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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乙○○

方正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林毓棟律師被 上訴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聲明「被告(指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或新院錦執曾6168字第346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 指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46頁上訴人辯論意旨狀) ,兩造並已就此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 「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或新院錦執曾6168字第346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佛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674元本息及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7864元, 且就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給付部分,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並未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乘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嗣因佛乘公司欠繳租金及遲延遷讓,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然該判決主文已記載被上訴人就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附有「向佛乘公司執行無效果」之停止條件,而「強制執行無效果」須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可執行之財產,皆已確實為執行而仍未獲清償時,始能稱之。被上訴人對佛乘公司強制執行(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6168號)時,僅以佛乘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要求執行法院逕發債權憑證,並未經執行程序,實不符前開條件,故其嗣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自屬不合 。況佛乘公司日前已進行清算程序,仍有財產可供取償,佛乘公司聲請特別清算之事由為「無全體董事與監察人審查財務報表和財產目錄」,非「佛乘公司之財產所在不明」,被上訴人顯有誤解。又,被上訴人於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僅提出佛乘公司之「各類所得歸戶清單」為證,然該資料就毋庸課稅之財產資料均未建檔歸戶,實非完整,且被上訴人明知佛乘公司有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之資本投資於廠房設備,於90年12月12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佛乘公司貴重之無塵室等設備仍在廠房中,被上訴人竟怠於執行前開財產,將價值987萬6190元之設備當作廢棄物毀棄, 並向法院陳明佛乘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亦有濫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情,且債權憑證已載明「未經進行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違誠信。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屬促使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且其亦有促使條件成就之故意,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按條件不成就係指「其內容事實確定的不實現」,故前開條件已被擬制確定且終局的不成就,從而,無論佛乘公司是否有財產,被上訴人再也不能對上訴人執行,其對上訴人執行之條件已終局確定不成就。況佛乘公司所欠之租金經抵銷押租金,再加計違約金,債務共計為638萬527元,遠低於佛乘公司遭被上訴人毀棄之設備價值,經過失相抵,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求償。又被上訴人雖再度對佛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並以執行無效果為由,主張得對上訴人執行,然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因其不正當行為而消滅,自不因此而回復。縱認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可就佛乘公司繳交予被上訴人之入區保證金45萬元主張抵銷。且因被上訴人於條件未成就時違法向上訴人執行,致上訴人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違法之執行程序,依過失相抵之法理,被上訴人違法執行期間即「90年10月 5日」至「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日」 之遲延利息,亦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就押租金54萬6480元主張抵銷,經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自已確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 215號判決或新院錦執曾6168字第3464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或新院錦執曾6168字第346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佛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108萬5674元本息,及自89年10月 1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3864元,且就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給付部分,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減縮部分亦因而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或新院錦執曾6168字第346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佛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674元本息及自89 年10月 1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萬3864元,且就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給付部分,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未成就,惟就此爭執應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上訴人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未合。按其聲請對佛乘公司強制執行,而陳明佛乘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發債權憑證 ,已屬「強制執行無效果」,上訴人不得再行使先訴抗辯權。況佛乘公司積欠被上訴人806萬7331元 ,依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顯然不足清償前開債務。佛乘公司雖於公司章程登記實收資本為6600萬元,然該資本早已挹注於廠房設備及人事管銷。

又,佛乘公司之廠房於90年12月27日強制點交予被上訴人時,其內除不具財產價值之廢棄物外,均屬被上訴人於廠房內配置之附屬設備,並無貴重之無塵室機具設備等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為佛乘公司負責人,於點交廠房時亦親簽點交清單,且上訴人於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 27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已陳明佛乘公司無財產,況上訴人曾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後,並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3339號裁定駁回,並認定佛乘公司確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係明瞭佛乘公司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始聲請執行法院逕核發債權憑證,若於前開情形仍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查封拍賣等程序,不但有違程序經濟 ,亦有違民法第318條規定,故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5日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時,就佛乘公司之財產確已屬「強制執行無效果」。縱佛乘公司有資產足供一部清償,然被上訴人已盡合法調查,被上訴人並非為取得債權憑證,而向執行法院為虛偽陳述,並無不正當行為。按先訴抗辯權僅能暫時拒絕清償,縱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條件未成就,亦不得認該條件即因此永遠不成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致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於法理亦有違誤。且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亦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卷內訴訟資料判斷,因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佛乘公司尚有財產,被上訴人遂再向佛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然佛乘公司仍無法陳報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亦顯有執行無效果之情。佛乘公司之財產既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74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況縱認系爭執行名義確屬附有條件,然該條件僅決定是否開始執行,而非該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上訴人訴請否定本件已成立之執行名義效力,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係依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亦無故意毀棄佛乘公司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實屬無理。末者,佛乘公司繳納之「入區保證金」已遭被上訴人依法沒收,上訴人不得就此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佛乘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佛乘公司因積欠租金及遲延遷讓,遭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號 民事判決佛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2154元, 並其中76萬6071元自89年10月15日起;其中77萬5574元自90年1月15日起;其中3萬7332元自90年2月15日起,其中5萬3177元自90年 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佛乘公司應將廠房交還被上訴人,並自89年10月 1日起至90年12月28日交還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3864元, 且就佛乘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均應由上訴人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6168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佛

