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4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
號3樓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巷○○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在伊名下。之後上訴人不斷對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虐待,伊於86年8 月26日搬離住處,而於89年9 月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詎上訴人利用85年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1規定,竟於86年9月1日偽造伊同意更名之同意書、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不實文件,將系爭房地更名為上訴人所有,致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地於90年6 月經鑑定價值達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屬伊所有,並不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受影響。伊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轉期換單、對保及調息等手續,因礙於被上訴人不出面處理,伊基於確保己身權利,始委託代書辦理更名登記,縱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實無偽造文書可言,被上訴人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欠允當。又被上訴人於89年9 月提出離婚訴訟,並於90年6 月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價,可見被上訴人在當時已知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18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法律關係應係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在該程序中另以不同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69年 6月及71年6月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不知情代書,偽造被上訴人名義所出具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訴人於86年9 月26日送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於92年2 月13日分別以288萬元(德昌街)及2,100萬元(華城二路),將系爭房地價賣於訴外人邱金鳳,上訴人上開更名登記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原法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更名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刑事判決書為證(原審重訴卷,54至64頁、75頁至81頁、104至111頁、67至70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上訴人雖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惟上訴人既承認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委託代書辦理更名登記之事實,辦理更名登記之代書即訴外人許錦綿亦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原法院審判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以傳真請伊幫他辦理夫妻更名登記,伊只幫被告填表格,因被告之太太(即本件被上訴人)未到,所以伊不出名當代理人,而由被告自己送件,被告提供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由伊在被告面前逐一用印,伊幫忙填寫更名登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並簽上「謝甲○○」名字,但伊不知道被告並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有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原審重訴卷,68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其印鑑證明、權狀均交付上訴人保管並授權使用從未異議等語。惟其自承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係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及維修系爭房屋之用,並非為辦理更名登記之用(本院卷,38頁)。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其在上開更名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代被上訴人蓋印章及簽名之事實,其辯稱:其未偽造文書云云,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 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經查:
㈠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
一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 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此規定於85年9 月25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此規定,在本條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即自85年9月27日起至86年9月26日止),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如夫妻間對於登記於妻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夫所有而無爭議時,可逕由妻出具同意書辦理「更名登記」,如兩造對於財產之歸屬有爭議時,則應提起確認之訴等實體訴訟以確認所有權之歸屬。倘於上開緩衝期間並未辦理更名登記或提起實體訴訟,則緩衝期屆滿後,應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
㈡兩造於60年1 月20日結婚,既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
適用聯合財產制。系爭兩棟房地係分別於69、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雖由上訴人購置,但已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102頁),依法系爭不動產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本應協助上訴人辦理貸款相關手續,卻無故離家出走,已違反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物之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增與為附負擔增與(本院卷,103頁),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系爭贈與為附負擔贈與及上訴人已依法撤銷贈與等事實,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房地依法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依74年6月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屬實,因該房地係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合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一款所定之要件。因此,依上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如不同意在上開緩衝期間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於緩衝期屆滿前提起實體訴訟以定所有權之歸屬。惟上訴人在前開緩衝期間屆滿前既未提起實體訴訟以定所有權之歸屬,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更名登記,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不動產亦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原有財產。
㈣系爭房地依法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擅自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據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2年2 月13日分別以288萬元及2,100萬元價格將系爭二房地價賣於訴外人邱金鳳,致使被上訴人喪失取得所有權之利益,應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 仍得行使之,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因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而受有賣得系爭房地價金共2,388萬元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因此,上訴人辯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法律關係應係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在該程序中另以不同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在上訴人所受利益2,3 88萬元範圍內,請求給付1,000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