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2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林辰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黃淑怡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詹順發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更正起訴聲明及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撤回起訴部分除外)。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應更正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伍億元或以此金額扣除為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務後之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1、72、73、79、80、9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曾勝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億叁佰萬元之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㈡被告應於原告為被告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繳稅後扣除尾款 (即總價款10%) 之餘額給付被告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5年建字第209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訴之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原係請求: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5 億元或在8億7543萬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並將以5億元扣除此代償金額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1、72、73、79、80、9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7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 為曾勝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300萬元之抵押權,並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且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在3億7243萬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上開數額繳稅後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5年建字第209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交付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將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其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上訴人塗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及第三項關於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照部分之起訴,並為符合其請求之真意係主張依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不限定代償之範圍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數額,而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億元或以此金額扣除為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務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曾勝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300萬元之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繳稅後扣除尾款(即總價款10%)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為9億7270萬元,分4次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已於簽約時,由被上訴人交付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91年6月27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以為給付,詎上訴人隨後即避不見面,且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各項義務,屢經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信函催促履行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3項及第6條第1、2項之約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億元或以此金額扣除為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務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曾勝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300萬元之抵押權,且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上開數額繳稅後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又系爭契約係遭脅迫所為,伊已於92年6月6日委由莊柏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之,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者,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伊持有系爭300萬元支票係出於被迫,並無受領之真意,不生清償之效果,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買受人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拒絕履行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撤回起訴部分除外)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撤回起訴部分除外)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契約書中文首及文末買主(甲方)欄位下,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賣主(乙方)欄位內有上訴人親筆簽名,另在簽名、記載價金處及契約各頁騎縫處,均捺有上訴人之指印;且系爭契約書除契約本身外,尚附有同意書、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等件;上訴人亦曾於載有「茲收到本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八地號等八筆土地,出售價款計叁佰萬元整無誤。」