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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 甲○○訴訟代理 人 陳恂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 二 人複 代理 人 陳威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6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威士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士頓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11日至同年8 月2日止向伊訂購冷卻機系統控制器共計24部,伊已依約將系爭冷卻機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工廠因管理不善而於91年8月18 日發生火災,竟拒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為減少損失,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取回17台機台( 型號CO-24PS,價值56萬元),故上訴人之貨款尚有883,750 元未付。又前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伊額外支出取回之運費3萬5千元,合計為918,750元。 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918,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售予伊之冷卻機,在送至伊指定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廠通電暖機存放後,未及啟用,其中一部冷卻機內部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將伊之工廠內設備燒毀。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為本件火源「系爭冷卻機」之製造商與出賣人,應製造供應完整無瑕得為通常使用之商品,因其所製造出售之商品竟因使用劣質元件通電暖機,內部電線走火,致肇火災。又系爭冷卻機之使用目的係為冷卻車床之機油,非供執行業務,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為威士頓公司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伊因上開火災發生致受損害535,666,187元:㈠經投保保險並獲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為133,418,161元。 ㈡經投保保險,惟未獲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為25,928,816元。

㈢未投保保險之部分為10,982,984元。㈣損失之產能364,752,000元, 爰依上開㈡、㈢、㈣之順位主張與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於本訴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所餘金額並請求判令: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10,06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威士頓918,750元及自92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僅將系爭冷卻機送至伊工廠,尚未試

車亦未驗收,自不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因尚未正式交付,故無法投保,故系爭冷卻機未在理賠範圍。又系爭冷卻機於未驗收交付前即燒毀, 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應由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負擔。且因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送至伊工廠其中1台冷卻機有嚴重瑕疵而起火燃燒, 將伊之工廠燒毀,在該公司排除前開瑕疵前,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伊縱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亦得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取回機器17台,兩造間之真意非為解除此17台之買賣契約,惟因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已取回,其後又主張解除此部分買賣,伊同意之。至於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因取回機器17台而支出之運費35,000 元應由其自行負擔。㈡伊於93年5月間閱卷始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 伊於93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經其於93年9月1日收受),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冷卻機之使用目的為冷卻車床之機油,非供執行業務,故有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91條之適用。㈢91年8月18日發生火災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交付之冷卻機內部電線走火,新加坡玻葛尼亞國際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下稱玻葛尼亞報告)應可採取:⒈因該公司乃國際知名之鑑定公司,係承保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公司委由國際知名之麥理倫公證公司所委託,具有專業能力,經驗豐富。