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君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洪濤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發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龍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黃三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7日以傳真向伊訂購南亞LCD顯示板共2萬5000片,伊接獲訂單後分別於該訂購單第1項(即1萬片)之交期欄註明90年1月30日、第2項(即1萬5000片)之交期欄註明90年2月28日後回傳給被上訴人,確認成立此項買賣契約及其交貨期限,並即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亞公司)訂購該項LCD顯示板2萬5000片,交期亦分別定為90年1月30日1萬片、90年2月28日1萬5000片,俾便屆期得由南亞公司直接運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卻遲不受領伊之交貨,雖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南亞公司早已完成部分成品、半成品及備料,等待伊之指示生產交貨,因被上訴人拖延,致伊於向南亞公司付款領取其中3000片後(被上訴人亦未受領此3000片),無法再受領剩餘之2萬2000片,南亞公司乃於92年9月19日催告伊履行,否則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伊遂再度函催被上訴人速定交期及地點,否則亦將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詎被上訴人竟函覆謂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拒絕付款領貨,而南亞公司因伊未付款領貨,乃於92年11月28日解除契約,並請求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1002萬7251元;伊遂於92年12月15日轉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前開採購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對南亞公司負擔賠償債務1002萬7251元及前已付款領取3000片之貨款損失238萬7250元(795.75元×3000片=0000000元),合計1241萬4501元。被上訴人雖以伊之前揭債權已讓與南亞公司,伊無從據此請求等語抗辯,但該債權讓與係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洪濤自行決定後書立,並未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已違反公司法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伊自有提起本訴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南亞公司向其請求之前案(原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7號)中,亦曾為伊公司未依公司法185條第1項第2款合法轉讓之抗辯,自不得於本案中再為相反之主張。另本件貨款債權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尚未發生,該貨款債權應不得轉讓,且上訴人所取得者係被上訴人拒不受領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貨款債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並未讓與,而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並非以唯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向伊訂購LCD,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伊受有計1241萬4501元之損害,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1萬4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業經上訴人讓與南亞公司,南亞公司並曾據以向伊請求,經法院判決南亞公司敗訴,理由中敘明南亞公司已受讓債權,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南亞公司自無代位可言而駁回南亞公司代位請求之訴,有原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7號判決書可稽。系爭債權既經上訴人讓與南亞公司,上訴人自無因南亞公司受損害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又公司之行為有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之不同,視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斷,本件上訴人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並不足以導致其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即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至伊於前訴訟中充其量係針對南亞公司將原本於代位權請求之原訴變更為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之新訴時,抗辯原訴所應審理之範圍並不包括上訴人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南亞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一爭點,南亞公司將原訴變更為新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之規定而不合法,並無上訴人所指於「前訴訟中亦主張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法讓與系爭債權」云云之情事。又伊係為訴外人唯訊公司下單,為「隱名代理人」,並非系爭LCD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任何契約義務。另系爭LCD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有受領權利而無受領義務,是承攬人之上訴人無從主張定作人受領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更無主張因契約之他方受領遲延而受損害之可能,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請求為其所受實際損害,暨此等損害與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查上訴人曾於91年7月15日書立債權轉讓證明書予訴外人南亞公司,該證明書載明其將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計2231萬2500元轉讓予南亞公司,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原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7號第77頁,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影本附於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該證明書係其法定代理人周洪濤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擅自書寫,該債權讓與無效,且該債權尚未發生,無從讓與等語。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7日以傳真向其訂購南亞LCD顯示板共2萬5000片,其於該訂購單註記交貨日期後回傳被上訴人,以確認買賣契約成立與交貨期限,並即向南亞公司訂貨,詎被上訴人拒不付款受領貨物,致其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南亞公司,上訴人無權利請求等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上訴人讓與貨款債權予南亞公司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蓋倘該買賣貨款債權業經有效讓與,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憑之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之主張,即無探究必要。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金額幾等於其公司之資本總額,惟該
債權之讓與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讓與無效云云。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該貨款債權之讓與,足以影響其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91年向稅捐稽徵所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為1055萬7357元,固低於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所轉讓之貨款債權2231萬2500元,惟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向南亞公司訂購貨物轉售被上訴人,並非出售公司現存之動產,其為本件買賣而對南亞公司亦負有美金65萬2250元買入之成本債務(見原審卷第21頁),為使南亞公司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之抵銷而為讓與,則其所受之損害,應僅為其轉售之利潤而已。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易金額係2125萬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其向南亞公司進貨金額則為美金65萬2250元(以新台幣33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2152萬4250元),則其利潤損失僅為78萬8250元而已,並非全部或主要之財產或營業,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間,轉手貿易自無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又上訴人因兩造間上開LCD顯示板買賣契約所生被上訴人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如係成立,亦與上訴人另對南亞公司遲延所生賠償之債務相抵,差額不多,與上訴人營業不生影響。況一般以賺取價差利潤為營業項目之公司,其營業額超過資本額數倍者,所在多有,若每筆大額交易均需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公司業務勢將無法順利進行,亦與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有所違背,是上訴人以其轉讓上開貨款債權2231萬2500元高出其91年度向稅捐稽徵所申報之營業收入額1055萬7357元之事實,即遽認有「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事實,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再主張本件貨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尚未發生,
該貨款債權不得轉讓云云。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又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號、90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顯見將來債權除屬未到期之繼續性給付外,其讓與契約,可有效成立,而未到期之繼續性給付,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查本件並非繼續性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貨款債權縱認係屬將來之債權,因非屬繼續性給付,其讓與自屬有效。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正當。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取得者係被上訴人拒不受領貨物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貨款債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並未讓與云云。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將貨款債權讓與南亞公司,本無再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受損害可言,縱於未讓與前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該債權之從屬權利如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與受讓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正當。
四、綜上,上訴人既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231萬2500元之貨款債權讓與南亞公司,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亦併同移轉予南亞公司,縱認被上訴人係本件契約之買受人,其亦無再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生任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1241萬4501元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