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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複 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李文欽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8月3日變更為癸○○,有行政院96年8月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56721號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4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己○○、戊○○、辛○○、壬○○、庚○○(以下簡稱己○○等5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10,632,398 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於己○○等5人及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己○○等5人之行為,乃以己○○等5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己○○等5人,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核原法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該罪雖係列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但個人法益亦有同被侵害之虞,此觀該條文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明。本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在原法院刑事庭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鑫等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83年至85年間以線華實業有限公司等95家虛設行號互開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以下簡稱401表)以營造有真實營運之假象,並利用媒體申報方式虛開統一發票予適用零稅率之保稅工廠,復偽造保稅工廠監管編號及工廠確曾購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使用印章,蓋用於虛設行號公司統一發票上,因而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由訴外人成慧萍據以申請退百分之五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152,750,035元,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88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己○○等5人連帶給付152,750,035元。嗣經原法院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53號認上訴人因前揭事實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3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務員於職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在案。是上訴人雖另犯收受賄賂罪,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被上訴人固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既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因而陷於錯誤據以退稅而受有前開損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雖係依公法關係據以退稅,但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上訴人偽造不實退稅資料退款予上訴人及李文鑫等,因而受有該金錢之損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自受有前開金錢之私法上損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因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業務由被上訴人回收自徵,被上訴人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承受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要件相符。則原法院刑事庭以其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將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收受賄賂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且稅款損失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遽謂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本院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無足可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嗣於86年7月4日專案考績免職),負責審核轄區內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稅率之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竟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與原審共同被告己○○等5人及訴外人李文鑫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李文鑫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庚○○等虛設95家公司,嗣將公司執照、名義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由上訴人所提供轄區之房屋稅籍編號(管理代號)等房屋證明資料,並偽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交台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等辦理發證事宜,而上訴人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明知小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新公司)、宇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音公司)係李文鑫虛偽設立,實際上未於設立處營業,仍於審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而違反簽查作業規定予以核准,使李文鑫得據以指示所屬文昇公司員工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偽造表示由公司負責人為代表人申購統一發票用意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而購買領用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由李文鑫提供資料及數據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庚○○製作統計表後再據以製作不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表),並以互開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之營業稅報表以營造有真實營運之假象。並利用媒體申報方式虛開統一發票予適用零稅率之保稅工廠,復偽造保稅工廠統一發票,表示該工廠確曾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使用印章,蓋用於53家虛設公司,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取5%營業稅。而上訴人明知其服務區之小新公司、宇音公司申請退稅之公司為李文鑫虛設公司,無營業事實,且僅於401表虛列進貨,媒體申報之磁片內容並無進項明細足稽,乃利用媒體申報方式施行之初,其他相關人員就此未臻熟練之際,竟期約賄賂而違背其職務,仍於各該公司退稅清冊上予以不實之核定,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或匯款或開立國庫支票,由訴外人李文鑫之配偶成慧萍詐領得新台幣(下同)10,632,39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造成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145,584,89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己○○、辛○○、戊○○、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081,131元本息,其中10,632,398元,及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提供區內之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租賃資料供李文鑫集團使用」或「明知附表所示公司為虛設行號,仍予護行,進而使李文鑫集團順利詐取退稅款」之侵害行為。又被上訴人雖引述「庚○○」「黃明朝」於刑事供述,以為上訴人「侵害行為」之佐證,惟該供述從未讓上訴人有反詰問之機會,自不具證據能力。至刑事案件證人「楊秋娟」「甲○○」之證言,均係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非係審判時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法不具證據力,甚且多數係於調查局中所為,既未經具結,其證明力自亦有可議。況前開證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其等之證言,更難採信。再者,上訴人轄區之公司利用「媒體」申報詐營業稅,係由營業人向媒體收件專櫃申報,收件後交電作課資料整理人員整理並由其建立退稅申報電腦檔案,再產出退稅清單,經資整人員核對,交各管區稅務員於退稅清冊蓋章。因此,資理員如無發現異常告知稅務員,則對於詐領退款之情形,稅務員實難查覺。此純係制度上之缺失,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實質審查義務,自難認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另上訴人與其他管區之情形互異,侵害行為各有不同,亦欠缺「損害共同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

㈠上訴人自79年4月1日至79年9月26日任職於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自79年9月27日起升任稅務員,嗣於86年7月4日經專案考績免職。

㈡上訴人於86年6月20日出境至香港。

㈢如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以媒體(磁片)申報方式,虛列鉅額

進貨(未於磁片內載明進貨明細以供勾稽),再利用零稅率額申報該等虛設公司因銷售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適用零稅率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保稅工廠(依法設立營業登記公司行號據更名修正前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銷售與保稅工廠之機器設備、原料、物科、燃料、半製品,其營業稅率為零稅率),以偽刻上開保稅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虛設行號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表示該等工廠確曾購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使用,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方式,憑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取5%營業稅,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以銀行回函為基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退稅款等情,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製作退稅直撥清冊一份在卷(見原審卷㈤第68頁至第81頁)。

㈣有關營業人貨物適用零稅率之退稅,依據財政部82年6月2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令,無須檢附輸出許可證或出口報單,其退稅作業程序為①營業人申報。②服務區稅務員收件。③申報資料移送電作課登錄站。④電作課登錄。⑤電作課產出申報退稅清單文營業稅服務區資整人員核對更正。⑥更正後再送電作課,錄製磁帶送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⑦電作課依據申報退稅清單進行查驗扣抵作。⑧業電作課產出「退稅清冊」並掣開退稅支票交營業稅區服務人員。⑨營業稅區服務人員將退稅支票送達營業人。⑩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產出「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正誤清單」及「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清單」交營業稅服務區進行查。

㈤小新公司、宇音公司營業稅籍設立登記由上訴人負責辦理。

㈥小新公司、宇音公司經台北縣調查站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查

覆無營業事實,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即命令解散,並完成撤銷登記)。

㈦小新公司、宇音公司退稅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文鑫等有前揭共同偽造文書、違背職務收賄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給付事實上不存在退稅款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關於虛設行號部分:

⒈上訴人於小新公司、宇音公司申請稅籍登記時期及附表二所

示零稅率申請退稅時期,各負責該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之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宇音公司及小新公司均為虛設行號,除經主管機關以有公司

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事由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散;且已經撤銷登記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1月20日86建三管字432329號函附無營業公司報請經濟部命令解清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74頁、第210頁至第2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⒊刑事共同被告石玉明於調查站陳稱:「在八十年左右我在桃