⒉該鑑定公司派遣資深火災鑑定專家露西羅素女士(LOUISE RUSSELL)前來臺灣鑑定本件火災原因,學經歷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被上訴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應已收受副本。⒊玻葛尼亞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冷卻機在火災發生前內部電線短路發火,為火災之原因,蘇黎世保險公司亦認同接受,並據而理賠伊之損失1億餘元, 可見該鑑定報告並無錯誤。伊所受損害, 係由蘇黎世保險公司委託麥理倫公司公證,並非只有1具機器受損,倘非事實,蘇黎世保險公司豈肯理賠?⒋玻葛尼亞報告係在火災發生後數天即至現場鑑定,鑑定時並會同麥理倫公證公司、蘇黎世保險公司及兩造負責人會勘,並在鑑定報告上簽名。⒌燃燒最劇烈之處,不一定是起火之原因或起火點。本件被燒燬之車床下背面設有一個油槽, 槽內裝有多達250公升之易燃切削油,是整個火場可燃物最多的地方。所以本件火災燃燒最劇烈之處,當時是這部車床裝設油槽的地方,這是燃燒後的當然結果,不一定是起火的原因或起火點,工研院徒以車床背面油槽處燃燒最劇烈,即率認車床為起火點或起火原因,當非可取。⒍金屬不能自己起火燃燒,必須介入外力及其他因素,方能燃燒,此為不變之物理原則。又金屬經劇烈燃燒後,會發生膨脹,是由劇烈燃燒處自內往外膨脹,亦為不變之物理原則。 本件車床背部設有裝滿250公升易燃之切削油,火災時烈火在油槽內燃燒之結果,車床背部之金屬,當然由內往外膨脹,此為當然之燃燒現象,非起火的原因,工研院徒以車床背面金屬在燃燒後由內往外膨脹遽認車床為起火之原因,更無可採。⒎本件火災原因,已經本院94年度保險上第39號判決以玻葛尼亞報告為可採,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冷卻機云云。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10,0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就取回17台冷卻機支出之費用35,000元部分,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至本審中另追加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卷㈠第47頁),核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部分,與其於原審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威士頓公司間就冷卻機24台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按,並已將24台冷卻機送至上訴人之工廠,則上訴人之工廠於91年8月18 日發生火災,有1台冷卻機發生燒毀之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㈡威士頓公司取回冷卻機17台,兩造之真意是解除此17台之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威士頓公司因取回機器17台而支出之運費35,000元,依債務不履行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㈢威士頓公司交付之冷卻機(機型:CO-24PS)已經德國機構Electronic Technology System及TUV Anlagente-chnlk GmbH 認證,於設計、製造及組裝等方面均符合歐盟要求,且該機種自製造以來從未引發生過任何火災,毫無瑕疵,上訴人未具體指出並證明系爭冷卻機具有何種瑕疵?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㈢上訴人於91 年8月18日火災發生原因非在冷卻機,玻葛尼亞報告並非可採:⒈上訴人誆稱:新加坡公司勘查時會同麥理倫公證公司)、蘇黎士保險公司、兩造負責人,皆在鑑定報告上簽名云云,惟威士頓公司之負責人未於勘查日會勘,遑論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且鑑定報告記載於91年8月23日至現場勘查,同年月27 日出具鑑定報告,依常理鑑定人員如何於勘查當日作成鑑定報告?⒉依國內工研院出具之「車床火災現場勘驗報告」,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訴外人多濃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濃士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加工用車床。該報告係由專業鑑定人所製作,勘查人員及諮詢專家分別係服務於工務院環安中心及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系之研究員及教授,均為學有專精並在機械及工程等領域具有特別知識之人,陳俊勳教授更具有內政部營建署及消防署之審議委員及國科會指定專家證人之實務經驗。且依工研院93年11月23日回函可知:該鑑定報告乃麥理倫公證公司囑託工研院所製作。⒊工研院火災現場查勘報告已詳載認定火災係訴外人多濃士公司車床所致之推論過程,證人陳俊勳教授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得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訴外人多濃士公司之車床所引起。上訴人指摘:工研院勘查係於災後,現場已非原貌,難為正確之鑑定結果云云。查玻葛尼亞報告雖於災後5日進場勘查,惟報告內亦自承系爭火災現場鐵捲門及受火燒機器下方之地面均已遭清理等語,依上訴人邏輯推論,豈非所有火災現場經灌救後而為之鑑定報告皆不足採信?雖工研院勘查時,距火災發生日時間上雖較為久遠,惟鑑定人曾經確認火災現場未經改變之事實,並以現場留下之跡證以適切鑑定方式為之,難謂有何謬誤。且系爭冷卻機之手動開關若在關閉(OFF)之狀態, 內部之電容器、壓縮機及泵浦皆未通電,僅有控制面板在微電之待機狀態,此亦為玻葛尼亞報告第1頁第2段載明;況冷卻機內並無油箱,遑論有任何油類,引發火災之機率微乎其微,此有陳俊勳博士於94年4 月28日在原審庭呈之「回覆玻葛尼亞報告之說明書」譯文第1頁第5行:「冷卻機也是在『切斷』之位置,有可能是冷卻機起火,然而當時冷卻機內並無潤滑油,縱使電器故障發生,如玻葛尼亞報告所述,但燃料(祇有電線外皮)是不足以火燒到車床,因為二部機器均有金屬外殼」等語可稽。此外,車床使用之電壓為440伏特,遠較冷卻機之電壓

