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樓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 人 崔駿武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17日就「台北市○○區○○段職工
福利住宅」新建工程與訴外人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裕公司出資興建,其中營建工程部分雙方指定由上訴人負責。嗣上訴人代位上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為解決糾紛,並使合建工程得順利進行,遂於該事件第二審(即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訴訟中,先與上裕公司、上訴人於92年3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經公證,再依公證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於92年4月30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本件執行名義),其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87建字第245號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日起7日內賠償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8,260萬元,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且因上裕公司前積欠訴外人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園公司)債務,經與佳園公司於89年1月4日簽立協議書並交付二張本票予佳園公司後,上裕公司仍未依該協議支付款項,佳園公司遂請求禁止上裕公司處分系爭合建工程之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4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此舉將影響系爭合建工程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及土地點交,故被上訴人與上裕公司、上訴人於經公證之和解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均載明:上裕公司應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合建土地之查封,所需擔保金由和解協議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裕公司之第1期款中扣除2,537萬8,081元支應。詎料上裕公司始終未能聲請撤銷該合建土地之查封,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驗收點交,迫於無奈,乃於本件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作成後,於92年7月4日與佳園公司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向佳園公司支付款項,佳園公司則同意撤回上開查封執行事件,並將其對上裕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佳園公司已分別於92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送達上裕公司。故上裕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受讓自佳園公司之債權本金2,537萬8,081元及自89年7月4日至92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856萬5,102元,合計3,394萬3,183元。
㈡兩造與上裕公司於92年3月18日在民間公證人處成立公證契
約,其契約內容關於付款部分,總額為3億8,500萬元,分於下列各期給付:⑴第1期款:被上訴人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應給付上裕公司2億4,800萬元,上裕公司則應同時轉付1億8,012萬5,000元給上訴人。⑵第2期款: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應即進行建物驗收..,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7日內應付款200萬元,上裕公司應即將本建物(含公共設施部分)各戶及共用機房之鑰匙點交被上訴人。⑶第3期款: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5,240萬元予上裕公司。⑷第4期款:
其餘8,260萬元,三方同意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訴訟中以此金額為訴訟上和解,做為上裕公司應付上訴人工程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7日內主動付款。⑸有關上裕公司與佳園公司之糾紛,由上裕公司處理,同時為避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上裕公司同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90年度執字第436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合建土地查封所需之擔保金2, 537萬8,081元,自第1期款中支應,並由被上訴人先行扣除。嗣上開第1期款項,被上訴人扣除2,537萬8,081元,於92年3月18日簽發同日到期面額2億2,262萬1,919元、受款人為上裕公司之支票支付;第2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簽發同日到期、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第3期款扣除兩造同意之減帳款703萬4,915元後,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開立同日到期、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4,536萬5,085元之支票支付;第4期款8,26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92年11月20日簽發同日到期之面額7,753萬元、92年12月20日到期之面額507萬元,均以上裕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2張支付,除507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聲請假處分而未兌現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故被上訴人就全部和解金額3億8,500萬元僅餘3,044萬8,081元(即擔保金2,537萬8,081元及假處分票款507萬元)尚未支付。
㈢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裕公司,主張
