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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F○○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趙昌平律師

參 加 人 e○○

甲癸○

號3樓丙○○癸○○x○○v○○G○○O○○J○○壬○○V○○l○○j○○k○○

之1號甲J○甲R○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Y○

甲地○巳○○丁○○乙○○L○○地○○甲申○甲宇○甲宙○甲丁○甲d○a○○b○○c○○甲M○甲I○庚○○己○○辛○○戊○○甲未○

號3樓甲H○宇○○w○○甲庚○

1樓甲G○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甲○○

參 加 人 甲寅○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A○○

卯○○I○○m○○甲丙○玄○○S○○甲酉○甲e○甲卯○宙○○W○○甲f○甲V○甲U○辰○○t○○甲g○甲天○Q○○P○○甲D○甲E○甲W○甲玄○甲i○U○○T○○z○○○黃○○寅○○甲子○甲P○甲F○甲O○B○○甲b○甲X○o○○酉○○q○○亥○○甲h○s○○甲N○D○○甲午○甲S○甲T○C○○H○○甲K○甲黃○未○○甲辛○i○○甲Z○甲a○d○○甲L○子○○甲己○甲戊○甲Q○甲戌○R○○申○○X○○午○○K○○N○○M○○f○○n○○u○○甲丑○戌○○丑○○天○○g○○E○○甲巳○甲辰○Y○○r○○○Z○○甲壬○h○甲亥○甲C○(p○○之承受訴訟人)甲乙○(p○○之承受訴訟人)y○○(p○○之承受訴訟人)甲A○(p○○之承受訴訟人)甲B○(p○○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c

Z○○甲壬○h○

樓甲亥○被 上訴 人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0,846,76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同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鄭定昌、鄭弘耀、鄭弘榮(以

下稱鄭定昌等三人)因民國81年間分配土地補償費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業經判決確定應按房份給付。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傳景派下計算派下權應自觀字輩七柱房開始,觀說一房至81年分配系爭土地補償費時僅存上訴人及鄭宗銘、鄭宗華、鄭宗盛。

㈡祭祀公業鄭乾元75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稱

民政局)核可備查之規約書(以下稱75年11月18日規約書),於申請前曾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通過確認,連同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及傳景派下子孫系統表、各柱房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等,由鄭傳景派下各柱房代表人簽名切結保證。當時內政部相關法令解釋祭祀公業規約書之訂定係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可,而祭祀公鄭乾元派下登記15名,12名簽名於規約書上,應認已得全體派下同意,且申請核可係由管理人甲d○蓋章,何能指稱由上訴人一手遮天?其後始補列之124名派下,於規約書成立時,既尚未經准許補列,民政局核可備查尚無不合。司法院民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示謂:民政機關所核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漏列未完成登記之派下不喪失其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有關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仍應經由未登記派下員合計過半數同意始可,尚有未合。

㈢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雖大部分亦屬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

派下之派下員,然二者為各自獨立之祀公業,是「鄭傳景公祭祀公業族親會冬至會員大會」或「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等決議,並無拘束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效力。祭祀公業鄭傳元傳景派下之財產收益自63年起均以祭祀公業鄭傳景之名義以丁數分配乃當時身兼兩公業管理人甲d○操作所致,不符規約書所定及臺灣祭祀公業習慣,豈有同一祭祀公業,有不同分配法則,傳恩派依房份,傳景派依丁數之理。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玉田本宗鄭氏派下之歷年帳簿影本憑信性可

疑,且該帳簿所記載均屬道光年間之錢銀出入,而被上訴人於其他公業財產分配紛爭案件中曾提之帳冊明細則屬63年以後甲d○身兼兩公業管理人所制作者,被上訴人應提出自道光以降至63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配財產收益之相關帳冊,否則其按丁數分配,即無根據。

