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複代 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上 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2日簽訂「租賃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之代價 ,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向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所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地下街商場之3號店舖(下稱系爭3號店舖),及台北地下街(即鄭州路地下街)服飾第4區店舖(下稱系爭第4區店舖) 之租賃權,伊於簽約同時已支付買賣價金330萬元,餘款20萬元俟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店舖租賃權承租人名義變更後給付。詎被上訴人收受價金後,即藉故拖延,遲不願協同辦理系爭店舖租賃權變更登記,經伊多次催促下,被上訴人始於92年4月間將系爭第4區店舖租賃權辦理變更登記(即被上訴人丙○○轉讓其股權予伊) ,然其等就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部分,迄未履行辦理變更登記。依台北市政府聯合經營管理機制中「集結戶數愈多,優先選擇經營位置」之配置原則,為取得較佳之經營位置,伊所屬樂大股份公司(下稱樂大公司)須再爭取1戶承租戶 ,始能取得優先選位之權利,而地下街承租戶只能加入一公司成為股東,不得同時加入其他公司成為股東,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由伊以350萬元為代價,換取被上訴人乙○○於伊集結系爭3號店舖區之承租戶時,無條件以承租戶之身分加入伊所屬樂大公司成為股東,以及被上訴人乙○○於樂大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後,將表彰租賃權之股權移轉予伊,使伊順利取得第6位承租戶 ,得以優先選擇經營位置,因此被上訴人乙○○自應退出所屬之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並加入樂大公司。惟被上訴人乙○○遲未依約加入樂大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伊為順利取得第6位承租戶 ,遂著手代被上訴人乙○○將其所屬忠孝站前公司股權先移轉予同一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吳祺亮,再向樂大公司辦理入股手續,然被上訴人乙○○竟出具委託授權書予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王世斌,表示其未授權他人處理股權轉讓之事宜,並去函捷運公司,表示其依附於忠孝站前公司,非屬樂大公司股東云云。被上訴人乙○○上開行為,顯屬阻撓伊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 。而台北市政府於93年12月3日已與各公司訂定店舖租賃契約,伊已無法透過集結被上訴人乙○○成為樂大公司股東之方式,選擇較佳之經營位置,被上訴人乙○○已陷於給付不能,縱非給付不能,亦屬給付遲延,該遲延給付亦已無實益,應負違約責任。又被上訴人就系爭3號店舖及系爭第4區店舖係採包裹交易,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實不可分,為不可分之債 ,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買賣總價款3倍之違約金 。爰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號店舖係被上訴人乙○○向捷運公司所承租,依雙方間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非得捷運公司同意,不得將系爭店舖租賃權轉讓予他人,上訴人係樂大公司負責人,對此知之甚稔,然其對伊等表示有辦法使捷運公司同意系爭店舖租賃權之移轉,伊等相信上訴人之說詞,乃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未能協助取得捷運公司之同意,致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未能完成移轉 ,非伊等拖延所致,伊等並無歸責事由,自無庸負違約責任;又系爭契約所讓與標的乃系爭店舖租賃權,而非伊等所屬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乙○○並無阻撓上訴人辦理系爭店舖租賃權變更登記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第4區店舖租賃權係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下稱市場管理處) 所承租,與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丙○○自可自由移轉該部分之租賃權,而被上訴人丙○○當時因念及與上訴人間之情誼關係,乃同意將其所屬華熙公司股權一併移轉予上訴人,非得以此認租賃權與股權同屬一事。本件被上訴人丙○○既已完成系爭店舖租賃權之移轉,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契約總價3倍之違約金,顯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讓與標的分別為系爭3號店舖及系爭第4區店舖之租賃權,為各自成立租賃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伊等並無互相擔保之意思,無須連帶負責。況上訴人僅給付330萬元 ,尚有尾款20萬元未付,卻以350萬元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不僅違反情理,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350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號店舖、第4區店舖之租賃權。
㈡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交付33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
○已於92年4月間已辦畢系爭第4區店舖租賃權之變更登記,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部分,迄未完成變更登記。