園市投資華美餐廳為股東,李文鑫和當時中壢稅捐處的黃明朝常至華美餐廳用餐,因而認識交往,在八十一年間李文鑫要求我提供人頭予李文鑫『成立公司』,雙方交往才開始密切。李文鑫並答應我只要提供一個人頭的身分證及資料給李文鑫,李文鑫就會每月支付一個人頭的費用三萬元新臺幣給我,李文鑫並告訴我人頭不會被抓到,如果被抓到會負責處理,於是我答應提供人頭給李文鑫成立公司。由我提供人頭而成立公司的有戴發仁、黃春生、黃德年、汪金海、李偉陵、孫德雄等人,渠等均是我高雄眷村鄰居,實際上李文鑫只給付我人頭費用二十萬元左右。…李文鑫告訴我將我提供的人頭身分證照片、身分證字號有變造,只要通知人頭辦理身分證遺失即可,不會出事。」(見影印偵查卷第八宗〈偵卷經編號如附表三所示,下同〉第101頁至第106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下簡稱調查筆錄〉);石玉明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明:「(你提供幾人?)四、五人,有戴發仁、黃春生、黃德年、汪金海、李偉陵、孫德雄。」(見偵卷第八宗第153頁背面檢察官訊問筆錄),而小新公司之董事係「汪金海」,有該等公司之股東名單(見偵卷第八宗第112頁)在卷足稽。

⒋原審共同被告庚○○於調查站陳稱:「李文鑫自八十三年間

起自設公司(即虛設行號),以各該虛設公司之憑證充作客戶進項或售予其他廠商之進項憑證,更進而以虛設行號之憑證詐領退稅款。(李文鑫如何虛設公司?)李文鑫由虛設公司所在地之管區稅務員提供房屋稅籍等公司設立所需部分資料,另由石玉明、王冬花、周佰陽等人提供虛設人頭負責人或股東等人之照片、交由某不知名人偽造上述人頭負責人之身分證後,將上述資料交給黃明朝由黃明朝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將相關資料交回公司,轉交予各管區稅務員辦理稅籍登記,完成登記後,各稅務員並將統一發票購買證送交回本公司。…我知道協助李文鑫虛設公司之管區稅務員共七位,其中有王瑞山、壬○○及戊○○等,另外四人,我雖不知姓名,但只要核對李文鑫虛設公司所在地即可知道另四人之姓名。…因前述虛設公司之設立資料即係上開稅務員提供,顯見他們與李文鑫間早已有勾結,而稅籍設立各管區稅務員更需至現場查核,是以該七位稅務員應知悉李文鑫虛設公司之事。」(見偵卷第四宗第九頁)、「『統計表』係我依據李文鑫提供各項資料及數據製作,該表係統計李文鑫所虛設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俗稱四○一表)及詐退稅之詳情。…小額收據係文昇公司偽刻前述稅務員所提供之不需使用統一發票廠商之印章製作不實收據,並蓋上述偽刻之印章,植入表二客戶帳證,另本公司亦會偽刻正常公司之統一發票印章,偽造不實之交易憑證予表二之客戶使用」(見偵卷第四宗第1頁、第2頁、第5頁調查筆錄)、「八十四年間調至李文鑫開立之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稽核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主要負責內帳、人事及李文鑫交辦事項,…李文鑫曾支付款項予周百陽、石玉明等人購買人頭身分證,並轉交予黃明朝或其所開設之華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虛設行號之設立。…李文鑫曾交代本人通知郭萬芳(出納)領錢由我轉交予李文鑫,由李文鑫支付予周佰陽、石玉明,並曾告知我該款項係購買人頭身分證之費用,要我轉知陳曉菁(會計)如何記帳,我與楊秋娟係在同一辦公室,曾多次聽李文鑫要楊秋娟與黃明朝或華華會計事務所連絡、催討或商討設立虛設行號之事。…李文鑫曾向我表示人頭費一件二萬元,但計算之詳情,我並不清楚。…黃明朝亦係文昇企管之股東,而文昇企管或其旗下會計師事務所並無為客戶代辦工商登記之服務,所以黃明朝可能知悉虛設公司之事。…印象中,王瑞山、戊○○亦是股東,…公司行號之設立須經稅務員查核,審核通過才能設立,所以李文鑫可能勾結稅務員,在稅務員包庇下,才能順利設立前述公司,…據我所知是勾結王瑞山、壬○○、戊○○,有無其他人我則不清楚。」(見偵卷第六宗第38頁至第43頁調查筆錄)、「(這些虛設行號的身分證人頭如何來?)是李文鑫以一個人頭三萬元的代價向周百陽買的…(買了身分證以後,透過何人去辦理虛設行號?)透過華華會計師事務所以及黃明朝去設立。因為華華會計師事務所是黃明朝的。」(見偵卷第六宗第74頁正面檢察官訊問筆錄)、「(李文鑫如何虛設行號?)是由虛設公司轄區稅務員提供資料再由石玉明、王東〈冬〉花、周百〈佰〉陽提供人頭負責人之照片用影印方式偽造身分證交黃明朝辦理公司登記,再交管區稅務員辦稅籍登記。(哪些稅務員提供?)王瑞山、壬○○、戊○○等人」(見偵卷第八宗第69頁訊問筆錄)、「(李文鑫文昇企管公司行賄勾結的管區稅務員支付虛設行號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的費用,係支付那些稅務員?)李文鑫曾指示我核算文昇企管公司自設虛設行號開立發票金額的百分之五費用予管區稅務員,經我核算八十四、八十五年文昇企管公司自設虛設行號開立發票金額百分之五費用,需行賄支付臺中稅務員楊伯元、王家翔二人約一百萬元,二人如何分帳我不清楚,我只是算臺中區楊伯元、王家翔二人的總金額約一百萬元,臺北方面經核算需行賄支付稅務員王瑞山、壬○○、戊○○、己○○等約三百萬元」(見偵卷第十一宗第35頁至第36頁調查筆錄);另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林文忠亦供稱:「而文昇企管公司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並不辦理客戶的工商登記設立、變更等業務,但我在臺北文昇企管公司任職時卻聽到庚○○、楊秋娟和文昇企管公司的股東黃明朝成立華華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工商登記等事項。」(見偵卷第三宗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調查筆錄)。核庚○○所陳行賄七位管區稅務員虛設行號,該七位管區稅務員即王瑞山、壬○○、戊○○外,另為上訴人、辛○○、己○○、王家翔(王駿林)。而庚○○嗣於本院刑事庭雖改稱其在調查站所講的不是很實在,其不知道事實是如何,也不知道協助李文鑫虛設公司之管區稅務員共有七位,名字是調查員提示名單,講這幾個人是隨便講的,筆錄的內容是調查員的意思云云。果如是,何以其於調查站能為詳盡之供述,且於檢察官偵訊仍為相同之陳述。參酌倘庚○○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係調查員之意思,該筆錄直接記載該七位管區稅務員之名字即可,核無可能記載模糊之「我知道協助李文鑫虛設公司之管區稅務員共七位」、「另外四人,我雖不知姓名」,及「李文鑫可能勾結稅務員」、「有無其他人我則不清楚」等字語,足見庚○○前揭事後所陳,不足採信。

