及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92年8月7日以書面先期通知丙○○等三人將於92年 9月30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系爭契約應於92年 9月30日合法終止云云。惟查契約第13條既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不論任何理由,中途退租遷離他處時,即視為違約,顯已排除承租人享有契約終止權,至於第12條明定承租人不得請求返還租金,不過係排除民法第45
4 條終止契約後,出租人預收租金應返還承租人之規定所為之特別約定,尚不得僅憑該條之約定,即推論巨匠電腦公司享有契約終止權,故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8月7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且丙○○等三人亦以上開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巨匠電腦公司所為之終止行為,已如前述,則丙○○等三人抗辯本件租賃契約於92年8月7日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巨匠電腦公司仍負有繼續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即堪採信。
(四)、末查丙○○等三人雖抗辯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8月7日之終
止行為不生效力,系爭之租賃契約應繼續至94年 9月30日始告消滅等語。惟查渠等三人係於93年10月 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巨匠電腦公司租金債權強制執行,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93年度執字第 3667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丙○○等三人亦自承於93年10月 8日當日沒收巨匠電腦公司所付押租金為違約金等語,系爭租約第13條亦明定:租賃期間因巨匠電腦公司中途退租遷離他處時,視為違約,出租人即丙○○等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有權沒收押金為違約金。而丙○○等三人既已依上開約定沒收押租金,即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自得視為丙○○等三人於93年10月 8日已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自斯日起既已終止,則丙○○等三人即不得就93年10月9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巨匠電腦公司雖主張:縱認巨匠電腦公司並無契約終止權,然證人丁○○在原審94年 3月18日證稱系爭房屋已回復狀,且回復原狀之時間已久,其不記得確切時間,顯證系爭房屋確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記載日期已回復原狀,則乙○○、甲○○及丙○○分別於93年 6月20日、8月10日、8月30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後更向外公開招租等行為,可認丙○○等三人自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起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不得再請求該日起之租金云云。然查巨匠電腦公司擅自遷離他處後,因原承租之房屋窗戶破損,風吹雨打,垃圾、雨水堆積,髒亂不堪;管線凌亂不堪,冷氣管線遺留接頭亦裸露在外,隨時有電線走火之可能,丙○○等三人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予以清理修繕,尚難謂渠等即有回復原狀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之巨匠電腦公司承租期間所為之裝潢,諸如大門自動門、男女廁所隔間及設備、管理處之信箱、廣告招牌之基座,皆原封不動予以保留,仍保持出租時之態樣即明,故巨匠電腦公司主張乙○○、甲○○及丙○○分別於93年 6月20日、8月10日、8月30日雇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可認丙○○等三人自該日起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語,尚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巨匠電腦公司於92年8月7日所為終止契約之行
為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自93年10月 9日起始告終止,其間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巨匠電腦公司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巨匠電腦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對丙○○等三人就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 8日止之租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對丙○○等三人就93年10月9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丙○○等三人主張巨匠電腦公司自92年10月份起拒絕繳納
承租之第4、6、 7樓之公共水電費及管理費,欠繳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均由丙○○等三人代為繳納,巨匠電腦公司依法有償還之義務。又租賃契約第五條關於租金之給付方式約定:第三次(92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於92年7月1日以支票十二張全年租金一次付清。第四次(93年10月 1日至94年9月30日)於93年7月 1日以支票十二張全年租金一次付清,因巨匠電腦公司未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時給付租金,依約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巨匠電腦公司毀約搬離,冷氣窗之玻璃切口未封閉,加上窗戶未緊鎖,長期風吹雨淋,承租戶4、6、 7樓地面皆積水,並造成樓下漏水蚊蟲孳生,為免影響整棟大樓住戶公共衛生,不得已於93年 8月間加以整修,此項費用亦應由巨匠電腦公司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據、證明書、繳費證明、通知及收據聯為證,堪信為真正,爰就丙○○等三人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1)、公共水電費、管理費;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2年10月 1日
起至93年10月 8日止依然有效,已如前述,是以巨匠電腦公司仍有繳納公共水電費及管理費之義務,茲丙○○等三人代巨匠電腦公司墊付水電費、管理費,則渠等分別請求巨匠電腦公司92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8日之公共水電費、管理費共74, 827元{ (400(每月水電費)+5,700(每月管理費)}x12又8/30=74,827(以下均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即93年10月 9日至94年9月30日止)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遲延利息:查巨匠電腦公司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10月