220 伏特高出甚多,加上火災發生當天車床確實有試車,以此相較,車床有較高引發火災之可能」。⒋工研院鑑定報告採用金屬受熱變色及彎曲之原理判斷多濃士車床為起火點,所憑有據論述甚詳。上訴人援引馬來西亞鑑定人LouiseRussell稱:工研院報告以為鑑定所使用之金屬膨脹原理不得用於火場鑑定云云,惟該鑑定人自承大部分之鑑定經驗皆係起火點在機器外部者,其根本無法證明工研院利用金屬內部受熱向外膨脹此一原理來判定起火源究有何不可採之處。

⒌內政部消防署96年8月9日消署調字第0960020020號回函肯認「金屬受熱會有變色、彎曲、熔化等變化,其程度的差距,即表示燃燒的強弱,因此勘查時可依此研判受熱方向」,則工研院之鑑定報告據以推論起火點之消防理論與內政部消防署所載相符。至於玻葛尼亞報告之鑑定人Louise Russell證稱:「火災現場從未利用金屬膨脹的理論來判斷火災發生的原因」云云,已經內政部消防署之回函表示:金屬受熱會膨脹,達一定程度時即會軟化,即足顯示燃燒的強弱,而得認為該證人之證述不可採。㈣火災發生後,依臺北縣消防局之災後拍攝照片8張、受 理災害登記簿及談話筆錄等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有乙具機器受火勢影響,損失輕微,上訴人之廠長翁旭賓亦稱無財物損害,故該消防局未調查火災真正起因。 而上訴人為系爭火災現場機台所投保之3份保險,保險期間分別於91年5月3日、6月11日及8月5日,惟竟於同年8月18日發生火災,且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主張上億元損失,啟人疑竇。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附件所附之公司財產目錄,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並非麥理倫公司實際盤點統計之結果,其中尚將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始取得之威士頓冷卻機亦列入其內( 公證報告附表第3頁);另該財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頓冷卻機 共17台,除其中1台於系爭火災燒毀外,其餘16台冷卻機已於91年8月26日經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後由伊取回,其餘編號0000000及0000000之冷卻機共3台, 亦非置於火災現場之工廠內。再附表所列之相關機器所在地址分別位於「本公司」及「本廠」,可見機器至少分置兩處以上, 加上第2頁備註欄後方標有「32號」、「50號」、「56號」等手寫筆跡(上訴人之4間廠房分別為: 台北縣新莊市○○○路○○號、50號、56號、民安路387巷32號), 惟此次火災發生於46號工廠,並未延燒至其他廠房,上訴人竟將置於不同廠房之機器列入附表,並主張為因火災所受之損失,顯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於91年6月11日至8 月2日間,將冷卻機(型號CO-24 PS17台,型號CO-120PS7台)合計24台 (總計價值1,443,750元), 送至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廠;嗣該工廠於91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其中有1台冷卻機燒燬,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其後於91年8月23日取回17台冷卻機(價值56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提出出貨單5紙、 統一發票6張及折讓單1張為證(原審卷㈡第16-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間就24台冷卻機是否成立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將24台冷卻機送至上訴人之工廠,是否係交付貨物?上訴人之工廠於91 年8月18日發生火災,有1台冷卻機燒燬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㈡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嗣後取回17台冷卻機,代表何意?被上

訴人威士頓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883,750元 及取回機台支出之運費35,00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交付之冷卻機有瑕疵嗎?上訴人工廠在

91 年8月18日發生火災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交付之冷卻機,抑訴外人多濃士公司之車床?㈣本件買賣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㈤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及民法第191條規定, 請求被上

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罹於2年時效期間?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5,010,066元,並據以與

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就24台冷卻機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將24台冷卻機送至上訴人之工廠,是否係交付貨物?上訴人之工廠於91年8月18 日發生火災,有1台冷卻機燒燬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㈠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主張:上訴人於91 年5月間向伊詢問有

關冷卻機之價格,經伊報價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報價單上簽認並回傳,訂購型號CO-24PS之冷卻機18台、CO120PS之冷卻機6台, 伊已依約送至上訴人之工廠並已簽收,伊復將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等情, 業據提出報價單2紙、出貨單5張及統一發票6張為證(原審卷㈡第14-19頁)。 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24台冷卻機達成買賣之合意,惟斟酌報價單上(原審卷㈡第14-15頁)已載明買賣標的物之各項規格 及價格,上訴人既未否認報價單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真正,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已就本件冷卻機24台達成買賣必要之點之合意。且上訴人尚將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請款而交付之統一發票6紙, 均已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扣抵,亦據原審向上開稽徵所查詢據覆明確,有該所92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21034334號函可按(原審卷㈠第131-142頁)。 依上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就24台冷卻機之買賣已有效成立。

㈡又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已將24台冷卻機送至上訴人之工廠,

有出貨單足憑(原審卷㈡第16-18頁), 即已將24台冷卻機移轉置於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狀態,堪認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已交付貨物,則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洵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冷卻機僅係放置於上訴人處,尚未試車亦未驗收,非屬正式交付;且冷卻機於未驗收交付前燒毀,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應由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負擔,上訴人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然觀察已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之報價單上,並未記載須以試車、驗收通過為貨物交付之條件或約款,則上訴人所為本件未試車、未驗收非屬交付之辯解,已乏依據。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已將24台冷卻機交付上訴人, 在上訴人支配範圍中發生火災而有1台冷卻機燒燬之危險,自應由上訴人承受。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嗣後取回17台冷卻機,代表何意?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883,750元 及取回機台支出之運費35,000元,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工廠於91年8 月18

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嗣於同年月 23日取回17台冷卻機,業據其陳明(原審卷㈠第117頁), 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係解除兩造就該17台冷卻機之買賣契約,復經上訴人於訴訟中同意(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應認兩造就該17台冷卻機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㈡兩造前係就24台冷卻機成立買賣契約,其後雖合意解除其中

17台之買賣契約, 則其餘7台冷卻機之買賣契約於成立後仍存在,且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已將機台交付上訴人,是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7台之價金883,750元(24台冷卻機之 總價金為1,443,750元,17台合意解除契約之價金為560,000元,故7台之價金為1,443,750 -560,000 =883,750),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另主張:伊因取回17台冷卻機,而代上

訴人墊付運費35,000元,於原審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本審另追加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惟並未提出其支出運費35,000之任何證據,復經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35,000元及法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交付之冷卻機有瑕疵嗎?上訴人工廠在