⒌刑事共同被告黃明朝陳稱:「(李文鑫文昇公司使用虛設行

號發票的詳情為何?)李文鑫文昇公司所使用的虛設行號發票,這些虛設行號都是李文鑫等設立的,係由石玉明、周佰陽提供人頭資料,如身分證影本等交給李文鑫,李文鑫再給其秘書庚○○偽變造身分證影本資料,然後購買巨匠電腦軟體,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然後再交給稅務員王瑞山等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發票,申報營業稅。(李文鑫為何交由王瑞山辦理虛設行號公司登記,請領發票及申報營業稅?)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無論有無向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要營業均要向所屬稅捐處辦理稅籍設立登記,所屬稅捐處營業稅服務區的稅務員要至現場查勘,同時公司負責人要在稅捐處的查勘表上簽名蓋章,所以李文鑫成立的虛設行號公司均未在登記地址設立所以均要轄區稅務員幫忙包庇才能設立登記,故事後的發票請領、申報營業稅均要稅務員王瑞山等幫忙才能完成請領虛設行號公司發票」(見偵卷第六宗第5頁背面、第6頁調查筆錄)、「『文昇公司』股東有公務員身分的有那些? 」『辛○○』、『李清南』、『王瑞山』、『陳敏卿』、『己○○』、『乙○○』…虛設行號的發票從何來?)我事後才知道,人頭是由石玉明、周佰陽提供的人頭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交給李文鑫,再交給李文鑫的秘書庚○○,由庚○○去申設虛設行號,她再把這些資料交給前述六個稅務員(辛○○、壬○○、王瑞山、戊○○、己○○、乙○○)辦理公司登記、請領發票、申報營業稅。」、「(她為何交給這六個稅務員申設虛設行號?)因為我做過稅務員,任何一家新公司成立,管區稅務員要到現場察勘,公司負責人也要在察勘表上簽名蓋章,所以一定要有稅務員包庇才能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請領發票」(見偵卷第六宗第21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於八十三年起,受李文鑫之託,以每件新臺幣三千元代價,由李文鑫提供虛設行號負責人及股東之身分證影本人頭資料及虛設行號所須(需)之房屋使用執照等設立公司所須(需)之基本資料,由我為其製作申請公司設立之文件資料,如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設立登記卡等交由李文鑫去辦理後續手續。(你明知這些都是虛設之人頭及文件,為何還幫李文鑫去成立這些虛設行號?)我知錯了。當時係由於李文鑫表示,他不懂得如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我幫忙,再以每件三千元之酬勞引誘我,我因貪鑄成大錯。李文鑫成立虛設行號之人頭〈虛偽身分證影本〉取自何處?)由石玉明、周佰陽提供給李文鑫,確實經過我未參與。(虛設行號所使用之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係取自何處?)這件事我曾問過李文鑫,李文鑫稱係臺北縣稅捐處王瑞山等稅務員提供給他的,叫我放心,不要過問。(你如何幫助李文鑫製作申請虛設公司設立之相關文件?)我用巨匠電腦軟體,參酌李文鑫所提供的文件虛偽撰打而成。…(你除代李文鑫製作有關設立虛設行號之文件外,為何還幫他刻章?)虛設行號申請設立時,必須在申請書表上蓋章,所以該等印章亦一併由我籌刻,即各虛設行號之公司大小章、股東章等均由找一家『藝苑刻印社』所刻制(製)(所在於平鎮市○○○○道旁)。…確實由我幫忙李文鑫設立之虛設行號有:季布、大桃園、歆利、包欣、包鎂、喬昕、容薪、路宙、電暘、宗敏、生運、震山、諭智、剛(鋼)麗、劍秋、乙圓、文義、永薪、士林、高七、商鞅、源今、勁彥、靛材、鑫鍚、包麗、稅文、高亢、宇鉅、元麟、顯赫、新鮮、引力、駱秉、巨上等三十五家,其餘印象不清楚(且有其親自打勾註記之虛設行號詳目〈見偵卷第六宗第85頁至第86頁〉。(李文鑫取得這些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的資料後,如何接續來辦理未完成手續?)他是找夏訓、陳炳星等會計師為這些虛設行號作不實的設立簽證,向前臺灣省建設廳等相關機關申請,來完成登記。其中亦必須勾結各虛設行號稅務員服務區之王瑞山、壬○○、戊○○、己○○、乙○○等稅務員來取得統一發票本,此一過程我未參與」(見偵卷第六宗第80頁至第84頁調查筆錄)、「(房屋使用執照是誰給的?)稅務員王瑞山等六人(見偵卷第六宗第80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筆錄中供述之虛設行號名稱從何而來?)李文鑫當初說他不懂公司設立登記要哪些資料,請我幫他處理,我即照其要求替其要申辦的公司取名字,或由他自行提供公司名稱,經我向經濟部商業司查核,沒有相同名字者,就以該名稱登打相關之設立資料後,交由李文鑫自行去辦理後續手續」(見偵卷第六宗第93頁背面調查筆錄)。黃明朝於調查站及偵查初訊時,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且於調查站借提應訊後經檢察官複訊亦供稱於調查站借提所述實在,核無受調查員脅迫或依調查員之意思制作筆錄之可能,黃明朝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顯不足採。

⒍刑事共同被告林文忠證稱:「(李文鑫勾結管區稅務員成立

虛設行號的情形?)由周佰陽提供虛設行號的人頭資料給李文鑫,然後由庚○○、楊秋娟將周佰陽提供的人頭資料交給黃明朝的華華會計事務所辦理設立,然後轄區稅務員配合讓李文鑫虛設行號成立並請領發票」(見偵卷第三宗第87頁背面調查筆錄)、「另外是與稅務員勾結成立虛設行號,是由周佰陽提供人頭資料給李文鑫,再轉交給庚○○、楊秋娟,再轉給黃明朝的華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後,再由轄區稅務員讓李文鑫設立虛設行號,請領發票。」(見偵卷第三宗第125頁及背面檢察官訊問筆錄)。另證人楊秋娟證稱:「(自設公司明細表)是庚○○所製作,…該表係記載本公司自設公司(即虛設行號)之詳情…因庚○○於八十五年九月產假,該期間申報(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庚○○曾教導本人製作,但我實在搞不清楚,最後該期之數據由李文鑫來決定,交由大陸東莞公司製作各該虛設公司之四○一表,再由本人及胡瑞卿、陳冠如等人核對,因而知悉部分情形。…該「註」欄「1」表示樹林地區,「2」係土城地區、「

