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被 上訴人 丁○○
戊○○庚○○丙○○己○○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重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蔣李來富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段374-1、496、497號三筆農地(下稱系爭 3筆土地),約定以伊名義登記,嗣蔣李來富死亡,兩造於89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前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農地有627.20平方公尺面積之權利,伊願將系爭農地 4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而被上訴人應就面積差額309.80平方公尺即93.7145坪,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作價補償上訴人,合計補償金為7,497, 160元;嗣上訴人於 92年8月間領得 497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之事,然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又於92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7,497,160元之補償金,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應平均負擔補償金,爰依據前協議書及民法第 367條、第27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49,526元,及被上訴人丁○○、戊○○、庚○○、丙○○、己○○自民國92年12月12日起、被上訴人乙○○自9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 91年8月28日增訂之協議書(下稱後協議書),上訴人應於92年6月30日前,將前開497號土地以農地農用狀態移轉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遲至 92年8月間始取得土地農用證明書,則被上訴人自無依前協議書所定以每坪 8萬元作價補償上訴人之義務,依照後協議書,伊得以上訴人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拍賣系爭農地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否認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至代書處配合拍賣移轉過戶,且亦否認有委託曾雅芬代書辦理移轉事宜。
㈡兩造作價補償之約定仍為有效:
1前協議書第3條作價補償約定之效力,並未因後協議書第2條
約定而推翻,蓋農地常有以法院拍賣之方式,達到買賣移轉之目的,即後協議書使用「配合」用語之真意。
2依後協議書,上訴人縱逾 92年6月30日之時限,被上訴人仍
願改以配合拍賣之方式受移轉 497地號土地,可見縱遲延仍能達契約目的,與民法第 255條得不經催告逕解除契約之規定不同,況被上訴人亦未曾解除雙方作價補償之約定。
3後協議書並未明定,若逾期則前協議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且後協議書就逾期仍訂有補救辦法,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解釋。
4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497地號土地627.2平方公尺之權利,而
依後協議書第1條所開4張本票1620萬元,係擔保該土地權利之用,不因逾越上開期間,即以新債代替舊債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確有通知上訴人至代書處配合拍賣移轉過戶,且依
上訴人自提之○○○鄉○○段 ○○段374之1號土地價款明細表」之備註「預扣 497地號法院執行費律師手續費」,及系爭 497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亦由曾雅芬代書保管,可知兩造確有委託曾雅芬代書辦理。
㈡兩造後協議有關 92年6月30日之約定,係兩造就履行期間特
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逾期未履行,兩造前協議就作價補償之約定,已因而自動解除,毋庸經催告,兩造即應依後協議第2條約定,循拍賣方式終結合資關係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蔣李來富之繼承人,就蔣李來富與上訴人於77年8月5日,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分配問題,兩造於 89年11月16日簽訂前協議書,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3筆土地有20%之權利,換算土地面積為 627.2平方公尺,為終結兩造之合資關係,上訴人同意將其中面積937平方公尺之49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就超過其應有權利面積之 309.8平方公尺,以每坪8萬元作價補償上訴人,總計價款為7,497,160元。嗣於 91年8月28日兩造再行簽訂後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92年6月30日前,將497號土地以農地農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620萬元之本票4張、且就496號及497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戊○○、丁○○、丙○○、乙○○,作為擔保。嗣上訴人於 92年8月11日,領得496號及497號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再於 92年10月29日將497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李滄源名下,而被上訴人戊○○、丁○○、丙○○、乙○○則於92年 7月間,聲請台灣板橋地院裁定就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 92年8月間裁定確定在案,復據以聲請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36529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 496地號及497地號土地,並於94年4月間拍定,由訴外人吳秋菊以28,472,60
0 元買受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後協議書、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通知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89、9、15-17、174、90-131、153、21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依前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 7,497,160元補償價款,並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能否本於91年8月28日前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茲說明於次: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89年11月16日所訂前協議書第
3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將上開 4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但乙方就該地號土地面積超過前項應擁有之面積部分(即 309.8平方公尺),應作價補償甲方,其價格每坪新臺幣 8萬元整(不含稅)」,是前協議書第 3條業經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就其中309.8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坪8萬元之價格補償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上開 4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就其中309.8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按每坪8萬元之價格給付補償金之權利,係附有上訴人應履行將上開 4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之停止條件。
㈡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補償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前協議書時,已約定上訴人就其中309.8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按每坪8萬元之價格給付補償金之權利,係附有上訴人履行將上開 4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為停止條件。故關於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之約定,應於上訴人履行將上開 4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之停止條件成就,發生效力,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
㈢本件兩造前協議書之所以約定,上訴人應履行將上開 497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被上訴人就其中309.8平方公尺部分,有按每坪8萬元之價格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之義務,係因上開 497地號土地由經私人間之買賣,每坪有8萬元或高於8萬元之價格之故。而系爭 497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後協議書之約定,以聲請法院拍賣方式,處分系爭497地號土地,於94年4月間,由訴外人吳秋菊連同486地號土地,共 1542平方公尺(466.46坪)以28,472,600元拍定,有如前述,每坪僅賣得61,040元,不及於前協議書每坪 8萬元之價格,且得標之人亦非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是系爭 497地號土地雖已依兩造後協議書約定處分完畢,並非前協議書所約定停止條件之成就,灼然可見。
㈣末按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
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本件兩造前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其中309.8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按每坪8萬元之價格給付補償金之權利,係以上訴人履行將上開 4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名下為停止條件。而系爭497地號土地,已於94年4月間,由訴外人吳秋菊以28,472,600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有如前述,則兩造前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已屬不能成就,揆諸上開說明,該項約定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上訴人主張依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1,249,5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