91 年8月18日發生火災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交付之冷卻機,抑訴外人多濃士公司之車床?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之冷卻機有使用劣質元

件之瑕疵,於通電暖機後內部電線走火,致於91 年8月18日發生火災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火災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交付之冷卻機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工廠,於91 年8

月18 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消防分隊在3時49分受理後,於凌晨3時58分到達,經灌救後因工廠內之機械物品大都保持完整原狀、原色,僅有輕微煙燻現象,上訴人之廠長翁旭賓稱:僅有乙具機器受火勢影響而致機器部分鐵皮有變色現象、機器內部電源線路有燒燬情形,火勢由工廠左後方的兩台機器開始燃燒,財物無損失,故消防隊雖有前往調查,惟並無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3年11月3日北消調字第0930034724號函附災害拍攝照片8張、受理災害登記簿及談話筆錄等件在卷(原審卷㈢146-154頁)。

本院曾檢送卷附相關資料,欲委請中央警察大學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惟均遭退回(本院卷㈡第9、30頁), 是有關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已無法由訴訟中委請鑑定之方式直接確定起火之原因。又蘇黎世保險公司於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上訴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列多濃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濃士公司)、威士頓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98,040,670元之訴訟(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4號、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下稱另案),第一審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多濃士公司之車床,因而判決多濃士公司應給付蘇黎世保險公司98,040,670元及法定利息,駁回蘇黎世保險公司對威士頓公司之請求;蘇黎世保險公司未對第一審判決遭駁回部分聲明不服,僅多濃士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第二審認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威士頓公司之冷卻機,而將第一審判決有關多濃士公司應給付部分廢棄,駁回蘇黎世保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蘇黎世保險公司就該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另案之判決書在卷(本院卷㈡第87-111頁)。因上開案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則上開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不生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本院仍應參酌卷附所有資料證據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㈢又上訴人就工廠內之機械物品向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於發

生火災後即向蘇黎世保險公司報告,保險公司因而委託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進行調查,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因而囑託新加坡公司鑑定火災原因。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威士頓交付之冷卻機一節,向原審聲請調取新加坡公司製作之「玻葛尼亞鑑定報告」2份 (報告撰寫人為Louise Russell;時間各為91年8月27日、91年月6日,原審卷㈡第108-127頁), 再經上訴人提出中文譯本(原審卷㈡第178 -199頁),其鑑定結論如下(原審卷㈡第185-18

7、197-199頁):

1.火損的模式顯示,在鐵捲門附近地板上燃燒的易燃液體為火災提供了大量燃燒物質。雖然這個區域於鑑定人勘查前已經被大規模清理,但保留於現場之碎屑中含有大量機油殘留物。這與車床及冷卻機之間油管在火災中毀損而使車床中大量機油流洩出來情形相符。當機油的溫度偏高到閃火點以上時,機油就被點燃了。

2.雖然無法排除故意縱火及不小心棄吸煙材料所引起,但無證據可佐這樣的主張。

3.是以,火災發生唯一僅餘可能的起火源頭為前述三部受損嚴重的機器。很明顯進料機只是受火侵襲,本身並無引發火災。存在車床上手動開關,處「OFF」 狀態,機器內沒有通電的元件,故於此基礎上,火災不可能由車床內部的電線走火所造成。即使在車床電源關閉的清況下,連接車床的電線仍有電。電路遭火損,有電弧現象,並使配線斷路器發生作用。電弧損壞出現在線纜直線布設部分,而這一部分不容易遭受機械性損傷,此外火燒損壞模式也與由電源線引發之火災不一致。鑑定人認為電弧發生是火燒壞電線絕緣的結果,而不是由它引發火災。

4.受損最嚴重的機器是冷卻機。實際上機器可燃材料已燃燒殆盡,且所有電氣元件都已經被火嚴重損毀。即使是電源線連接車床的部分有電弧放電的現象,但電源線上並沒有電弧損壞的證據。電源線上缺乏電弧損壞現象,顯示線纜在遭受火燒時,並無通電。保護冷卻機的小型斷路器在火災時有發生作用,因此最可能的清況是造成保護作用發生的短路狀況出現於機器內部。鑑定人的電氣工程師對冷卻機內保留之電氣元件和線纜進行檢查。不過由於其易碎性,可能有關電線走火之證據均已在大火中被破壞。簡言之,根據物理跡證,鑑定人認為火災最可能之原因,是冷卻機內部電線走火造成。在實驗室檢查後,再為進一步縮小範圍。