3、4」係新莊地區、「5」係泰山地區、「6、7」係臺中地區,其管區稅務員為壬○○、王瑞山、戊○○、己○○(臺北縣部分)、及臺中地區之王家翔、楊伯元等人,而臺北縣樹林地區之管區稅務員我則不知道其姓名,另前述六位稅務員各負責地區要問他們自己才清楚。…因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曾負責文昇虛設公司設立之業務,為辦理前述虛設公司之業務,曾分別與壬○○、王瑞山、戊○○、己○○、王家翔、楊伯元等六人聯絡,而壬○○、王瑞山二人更多次親自來文昇向我拿前述虛設公司之設立資料、四○一表等,其中有部分虛設公司之資料甚至是李清南、王瑞山拿來交給李文鑫後轉交給我或庚○○辦理虛設公司事宜。…(設立虛設公司為何要與管區稅務員聯絡?)因為我們需將前述虛設公司之公司執照、房屋使用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前述管區稅務員去辦理稅籍,取得稅籍後才能以該公司名義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你如何與前述壬○○等人聯絡?)我於辦理好虛設公司之公司執照後,即彙整前述申報稅籍所需之資料,並與壬○○、王瑞山、戊○○、己○○、王家翔、楊伯元等人聯絡,通知他們本公司在他們管區設立公司,即將上述設籍資料派員送交他們〈壬○○、王瑞山有時會親自來公司收取〉,他們將上述虛設公司稅籍設立後,即通知我或庚○○派員去拿購票證明〈李、王二人有時會將購票證明送至公司〉。…前述虛設公司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係分別由黃明朝、劉瑞潭等人辦理,…他們二人是文昇或其事務所之股東。…(前述壬○○等六人是否知悉文昇設立於彼等管區之公司係虛設並無實際營業之公司?)當然知道,因為本公司並沒有那麼多的身分證或房屋租賃契約等有關資料設立公司,所以前述虛設公司之許多資料均係壬○○等人所提供,且上開公司之設立地址均係上述壬○○等人提供,他們均明確知悉上述公司均係虛設公司」(見偵卷第四宗第36頁至第41頁調查筆錄)⒎證人陳曉菁證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閱報人事進入民昇會

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負責人:洪逸民會計師)擔任電腦輸入人員,八十五年八月間調至文昇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四十、四十二號八樓)擔任會計,迄至八十六年八月底庚○○(文昇公司稽核主任)通知員工暫時不用上班為止,目前無業…本人奉調至至文昇公司記內帳後,才知悉民昇會計師事務所為文昇公司在臺灣省各地所掌控之眾多會計師事務所中的一家,雙方有如總公司(文昇公司)與分公司(會計師事務所)之關係,且文昇公司有資金支援民昇等所掌控之會計師事務所,且人事有相互交流調派(例如本人自民昇會計師事務所調至文昇公司),文昇公司又具決策權,上開均足以證明相互關係。…文昇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成慧萍,她是李文鑫之妻,不管公司業務,偶爾來公司不是約友人打麻將就是跟員工閒聊,實際負責人李文鑫,如在國內較常來公司,但不是每天上班,如在國外則以電話遙控公司業務;稽核部主任庚○○,她等於是李文鑫不在公司時的總管,除對李文鑫指示之公司業務承上啟下外,並可命令文昇公司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此外,庚○○實際經辦臺北地區虛設行號案件,並審核文昇公司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出納憑證內帳;曹高義是總務部經理,除負責複核庚○○審查之會計、出納憑證內帳外,因僅曹高義、李文鑫二人有申報交際費,所以可能曹高義負責公關業務;楊秋娟是李文鑫私人秘書,不負責公司業務;郭萬芳是出納,負責文昇公司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零用金及小額現金收支;本人是會計,負責以電腦輸入文昇公司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內帳與廠商憑證統計作業;另有朱高民,不知他是何職稱,好像無特定職掌,每月支薪三萬多元;陳聖宗是員工,負責送件、買便當等跑腿、打雜工作。…(為何知悉庚○○實際經辦臺北地區虛設行號案件?)本人曾在文昇公司內有看過數量上百的暗紅發票章戳,這些章戳都由庚○○保管使用蓋在廠商報稅的申報書上,本人亦曾目睹,依正常來看,除非虛設行號否則怎麼可能同時擁有這麼多章戳,且通常都是由庚○○自己蓋章戳,此外,今年(八十六年)三月間,庚○○曾要求本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林文忠會計師負責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不詳)處理報稅案件,因楊秋娟私下告訴本人做此事會有危險(意即可能有觸法問題),所以本人藉故推拖未去;另今(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報稅簽證期間,庚○○曾要求本人及楊秋娟、郭萬芳、陳聖宗等文昇公司員工幫她在廠商報稅申報書上蓋上該廠商之大小章戳,若有不從者,動輒以年終考績脅迫,本人迫於無奈才照辦。因為本人曾目睹多次庚○○指派陳聖宗去找店家刻上開發票或公司大小章戳,且幾乎固定刻印店家,每月會來文昇公司結算刻印章費用,本人均會列在公司之雜支項下,當然知悉庚○○經辦處理臺北地區虛設行號案件。〈提示本站於八十六年在文昇公司臺北市○○○路○段四十、四十二號查扣之印鑑章,計有乳白色七十六個、暗紅色十五個,分別編號貳、壹〉上開提示之章戳有無看過?何人所有或保管?作何用途?為何該批章戳之印文均被撕去?)編號貳之乳白色章戳本人不曾看過,不知何人保管及其用途。至於編號壹之暗紅色章戳,即本人前述之發票章戳,係文昇公司所有,庚○○所保管,陳聖宗代找店家刻印,做為蓋在廠商報稅之申報書首頁之用,大約在八十六年八月間,庚○○曾通知員工公司出事了,要求員工幫忙銷毀證物,本人迫於無奈配合其他員工(有陳聖宗、楊秋娟〈不太確定〉、郭萬芳)一起處理,包括將上百個暗紅色發票章戳及上百個木質各廠商公司大小章戳,或撕毀膠質印文,或以砂紙磨掉印文,事後庚○○又要求員工分批將上開已銷毀印文的章戳燒掉或丟掉,並特別交代不要丟在公司附近,以免被發現與文昇公司有關,本人亦迫於無奈照辦;此外,庚○○並要求燒毀一些指定滅證的文件,燒毀地點在文昇公司所屬的林口倉庫(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詳細地點不記得了),參與者除本人外尚有楊秋娟、郭萬芳(陳聖宗有無前去不能確定),由賴朝正(李文鑫姐夫)開車載我們前往,賴朝正應知悉林口倉庫地點。…(是否知道周佰陽、石玉明二人?渠二人與文昇公司有何關係?)本人看過周佰陽、石玉明二人,知道他們是李文鑫的朋友,…周佰陽常為錢的事與庚○○爭執,不是庚○○退讓叫郭萬芳(出納)算給他,就是周佰陽找李文鑫要錢,通常李文鑫會叫庚○○照付,每次付款金額少有數萬元,多則達數十萬元(分批交付),由周佰陽簽字在支出證明單上具領,並要求不得在帳上登載其全名,所以本人通常以『周』代表周佰陽…,」(見偵卷第三宗第3頁至第7頁調查筆錄)。

