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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乙○○

605號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5日內補正,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之裁定),上訴人業於94年10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之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之裁定),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02頁之查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