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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甲 ○

丙○○乙○○前 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為誠泰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84年1月19日轉帳至上訴人丙○○同銀行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代為清償貸款本息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元,及上訴人甲○上開帳戶於84年6月14日轉帳至上訴人乙○○同銀行第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償還貸款本息00000000元,即視為贈與,於86年11月13日核發贈與稅應稅案件檢定通知書,課繳上訴人甲○贈與稅00000000元。上訴人甲○乃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目前尚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按贈與稅核課爭議雖屬行政爭訟,但其前提先決法律即「有無贈與情事」則純屬民事訴訟管轄。上訴人甲○雖有代償兩女兒貸款本息情事,惟上訴人丙○○已於86年10月1日轉帳00000000元予上訴人甲○以資清償,上訴人乙○○亦於86年7月22日轉帳償還母親即上訴人甲○;且已清楚交代償還之資金來源,自非贈與。詎被上訴人仍執意堅持上訴人間有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乙○○就上開代償行為無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亦無贈與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甲○對於84年1月19日與上訴人丙○○間代償還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誠泰銀行)00000000元,又關於84年6月14日與上訴人乙○○間代償還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誠泰銀行)00000000元均無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亦無贈與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上訴人如欲除去前開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撤銷系爭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始為正辦。至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係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而尚未終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得據以說明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之前提法律關係絕無審理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若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29年上字第473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贈與稅之核課,乃租稅公法上債權之具體請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對其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屬公法上之爭議。是人民因贈與行為致可能受稅務機關課予贈與稅、罰鍰、滯納金處分之法律上利益,均屬公法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私法上利益。換言之,上訴人若因被上訴人認伊等間有贈與關係存在,而課處贈與稅、罰鍰、滯納金,係上訴人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尚無從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至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旨在明定於上開法定情形時,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非謂行政法院即無庸續為裁判,或逕受普通法院就該民事法律關係裁判之拘束。上訴人執此為主張,容屬誤會。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甲○對於84年1月19日與上訴人丙○○間代償還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誠泰銀行)00000000元,又關於84年6月14日與上訴人乙○○間代償還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即誠泰銀行)00000000元均無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亦無贈與關係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