⒏證人吳兩義(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課長、工商稅課課長

)證稱:「(服務區承辦人員於收受營業人申請書件後,應如何處理?)依前述作業手冊之規定,服務區承辦人員應於三日內,就下列事項調查完竣,並將查核結果填註於查簽表相當欄內,經核定後,送交收件人員通報縣市政府工商主管單位處理,所謂調查事項包括①申請書表是否齊全?②申請設立地址,是否已另有商號之設立。③申請設立事項是否屬實?有無虛設行號之嫌。④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⑤應否使用統一發票及使用課稅方式。⑥實際開業日期。」、「(查簽表之調查意見欄「是」、「否」係如何填寫?填寫查簽表之目的為何?填寫完畢后服務區稅務人員應如何處理?)「是」、「否」係以打勾記方式,根據實際調查結果為「是」或「否」的勾記,填寫查簽表的主要目的係瞭解申請設立登記的營業人有無實際營業情形(防止虛設行號)及其營業狀況作為准駁之依據。調查完竣後,承辦人員應將查簽表陳核,股長決行後即將查簽表退還承辦人,由承辦人自行或助理人員將查簽表的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料建立電腦稅籍檔,然後裝入稅籍資料袋由服務區承辦人員保管。…所謂三日內調查完竣,實務上若因業務繁忙,並未嚴格執行,但實地調查則是一定要踐履的調查工作,因為不實地調查無法瞭解該營業人的實際營業狀況,也無從瞭解該營業人有無虛設行號之嫌」(見偵卷第六宗第53頁、第54頁調查筆錄),並有「營利事業申請設立登記流程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六宗第58頁、第59頁)。

⒐又依臺灣省稅務局80年6月(嗣於87年間又改編)編印臺灣

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功能編組作業手冊(工商稅稽徵)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至第208頁),小新公司、宇音公司稅籍設立登記時,所應適用之作業手冊規定:

⑴營利事業申請設立登記:

其作業流程如卷附流程圖所載,除收件審查(即流程圖中審查資料部分)外,調查審理(即流程圖中實地調查)部分包含:服務區承辦人員應於3日內,就下列事項調查完竣,並將查核結果填註於查簽表相當欄內,經核定後,送交收件人員通報縣市政府工商主管單位處理,所謂調查事項包括①申請書表是否齊全?②申請設立地址,是否已另有商號之設立。③申請設立事項是否屬實?有無虛設行號之嫌。④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⑤應否使用統一發票及使用課稅方式。⑥實際開業日期。前開審查項目於實際作業時,係由稅務員以如附件格式所示查簽表之調查意見欄勾記「是」、「否」填載,有作業規則節本、查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第154頁、第196頁、第199頁)。關於查簽表「是」「否」之勾記,於流程圖內既曰「審查資料」與「實地調查」需兼具,而非擇一,關於「調查對象是否本人(附件8項)」;「營業場所及設備是否適當(附件9項)」,自應實地調查後始得為勾記,是上訴人抗辯稱:依作業規則,並無明確規定稅務員應親至現場查看,此部分稅務員有行政裁量空間云云,並無可採。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稅籍資料袋之保管,乃按稅籍編號依序存放在各主辦人員所管之倉庫鐵架上,由各主辦人員自行保管,上訴人所主辦之營利事業稅籍資料因該二人不假自動離職經專案考績免職,並未辦理業務之移交,而該稅籍資料袋經事後清點,均不存在,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1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2404號函可憑(見本院92年度上字第4002號判決第143頁,本院卷㈡第166頁),是上訴人以宇音公司、小新公司無查簽表據以其供實地勘查之義務云云,要無足取。

㈡關於核退、領取零稅率退稅款部分:

⒈刑事共同被告庚○○供稱:「該統計表係本人依據李文鑫所

提供各項資料及數據製作,該表係統計李文鑫所虛設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俗稱四○一表)及詐退稅之詳情…、我製作完成後,即將該統計表傳真予李文鑫於大陸東莞或上海之分公司去製作不實之四○一申報書(製作統計表上各虛設公司之四○一申報書),完成後,交由本(文昇)公司人員帶回臺灣,交由本人核對後,由李文鑫直接交前述七位稅務人員。…(李文鑫為何要製作前述虛設公司之四○一申報書交給與其勾結之管區稅務員?)李文鑫要製作前述公司之營業假象,並詐領其虛設公司之退稅款,所以需製作四○一申報書。(李文鑫如何詐領前述虛設公司之退稅款?)李文鑫製造前述公司營業假象後,更偽刻適用零稅率之正常公司之印章,蓋立於前述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據以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前述與李文鑫勾結之管區稅務員雖明知實際並無該筆交易,仍予審查通過,幫助李文鑫順利詐得退稅款。(李文鑫詐得前述退稅款後,如何取上開款項?)李文鑫利用周百(佰)陽等人所找之人頭擔任前述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並利用上述人頭在各地不同銀行為該等虛設公司開立帳戶,前述虛設公司退稅款,由前述與李某勾結之稅務員退入上開虛設公司之銀行帳戶中,再由李文鑫之妻成慧萍及成慧萍之弟成偉業分至各銀行領取,另曾有稅務員要楊秋娟簽收退稅款之支票,帶回公司轉交李文鑫。為此李文鑫對該稅務員極為不滿。」(見偵卷第四宗第2頁背面、第4頁、第5頁正面調查筆錄)、「(李文鑫文昇公司勾結稅務員支付稅捐處稅務人員金錢的項目有幾種?)有三種。…,三是詐領退稅款部分,李文鑫用自設的虛設行號(製造)營業假象,然後偽刻適用零稅率之正常公司印章,蓋於前述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上,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再由管區稅務員包庇審核通過,然後由成慧萍領取前述退稅款,我僅知李文鑫詐領的退稅款有和包庇的管區稅務員分帳,不然事情發生後為何壬○○等管區稅務員要拿三千萬元擺平此事,而領退稅款的成慧萍也應知道和管區稅務員如何分帳。」(見偵卷第十一宗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調查筆錄)、「(成慧萍詐領文昇企管公司自設虛設行號退稅款的詳情為何?)虛設行號由周百(佰)陽提供人頭成立公司,楊秋娟會指示周百(佰)陽帶人頭至銀行開立虛設行號的公司戶頭,一個人頭李文鑫每月支付周百(佰)陽三萬元,而周百(佰)陽本身亦收取提供人頭費三萬元,楊秋娟在虛設行號銀行帳戶設立後,會保管存摺並作紀錄,我會依李文鑫指示叫小弟陳聖宗去試領錢,看該虛設公司(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如銀行帳號沒問題,虛設行號的退稅款就會進該虛設公司帳號,成慧萍每隔二個月(因退稅款每二個月核發一次)就會詢問楊秋娟虛設行號退稅款進入到虛設公司帳戶沒有,退稅款進入到虛設公司帳戶,成慧萍就會去領退稅款,李文鑫案被調查局偵辦後,成慧萍就找陳聖宗將虛設行號設立的銀行帳號存摺燒毀,並叫陳聖宗買磨砂機將銀行帳號的虛設公司印章磨掉。…(李文鑫詐領自設虛設行號之退稅款,而使用偽刻的適用零稅率之正常公司印章,其詳情為何?)該偽刻的適用零稅率之正常公司印章有高雄凱音電子公司、日月冠公司、誠洲公司等,都是李文鑫請周百(佰)陽偽刻,一個印章付周百(佰)陽四千元,然後將偽刻的印章及虛設行號發票送大陸製作李文鑫自設虛設公司銷貨前述適用零稅率的公司交易發票,製作完後送回臺灣,作為虛設行號辦理退稅的依據。…(你是否有指示陳聖宗送東西到稅捐處?)係李文鑫指示將虛設行號的四○一申報表送稅捐處給壬○○及王瑞山,故我叫陳聖宗將虛設行號的四○一申報表送去給壬○○、王瑞山。」(見偵卷第十一宗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調查筆錄)。