等字樣之收據上簽名並捺指印,且目前仍執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支票,惟迄未提示兌現;嗣上訴人以其遭脅迫簽訂系爭契約為由,於92年6月6日委由莊柏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系爭300萬元支票及上訴人所立收據、台北市○○街郵局92年6月6日第113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㈢第231至245頁、原審卷㈠第16至21頁、第22至23頁、第72至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㈡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脅迫為由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與標的
物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第153條規定,系爭契約已因兩造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至上訴人抗辯價金分期支付之約定、契約有無故意寫錯、筆跡為數人、系爭土地市價如何、簽名及指印之先後等事項,均非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爭契約經兩造於91年6月28日在李明諭律師事務所簽約而發生效力,縱嗣後上訴人因要求加價未果而引發糾紛,仍不影響已成立系爭契約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支票等同於現金,兌現與否乃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支付該筆價金之清償買賣價金債務之效力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蓋章,且未經見證,契約並未成立;又伊捺印及簽名均係遭強拉所為,伊未為意思表示。
再由系爭契約書上之筆跡可知至少分由5人書寫系爭契約,而其中金額部分係由伊先捺指印於其上始經他人填寫,不能遽認係伊授權所為,可知伊就契約必要之點未與被上訴人合致;何況伊持有數份不同契約,不能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為證,系爭契約應未成立等語。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亦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21頁)。依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觀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分期給付價金均已明確記載清楚,並經兩造簽名,且系爭契約之簽名及捺指印均係上訴人親自所為之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80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一節,即非無據。參諸上訴人提出其持有之契約書3份(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第96至98頁、第101至103頁) ,其中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相同者有2份(見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第101至103頁) ,僅均未記載締約日期。
至另1份契約書之繕打內容及未填寫日期部分與上開前2份契約書亦屬相同,僅於第6條第2項未填載系爭建照字號、第9條未刪除及被上訴人簽名於見證人下方等項有所差異(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而上開契約第6條、第9條之記載事項並非關於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此部分差異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且被上訴人就其於見證人下簽署之情,已於原審到庭陳明係簽錯位置所致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50頁),核諸該份契約書文首已由被上訴人於買主欄位簽名,足證其此部分所稱並非虛妄。縱認該份契約書面未完成簽署,仍不影響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可知不論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或依上訴人持有之3份契約書記載,均應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⑵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之性質,並非不動產物權
契約,並無要式之明文,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有一定要式之約定,是該契約自不以訂立書面或經見證為必要,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未經見證而否認該契約之成立,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書面之末,固載有:「本契約書經雙方簽章同意訂立,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壹式複寫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惟從其文義僅可認係為證明兩造契約關係存在之目的而訂立書面,係屬憑據性質,亦難認定係訂立書面契約之約定,且以雙方簽名並蓋章為要式。何況所謂「簽章」,參照社會常情,除有特別約定者外,悉以有其一即可,是系爭契約書雖無兩造印文、被上訴人指印,要不影響契約成立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其蓋章,尚未成立云云,亦無可取。
⑶再查,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捺指印係遭強
拉,並無意思表示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與其另陳稱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詳後述) ,係屬矛盾;蓋遭強拉捺印、簽名,係屬欠缺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客觀上無意思表示存在,自無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而上訴人一方面主張遭脅迫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抗辯無意思表示存在,且迄未就其主張遭強拉簽名、捺指印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此觀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係上訴人親自所為,因此,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上至少有5人筆跡之情屬實,仍不影響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又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空白處之手寫文字係由上訴人先捺指印,再由他人填載文字之情屬實,仍不能遽而推認上訴人係遭強拉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契約書及其相關附件共有多少人筆跡?