㈢系爭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原欲購買者僅系爭3號
店舖租賃權。系爭第4區店舖位於鄭州路地下街 ,離台北車站較遠,上訴人原不願承買此店舖租賃權,經被上訴人乙○○表示,二者之租賃權為包裹交易,上訴人始同意將之列入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
㈣被上訴人乙○○原就系爭3號店舖與捷運公司訂立「台北市
○○○○街店舖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間自91年7月1日至94年7月1日,契約約定除捷運公司書面同意外,被上訴人乙○○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此為兩造簽立契約時所知悉之事實。嗣站前地下街商場於93年11月20日由市場管理處接管,並由市場管理處與安置戶組成之公司名義於94年2月間換訂「台北市○○○○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換約後租約主體為「公司」(即集結團體)與「台北市政府」。㈤台北市○○○○○街之管理,係採取由安置戶集結聯合經營
之模式,即個別安置戶應先整合成數個集結團體,再由該等集結團體與台北市政府簽約承租店舖,而集結承租戶之戶數較多之整合團體,得優先選擇經營位置,又每一個安置戶僅得加入一個集結團體,不得重複加入其他公司。於91年下半年時,地下街有樂大公司、有恆地下街股份有限公司及忠孝站前公司3大集結團體 ,上訴人為樂大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自系爭契約訂立迄今均為忠孝站前公司之股東。㈥上開3公司已按各自所代表舖位承租戶戶數多寡決定經營位置,並於93年12月3日與台北市政府訂立店舖租賃契約。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股權移轉之方式以達租賃權之轉讓,即被上訴人乙○○應退出忠孝站前公司,並加入伊所屬之樂大公司成股東,而被上訴人乙○○於樂大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時,將表彰租賃權之股權時移轉予伊,使伊順利取得第6位承租戶 ,以優先選擇經營位置,惟被上訴人乙○○拒絕加入樂大公司,復出具委託授權書予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王世斌,表示其未授權他人處理股權轉讓之事宜,並去函捷運公司,表示其係依附於忠孝站前公司,非屬樂大公司股東云云。被上訴人乙○○上開行為,顯屬阻撓伊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而有違約之事實。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0萬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乙○○有無退出忠孝站前公司並加入樂大公司之義務?(即租賃權之轉讓是否以同時讓與股權為必要)?㈡被上訴人乙○○有無阻撓上訴人辦理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變更登記,其未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移轉登記,是否有違約情事?㈢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乙○○有無退出忠孝站前公司並加入樂大公司之義務(即租賃權之轉讓是否以同時讓與股權為必要)?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由伊以350萬
元為代價,換取被上訴人乙○○於伊集結第3號店舖承租戶時,無條件以承租戶之身分加入伊所屬樂大公司成為股東,以及被上訴人乙○○於樂大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訂租賃契約時,其可將表彰租賃權之股權移轉予伊,以達租賃權轉讓之目的云云。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書記載:「立買賣契約書人:受讓人甲○
○(以下簡稱甲方),出讓人乙○○、丙○○(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債權讓與事實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左 :第1條債權讓與標的:乙方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承租,座落於台北市○○○路○段50之1號地下街(即站前地下街)商場店舖3安置戶:原中華商場義棟東樓41號抽籤編號1019依捷運公司實際安置現況為主。台北地下街(即鄭州路地下街)服飾4區1戶。第2條讓與價金:讓與價款總金額為350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第1次款330萬元 ,92年1月12日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交付第1次款,乙方照數親收,不另立據。第2次款:20萬元,於乙方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辦畢承租人名義為甲方指定人後甲方同時付清。 …第4條移轉占有:乙方應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承租第1條標的點交乙方占有後3日內移交由甲方占有管業,並定現場為點交地點。第6條約定事項:…㈠乙方保證本租賃權讓與絕無一權利數賣情事,否則願負詐欺罪責,絕無異議。㈡乙方應將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同意第1條標的轉租之書面文件及其他證明租賃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㈥乙方應協同甲方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辦理第1條標的租賃權登記予甲方…。第8條管轄法院:凡因本租賃權讓與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1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內容為:將被上訴人向捷運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店舖點交予上訴人、將捷運公司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及其他證明租賃權之文件交付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捷運公司辦理系爭店舖之租賃權登記予上訴人。準此,系爭契約所讓與標的乃系爭店舖之租賃權,並非被上訴人乙○○忠孝站前公司之股權,而股權與租賃權之移轉為不同法律關係,難認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之標的包含股權之移轉,故被上訴人乙○○並無退出忠孝站前公司並加入樂大公司之義務,亦即租賃權之轉讓並非以同時讓與股權為必要。