⒉證人楊秋娟證稱:「李文鑫尚利用該等虛設公司詐領零稅率

之退稅款…八十五年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找壬○○談事情(什麼事我忘了),乙○○知道我(是)文昇企管的人後,即交付乙紙支票要我在支票存根聯等處簽收並註記身分證字號,告訴我這是退稅款,要我轉交給李文鑫,我回公司後因不知該支票之來由,即問庚○○臺北縣稅捐處人員為何要交支票給我轉交予李文鑫,我還在存根聯上簽名,並註記身分證字號,庚○○即責怪我為何要簽名及註記身分證字號,這很危險,(她)收下上開支票轉交予李文鑫並告訴李文鑫我有簽名等情,嗣後,八十五年九月間庚○○請產假前曾教我製作前提示之虛設公司報稅等報表,其間亦有零稅率申請退款之情事,八十五年十月底,李文鑫更要我與壬○○一同至世華銀行儲蓄部在本公司開設之文聯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帳號內提領六百五十萬元,連同壬○○自備之二百萬現金,共八百五十萬元,交給臺灣銀行松山分行等,才知悉李文鑫勾結壬○○等人,利用本公司設立之虛設公司詐領零稅率退稅款」(見偵卷第四宗第40頁、第41頁正面調查筆錄)、「(成慧萍是否會定期詢問庚○○,李文鑫等虛設公司之退稅金額?你是如何知悉?)我與庚○○係同一辦公室,且為鄰位辦公,我曾數次接獲成慧萍找庚○○之電話,而庚○○接獲上開電話後,即會調李文鑫虛設公司之四○一申報書統計資料,告訴成慧萍上述虛設公司之退稅款金額,事後,我曾問庚○○,老闆娘(即成慧萍)是打電話來問什麼事,庚○○亦曾告訴我成慧萍打電話來問退稅款之事等,因而知悉上情。(成慧萍為何要詢問前述退稅款?如何知悉?)據我所知,前述虛設公司退稅款是由成慧萍負責至各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在各銀行所開設之帳戶領取上開款項,而成慧萍與其弟成偉業去領前述退稅款時,曾發生車輛及現金約新臺幣四百餘萬元之失竊之事,事後聽李文鑫、周百(佰)陽等人討論前述現金等失竊之事,才知道該退稅款等係由成慧萍去領取的」(見偵卷第十一宗第3頁背面、第4頁正面調查筆錄)。核與證人成偉業(李文鑫之妻弟)所稱:「(你和李文鑫的關係如何?)李文鑫係我姐夫,我姐姐成慧萍是李文鑫的妻子。…在八十五年左右我姐姐成慧萍通知我,說她要至銀行領錢是提領現金,一個女孩子危險,要我陪同,於是我就陪同成慧萍曾至中興銀行、萬通銀行、合作金庫、寶島銀行(上述四間皆位於松江路)及聯邦銀行總行(民生東路)、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去提領現金,每家約提領現金七十萬元新臺幣,前後陪成慧萍去過二、三次,曾有一次提領現金約四百多萬元,放在車裡,結果車子及現金四百多萬元在臺北市○○路不見了,以為是失竊,我就陪同成慧萍至文昇企管公司臺北市○○○路總公司向李文鑫報告,李文鑫就要成慧萍核算領了多少錢,經成慧萍核算提領現金四百多萬元,李文鑫就要成慧萍和我回李文鑫家追查車子及四百多萬元現金下落,最後查出車子是被拖吊,我就至拖吊場將車子領回,發現四百多萬現金並未遺失仍在車裡,然後我就將四百多萬現金交給成慧萍,我就走了。…(你陪同成慧萍提領四百多萬元退稅款遺失一事,你和成慧萍向李文鑫報告遺失情形為何?)提領四百多萬放在車裡在臺北市○○路遺失後,成慧萍向我表示這是公司的錢,李文鑫會罵死她,她要賠這筆錢,回文昇企管公司李文鑫只擔心該存摺是否遺失,確定仍在成慧萍身上,即要我和成慧萍回家等消息。…(你陪同成慧萍至銀行提領退稅款一事,你是否知道該提領的金錢即為退稅款?)事前我不知情,只是陪同成慧萍提領並保護以防止被搶,事後我才知是退稅款。」(見偵卷第十宗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調查筆錄)相符;而證人郭萬芳亦證稱:「李文鑫為避人耳目,他的太太成慧萍因為沒有直接接觸公司之業務,所以李文鑫都是叫他太太成慧萍去領去〈取〉(退稅款)的。(成慧萍是怎麼去領取前開的退稅款?)都是由成慧萍的弟弟成偉業開車載成慧萍去領錢的。…記得在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李文鑫叫成慧萍去領取前開款項時,曾因被成偉業私吞四百萬元,而引起爭執,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見偵卷第五宗第95頁背面);嗣楊秋娟於原法院刑事庭88年7月21日審理時雖證人沒有印象見過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宗第73頁)。惟上訴人僅交付乙紙支票並告知係退稅款,而要求證人楊秋娟在支票存根聯等處簽收並註記身分證字號而已,是證人楊秋娟對上訴人未留印象,乃事所當然,參酌刑事庭審理時距事發已有3年之久,故證人楊秋娟證嗣後證稱其未見過上訴人云云,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甲○○(七十九年調板橋稅捐處營業稅務員,八十六年