是否為同一枝筆所為?手寫部分與捺指印究竟孰先孰後?均認與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認定無涉,核無鑑定必要。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脅迫為由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已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而依該契約之文義記載,已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系爭契約即成立生效之情,業如前述;茲上訴人抗辯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福清、丙○○等人,教
唆蔡誼榮等3人於91年6月20日下午6時左右,在台北市○○街、昆明街口之公車站牌附近,強擄伊上車,進而將伊囚禁在某不詳地點之協和火鍋店旁地下室內;再於同年6月26日、27日,以強拉手指蓋指印及電擊方法,脅迫伊在金額欄空白之數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後,擅自於空白欄填入金額;嗣又於同年6月28日強押伊至李明諭律師所屬之政諭律師事務所,原擬請李明諭律師見證,因伊表明係遭強迫簽約,致李明諭律師不敢見證簽章,伊當時曾致電黃璧川律師以日文要求其偕同警察前來,惟電話在通話中遭被上訴人強行搶走,黃璧川律師因故未到場,經伊另電請友人高正宗到場,伊始在高正宗及李明諭律師陪同下搭車離去。又因伊攜帶之公事包、鑰匙等物,均在伊遭擄時遺落,脫險後翌日始請房東交付備用鑰匙,系爭契約並非在李明諭律師事務所簽訂等情抗辯,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8日遭綁架、禁
錮,並經脅迫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其所謂被禁錮期間每日記載之記事1份(見原審卷㈡第8頁)為證,然該等記事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所載內容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不能逕予採認,而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之情舉證。又上訴人係於91年7月2日18時始向警方報案,主張其在台北市○○街及昆明街口遭人妨害自由之情,有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65頁) 。
倘上訴人果真有自9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8日遭綁架、禁錮長達9日,並遭強拉或電擊脅迫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事,衡情理當身心驚恐,而於獲釋後立即報警處理,豈有遲至91年7月2日始向警方報案,復於除斥期間即將屆滿前,始於92年6月6日以其遭脅迫簽訂系爭契約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表明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人綁架、禁錮,脅迫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已足啟人疑竇。遑論上訴人陳稱其遭禁錮期間,身上衣服曾經歹徒送洗 (見原審卷㈡第162頁)等諸多悖於經驗法則之情事。
⑵再依上訴人提出遠東聯合診所病歷影本雖載有:「四肢多
處挫傷後癒合之疤痕,電灼傷瑕痕於右肘、右肩及前臂,右前臂、左膝、右上下腿擦傷、挫傷,骨質疏鬆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然上訴人上開就醫之時間為91年7 月4日,距離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自政諭律師事務所離開已達6日,故上開傷勢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稱於同年月26日、27日遭電擊所致,即非無疑。上訴人雖稱遠東診所電擊灼傷之專科醫師,僅有負責為其診治之醫師周林興一人云云,惟以上訴人自陳其為台大經濟系畢業,歷任銀行重要職務,具備高等智識、經驗觀之,倘上訴人有因犯罪行為而受傷害之情事,當知應儘速就醫驗傷以保全證據;縱使不知應先驗傷,亦會因肉體受傷痛苦而先行就醫治療,應無俟某醫師看診之日始就醫之理。況參酌上訴人之友人高正宗證稱:離開律師事務所後,伊將上訴人帶到朋友家,他脫衣服要休息時,就說膝蓋附近有瘀血,他只給伊看膝蓋,其他地方沒有給伊看,他沒有提及有其他地方疼痛、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證人李明諭律師亦證稱:「因為我所從事的大部分是刑事案件的辯護,當時有特別注意有無傷痕及衣著,另外特別是關於支票的交付與保管,是故意所為之測試,我們發現被告 (指上訴人)沒有明顯的傷痕,衣著部分被告所穿著的是水藍色的襯衫,沒有扎進褲腰,另著有西裝褲,上半身及西裝褲等衣著均明顯係經整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頁)。姑不論上訴人聲稱當時身著衣物曾經歹徒送洗已悖常情,矧由上述證人高正宗與李明諭之證述情節,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當時確有遭人電擊,進而脅迫訂約等情事。
⒊又查,系爭契約條文共有10條,其內容除總價、各期付款金
額、系爭建照號碼及買賣兩方姓名欄係以手寫外,其餘含買賣標的物等內容均以打字方式為之。關於兩造於91年6月28日政諭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過:
⑴證人李明諭律師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1年夏天某日,伊
秘書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要伊見證1份契約;嗣於下午5點多,被上訴人先到,他自言自語說上訴人還沒到,然後就說他要到樓下去等上訴人,伊即去開所務會議;下午6點時,伊看到上訴人進來,伊就去打招呼,伊請他們在辦公室稍坐,他們拿出1式4份契約,當時契約還是空白的,伊就要他們先確認契約內容,如無問題事後將予見證,其後伊又進出該辦公室兩次。當時上訴人進伊辦公室時,他身後跟了一位高伊約一個頭的壯漢,該名壯漢於上訴人進辦公室時,即坐在辦公室外的沙發上。伊第2次進去時,看到雙方在磋商契約內容,有談及內容之更動,第3次再進去時,有看到手指印已經蓋好,被上訴人正在簽名,上訴人好像在擦拭手上的印泥,惟伊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簽名及蓋指印;在伊最後一次進去時,上訴人曾以其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黃璧川律師請教契約問題,並以日文交談,伊當時在場,但聽不懂。當時現場情況平和,接下來伊就幫他們看契約內容,告訴他們契約簽訂已經完成,伊準備用見證章,接下來上訴人就說價錢賣的太便宜,系爭土地上有其他人的抵押權及該處有一間房子要再蓋的費用,以及土地徵收費用等,應該要由被上訴人負責,所以覺得價錢太便宜,被上訴人就說抵押權上訴人自己清楚,如果有的話願意幫他付,因為契約已經簽完,再爭執契約的內容,已無實益,不料上訴人當場當著被上訴人的面就說:「我是被你們綁來的,不然我是不會這樣簽的」,當時伊聽不出來是綁架,但因為契約簽完還如此紛擾,伊就勸被上訴人先走,隨後上訴人以命令的口吻,叫該名在沙發上等的人先走,該名人士隨即離開。契約書部分,被上訴人似乎有帶走1份,其他契約書伊全部交給上訴人,另外還有系爭300萬元支票及收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至170頁)。則從李明諭律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一式四份之手寫欄位原係空白,嗣至政諭律師事務所始填載完成而經兩造簽名。