㈤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49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之確定結果為「原告對祭祀公業鄭乾元就76年分配予派下之財產收益請求再分配補發57,000元不應准許」,其判決理由應無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之適用,伊提起本件之訴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前開確定判決雖認定祭祀公業鄭乾元現存規約無效,應以丁數分配土地徵收款,但本件上訴人所提75年5月25日祭祀公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紀錄影本、鄭傳景派下派下各柱房代表人及鄭傳恩派下代表人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規約書及傳景派派下子系統表、各柱房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簽署之切結書等均為前案所無,且84年間同為派下員之訴外人鄭定昌等三人復以該項規約書為據,起訴請求依房份補發分配款,經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勝訴確定,事涉祭祀公業規約有效與否及應按房份或丁數分配款項,關係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益,非僅涉及某一派下員之私益,且前述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審理時已審酌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及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按房份補發分配款,自得提出上開訴訟資料,請求法院重新斟酌評價,此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03判決意旨等,並無牴觸。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內政部75年修正公佈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鄭氏祖譜節本、68年8月20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63年12月31日祭祀公業鄭傳景沿革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間另案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給付收益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經認定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收益,就傳景派下102/140持分應按丁數分配。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訴訟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已於前案提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高等法院91年度上二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並非兩造間之訴訟,且該等訴訟係依債務清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無拘束本件當事人之效力。

㈡祭祀公業鄭乾元計有三份規約書。75年7月4日者業經核准註

銷作廢,75年11月18日者未經派下員半數同意,雖經民政局備查,並不具拘束全體派下之效力。又就令發生拘束效力,依該規約第7條但書規定,亦得以派下2/3之決議變更之。而於該規約書備查後,嗣經補漏列登記之派下員甲亥○等131人於73年3月8日召集派下員大會一致決議廢除該規約書,該規約書應已無拘束效力。㈢祭祀公業鄭乾元係以102/140及38/140比例分配予傳景派下

與傳恩派下之管理人,再各自分配與全體派下員。各派如有分配不均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因傳景派下之分配,而受有不當之利益。

㈣上訴人主張祀公業鄭乾元係傳景派觀字輩七柱房與傳恩派共

同集資創設,亦與卷附民政局調查祭祀公業鄭乾元「66年-75年」檔卷結果,觀字輩係分九柱房祭祀,尚有未合。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民政局68年9月27日派及其附件,申請書、「祭祀公業條例草案」評估報告等為證。

理 由祭祀公業鄭乾元於95年8月27日改選鄭聰和、鄭輝三為管理人

,並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同意備查,有其會議紀錄及在卷可按。本件應由新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

鄭乾元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約定,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應依傳恩派下38/140、傳景派下102/140比例分配,而後由各派下依房份額分配。茲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05之1號土地,於81年間因臺北市捷運工程之興建而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實領補償費374,654,882 元,傳景派下之分配總額為272,962,843元。原傳景派下觀字輩係七柱房分配,惟觀謂一系已絕嗣,其房份應由同為「煌院」一系之其他觀字輩柱房平分,而煌院之下參與設立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觀字輩有觀謂、觀說、觀諸三柱房,觀謂一房絕嗣之份額應由觀說與觀諸二大柱房平分,是觀謂一房份額均分為二得19.497,346元,觀說一房可得份額58,492,038元,應分配予伊及訴外人鄭宗銘、鄭宗華、鄭宗盛四人,詎被上訴人分配時,傳恩派係依房分分配,傳景派卻按丁數分配,伊與鄭宗銘等四人僅受分配15,105,000元,尚應分得43,387,038元,伊得請求其中1/4,即10,846,7607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另案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給付

收益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認定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收益,就傳景派下102/140部分應按丁數分配,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訴訟誠信原則;又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就祀產收益,向以丁數分配,非以房數分配,75年11月18日規約書未經全體派下同意,且嗣經73年3月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廢除,無拘束全體派下之效力;再者,伊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交付傳景派下管理人,即已履行義務,傳景派如何分配與伊無關,又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傳景派下係七柱房亦與資料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查祭祀公業鄭乾元分為「傳恩派下」及「傳景派下」,二股以