調法務課稅務員)證稱:「一、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本處(臺北縣稅捐處)審核員魏貴珠在查核申請退稅公司資料時要求我幫忙查明二家公司所附退稅憑證是否實在,經我調出該二家公司利用媒體申報之磁片後,發現該磁片內容全部不實,共用該磁片媒體申報之十餘家公司進銷項憑證均不實在,我遂在同年十月初發函該磁片所涉公司交易對象所在地之稅捐機關請求協助查明該等公司交易是否屬實,經查證結果包含線華實業等五家公司涉嫌製作不實之交易資料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經過本處深入調查發現有更多的虛設行號公司利用不實之交易憑證向稅捐機關申領退稅款,相關資料本處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貴站偵查中。二、在我發函向其他稅捐機關查涉及公司交易是否屬實後,部分其他稅捐機關同仁來電本處詢問詳情,因涉案公司所在地多(都)在壬○○轄區,所以電話會轉給壬○○接,壬○○因此知道我在查這案子,遂直接向我質問『為何要查這些公司』,我直覺的認為壬○○和此事有關,因此反問『你為何要這樣做』,壬○○說他是不得已的,他被辛○○牽著鼻子走。事後我和魏貴珠向本處處長王盛賢報告有虛設行號之公司詐領退稅款及本處同仁壬○○牽涉其中時,處長指示先追回稅款再追究其餘,我向壬○○轉達此情,一週後壬○○向我表示已將線華實業等五家公司退稅『新臺幣八百餘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補繳給稅捐處了。因此我知道壬○○、辛○○二人和本案有關,至於其他四人是在今年六月間與壬○○、辛○○均逾歸,我才知道六人均與本案有關,且經查證發現虛設行號詐領退稅款之公司地址均在六人轄區。三、而在今年(八十六年)七月初壬○○曾在大陸上海市打電話給我,要求我代為處理一些私事,當時乙○○也在壬○○旁邊也要求我代為處理一些事情,二人均表示和其他四人(己○○、戊○○、王瑞山、辛○○)均在大陸李文鑫所開設之會計事務所上班,所以李文鑫必和此事有關。另壬○○在和我通電話時曾提及乙○○轄區內也有三家虛設行號之公司(見來實業、小新實業及宇音實業有限公司)詐領退稅款。…在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稅務員乙○○所屬服務區資料整理員駱小蓮向我表示,乙○○服務區的萱貽貿易有限公司零稅率清單上所附的發票章有問題,問我該如何處理…,我曾輔導該公司媒體申報和鴻海精密電子公司熟識,故主動和鴻海精密電子公司聯絡,證實鴻海精密電子公司和萱貽貿易公司沒有交易往來,於是我向股長辛○○報告,並建議等萱貽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領取退稅款支票時,報請政風室處理,股長辛○○也同意,結果萱貽貿易有限公司並未來領取退稅支票,於是就將萱貽貿易有限公司退稅款約一二九萬元退還給電子作業課繳回公庫。事後李文鑫勾結稅務員詐領退稅款案子爆發,辛○○、乙○○等六位稅務員棄職潛逃,我才知道萱貽貿易有限公司是李文鑫勾結稅務員乙○○等成立的虛設行號以詐領退稅款。」(見偵卷第十宗第2頁至第4頁調查筆錄、5頁至第6頁調查筆錄)。另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證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勘驗結果:「①雖本錄影帶錄音內容音質不佳,惟有部分仍可辨認,在十二點二十分二十五秒處甲○○有提及要壬○○將退稅款追回來,另於十二點三十五分三十一秒處有說到甲○○問壬○○為何要這樣,壬○○說被辛○○牽著鼻子走。②在十三點五十六分四十七秒甲○○開始看筆錄,在十四點一分三十四秒表示可以開始簽名,十四點五分五十七秒開始按指印,並未發生有請求修改筆錄之情形。」(見原法院刑事卷第九宗第三一五頁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故甲○○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許多筆錄記載有誤,當時有要求調查局要更正,但因為時間拖得很晚所以就算了」云云。顯係後翻異或基於同事情誼所致,參以李錦錦富關於「被告壬○○、乙○○於事發後棄職逃至大陸後,壬○○曾打電話給甲○○,乙○○也在一旁,彼等希望甲○○代為照顧在臺灣之妻兒」一節之供述,並無變更。上訴人嗣返國接受調查時,經法官訊問:為何1年多未回臺灣?上訴人答覆「因為這件事情發生時,我以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我一時緊張不敢回來,怕會被調查局調查」(見刑事原審卷㈣第10頁,88年5月21日訊問筆錄),然倘如前述,上訴人就所承辦相關設立申請案,均確實到場查看,且信其確有營業之實(即如上訴人所辯,或虛設行號之外觀無法辨識無營業之實),衡情,豈有害怕受牽連或調查局約談,棄公職潛逃之可能,更於自大陸打電話回來時,竟具體知悉其轄下小新公司、宇音公司有問題,顯背離常情(即每位稅務員轄下公司何止數十,上訴人隨口任指之三家公司,竟均為刑事法院所認定虛設行號,其推諉不知,於理不合。

⒋又刑事共同被告李文鑫等確有以零稅率銷售額方式詐領營業

稅款一節,業經:1、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7年7月13日87北縣稅工字第39689號函(見偵卷第九宗第82頁至第86頁)稱:「(一)李文鑫在本轄板橋、土城及新莊等地,以假借人頭方式設立虛設行號、公司等八十三家,並領有公司執照等申請設立營業登記,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利用媒體申報營業稅時列報鉅額進貨並偽刻保稅工廠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於開立扣抵聯發票上,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方式冒退鉅額稅款。(二)本處審查零稅率銷售額廠商退稅作業流程:依法設立營業登記公司行號,依據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科、半製品,其營業稅為零稅率。非經海關出口方式,用銷售人開立統一發票扣抵聯,在該聯左邊空白處簽證「本發票所列貨物確係事業(工廠、倉庫)購買供作①機器設備、②原料、③物料、④燃料、⑤半製品」字樣加蓋買受人保稅工廠專用章及保稅字號,以每期(每月)申報營業稅時附為證明文件,並填寫『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申請退稅,經服務區審查相符即予退稅,其申請轉帳劃撥退稅者,退稅金額直接劃撥公司銀行帳戶,未申請劃撥公司銀行帳戶者,即以公庫支票通知領取。」另87年9月7日87北縣稅工字第49947號函(見偵卷第九宗第44頁)稱「查李文鑫集團所設立之八十三家虛設行號中有冒領詐領退稅之商號,係盜刻裕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冠股份有限公司、誠洲電子〈贅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虹志股份有限公司、聖坤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精密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歌利王股份有限公司、億〈憶〉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崑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保稅工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但無保稅字號章資料」;又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三三○六九號函(見偵卷第九宗第80頁、第81頁)稱:「(一)貴署函送附件一虛設行號清冊序號八十二至九十三和融等十二家公司係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轄區,本處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北縣稅聯字第四○八二二四號函轉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明逕復貴署在案,餘八十三家公司係李文鑫集團在本轄以假借人頭方式設立之營利事業,雖領有公司執照等申請設立營業登記,並向本處請領『統一發票購買證』購買統一發票,惟卻利用媒體申報營業稅時虛報鉅額進貨並偽刻保稅工廠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字號章,蓋於所開立發票之扣抵聯上,再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方式冒領鉅額稅款,本處實務經驗判斷,本轄該八十三家行號應屬虛設行號,前並經本處主動移請貴署偵辦在案。(二)另依附件二所列上開線華實業有限公司等八十三家涉嫌虛設行號是否詐領清冊所列稅款一案,本處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北縣稅工字第三九六八九號函覆在案,本案計冒領退稅金額一五二、七五○、○三五元」。嗣該處復以88年4月29日88北縣稅工字第31491函(見原審卷第四宗第47頁至第49頁)更正退稅之虛設公司名稱及金額,並更正核算退稅金額為161,381,418元,實際領取退稅金額為145,638,890元,並函附退稅直撥清冊〈計一五二頁〉、退稅主檔畫面〈計九十五頁〉;另經原審函詢,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稅工字第六○四二九號函就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申報補繳退稅款及附表六編號六、編號九、編號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八之未兌領退稅支票等情為補充說明,並檢附「繳款書檔線上查詢畫面」五紙、「退稅主檔異動畫面」二紙」(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五頁)。

⒌復有陳曉菁、郭萬芳於調查中自文昇公司及所屬各會計事務

所的內帳電腦磁片之零稅率申報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四宗第22頁至第24頁、第61頁)。