⑵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李明諭律師證述之真正,並抗辯系爭契
約係其遭禁錮期間,經歹徒以電擊之脅迫方式,陸續要求伊簽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28日攜往政諭律師事務所之土地買賣契約共有4份,尚包括上訴人所稱缺漏、錯誤之契約書在內,且系爭契約書面所載第1期款之給付係以匯款方式為之,然實際上被上訴人當日係交付銀行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被上訴人果真先以脅迫手段使上訴人簽訂多份內容不一之系爭契約者,或有空白未填者,被上訴人前往政諭律師事務所時,理當攜帶對己有利之契約或事先予以補充填載,且關於第1期款給付方式之變更,亦有足夠時間更正契約書面之記載,應不致連同不用之契約一併攜至現場或仍予留白,並耗費諸多時間在多件契約簽名後,僅帶走其中1份,而將其餘文件留下。足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其於綁架期間,遭歹徒以強拉手指蓋指印及電擊方法,脅迫其在金額欄空白之數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捺指印並簽署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後,復擅自於空白欄填入金額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手寫部分,係於91年6月28日在政諭律師事務所填載完成,當場經兩造簽名,並無脅迫情事,尚屬可信。
⑶上訴人復稱其在政諭律師事務所,曾藉口欲召其律師到場
而利用歹徒交還之電話,致電黃璧川律師,而以日語竊告請協警同來,惟遭被上訴人識破強搶電話云云,然對照證人黃璧川律師結證稱:91年夏天某日晚上7時左右,上訴人有打一通電話給伊,要求伊到某律師事務所,電話中他用日語講了一句,惟伊沒學過日文,不清楚他的意思,好像有講到警察,但不知是當時的印象或是事後的印象,好像是要伊去見證契約,伊當時不覺得是很重要的事,所以沒有記住它,在他打完電話後約1小時,伊回電給上訴人,他說已無前往必要,因為他已經有朋友在場。因為事後聽說他有契約上的糾紛,所以可能是事後聽說所產生的印象,伊不知道日文的「警察」如何講(見原審卷㈢第16至21頁) 等語觀之,可知上訴人當時致電予黃璧川律師之口氣、內容尚不足使黃璧川律師感受事態嚴重,而必須立即前往。參以黃璧川律師自承從未學過日文,且稱其似覺上訴人當時用日語講了一句,好像有提到「警察」之情,惟亦同時表明可能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有契約糾紛而產生之印象,尚難遽認上訴人當時致電黃璧川律師時,即有請求報警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證明其確有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至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高正宗雖證稱:上訴人稱遭綁票,被關在某處3、4天,期間有3、4個人逼他,要他簽放在李律師桌上的文件,他說簽字時手部被歹徒強拉,所以字體扭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惟核屬證人高正宗聽聞上訴人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遭受脅迫,故其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於91年6月20日遭綁架時皮包掉落,可證明其確有遭綁架、禁錮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因本件買賣糾紛,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
,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326號、92年度偵字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時,從未提及其皮包遺落,嗣經原審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所轄漢中街派出所於91年6月20日是否有路人拾獲上訴人皮包,並經上訴人領回之相關資料時,據覆稱:「查本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未有遺失人乙○○拾得物資料」等語,有該分局93年8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3634229000號函文及所附漢中街派出所查復交辦單1紙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㈣第121頁、第122頁)。
⑵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林文
證於93年10月12日到庭固證稱:「曾經有人撿到他 (指上訴人) 遺失的東西,是我通知他去領,時間我已不記得,撿到的是一個公事包,...東西是我同事謝君強撿回來的。我打電話到他家都沒人接,過十幾天他主動過來找我,我忘了他是來告訴我甚麼事,我就把東西還給他,但沒有簽收,因為我與他熟識」、「91年6月20日被告被強押上車的事,沒有110的報案紀錄,但是我同事韓緯於下午5點到7點有在內江街巡邏,有民眾告訴他有人在喊救命,但他過去瞭解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5頁);證人韓緯到庭證稱:6月20日下午約4時40幾分時,伊與蔡宗勳值班騎機車巡邏,有一名中年瘦矮年約40歲之男性說他聽到前面有人叫救命,伊騎機車前往察看,但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及掉落物,等回過頭要找該民眾,已不見人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至14頁);證人蔡宗勳到庭證稱:
「我們確實在91年6月20日值巡邏班,...,快下班時,我們有遇到民眾說有人在喊救命,我們有過去繞一繞,沒有看到可疑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掉落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頁);證人謝君強到庭證稱:91年6月間某日下午5至7時輪值成都路、康定路口交通指揮,下午7時執完勤下班經過內江街,有一名婦人將伊攔下來,說她在內江街某公車站牌下撿到一個公事包,她說有看到一位老先生被拉上車,然後皮包掉了,就是她撿到的那個皮包,伊就將皮包帶回派出所交給備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9至70頁)。惟上開證人所為執勤內容之證述,距離上訴人陳稱遭綁架之日期已逾2年3月以上,衡諸經驗法則,倘無其他工作紀錄或其他報案資料之記載,顯難清楚記得91年6月20日執勤當時所發生之事情。參諸91年6月20日員警出入紀錄簿內容 (見原審卷㈤第79至80頁),僅登載員警執勤時間,並無拾獲遺失物或其他執勤工作之記載。而關於路人拾獲上訴人皮包之時間,證人林文證已表明時間不記得 (見原審卷㈣第195頁),證人謝君強亦僅就91年6月間發生的事予以陳述;而證人韓緯證稱係回去看工作紀錄簿才能確定巡邏班時間,證人蔡宗勳更稱:確定的日期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頁),因此,警員謝君強、林文證縱有受理路人拾獲上訴人公事包,並予發還上訴人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之公事包遺失而經路人拾獲之時間係發生在91年6月20日,而非發生在其他執勤時間。⑶又原審囑由警員謝君強前往內江街查訪附近商家結果,亦
