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丙○○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4年8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