有受讓自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之債權本金2,537萬8,081元及自89年7月4日至92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856萬5,102元,合計3,394萬3,183元,與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上裕公司之餘款3,044萬8,081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裕公司已於92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故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作成後,上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惟上訴人仍執此執行名義,請求對被上訴人財產在3,044萬8,081元及執行費24萬3,585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41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裕公司積欠佳園公司2,537萬8,081元,及自89年7月4日至92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856萬5,102元,合計3,394萬3,183元,其中1,789萬860元係依佳園公司與上裕公司於89年1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而來,而89年1月4日協議書係佳園公司與上裕公司87年8月10日所簽合作協議書之補充及確認。依87年8月10日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佳園公司未能完成地主合建契約之簽訂,或簽訂之合建契約條件未經佳園公司同意時,上裕公司須無條件承購佳園公司已收購該案之土地,而該1,789萬860元即係上裕公司承購佳園公司已收購坐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房地(下稱金山南路房地)之購地款,其餘748萬7,221元則為計算至89年6月30日止之利息。上裕公司既係向佳園公司承購金山南路房地而負擔給付2,537 萬8,081元之價金及利息債務(17,890,860+7,487,221=25,378,081),佳園公司自負有使上裕公司取得金山南路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該房地係佳園公司向訴外人洪順賢買受,佳園公司因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1,700萬元之抵押權,故該房地雖尚在洪順賢名下,佳園公司依買賣契約仍對洪順賢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詎料上裕公司先於93年6月26日、93年7月2日兩次定期催告佳園公司移轉金山南路房地所有權,再於94年5月4日、94年5月26日兩次定期催告佳園公司讓與其對洪順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及抵押權予上裕公司,佳園公司均不履行,故上裕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分別於93年7月23日及94年6月15日兩度解除其與佳園公司間之協議,佳園公司溯及自始對上裕公司無任何協議債權存在,自無將其對上裕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可言。又本件和解筆錄所載8,260萬元乃係兩造與上裕公司所訂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4款所指第4期款8,260萬元,其受領權人為上訴人,給付義務人則為被上訴人,以作為上裕公司應付上訴人工程款之一部,而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3,044萬8,081元及執行費24萬3,585元既為上開8,260萬元之一部,且指定做為上裕公司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自屬約定應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債務,則縱認佳園公司確對上裕公司有上述債權,並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其受讓對上裕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點:㈠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與上裕公司就「台北市○○區○○
段職工福利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裕公司出資興建,其中營建工程部分雙方指定由上訴人負責。
㈡上訴人代位上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對被上訴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第二審即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訴訟中,兩造與上裕公司於92年3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並經公證,契約內容關於付款部分,總額為3億8,500萬元,約定分於下列各期給付:
⒈第1期款:被上訴人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應給付上裕公司2億
4,800萬元,上裕公司則應同時轉付1億8,012萬5,000元給上訴人。
⒉第2期款: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應即進行建物驗收..,被
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7日內應付款200萬元,上裕公司應即將本建物(含公共設施部分)各戶及共用機房之鑰匙點交被上訴人。
⒊第3期款: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5,240萬元予上裕公司。
⒋第4期款:其餘8,260萬元,三方同意由兩造合意於本院92
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訴訟中以此金額為訴訟上和解,做為上裕公司應付上訴人工程款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7日內主動付款。
⒌有關上裕公司與佳園公司之糾紛,由上裕公司處理。為避
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上裕公司同意向法院聲請撤銷合建土地查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3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裕公司所需之擔保金2,537萬8,081元自第1期款中支應,並由被上訴人先行扣除。
㈢兩造依上開公證書內容於92年4月30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
41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即本件執行名義),其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87建字第245號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日起7日內賠償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8,260萬元,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代為受領」。
㈣上裕公司因積欠佳園公司債務,於89年1月4日與佳園公司簽
立協議書,交付兩張本票予佳園公司。屆期上裕公司並未支付該票款,佳園公司遂請求禁止上裕公司處分系爭合建工程之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4364號強制執行事件),致影響系爭合建工程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及土地點交,故兩造與上裕公司於前述經公證之和解協議書及公證書內均載明:上裕公司應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合建土地之查封,所需擔保金由和解協議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裕公司之第1期款中扣除2,537萬8,08
1 元支應。惟上裕公司仍未聲請撤銷該合建土地之查封,被上訴人乃於前揭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作成後,於92年7月4日與佳園公司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向佳園公司支付款項,佳園公司同意撤回上開查封之強制執行事件,並將其對上裕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佳園公司已分別於92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裕公司該債權讓與之事實。
㈤前述㈡之第1期款項,被上訴人扣除2,537萬8,081元,於92