5.依據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所提供電路圖,不夠詳細,惟未獲進一步資訊。圖中示冷卻機待機時電容器、壓縮機以及泵浦皆在未通電狀態,故剔除這些部分電氣故障之原因。待機時通電的元件包括一個變壓器及一些接線板,同時220伏特的電源供給控制印刷電路板。 從目前所知資訊,並不清楚印刷電路板上哪些元件在火災當時有通電,不過一定有些元件通電。保護冷卻機的斷路器發生作用,因此電氣短路必定是發生在冷卻機內部。至於採證之電線等元件,由於易碎及現場已經清理,故無法為火災判別佐證。鑑定人並稱所謂冷卻機內部有一些可以確信的電氣故障包括:「損壞的連接部位的阻性發熱故障、印刷電路板上的有電元件故障、或者由於絕緣破裂或損壞所造成的電氣短路。」,但由於冷卻機毀損嚴重,因此並未留下任何物理跡證可以證明火災最可能由這些故障引起。不論這些故障的實際性質如何,火災現場物理跡證顯示,火災最可能起自冷卻機。而冷卻機唯一可能起火原因為電氣故障等情。

另上開玻葛尼亞報告之鑑定人Louise Russell於另案第二審中證陳:「燃燒最劇烈的地方,不一定是起火的原因或起火點,這是因為燃燒還必須視燃燒物質的多寡,所以燃燒的程度與起火點無關,必須看燃燒最劇烈的點附近是否有燃燒的可燃物。第二點我本身從未聽過火災現場利用金屬膨脹的理論來判斷火災發生的原因」、「玻葛尼亞的鑑定報告是比較正確的,原因:第一點是工研院提供的鑑定報告是面板的理論來鑑定起火點,這是不正確的……。第二點是工研院的報告中是使用V形火燒後的圖案來做鑑定,在工研院的報告中V形的火燒圖案被錯誤使用。在玻葛尼亞的報告中是利用兩種電學技術來鑑定起火點」、「(以證人的火災鑑定的經驗,車床發生火災的狀況是在何種原因下發生?)在處理的大部分的火災鑑定中,車床都是在機器運轉時發生火災的,沒有看過車床的機器在沒有運轉時會發生火災的」等語(另案第二審卷㈡第52-54頁,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6-118頁)。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玻葛尼亞報告之鑑定結論,另聲請原審向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調取系爭火災之鑑定報告,經工研院93年11月23 日以(93)工研院字第16498號函附鑑定報告,並說明:本件囑託鑑定人為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審卷㈢第164頁), 並非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再參酌蘇黎世保險公司於另案第一審準備㈡狀陳稱:「請國內專家再鑑定,當初祗是為便利在國內之訴訟。鑑定結果不一致,是意料外的」云云 (原審卷㈢第187頁),是上訴人指摘:本件火災於新加坡公司之玻葛尼亞鑑定報告後,再由工研院鑑定,保險公司之目的在向資力雄厚之多濃士公司求償云云,尚屬臆測之詞而不可採。

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及起火點之研判如下(原審卷㈡第92-93頁):

1.由火災現場觀察,發現車床機台之背面左下側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端其右側鋼板向外膨脹嚴重彎曲,顯示車床內部引燃,導致鋼板受熱向外膨脹之可能性較高。而冷卻設備則無此現象發生,表示冷卻機內部引燃火災之可能性偏低。

2.由車床機台設備之後方鐵捲門有自左而右呈扇型燃燒之燒痕,並向外側防火巷膨脹擴張變形,地面無可燃性液體燃燒之燒痕分析,研判起火源應在廠房內部。而由人為廠外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予以排除。

3.由冷卻機設備之背面近照,發現並無內部受熱向外膨脹嚴重變形之狀況發生,顯示由冷卻設備內部所引發之火災機率偏低,並由烤漆剝落及鋼板呈氧化鐵之銹斑色狀況研判,冷卻機係受車床機台火災熱輻射及熱傳導(相接部分)之影響所造成。

4.觀察同型未受火災波及之全新車床發現,在車床機台之背面左下側端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與電容器下方,發現有同樣切削油外洩情況,且全部電容設備浸置於切削油中。由物質安全資料表得知切削油閃火點為180℃以上, 因當日車床試機結束後,供電插座未拔下仍屬電源持續供應狀態高壓電器設備浸置於切削油中,電能轉換為熱能,可能引燃切削油而產生火災,故可判定該區域應屬系爭火災之起火點。

5.結論:系爭火災起火點為車床機台之背面左下側端電源供應及變壓設備與電容器之區域。起火原因為高壓電器設備浸置於切削油中,車床供電裝置持續供電中,電能轉換為熱能,引燃切削油而產生火災所致。