⑶、上訴人舉原證15號(原審卷第131頁)之台北市○○○○街
場地租用合作社函,主張租賃權之移轉即是股權之移轉、辦理承租權移轉必須辦理股權移轉云云。惟查上開台北市○○○○街場地租用合作社函發文之日期為94年3月1日,此顯係與市場管理處換約(詳後述)後所為之解釋,此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出租人為捷運公司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函文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舉其與胡律明所簽訂之租賃權買賣契約(本院卷第
181-184頁)與本件租賃權買賣契約雷同 ,而胡律明既已履約,將股權一併移轉,被上訴人乙○○自應比照辦理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或胡律明所簽訂之租賃權買賣契約書,皆未載明讓與租賃權須移轉股權,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胡律明履約情形,僅係其上訴人間之協議,無從據此拘束被上訴人乙○○; 再者,上訴人係92年4月29日與胡律明簽訂租賃權買賣契約,然胡律明卻遲至93年4月7日始將股權轉讓與訴外人吳祺亮,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88頁) ,若租賃權之移轉當然包含股權,胡律明自無庸另行簽立股權讓渡書之必要 ,然其卻於簽約1年後又另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等情,顯違常情;又其等於93年4月7日已為股權之移轉,何以捷運公司遲至94年1月5日始同意胡律明加入樂大公司並退出忠孝公司,可見其間確有不尋常之處,又觀其等文件往來,尚須副知台北市市議員(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上訴人與胡律明間之股權移轉事件,係非常態交易,無從作為本件讓與租賃權之參考;況證人王世斌於原審即已證稱:「胡律明之履約事例,乃係因捷運公司受市議員施壓,不得不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85頁) ,益證上訴人所引上開胡律明履約情形,乃係特例而與本件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援引該例,主張租賃權移轉必須將股權一併移轉,被上訴人乙○○應比照該例辦理云云,殊不足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釋不應拘泥使用之文字,而應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惟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是則意思表示之解釋,應以當事人所立文字之表達本身有文義不明確之處為前提,方有在立約文字之外另行衡諸立約當時之時空環境,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作補充解釋之必要。細譯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契約文字,無論是其契約名稱、前言及其內容等約定,皆已經明白表示系爭契約書所載約定移轉之標的,乃系爭店舖之租賃權,而非股權,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明確之處,自無另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以股權移轉之方式以達系
爭第4區店舖之租賃權轉讓之目的,足以證明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應係以此方式移轉云云。惟查,鄭州路地下街安置戶自始即由市場管理處管理,市場管理處曾於89年間制定「台北市○○街○○街出租管理暫行要點」 ,依該要點第3條規定,鄭州街地下街安置戶應推派代表人推籤配置並於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直接與市場管理處簽約,有上開暫行要點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0-336頁),此與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於94年2月換約至市場管理處之前 ,均以個人名義與捷運公司所簽約之模式不同;市場管理處嗣與安置戶組成之公司名義簽立店舖租賃契約後,始有股權移轉問題,而鄭州路地下街之租賃權,既非依上開模式處理安置戶租賃權,自無所謂租賃權移轉應搭配股權移轉之問題。再者,系爭買賣標的為租賃權,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丙○○將系爭第4區店舖租賃權移轉後,已無持有股權必要,遂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將股權一併辦理移轉,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援引爭第4區店舖之租賃權及股權均完成移轉予上訴人,而推論系爭契約關於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亦應以此方式移轉云云,殊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情事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未依約加入樂大公司成為該公