年3月18日簽發同日到期面額2億2,262萬1,919元、受款人為上裕公司之支票支付;第2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簽發同日到期、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第3期款扣除兩造同意之減帳款703萬4,915元後,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開立同日到期、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4,536萬5,085元之支票支付;第4期款8,260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簽發同日到期面額7,753萬元、92年12月20日到期面額507萬元,均以上裕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2張支付。上開支票除507萬元支票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並聲請假處分致未兌現外,其餘均已兌現完畢,是被上訴人就全部和解金額3億8,500萬元,僅餘3,044萬8,081元(即擔保金款2,537萬8,081元及假處分票款507萬元)尚未支付。
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裕公司,主張就
受讓自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之債權本金2,537萬8,081元及自
89 年7月4日至92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856萬5,102元,合計3,394萬3,183元,與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裕公司之餘款3,044萬8,081元抵銷,上裕公司已於92年11月24日收受送達。
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2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530025號公證書正本暨和解協議書、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和解筆錄、原法院92年12月29日92年度執字第44417號執行命令、佳園公司與上裕公司89年1月4日協議書暨本票2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539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5月4日90年度執字第4364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各3份、被上訴人簽發支票5張、92年7月4日被上訴人與佳園公司協議書、上訴人92年11月7日00-000000-000追加減帳確認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9至74頁、第102、103、、204、205、293頁、卷2第26頁),且與證人蔡百細、翁清溶、鄭亞雯、鄒雪娥及公證人陳李聰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1第249、250、358頁、卷2第34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之債權本息3,394萬3,183元,經與其應支付上裕公司之餘款3,044萬8,081元抵銷後,上裕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受讓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之債權,是否因上裕公司解除與佳園公司間之協議而自始不存在。
㈡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所載8,260萬元之債權人究為上訴人
或上裕公司;如被上訴人受讓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之債權存在,得否與其對上裕公司之債務相抵銷。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417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受讓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之債權,是否因上裕公司解除與佳園公司間之協議而自始不存在:
⒈查佳園公司、蔡百細及上裕公司間,就台北市○○區○○段
○○○○號等土地合作開發案,曾於87年8月1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88年1月7日訂有補充協議書。因原協議開發案履行期屆期仍未完成開發,三方再於89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裕公司、蔡百細應連帶返還佳園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包含保證金、購地價款、代書費及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除簽訂該協議書時返還3,000萬元外,餘款2,537萬8,081元同意以89年6月30日為清償期。如佳園公司、上裕公司就台北市○○段○○段○○○號等土地開發案居間合約經終止者,緩期清償即視為屆滿。另蔡百細、上裕公司應共同簽發面額1,789萬,860 元(屬保證金、購地價款、代書費規費)及748萬7,221元(屬前項金額計算至89年6月30日止之利息)之本票2張交付佳園公司,作為前項債務之擔保。蔡百細、上裕公司雖已依約共同簽發上開本票2張予佳園公司,惟屆期並未清償,嗣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定確定,上裕公司應給付佳園公司2,537萬8,081元,及其中1,789萬860元部分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協議書、合作協議書、本票2張、判決書、裁定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4、25頁、第153至159頁、第166至197頁、第364、365頁)。另上裕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前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新簡字第528號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裁定駁回上裕公司之上訴確定,有歷審裁判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09至136頁)。
從而,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有2,537萬8,081元,及其中1,789萬860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⒉雖上訴人抗辯上開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之債權,係上裕公司
承購佳園公司向訴外人洪順賢所收購金山南路房地之價金及利息,佳園公司負有使上裕公司取得金山南路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該房地仍登記於洪順賢名下,佳園公司設有本金最高限額1,700萬元之抵押權,佳園公司依買賣契約仍對洪順賢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經上裕公司先後催告佳園公司移轉金山南路房地所有權、讓與其對洪順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及抵押權予上裕公司,佳園公司均不履行,故上裕公司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其與佳園公司間之協議,佳園公司溯及自始對上裕公司無任何協議債權存在云云。惟查,系爭89年1月4日協議書僅記載上裕公司、蔡百細應連帶返還佳園公司所支出之費用,包含保證金、購地價款、代書費及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除簽約時返還3,000萬元外,餘款2,537萬8,081元同意以89年6月30日為清償期。如佳園公司、上裕公司就台北市○○段○○段○○○號等土地開發案居間合約終止者,緩期清償即視為屆滿。另蔡百細、上裕公司應共同簽發面額1,789萬,860 元(屬保證金、購地價款、代書費規費)及748萬7,221元(屬前項金額計算至