另工研院為此份鑑定報告之外部諮詢專家國立交通大學機械工程系教授陳俊勳亦於原審到庭證述:「自冷卻機的外觀來看,是凹進去的,就是凹入車床的面部分,如果是冷卻機內部著火的話,應該是向外膨脹,車床的部分就是向外膨脹」、「冷卻機上面有一個手動的開關是在OFF的狀態, 我認為可能電線的外皮的量不夠,而且如果燒得很嚴重,應該實際上會把皮燒光,而沒有皮可以採樣」等語(原審卷㈣第46-49頁),並附上其對玻葛尼亞報告之意見(原審卷㈣第50-52頁,譯本附於另案第一審卷㈢第146-147頁, 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21-122頁): 「我們實際上知道車床的開關是在切斷的位置,我們強調的是:高壓設備(電源供應、變壓器及電容器)浸泡在切削油中,這是不應該發生在車床的。很不幸,它確實存在,這可由在現場全新(同型)機器證實,見報告第9頁及第14頁。亦即燃料、 空氣以及火源是同時存在,我們堅信存在於高壓設備中,一旦有火源,因為有切削油,火勢會很猛烈」、「另一方面,冷卻機手動開關也是在切斷位置,有可能是冷卻機起火,然而冷卻機內並無切削油。縱使電氣故障產生,如玻葛尼亞報告所述,但燃料(祗有電線外皮)是不足以使火燒到車床,因為二部機器均有金屬外殼。另一證據係依新加坡報告第五張照片可知,冷卻機之電路板並未完全燒毀,足以顯示熱是外來,而非內部」、「燃燒會造成膨脹產生壓力上昇,因此機器內部的火可使金屬板向外彎,本人為機械系教授,不同意羅素女士所稱:此種情形因為車床構造,這些外板祗有向外膨脹一個方向,這是普通常識,一個金屬板由一側受熱,因為溫度產生膨脹之壓力,必定向另一方延伸, 故由工研院鑑定報告第6頁所示向內彎,無法解釋火係由冷卻機內部燃起」、「起火燃燒是切削油,我們一點都不驚訝,起火後燒的很猛烈。我們並無任何誤判,亦未排除任何起火之可能,我們相信羅素女士未詳細觀察車床,否則應會發現車床底部殘存的切削油,因此羅素女士對於我們此一發現未為任何評述」等情。

㈤細繹上開二份鑑定報告認定相同部分:

1.「車床」或「冷卻機」之內部,為最可能起火點;排除「進料機」、「由廠外人為縱火」及「廠內其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之可能。

2.火災發生前,「車床」確曾試車過(玻葛尼亞報告照片七,有金屬削片在機盤容器中),切削油於火災發生前係留存於車床底部,而非冷卻機內。

3.冷卻機與車床間沒有電氣相通。車床用來車削銅製零件,車床之刀具在作業時會產生高溫,因此以流動的機油幫助刀具散熱,而冷卻機用來使車床內部的機油保持在較低溫度,因此車床運轉,冷卻機就會隨之運作。

4.冷卻機由一個50安培220伏特的配線斷路器保護, 正面操作盤上有一開關,按下去即開始運轉。車床由一個50安培440伏特的配線斷路器保護,車床上有一個手動開關。於火災中,上開2個配線斷路器均發生作用, 而有跳脫之情形。

㈥上訴人依憑之玻葛尼亞報告,是否足以證明本件火災係因被

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交付之冷卻機電線走火而發生?查玻葛尼亞報告認定本件火災係因冷卻機電線走火,主要論據無非是:1.車床開關有灰粒堆積,顯示火災時是關閉的,車床在關閉狀況下,機器內無電流,排除由車床內部起火之可能;而冷卻機縱在關機狀態,內部仍有元件有電流存在。

2.車床之外部電線上出現電弧現象,係因電源線經火燒後,才使配電線斷路器動作;而冷卻機的電源線上並無電弧現象,顯示電源線在火燒到時已經斷電,保護冷卻機的配線斷路器在起火時動作,最可能是機器內的短路,而使配線斷路器發生作用等節。惟查:

1.車床於火災發生前曾試車,並在調機中,此有多濃士公司於另案第一審提出之「機台現況表」記載為「調機中」(另案第一審卷㈡第220頁之被證三,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車床究於何時確定關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則縱令火災發生時車床之手動開關在關閉狀態,於確定關閉前車床內部確無蓄積電能?如尚留存電能,是否確無引發火災之可能?均有疑問,則玻葛尼亞報告認定:「(車床)當開關處於OFF位置時, 機器內部的電氣元件不會通電」,即屬率斷。

又火災發生時,車床既在關閉狀態,冷卻機無運作之必要,亦在關閉狀態,則冷卻機內部似亦無通電之可能,而無電能?抑因其前曾試車而存有電能足以引發火災?即有疑問。玻葛尼亞報告在冷卻機之電路圖不夠詳細情形下,即逕行認定「待機時通電的元件包括一個變壓器及一些接線板,同時220伏特的電源供給控制印刷電路板。 從目前所知資訊,並不清楚印刷電路板上哪些元件在火災當時有通電,不過一定有些元件通電」云云,顯乏實據。

