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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 壬○○○

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己○○○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42年間地政機關辦理耕地放領分割時,將重測前桃園縣○○鄉○○段第152地號與同所第152之9地號土地之面積誤植(互調)。而重測前同所第152之9地號土地嗣於80年間辦理重測後,改為桃園縣○○鄉○○段第661地號,並再分割增加同所第661之1、第661之2、第661之3地號土地。雖地政機關於重測時即已發現上開面積於重測前誤植之誤差比率過大,惟仍違法於未完成審核程序之前即行公告。且兩造原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繼受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買賣時均係按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範圍而為計價,雖嗣後土地經重測,惟本件既有圖簿不符之錯誤,依法自應回復或改正錯誤,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61地號、第661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面積如附表1、2所載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61地號、第661之2地號土地(下稱第661地號、第661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面積如附表1、2所載。

二、被上訴人壬○○○、辛○○、庚○○則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第661、第661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有何錯誤之處,且上開土地中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無錯誤,與上訴人分別繼承自訴外人吳逢甲、吳阿隆之權利相同,且與重測前山頂段第152之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者亦相符合,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令上開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登記有誤,惟此乃地政機關登記之問題,上訴人應循行政程序謀求解決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戊○○、己○○○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土地於42年間耕地放領至今,業已數次買賣移轉,50餘年來之土地所有權人,皆因信任政府之土地登記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進而取得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此項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法4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有絕對之效力,無論事後有無其他登記原因無效或塗銷之情事,均不受任何影響。上訴人如認為地政機關有任何錯誤造成其等之損失,自可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出求償或提起行政訴訟,而非要求更改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茲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面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聲明部分,因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有如附表1、2所示之應有部分,則其此部分之聲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占之「面積」部分,於法不合,應認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況私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大小,屬單純之事實問題,此單純之事實問題於本件亦非任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此部分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雖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土地法第12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如附表1、2所示土地之面積部分係有不當云云,惟上訴人所引上開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符,自難比附援引,並予指明。

訴人有利之判斷。

㈡查重測前第152及第152之9地號2筆土地,係於80年間辦理地

籍圖重測,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前者減少0.0976公頃,後者增加0.093587公頃,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即有不符情形,而重測後土地面積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結果測算所得,故與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略有不同,該局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重測成果本身尚無不合(重測前後上開2筆土地面積如附表3所示)。而重測前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據桃園縣政府於91年4月8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073297號及同年7月1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128406號函略以:緣於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分割作業時,將重測前第152地號與第152之9地號2筆土地之面積誤植(互調)所致,屬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時面積登簿錯誤。又重測前第152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並未完成審核程序,惟桃園縣政府仍予公告,並於80年5月24日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有該院91年9月9日(91)院台內字第0911900581號函附之調查意見1份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2年7月5日桃地二字第3651號函、82年3月12日桃地二字第1247號函、重測前第152、第152之9地號地籍圖謄本各1紙、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24頁、第81至83頁),堪信為真實。而重測前第152之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編為第66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第661之1、第661之2、第661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有第661地號、661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4頁、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㈢上訴人取得如附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緣由,係

訴外人吳逢甲、吳阿隆於57年11月7日共同向訴外人劉文坡購買重測前第152地號、第152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20/20564,有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6、117、123、124頁),且該買賣契約書記載重測前第152、第152之9地號土地之面積均如附表3所示重測前之面積無誤。而上訴人甲○○係於85年11月14日繼承訴外人吳逢甲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中第152地號土地,訴外人吳逢甲尚有將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而訴外人吳阿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由上訴人乙○○、丁○○及丙○○於78年10月14日共同繼承(其中第152地號土地,訴外人吳阿隆尚有將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有第1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52之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25至33頁、第34至38頁)及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異動表各1紙、第152之9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5紙(原審卷第72、73頁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

而重測前第152之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第661地號土地,嗣此66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所第661之1、第661之2、第661之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就上訴人依重測前第152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轉載而言,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不同;亦即上訴人甲○○繼承自訴外人吳逢甲重測前第152之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60/20564,上訴人丁○○、乙○○、丙○○3人繼承訴外人吳阿隆重測前第152之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再登記為每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60/61692,嗣後即依此比例各轉載於重測後第661地號及再分割增加之第661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則此登載之上訴人就第661、661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其內容並無錯誤之可言。

㈣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主張兩造曾同意將第661、第

670地號土地合併後重定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原審卷第133、134頁)。惟該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且該協議書上僅有16人之印文,並非全體共有人17人均蓋章或簽名於其上,是縱使其內容為真正,亦難認該協議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重測前第152地號與第152之9地號2筆土地之

面積誤植(互調),以致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時將面積於登記簿上登載錯誤,亦即重測前有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之情形存在,且地政機關於80年間辦理重測時,已發現此誤差比率過大,惟其於重測後更正為正確之面積時,仍違法於未完成審核程序之前即行公告重測結果之部分。經查此部分關於重測前圖簿不符、重測後更正為正確之面積時,於未完成審核程序之前即行公告重測結果等,均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若欲對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上開面積是否有誤植或重測結果之公告是否合法之審查部分,並非普通法院之權限,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第661地號、第661之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面積如附表1、2所載,其中確認面積部分,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第661地號、第661之2地號土地,在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分割作業前、後之地籍圖,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云云。查第661地號、第661之2地號土地於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分割作業前、後,原地號即重測前山頂段第152、第152之9兩筆土地面積相互誤植,屬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時面積登簿錯誤,為上訴人起訴時所提監察院調查意見載明之事實(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就此面積相互誤植亦無爭議(本院卷第76頁)。則系爭第661地號、第661之2地號土地於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分割作業時,將重測前山頂段第152、第152之9兩筆土地面積相互誤植既係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地號於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分割作業前、後之地籍圖,以證明此事實,顯無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上訴人主張第661地號土地之部分:

┌──┬───┬───────┬─────────┬─────────┐│編號│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面 積(平方公尺)│備 註 │├──┼───┼───────┼─────────┼─────────┤│1 │甲○○│14319/61056 │176 │ │├──┼───┼───────┼─────────┼─────────┤│2 │乙○○│4773/61056 │58.67 │ │├──┼───┼───────┼─────────┼─────────┤│3 │丁○○│4773/61056 │58.67 │ │├──┼───┼───────┼─────────┼─────────┤│4 │丙○○│4773/61056 │58.67 │ │└──┴───┴───────┴─────────┴─────────┘附表2:上訴人主張第661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

┌──┬───┬───────┬─────────┬─────────┐│編號│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面 積(平方公尺)│備 註 │├──┼───┼───────┼─────────┼─────────┤│1 │甲○○│14319/61056 │56.92 │ │├──┼───┼───────┼─────────┼─────────┤│2 │乙○○│4773/61056 │18.97 │ │├──┼───┼───────┼─────────┼─────────┤│3 │丁○○│4773/61056 │18.97 │ │├──┼───┼───────┼─────────┼─────────┤│4 │丙○○│4773/61056 │18.97 │ │└──┴───┴───────┴─────────┴─────────┘附表3:重測前第152、152之9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面積對照┌─────┬───────┬────────┬─────┬─────┬──────────┐│重測前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重測前地籍圖面積│重測後地號│重測後面積│重測後面積增減情形 ││(山頂段)│(公頃) │(公頃) │(山福段)│(公頃) │(公頃) │├─────┼───────┼────────┼─────┼─────┼──────────┤│152 │0.1481 │0.0491 │670 │0.0505 │-0.0976 │├─────┼───────┼────────┼─────┼─────┼──────────┤│152之9 │0.0499 │0.1439 │661 │0.143487 │+0.093587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