89 年6月30日止之利息)之本票2張交付佳園公司,作為前項債務之擔保等情,並無佳園公司應移轉金山南路房地所有權,或讓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上裕公司之約定,此觀該協議書內容即明(見原審卷1第69、153頁)。上訴人亦自承上裕公司簽訂該協議書當時之員工及股東均已離開,無法查證為何未為此項移轉讓與之約定,上訴人僅係以原87年8月10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推測佳園公司應移轉房地所有權或登記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自難認佳園公司依系爭89年1月4日協議書負有移轉金山南路房地所有權,或讓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上裕公司之義務。況查89年1月4日佳園公司與上裕公司、蔡百細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金山南路房地雖登記在洪順賢名下,有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實際出資購買者係上裕公司,僅借用洪順賢名義登記,再以洪順賢名義出賣予佳園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代理上裕公司簽訂該協議書之蔡百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356至360 頁),則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之債權係因與地主之合建契約未完成,上裕公司須依合作協議書無條件向佳園公司買回該金山南路房地之價金及利息等情屬實,然金山南路房地所有權既仍登記在上裕公司借用之洪順賢名義下,上裕公司、蔡百細與佳園公司於89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顯不可能有佳園公司應移轉金山南路房地所有權,或讓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上裕公司之合意甚明,益徵上訴人主張佳園公司有移轉金山南路房地所有權,或讓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上裕公司之義務,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佳園公司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該義務,上裕公司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其與佳園公司間之協議,佳園公司溯及自始對上裕公司無任何協議債權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所載8,260萬元之債權人究為上訴人
或上裕公司;如被上訴人受讓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之債權存在,得否與其對上裕公司之債務相抵銷: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
院63年台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⒉經查,上訴人代位上裕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對被
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兩造在92年4月30日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即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3,044萬8,081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44417號受理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台北市政府工局就
87 建字第245號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日起7日內賠償上裕公司8,260萬元,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見原審卷1第18、19頁),顯見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8,260萬元之債權人係上裕公司,上訴人僅以上裕公司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於上裕公司怠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時,有代位受領之權利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該8,260萬元款項係指定為上裕公司應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之債務云云,並不足取。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佳園公司對上裕公司有2,537萬8,081元,及其中1,789萬860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有如前述。嗣被上訴人與佳園公司於92年7月4日簽訂協議書,佳園公司將該對上裕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2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裕公司,上裕公司亦已於92年11月21日收受送達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33至53頁、第204、205頁),則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上裕公司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裕公司有2,537萬8,081元,及其中1,789萬860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因本件新建工程對上裕公司僅餘3,044萬8,081元債務款項到期尚未清償,亦如前述,此上裕公司與被上訴人互負之債務,均為現金給付,且均已屆清償期,其性質復無不能抵銷之情事,當事人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被上訴人以其受讓債權2,537萬8,081元,及其中1,789萬860元部分自89年7月4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604萬3,680元【利息計算式:89年7月4日至12月31日:00000000×0.1×180÷365=882289;90年及91年:00000000×0.1×2=0000000;92年1月1日至11月20日:00000000×0.1×323÷365=0000000。合計882289+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3,142萬1,761元,與其積欠上裕公司之債務3,044萬8,081元,於同一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相符,是抵銷後上裕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生上訴人得代位受領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417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92年4月30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上裕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包含和解筆錄所載8,260萬元在內之債權,已分別因被上訴人清償及抵銷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417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441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前開判決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