無人知悉或聽聞91年6月中旬在該處公車站牌附近有老人遭強擄之事,此有查訪紀錄表3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76至78頁) ,同理,警員韓緯、蔡宗勳所為上開關於民眾稱有人喊救命之證述,亦難認係發生在91年6月20日,遑論證明呼喊救命之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6月20日遭綁架之情,仍屬不能證明。
⒌上訴人復舉其住家使用電話通話明細及其個人使用行動電話
收費明細為證,主張其於9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因遭禁錮致電話均無使用記錄,僅有住家電話自動轉接其行動電話之記錄云云,資為其抗辯。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其住家使用電話通話明細及行動電話電信
收費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0頁),其住家使用電話自91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記錄,與其餘時間使用記錄核對,並無明顯異常情況;亦即上訴人之住家使用電話在其所稱綁架期間前、後,除發話至上訴人個人行動電話外,均無發話至其他電話之通聯紀錄。而上訴人聲稱之綁架期間,由上訴人住家電話發話至其行動電話之紀錄,包含21日有3通、23日有9通、24日及25日均有12通、26日有11通、27日有9通、28日有3通,通話時間短則9秒,最長則為41秒,並非完全無通話紀錄。縱令上訴人陳稱係由其住家電話自動轉接至其行動電話,並非其從住家電話撥打給自己行動電話,且其行動電話於遭綁後即由歹徒取去,嗣至28日挾往政諭律師事務所後始獲交還等情屬實;惟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果真為歹徒取走,衡情歹徒為避免惡行暴露,應無大膽為上訴人接聽電話之可能。且以上訴人行動電話每日多則12通來電之情況下,即使歹徒取走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亦必將其關機,並無維持待機之必要。倘歹徒未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關機,則其待機時間從20日下午6時至28日下午6時止,即達8日,換算為192小時,而在上訴人突遭擄走而未備用電力或接線之情況下,能有如此充分的電力俾供使用,亦與常情有違。
⑵至於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收費明細紀錄,雖自91年6月17日
起至7月16日止之計費期間,除於91年6月17日及28日各有發話記錄外,其餘期間均無發話之使用記錄可參,然而仍不能憑此遽予推論上訴人自9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確有喪失自由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舉上開住家電話通話明細、行動電話電信收費明細,仍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丙○○為系爭契約購地股東之一
,早於89年6月5日以買空賣空方式,將系爭土地以高於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兩倍餘之價格即23億2637萬6250元出售予蘇勝明,因恐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須承擔極大之違約賠償壓力,乃與被上訴人及另訴外人李福清共同教唆蔡誼榮綁架伊,以脅迫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因本件買賣糾紛而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前揭妨害自由
之刑事告訴時,原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警陳稱:伊於91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遭不詳姓名歹徒3 人駕駛車號、車型及顏色均不詳之箱型車,在台北市○○街、昆明街口公車站牌前,將伊強拉上車後,禁錮在某不詳地點地下室,並陸續要求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土地買賣附帶履行同意書,及強押伊手指蓋指印,若不簽即予以電擊等語,並詳述3名歹徒特徵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26號卷第6頁,影本外放),顯示上訴人於警訊時已陳明歹徒何人不明、使用車輛不明;嗣於91年12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方指稱懷疑作案歹徒中,其一為另案強盜上訴人印鑑章之犯嫌蔡誼榮,其後更指稱歹徒使用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之汽車,核其前後所陳不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參諸蔡誼榮於另案涉嫌強盜案件偵查時,上訴人曾於89年
11月9日與蔡誼榮同日出庭應訊,檢察官並當庭命上訴人指認,嗣後於審理中,上訴人與蔡誼榮復至少於90年1月5日、同年月18日均同日出庭,有偵查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㈥第82至102頁)。而證人李明諭律師為蔡誼榮所涉上開強盜案件之第一審辯護人,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刑事案件進行多次,上訴人均會到庭或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6頁),則上訴人對於蔡誼榮面貌、特徵理當記憶清晰;倘若其於91年6月20日果真遭蔡誼榮強擄拘禁長達9日,衡情其於報警時當能立即指訴,豈會於警訊時陳稱綁架、脅迫之歹徒皆不詳?則上訴人抗辯其於91年6月20日遭被上訴人、丙○○共同教唆蔡誼榮綁架、脅迫云云,委無可採。
⑶又丙○○為系爭土地真正之買主,系爭契約係其委由被上
訴人出面當買受人而簽訂,該契約內容係由丙○○草擬,再交由被上訴人打字等情,業據丙○○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1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上訴人提出丙○○與蘇勝明於89年6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㈥第108至112頁) ,固據丙○○到庭證明為真正,惟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條已明載:「買賣標的物:乙方 (指丙○○) 應負責完整取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1、72、73、78、79、80、90之1地號共柒筆,面積5127平方公尺,及其上台北市建字第