乘公司各類所得歸戶清單為證,以佛乘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中,90年12月13日之執行筆錄記載佛乘公司委託工人拆除工廠內可用設備,將公司可用之東西拆遷。

㈢被上訴人係以台北地院 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給付租金執行

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及地下樓房地查封執行拍賣取償。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以執行條件未成就為抗辯究係應以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㈡被上訴人對佛乘公司財產執行是否已無效果?㈢佛乘公司曾繳納之「入區保證金」45萬元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得否主張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以已經確定之判決或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㈤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以執行條件未成就為抗辯應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之: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立法理由係因為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其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次按聲明異議則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㈠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㈡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㈢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㈣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1.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⒉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 (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44至147頁參照 )。故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就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之爭執,其救濟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為之。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中 ,上訴人亦曾就之先提出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3339號裁定抗告駁回,有裁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綜上,上訴人就程序上之救濟程序已然終結,其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實體事項為斷,合先敘明。

七、被上訴人對佛乘公司財產執行已無效果: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必須已經為清償或類似之提存行為等,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僅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按「主債務人財產所在不明,無從執行,保證人自無主張先訴及檢索抗辯之餘地。」「各債務人均限於履行不能之境遇,催告亦屬無效,而又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15號、21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及新院錦執曾6188字第34648號債權憑證, 判決主文及執行名義內容係表明「就債務人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乙○○給付」,係基於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而來,與民法所定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並不相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已經擬制終局確定不成就,此為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一節,尚非可採。

㈡查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616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於

90 年12月13日執行遷讓房屋等時 ,佛乘公司委託丙○○將公司可用東西拆遷,現場法官以電話告知本日已到現場履勘,應將廠房騰空交出,上訴人(兼佛乘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58頁公司基本資料)電話中表示委託丙○○騰空,近日內可完成交還房屋等語。據丙○○稱該拆的會拆走,其會積極處理,請債權人給予些時日等語。法官因此諭知改12月28日執行,債權人並應於12月27日陳報搬遷情形,逾期未陳報,視為搬遷完畢勿庸執行等語,均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上揭筆錄既經證人丙○○簽名,則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未對法官說,沒人找過我,只搬走桌椅,機器設備還在廠房內云云,與筆錄不符,並無證據證明,更與事實不符(詳後述)顯非可採。因該次執行重點係在遷讓佛乘公司物品交還廠房,佛乘公司所有未搬遷之財物設備係由佛乘公司委託丙○○拆遷,則拆遷之財物在佛乘公司或上訴人保管占有中,其財物縱有減少或隱匿亦係佛乘公司或上訴人所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

㈢次查,據證人廖玉蓮證稱:我是當時負責廠房出租的業務,

所以點交、點收都是由我處理。90年12月27日當時點收時天花板凌亂,隔間板都有被鋸開的痕跡,裡面沒有機器設備,只有丟在地上一些化學藥品,好像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沒有其餘物品,後來我們都清理掉了。當時沒有看到有價值的東西。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27日在現場沒有看過纜線或其他機器設備、90年12月13日現場沒有看到無塵室設備,當天已經看不出來是無塵室了,先前因為積欠租金曾到現場去看,只看到有潔淨室並不是無塵室設備,90年12月27日點交現場所遺留物品當廢棄物處理掉,是經過半年之後才出租出去,因為沒有人願意處理廢棄物等語。證人張慈惠則證稱:當時我們律師事務所是被上訴人的法律顧問,所以我有參與執行工作,當天天花板凌亂,但有些還在,有些有拆走,有些沒有拆走,其餘沒有東西在裡面,因為先前就被斷水斷電了,當時沒有看到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139頁言詞辯論筆錄)。再據被上訴人對佛乘公司廠房點交清單所記載點交時現場僅留置有:隔間、空調、天花板、地板、照明設備,其他設備均由管理局(指被上訴人)以廢棄物處理,絕無異議,有上訴人簽名之點交清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29頁) ,衡情當場如果尚有上訴人所稱價值數百萬元之無塵室主機等器械,上訴人為佛乘公司負責人,攸關公司及上訴人權益,豈可能當作廢棄物處理,足證遷讓廠房後,現場已無有財產價值之物品。