司股東,至今仍為忠孝站前公司之股東,故至93年12月3日系爭第3號店鋪區之各集結團體均已分別與台北市政府重新簽約,伊已確定不可能集結被上訴人乙○○成為樂大公司股東,取得較佳之經營位置,被上訴人乙○○未依約成為樂大之股東,已陷於給付不能;縱令非給付不能,而屬給付遲延,該遲延給付亦已無實益云云。經查,①被上訴人乙○○就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部分 ,其原係與捷運公司訂立台北市○○○○街店舖租賃契約,該契約第2條約定,其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 ;第7條第3項約定除捷運公司書面同意外,被上訴人乙○○不得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等情,有地下街店舖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66頁)。依系爭契約第6條㈡記載:「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同意第1條標的轉租之書面文件及其他證明租賃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等語。而本件系爭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所提供,故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店舖租賃權非經捷運公司同意不得轉讓,已無疑義。另依該契約第6條㈥記載:「乙方 (即被上訴人)應協同甲方(即上訴人 )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司辦理第1條標的租賃權登記予甲方…」等語,可見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即可,就系爭店舖租賃權移轉事宜,上訴人實居於主導地位,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為伊等處理捷運公司同意轉租事宜,伊等只需配合相關程序即可等語,應係屬實而可採信,則上訴人未能協助取得捷運公司之同意,致被上訴人暫未將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辦理移轉 ,顯無可歸責之事由。②又站前地下街商場於93年11月底移轉至市場管理處接管,並由市場管理處與安置戶組成之公司名義於94年2月份換訂 「台北市○○○○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換約後租約主體為「公司」(即集結團體)與「台北市政府」等情(原審卷第141-155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店舖管理權移交至市場管理處,由市政府名義與公司名義之承租人簽約,並於94年2月換約完成 ,已可透過公司股東身分更迭而進行租賃權之轉讓等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願移轉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等情(原審卷第103頁),復於94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偕同辦理租賃權變更,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判決後 ,仍於94年8月間再度通知上訴人儘速出面協同辦理租賃權移轉程序等事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3- 194頁、本院卷第69-70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履約之意思。上訴人雖以:縱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移轉予伊 ,伊亦無法優先選位,對伊已無實益,被上訴人乙○○已構成給付不能而有違約之情云云。惟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乙○○應使上訴人得優先選擇經營位置之義務,是上訴人縱未能取得較佳之經營位置,亦難認被上訴人乙○○有歸責事由。本件被上訴人乙○○既通知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3號店舖租賃權之移轉登記等情,自無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簽約後自應退出忠孝站前公
司,並加入加入樂大公司,惟其不僅不加入樂大公司,復於伊代辦股權移轉手續時,出具委託授權書予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王世斌,表示其未授權他人處理股權轉讓之事宜,並去函捷運公司,表示其依附於忠孝站前公司,非屬樂大公司股東,顯屬阻撓伊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自有違約云云。惟查,股權與租賃權之移轉為不同法律關係,不能混為一談,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屬樂大公司與忠孝站前公司因爭奪站前地下街店舖經營位置,雙方爭執已久,此有台北市○○○○街商機發展自治會函請該2公司進行協商之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68頁) ,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王世斌遂詢問被上訴人乙○○於系爭店舖租賃權移轉時有無一併移轉權,並要求被上訴人乙○○出具授權書澄清股權並未移轉,被上訴人乙○○於王世斌勸說之下,始同意簽立該授權書,並告知捷運公司其非屬樂大公司股東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9頁),由此觀之,是被上訴人乙○○出具授權書及發函之行為,係向王世斌為事實之陳述或就忠孝站前公司股權行使權利之行為,與系爭店舖租賃權之讓與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上開行為有抯撓其辦理系爭店舖租賃權變更登記而有違約情事云云,殊非可取。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件讓與標的為被上訴人乙○○
及丙○○之店舖租賃權 ;又系爭契約出賣人被上訴人2人,其等分別於契約上簽名蓋章,則本件標的與當事人均屬個別而可分,係屬各別成立租賃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2人並無互為擔保之意;兩造間有關權利義務之履行,分別由被上訴人各自履行,被上訴人間並無必須互相協同辦理之情形,自非同一債務 ,更與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要件有間。況被上訴人丙○○既已移轉系爭第4區店舖租賃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讓與標的乃被上訴人乙○○之租賃權,並不包括忠孝站前公司之股權,股權與租賃權之移轉為不同法律關係,無法認為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包含股權;被上訴人乙○○與市場管理處換約前,未能移轉租賃權,並無可歸責事由,其換約後已要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租賃權移轉登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而其出具委託授權書予王世斌及發函予捷運公司,非屬阻撓上訴人辦理租賃權變更登記行為,難認有違約之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