38/140及102/140比例分配公業祀產權利,該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05之1號土地,於81年間因臺北市捷運工程之興建而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實領補償費374,654,882元,分時配,傳恩派下依房份分配,傳景派依丁數分配,上訴人為傳景派下,分得徵收補償費3,776, 2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傳景派下亦應依房份分配,伊可再分配10,846,7607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為兩造爭點之首在。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52判例可按。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亦有最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酌。㈡本件上訴人與F○○等四人前以祭祀公業鄭乾元76年度應分

配予傳景派之盈餘應由傳景派七柱房分配,詎被上訴人按丁數分配,致伊分配不足等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經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認定:該祭祀公業傳景派下百多年來之慣例係以丁數,而非以七柱房分配收益,上訴人執為依據之75年11月18日核准同年月10日訂立之規約書,經提出75年10月24日該公業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決議:「本祭祀公業規約書(如附鄭乾元規約書)其第七條所載之本公業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鄭傳恩38/140並分壹拾貳柱房,鄭傳景102/140並分柒柱房,與實際不符,本案暫時保留,待各委員研究彙集資料後,另擇十月卅一日下午二點於南港傳景紀念堂開會研議之」及同年12月14日開「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持分102/140)派下員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㈠照規約書柒柱房分,六人同意㈣照慣例每死活丁數分七十七人同意,結果照㈣決議通過」,而後上訴人以其自行修改之規約書填具75年11月10日期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備查,僅有十二人簽名,並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復與上開決議有違,且與上訴人所撰之:「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內所載:「傳景派下承鄭乾元(知全)百四十分之百0二分,並分玖柱房祭祀」前後矛盾,上訴人與F○○等四人無法證明以丁數分配之慣例業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修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房份計分之差額,不能准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亦為兩造不爭,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認定為上述事件之重要爭點,既經當事人辯論,並經前開判決判斷,除有顯然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上訴人雖謂:84年間同為派下員之訴外人鄭定昌等三人曾以

該項規約書為據,起訴請求依房份補發分配款,經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勝訴確定,其所涉者為祭祀公業規約有效與否及應按房份或丁數分配款項,事關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益,非僅某一派下員之私益,應對全體派下有其拘束力,且前述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審理時已審酌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及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按房份補發分配款,自得提出上開訴訟資料,請求法院重新斟酌評價等語。然查:上訴人所引有關訴外人鄭定昌等三人以規約書為據,起訴請求者乃依房份補發分配款,為其個人財產權之訴訟,其判決結果尚難謂對全體派下員有拘束力,該事件法院如何判斷,有否斟酌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及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均於兩造間因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及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確定所形成對兩造之拘束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謂:其所提出75年5月25日祭祀公鄭乾元派下員業

務會議紀錄影本、鄭傳景派下派下各柱房代表人及鄭傳恩派下代表人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規約書及傳景派派下子系統表、各柱房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等簽署之切結書等均為前案所無,如經斟酌,可為不同判斷云云。惟查:75年5月25日祭祀公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一卷152頁)雖載有:「宗欽報告:102分38分之財產分配規約書確認。決議:全數通過」等字樣,但只載有102分38分之字樣,對於應為房份分或依丁數分並未記載,何況75年間之規約書不具效力,已據前案認定如上述,上訴人援引上開紀錄為新訴訟資料,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鄭傳景派下派下各柱房代表人及鄭傳恩派下代表人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規約書及傳景派派下子系統表、各柱房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簽署之切結書等並無依房份分或依丁數分之相關記載,亦不足為新訴訟資料,以與前案為不同認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兩造有關傳景派下應如何分配收益之爭,上訴人所提

出訴訟資料,尚無法推翻應受臺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594號及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確定之拘束,應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以丁數分配。

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傳景派下,就其祀產之分配應受前

案判決之拘束,依丁數分配,既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依房份分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並計付遲延利息,即無從准許。

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

條、第8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