㈣再被上訴人雖再度聲請對佛乘公司強制執行(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94年度執字第4580號),因查無佛乘公司財產,經法院命債務人佛乘公司陳報,佛乘公司以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行方不明聲請特別清算為由,並未陳報佛乘公司有何財產,且聲請特別清算程序,陳稱:「佛乘公司已於92.04.15為解散登記…惟除了董事長乙○○以外之董事及監察人行方不明,無法就任為清算人並審查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股東會亦因公司股東四散各地,聯絡不易而未能召開。」等語,均有新竹地院94年6月23日94執舜字第458 0號函、聲請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34頁),則佛乘公司只剩董事長一人,無法審查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顯然該公司財產所在不明致無從執行。

㈤又雖佛乘公司於公司章程所登記之實收資本為新台幣6600萬

元,惟依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佛乘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32、133頁),顯示佛乘公司並無財產。且上訴人於本件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 ,於91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明佛乘公司已無財產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附卷執行卷影本),則佛盛公司登記資本額早已挹注於公司之廠房設備及人事管銷,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佛乘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真實。上訴人雖又辯稱:當時被誤導以為是不動產,因公司無房子云云,但按動產與不動產差距甚大,公司有無房子屬明顯可區分之事實,所稱被誤導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所提上證1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其內容主旨僅係希望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遷出園區云云,不能證明佛乘公司尚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上訴人所稱佛乘公司承接有電路接電工程與辦公室空調工程,並無證明佛乘公司確有該等機器設備。上訴人所稱之財務報表影本,僅為84年之資產負債表及其後隔數年之資產負債表,無從證明於執行時該財物確實存在並可供執行。至於上訴人又稱佛乘公司有一些製作文件、配方取得及使用規範之智慧財產云云,查所稱智慧財產權未辦理登記,為其自承,且陳述與之前已經無財產之供述矛盾,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查上述財產具有高度隱匿性,雖被上訴人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知悉其所有財產狀況,衡情上訴人身兼佛乘公司負責人,佛乘公司若果真有上揭財產,自可於執行程序中提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等,以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何致於執行中稱無財產,事後再反稱有其他財產,足見,上訴人所稱係事後辯詞,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佛乘公司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濫用權利取得債權憑證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經對佛乘

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為可採,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執行條件成就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八、上訴人另以佛乘公司曾繳納「入區保證金」45萬元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佛乘公司曾繳納「入區保證金」45萬元,上訴人援用行使抵銷權,並依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利息起算先後次序抵銷租金本金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入區保證金」(應係投資保證金)45萬元已遭被上訴人依法沒收,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等語。按民法第742條之1雖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查:佛乘公司繳納投資保證金45萬元,被上訴人已經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沒收 ,並於90年7月12日以(90)園投字第018602號函佛乘公司,有該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4頁) ,入區保證金即投資保證金45萬元既經依法沒收,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不得訴請禁止被上訴人日後以確定判決或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 (司法院第16期78.12.01. 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先訴抗辯僅係一種延期性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條件成就,債權人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條件尚未成就,但其後主債務人之財產如確實不足清償其債務,仍不得謂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條件永遠未成就。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縱使如上訴人主張原執行程序有瑕疵,亦僅係已經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救濟之,與已成立之執行名義無關。況按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或是否可採,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資料為判斷,非謂被上訴人不能以新發生之事由對抗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易言之,既然主債務人佛乘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財產足資清償,被上訴人前後已兩次聲請強制執行而均無效果,上訴人身為保證人即應負代為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執原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執行,上訴人不得否定已成立之執行名義訴請禁止被上訴人執之聲請強制執行。

十、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乃就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由於被害人所致者,應減輕行為人之責任所為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何時對執行債務人佛乘公司為執行或對何標的為執行,除非有與佛乘公司勾串同謀詐害上訴人,否則本為其權利自由行使之範疇,與民法第217條規定要件並不相同 ,上訴人稱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佛乘公司行使損害賠償,係因佛乘公司自89年4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租約 ,佛乘公司自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租賃物,被上訴人乃訴請返還,並訴請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水、電、清潔費及遲延利息,係係依法訴訟,並無過失之可言。其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強制佛乘公司遷讓廠房,90年12月13日執行時法官曾在場執行,改於90年12月28日執行時亦經上訴人簽名點交,佛乘公司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物遺置現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毀棄佛乘公司財物之情事。至於租金等損害賠償亦係依法對佛乘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況於原法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佛乘公司仍無財產可供執行,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原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乃依強制執行規定辦理,並無過失,更無濫用權利可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毀棄佛乘公司財產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本件無執行條件未成就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請撤銷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判令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或新院錦執曾6168字第3464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就其中「佛乘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674元本息及自89年10月 1日起至90年1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864元, 於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給付」部分,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