2.玻葛尼亞報告中雖認定:「電源線上缺乏電弧損壞的跡象,顯示線纜在遭受火燒時並沒有通電,保護機油冷卻機的小型電路斷路器在火災時有發生作用,因此最可能的情況是造成保護作用發生的短路出現在機器的內部……由於線纜的易碎性,很可能任何電線走火的證據都已經在大火中被破壞了」、「機油冷卻機內部有一些可以確信的電氣故障,這些故障可能引發火災,包括:損壞的連接部位的阻性發熱故障、印刷電路板上的有電元件的故障,或者由於絕緣破裂或損壞所造成的電氣性短路等。不過,由於機油冷卻機被火嚴重燒毀,因此並沒有留下任何物理跡證可以證明火災最可能是由這些故障所引起的」等語。惟就冷卻機之配電斷路器有電弧現象,究係因冷卻機內部有電氣故障,抑係冷卻機遭延燒後以致電氣故障而導致,並未清楚區分,即就其如何確信冷卻機內部有電氣故障之理由並未詳予說明;最終另謂並無遺存物證證明火災係由冷卻機之電氣故障所引起云云,更無從據以認定本件火災係因冷卻機之電氣故障所引發。

3.再按金屬受熱會有變色、膨脹,達一定溫度即會熔化等變化,由於受到膨脹或軟化的影響,就會形成彎曲,彎曲程度的差異,即表示燃燒的強弱,因此勘查時可依此研判受熱方向性;而燃燒途徑及起火點之研判,再輔以關係人陳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96年8月9日消署調字第0960020020號據覆綦詳(本院卷㈡第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玻葛尼亞報告之鑑定人Louise Russell於另案第二審證陳時強調:「其從未聽過火災現場利用金屬膨脹的理論來判斷火災發生的原因」云云,完全排除金屬遇熱膨脹變化用以判斷火燒方向之理論,與我國國內消防鑑識之理論有悖,而有可疑之處。

4.依上所陳,上訴人依憑之玻葛尼亞報告僅從車床與冷卻機內部有無電能、冷卻機之配電斷路器有電弧現象,即斷定冷卻機有電氣故障,即自電氣單一方面據以認定本件火災係因冷卻機電線走火所致,且在無冷卻機詳細電路圖情況下,又無法說明冷卻機究係發生何種電氣故障,尚有上述諸多疑點存在,自無足採憑。

㈦被上訴人舉出之工研院鑑定報告,判斷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

在多濃士公司之車床,上訴人否認並質以:1.工研院並未至現場勘查,報告內所附照片,絕非92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3日至現場重新拍攝者;縱令工研院於上開期間至現場勘查,惟勘查人員並非具有資格之人,且已距火災發生時間有半年之久,現場已遭清理,根本無從鑑定;2.燃燒最嚴重的地方不一定是起火點云云,且提出該公司員工之簽到考勤表、出貨單等資料為憑(附證五、六,本院證物外放)。經查:

1.工研院會至現場進行勘查及鑑定火災原因,係因蘇黎世保險公司委託之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就火災事故及損害進行調查,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就火災原因部分於 92年2月26日委託工研院鑑定。工研院確於92年2月26日、3月13日兩度至現場勘查,勘查人員有工研院之人員外尚有外部諮詢顧問陳俊勳博士,勘查時火災現場雖有整修復原,係火災現場之天花板及牆面重新整修及修復而已,惟車床及冷卻機及現場其他設備等相關證物並未移動或變更,現場沒有運作,至於其他未受波及之廠房部分維持正常運作。工研院報告內之照片均為工研院人員實物勘查所拍攝之結果,非由任何保險公司提供,業據工研院於93年11月23日(93)工研院字第16498號函、95年10月3日(95)工研轉字第13903號函附委託單載述綦詳(原審卷㈢第164-165頁,本院卷㈠第124-126頁), 且經證人陳俊勳證述明確(原審卷㈣第46-47頁), 復與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函覆確有安排工研院前往至上訴人之火災現場勘查之內容一致,亦有該公司函覆足憑(本院卷㈠第210頁)。 再觀工研院報告內所附現場所攝之16張(彩色)照片(本院卷㈠第288-299頁)第3、5張(本院卷㈠第292頁上方),經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檢送之照片第5、6、7張(原審卷㈢第149-150頁)一致; 又工研院報告內所附現場所攝照片第1、3、9,亦與玻葛尼亞報告內所附彩色照片第1、5、6張 (本院卷㈠第254、256-257頁)相符,僅拍攝角度不同而已,益足確定工研院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係現場所拍攝。另工研院之鑑定報告執筆人為該院人員劉維義,再經陳俊勳教授審查,劉維義之學歷為國立交通大學產業安全與防災研究所碩士,現任工研院之能環所安全風險研究室員,之前曾參與多次火災如汐止東方科學園區、日月光中壢廠等多件火災原因調查之案件,並發表多篇有關火災及防火之著作;另陳俊勳教授乃國立交通大學機械系教授,目前為內政部營建署與消防署之審議委員,前曾為多次火災之鑑定工作,亦據工研院提出劉維義之個人基本資料簡介(本院卷㈠第148-151頁) 及證人陳俊勳證陳在卷(原審卷㈣第48頁)。而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簽到考勤表及出貨單等資料(附證五、六,本院證物外放),既未載明係其建國二路46號工廠之員工,且工廠內未受波及部分於工研院勘查時已正常運作,已據工研院函覆明確,是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簽到考勤表及出貨單,無從推翻前揭工研院及英商麥理倫公證公司之函覆及證人陳俊勳之證詞證明力,而無從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指摘:工研院並未至現場勘查、工研院勘查人員不具備資格,及鑑定報告內附照片均非現場拍攝所得等節,並非可採。