⒍刑事共同被告黃明朝供稱:「(李文鑫的文昇公司及所屬會

計師事務所股東有那〈哪〉些人?)有俞台華及臺北縣稅捐處稅務員乙○○、戊○○、己○○、辛○○、壬○○、王瑞山等都係李文鑫文昇公司的股東。…(臺北縣稅捐處稅務員乙○○、戊○○、己○○、辛○○、壬○○、王瑞山等是否認識,有無往來?)認識,八十六年四月壬○○、王瑞山至大陸東莞,李文鑫即告訴我要招待,我即安排在龍泉大酒店(東莞市虎門龍泉商業廣場六之九樓)招待,當時壬○○、王瑞山即透露臺灣出事了,可能會待在大陸不回臺灣了。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乙○○、戊○○、己○○、辛○○、壬○○、王瑞山等又至大陸東莞找我,我亦安排在龍泉大酒店吃飯,飯後乙○○等六人表示,在臺灣出事了,跑到大陸來避難,不準備回臺灣了,接著談乙○○六人在臺灣詐領國庫退稅款之事等如何分贓問題,並要我離席,於是我就離開。八十六年八月底在上海文昇公司上海分公司又碰到李文鑫、戊○○、己○○、辛○○四人,其中戊○○提到乙○○、戊○○、己○○、辛○○、壬○○、王瑞山等六人都有投資李文鑫的文昇公司,今後可依靠投資李文鑫的文昇公司紅利分紅而生活,經濟不會匱乏,之後就沒有再碰過乙○○等六人了」 (見偵卷第六宗第6頁、第8頁)、「 (「文昇公司」股東,有公務員身分的有哪些?)辛○○、壬○○、王瑞山、戊○○、己○○、乙○○,還有俞台華在八十五年三月退股,他在八十四年辭職」(見偵卷第六宗第21頁背面檢察官訊問筆錄)。

⒎原審共同被告庚○○陳稱:「王瑞山、壬○○、戊○○等六

位稅務員棄職潛逃至大陸,嗣聽黃明朝說他在大陸曾遇見前述王瑞山等人彼等對李文鑫均無任何埋怨,應該從中獲得極大好處…據我所聽李文鑫表示,前述退稅案件事發後,壬○○等稅務員曾集資三千萬元,用以打點各級稅務機關相關之風紀查處單位,但因分贓不均,而無法解決」(見偵卷第六宗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調查筆錄)、「(這二家公司虛設行號的發票如何來?)李文鑫勾結稅務員設立的。(那〈哪〉些稅務員?)我只認識王瑞山、壬○○及戊○○。」、「(「文昇」及「新聯」的股東是那〈哪〉些人?)黃明朝是中壢地區的股東,王瑞山及戊○○也是股東」(見偵卷第六宗第七十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曹高義亦證述:「(依你自白所述在八十六年六月份間剛到文昇公司上班,依李文鑫交待支付約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予臺中之稅務員楊伯元,詳情為何?)那件事是李文鑫叫我直接向出納郭萬芳領取現金,由本人自行開車下臺中,李文鑫指示我先與楊伯元連絡,並約在臺中一家福野日本料理店吃午餐,我也是在吃飯時將錢交給楊伯元。(為何要支付七萬八千元予楊伯元?)據我所知是因文昇公司在臺中辦理一些稅務案件請楊伯元幫忙而致贈的,但真正原因要問李文鑫。…(李文鑫旗下文昇公司之股東有哪些人?)據我所知有李文鑫、黃明朝、林文忠、俞台華、乙○○、戊○○、己○○、辛○○、壬○○、王瑞山、劉瑞騰〈潭〉及本人等」(見偵卷第五宗第84頁背頁、第85頁)。

⒏另上訴人於86年6月16日起休假五日半,即未銷假亦未再請

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以曠職論,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又上訴人於86年6月20日出境至香港,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訴人棄職潛逃,上訴人確與有李文鑫等共同虛設行號,並詐取退稅款。

⒐有關媒體申報退稅之作業程序,依前述固係由電作課人員負

責前置作業,直至「⑧電作課產出「退稅清冊」並掣開退稅支票交營業稅區服務人員。⑨營業稅區服務人員將退稅支票送達營業人。⑩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產出「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正誤清單」及「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清單」交營業稅服務區進行查核。」部分,才由稅務員進行處理,是於一般情形,確如上訴人所抗辯「稅務員無從就相關內容作審查。惟本件承前述上訴人之職務縱不包含前審查作業,遲至電作課產出「退稅清冊」時,由退稅清冊之「商號名稱」即可明確判斷出屬詐領退稅款(所謂虛設行號本即無交易之實,豈可能符合退稅資格),上訴人竟仍於退稅清冊核章,進而由完成退稅款之交付(匯入指定銀行或交付退稅支票)。遑論,原審共同被告辛○○於刑事案件中陳稱「83年開始採媒體申報;媒體申報每個稅捐處都設有一個窗口供收件,磁片交給電作課,伊只有看到401申報表沒有看到磁片(本件經查磁片未列大量進貨明細,供勾稽得以退稅);一般勾稽要4個月之後,才會把異常清單發交下來給各個服務區,才進行實際查核(見刑事第一審92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惟如附表二所示詐領退稅款之時間有達半數以上公司長達1年餘,倘本件確無公務員參與包庇情事,豈有可能達正常實質審核時期(4個月)數倍時間,仍未發現,讓李文鑫集團橫行繼續獲取不法利益,其結果再再背離常情甚巨。

㈢又兩造對於卷附刑事卷筆錄形式之真正既無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對於相關人等於另案供述之筆錄,於本件訴訟中之地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所「書證」。就其內容之真偽之取捨,本院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予以判斷。上訴人援引刑事訴訟法共同上訴人、人證、交互詰問等相關證據法則見解,認前開相關人等所為陳述之筆錄,均不得引為證據方法,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提供小新公司、宇音公司房屋

稅籍編(管理代號)等房屋證明資料予李文鑫及庚○○等,據以偽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交台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等辦理發證事宜。嗣上訴人明知如小新公司、宇音公司係李文鑫虛偽設立,實際上未於設立營業,仍於審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而違反簽查作業規定予以核准,使李文鑫得據以指示所屬文昇公司員工據以蓋用前開偽造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偽造表示由公司負責人為代表人申購統一發票用意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而購買領用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再由李文鑫提供資料及數據指示原審共同被告庚○○製作統計表後再據以製作不實401表,並以互開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之營業稅報表以營造有真實營運之假象。並利用媒體申報方式虛開統一發票予適用零稅率之保稅工廠,復偽造保稅工廠統一發票,表示小新公司、宇音公司確曾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再由上訴人在退稅清冊上予以不實之核定,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由訴外人李文鑫之配偶成慧萍詐領得10,632,398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文鑫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632,398元本息,並與辛○○、戊○○、己○○、庚○○就該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其未提供稅籍編號予李文鑫等,亦無義務勘查該公司是否虛設行號,亦無法查覺李文鑫詐領退稅款云云,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32,398元及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辛○○、戊○○、己○○、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