209 號建造執照之一切權利,並將前揭完整土地及建造執照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售予甲方 (指蘇勝明)」,第2條、第3條並約定:「第一條甲方應取得土地權利部分及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之登記時間均不得逾民國89年10月30日,逾期者,除有其他書面展延規定外,本契約失其效力」、「買賣總價:新台幣壹拾壹億陸仟叁佰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正」等語,可證蘇勝明早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即知悉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買賣標的物土地尚須丙○○向地主買受後再予轉賣之事實;且上開買賣亦在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因逾越取得土地之期限89年10月30日而失效,顯無上訴人所謂丙○○惟恐承擔鉅額違約賠償而與被上訴人共同教唆蔡誼榮綁架上訴人,並脅迫簽訂系爭契約之可能。至於蘇勝明於89年10月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丙○○兌領面額9000萬元之簽約保證支票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及裁定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 ;惟依上開假處分聲請狀記載:「...鑑於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履行尚有糾葛,且權益關係未能釐清,聲請恐相對人如依言三日內提示該紙支票,...准予假處分」等語觀之,上開假處分之聲請僅屬蘇勝明於其與丙○○約定之履約期限屆至前之保全行為,尚難認係蘇勝明因向上訴人探知上訴人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始禁止丙○○兌領訂金支票,遑論證明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基於自由意志輕易答應簽訂系爭契約一節係屬真實可採。
⒎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有遭綁架、禁
錮,甚至脅迫簽約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2年6月6日委託莊柏林律師寄發台北漢中街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
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於法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因伊故意將帳戶記載錯誤,致第一次款無法匯入,被上訴人始改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伊持有該支票係出於被迫,迄今仍未兌領,可證伊無受領之真意,不生清償效果;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買受人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拒絕履行契約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第一次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整,
於本約成立時,甲方於七個工作日內匯款給乙方指定之帳戶(為彰化銀行台北總部分行00000-0-00帳號),否則本契約失效」等語,固係約定第一次款300萬元應以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為給付之方式,然當事人變更給付方式而經收受者,自應認為亦生依約履行之效果。而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300萬元支票作為第一次款之給付,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即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而屬受領;何況該支票係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發票人、台灣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並無不能兌現之虞,雖上訴人尚未提示兌領,仍不影響其受領系爭300萬元支票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已履行買受人之義務。參以證人李明諭律師證稱:「當時有1張卷內所附的300萬元支票,本來想說如果被告不方便保留,我們願意代為保管,嗣將來報案需要再交給警方,並願意開立收據交付被告,後來被告說他要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頁),益證上訴人當時並無不願受領系爭300萬元支票之情事。上訴人則反覆稱伊原不願保管系爭300萬元支票、伊未曾將口袋內支票拿出來(見原審卷㈡第165頁)云云,已屬可疑,而難採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高正宗雖稱:上訴人不願保管支票,曾為此與李明諭爭執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5頁),惟此不僅與李明諭證述上情有間,而其另證稱:支票是李律師拿出來的,從何處拿出來不清楚云云,亦與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從口袋拿出支票之情不符,則其此部分證詞即有瑕疵,尚不足率爾推認上訴人無受領系爭300萬元支票之真意。
⒉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約定內容,上訴人負有如下之義務: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
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億元或在該數額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並將以5億元扣除此代償金額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設定擔保權利價值5億300萬元之抵押權,並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其代
繳土地增值稅,並將繳稅後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⑶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協同將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即得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設定抵押權、移轉土地所有權、交付土地及變更起造人名義等義務,並依約指定第三人曾勝男(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抵押權、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建造起造人變更後之名義人。雖上訴人未為同時履行抗辯,然被上訴人既陳明願同時履行給付義務,並依約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及墊繳土地增值稅,經核不悖於契約之約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億元或以此金額扣除為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債務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曾勝男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億300萬元之抵押權,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勝男;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將上開數額繳稅後餘額給付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曾勝男,委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更正其起訴聲明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