8 日止,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未按期支付,則丙○○等三人請求巨匠電腦公司給付該期間之租金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租賃契約第五條關於租金之給付方式約定:第三次(92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於92年7月1日以支票十二張全年租金一次付清。第四次(93年10月 1日至94年9月30日)於93年7月 1日以支票十二張全年租金一次付清,易言之,租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巨匠電腦公司預先簽發每月一日付款之支票一次付清,因之每月之租金如未於當月 1日兌現,翌日起即生遲延利息,從而,自92年10月
2 日起算至93年12月31日止,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乙○○之遲延利息各為59934元 ,應給付甲○○之遲延利息為67234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3)、回復原狀費用:依租賃契約第12、13條約定,巨匠電腦公
司遷離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證人即負責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包商丁○○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提示被證
5 、被證9、被證13,是否有到板橋市○○路○段○○號6、
4、7樓施作工程?)有,隔間、天花板拆除,重新鋪設、漆油漆。被證5、9、13是我做的工程,這些表格是我做的,也是我親自簽名的。估價時我有去看,現場很亂,招牌有巨匠。(巨匠電腦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何時去做拆除?)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收據日期是開始做的日期,這些錢做好就拿到了,的確是這些錢沒錯。」等語(見原審22
5、226頁),可見巨匠電腦公司於遷離後確未回復原狀,丙○○等三人基於公共安全,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則丙○○回復原狀費用277,200元、甲○○回復原狀費用287,200元、乙○○回復原狀費用261,2 00元部分,自應由巨匠電腦公司負擔。
(4)、綜上,丙○○、甲○○、乙○○得請求巨匠電腦公司給付
之水電費、管理費、租金遲延利息及回復原狀費用,依序為411961元 (74827+59934+277200=411961) 、429261元 (74827+67234+287200=429261)、395961元 (74827+59934+261200=395961元),其餘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末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巨匠電腦公司中途退租,視為違約,丙○○等三人本得沒收押租金,毋庸返還,故巨匠電腦公司主張押租金應予返還,並與上開應償還之費用互相抵銷,即為無理由。又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10月 8日止,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乙○○之租金各為1,53 0,880元〔124,800(每月租金)〕x12又8/30=1,530,880〕, 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甲○○之租金為1,717,333元〔140,000(每月租金)〕x12又8/30=1,717,333〕,丙○○等三人反訴主張巨匠電腦公司應按所欠租金額各給付渠等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綜上說明,丙○○主張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伊411961元及
扣除遲延利息 (因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後即352027元部分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巨匠電腦公司之翌日即94年 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應付租金1,530,880元之自94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甲○○主張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伊429261元及扣除遲延利息(理由同前)後即362,027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應付租金1,717,3 33元之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乙○○主張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伊395961元及扣除遲延利息(理由同前)後即336,027元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巨匠電腦公司之翌日即94年 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應付租金1,5 30,880元之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本訴部分,認巨匠電腦公司對丙○○等三人就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之租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為該公司敗訴之判決,對丙○○等三人就
93 年10月9日起至94年 9月30日止之租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則為有理由,為該公司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認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甲○○、乙○○等三人之水電費、管理費、租金遲延利息及回復原狀費用,依序為411961元、429261元、395961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並命巨匠電腦公司應按租金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依序給付丙○○、甲○○、乙○○等三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丙○○等三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就上開水電費、管理費、租金遲延利息及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判命巨匠電腦公司應給付丙○○、甲○○、乙○○等三人依序為446405元、467900元、43040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則原判決關於命巨匠電腦公司給付水電費等超過411961元、4292 61元 、395961元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巨匠電腦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丙○○等三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至於上開應准許之水電費等費用及尚欠租金之遲延利息,原審為巨匠電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巨匠電腦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丙○○等三人原審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渠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巨匠電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