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 3月16日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 (以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 (以下同)1,175 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已支付第1期款235萬元、第2期款352萬元,並簽發與尾款同額588萬元之保證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特約地政士陳盈竹保管,上訴人自有依約履行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經被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26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仍拒不履約,94年 5月12日被上訴人始委由李勇三律師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已付價款加倍返還;為此,基於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4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044,0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以總價1,175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雖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235萬元、第2期款352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特約地政士陳盈竹保管,惟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交付予地政士陳盈竹,並已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免交付完稅證件後無法順利取得尾款,94年 3月30日向地政士陳盈竹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自行保管,竟遭拒絕;94年 4月12日、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將尾款一次付清,上訴人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交付,同時點交房屋,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94年5月2日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予以沒收,被上訴人無返還價金及支付違約金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 3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總價 1,17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已支付第1期款235萬元、第2期款352萬元,並簽發與尾款同額 588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特約地政士陳盈竹保管,上訴人自有依約履行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嗣被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26日以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由,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94年 5月12日被上訴人委由李勇三律師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94年 3月15日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簽發由臺灣銀行付款、面額235萬元BB0000000號支票、94年 3月25日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證信函、李勇三律師事務所函、郵件回執聯、系爭本票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 6頁至第18頁、第38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上訴人於94年 3月1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就買賣價款之支付方式,約定:【第一期:簽約備證】甲方 (即被上訴人)應支付235萬元整 (包含定金)本期價金甲分以……一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即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開始辦理過戶手續。【第二期: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甲方應支付 352萬元整,本期價金甲方以……一次付清。在甲方支付本期價款之同時,甲乙雙方同意委託特約地政士代為完納其各應負擔之稅費。【第三期:尾款】本期為尾款 588萬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如甲方之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分甲方應於完稅前以現金一次補足。但……。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第1、2期款,並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受保管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94年 3月15日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簽發由臺灣銀行付款、面額235萬元BB0000000號支票、94年
3月25日中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本票等影本足憑;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將所有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備齊證件、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由特約地政士,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委託特約地政士代為完納其應負擔稅費之義務;惟查上訴人對於於原審訴訟期間,迄未將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備齊證件、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為「…被告同時告知原告,被告已經依約在限期內交納了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影印…只要原告能將尾款 50%一次付清,即可銀貨兩訖。馬上取得所需過戶之證件,對原告而言,毫髮無傷。…」、及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當時辦理移轉登記的資料都在我手上,我不敢交給地政士,必須原告將尾款付清,而且付清稅捐我才要辦理過戶」等不爭執之陳述 (原審卷第30頁、64頁),且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原審卷第49
頁)足稽;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26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仍拒不履約,94年 5月12日被上訴人委由李勇三律師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且上訴人已於94年 5月23日收受,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尾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即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且上訴人於要求特約地政士交付系爭本票被拒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一次付清尾款,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其所支付之價金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 3項之約定,係約定被上訴人付款之方式,同時為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支付價款,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依該條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尾款 588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於核撥同時支付。如被上訴人之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應於完稅前以現金一次補足。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非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上述支付尾款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尾款,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所據。
(二)查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 7條貸款約定,亦有:「被上訴人如需申辦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完稅前完成對保、開戶,最遲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週內完成銀行撥款等手續,否則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如因貸款條件不符或因貸款金額不足時,應於完稅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補足差額否則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無須貸款時,應於完稅前以現金或遺行本票一次付清尾款,特約地政士則將尾款本票退還被上訴人。」…等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兩造同意之特約地政士,以為擔保,尚難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持以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為無效,自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擅自變更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方式,請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尾款,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而解除系爭契約,自非有據,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效力,進而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之已無債權債務存在,即非可採。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支付上訴人587萬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 587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587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 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 807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後段約定:「…若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履約而上訴人仍逾期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上訴人並應按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被上訴人作為違約賠償。」之意旨,即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除應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外,尚應賠償按被上訴人所支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後段約定意旨,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支付價款同額 587萬元之違約金;惟依前揭民法第 252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法院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認定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上訴人於94年 2月間曾有不動產交易之經驗,其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與本件大致相同,對於所約定之事項,應有所知悉,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 )為憑;上訴人自應誠實履行其契約之義務,竟悖於契約之約定,以人人皆無誠信之心態,變更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方式,要求被上訴人一次付清尾款,以致堅不依約履行,而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其違約責任固極重大,但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環境、社會風氣日頹、及被上訴人未積極舉證其所受之積極損害,本院認以上訴人所受領價金20%,即1,174,000元(5,870,000×20%=1,174,000)為本件之違約金,方為相當,逾越上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酌減。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款、及違約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被上訴人催告應於催告函到5日內即94年5月28日以前給付,有其所提出李勇三律師事務所函、掛號郵件回執在卷 (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為憑,上訴人自94年5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且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044,000元本息,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