2.按金屬受熱會有變色、膨脹,達一定溫度即會熔化等變化,由於受到膨脹或軟化的影響,就會形成彎曲,彎曲程度的差異,即表示燃燒的強弱,因此勘查時可依此研判受熱方向性;火災發生原因,係依物證、痕跡及輔以關係人陳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綜合研判,已經內政部消防署96年8月9日消署調字第0960020020號函覆綦詳(本院卷㈡第51頁)。

參之工研院鑑定報告參酌現場拍攝照片說明,論述:「1.由外觀判之,車床係由內往外燒,所以出現鋼板向外彎現象;冷卻機則無此現象。2.車床背面左下側電源及變壓設備端,其內部燃燒之程度最嚴重,且底部附有切削油漬。

3.由車床左側觀察其燒痕,研判火流方向呈扇型,且設備底部燒毀程度最為嚴重,而僅設備後方遭燒毀,前方仍相當完整。故可判斷火勢係由車床後面底端開始向機台上方燃燒」等語,上開論證過程,係依現場車床鋼板(金屬)自內向外彎曲;內部左下側之電源及變壓設備所在之底部燃燒程度嚴重,且自拍攝照片觀知車床底部有切削油漬;以及車床前方尚完整,後方則遭燒毀之燒痕等資料,據以判斷火流方向,符合上開消防鑑識理論,而非僅以玻葛尼亞報告之鑑定人Louise Russell所述之「燃燒最劇烈處即為起火點」為唯一證據。反觀前述玻葛尼亞報告中,針對現場燒痕及火流方向之判斷,均付之闕如。

3.又本件爭執處在於:起火點為「冷卻機內部」抑「車床內部」?則以上開二機台均係金屬外殼,若由內部起火會造成鋼板遇燒而外彎之物理原理,觀察卷附冷卻機於火燒後之照片 (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附原審卷㈢第149頁上方,或玻葛尼亞報告中所附本院卷㈠256頁照片), 可見:

冷卻機之外觀大致完好,內部電路板並未完全燒毀,亦無鋼板向外彎曲之現象產生,則被上訴人抗辯:冷卻機並非自內部起火一節,尚非無據。工研院報告中不僅就「車床」外觀詳述,並就冷卻機並無鋼板向外彎曲、烤漆剝落及鋼板氧化之銹斑狀況等狀況,分析研判係冷卻機受車床火災熱輻射及熱傳導之影響所致。反觀玻葛尼亞報告就「車床」及「冷卻機」於災後之外觀物理狀況均未提及,由此亦可看出該鑑定有未完盡之處。

4.玻葛尼亞報告所指本件火災係因冷卻機內部電氣故障而起火,如為可採,於冷卻機內部起火後,須有相當燃料始得向外延燒至車床內部,方足使車床鋼板燃燒並如照片所示般向外膨脹彎曲。惟徵之冷卻機內部並無如車床般有容納250公升之切削油油槽供作燃料(見玻葛尼亞報告第6頁所載,原審卷㈡第183頁), 而僅有冷卻機與車床連結之電線尚不足以供作延燒之燃料,已據證人陳俊勳博士提出質疑(原審卷㈣第47頁),就此玻葛尼亞報告就冷卻機內部起火後係以何種方式延燒至車床一節並未論及。

5.承上開說明,工研院報告之採證及推論過程,符合我國消防鑑識之理論,益可看出玻葛尼亞報告僅以電學單一方面作判斷,而未斟酌火場之燒痕、火流方向等其他資料作綜合判斷,比較上可見玻葛尼亞報告為鑑定時之缺漏與不足,則上訴人執玻葛尼亞報告為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交付之冷卻機具有瑕疵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依憑,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九、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本院認為以上訴人提出之玻葛尼亞報告認定係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交付之冷卻機有瑕疵所致,並不可採,已如上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自無再就本件買賣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無罹於2年時效期間,暨上訴人以火災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10,066元及法定利息並據以主張抵銷等爭點,再以論述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83,750 元及原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4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2項、第227條第2項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據以主張抵銷上開貨款,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010,066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本訴)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於本審中就運費35,000元,另追加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威士頓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