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個人關係上訴,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於民國87年5 月21日起,邀同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92,842 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審被告怡鴻公司自90年2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92,84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86年9月至位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承公司)任職,負責人為原審被告曾順興,因受其懇託,而於民國87年5月4日簽下位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嗣上訴人於民國87年9月30日離職,因位承公司之財產顯形減少,故向原審被告曾順興聲明退出上開保證人責任,業經原審被告曾順興親口答應,依民法第75
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不負上開保證責任。上訴人並未同意位承公司變更為怡鴻公司,故上訴人不負怡鴻公司任何保證責任,位承公司之負責人初為原審被告鄭源宗,其後改為怡鴻公司,負責人為原審被告曾順興、又改為原審被告丁○○、最後為原審被告丙○○,其不同負責人時期之公司董事亦有不同,屬公司法人主體(董事或監察人等公司負責人)之實質變更(即主債務人變更),且被上訴人亦未於位承公司法人主體變更後,徵得上訴人同意續保,上訴人自不負怡鴻公司任何保證責任。怡鴻公司(應返還全部借款之日期為90年5月10日)自民國90年2月18日起即未繳息,何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8 月28日怡鴻公司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6 億)時,不向怡鴻公司訴請還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延期,即同意怡鴻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上訴人不負上開保證責任。上訴人為位承公司之董事,但非怡鴻公司之董事,無庸就怡鴻公司之債務負任何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9萬284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不但內容對保證人顯失公平,且
未獲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無效。
㈡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保證書簽立近二年後,始核准通過該筆借
貸案,有違常理。況依一般申請貸款之慣例,銀行接受貸款申請後,即在一定期間內做出核貸與否之決定,上訴人從未接獲任何對保之電話,即認銀行未通過該筆貸款申請案,致使系爭保證書失所附麗,而自始無效。且上訴人業已離職,根本不知道位承公司變更名稱為怡鴻公司,除董事大幅變動外,連資本額、負責人亦有異,更對被上訴人近二年後之放款相關情節毫無所悉,致上訴人無從表示意見,不應強迫背負連帶保證人之重責。
㈢被上訴人通過貸款案而放款予怡鴻公司之時間為民國89年4
月18日,然怡鴻公司竟在短短不到10個月的時間,即自民國
90 年2月18日以前就發生財務困難而未依約繳息,足徵被上訴人授信、核貸等過程均顯有瑕疵。尤有甚者,其餘七位連帶保證人名下竟然皆無任何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此七人均有刑事詐騙及惡意脫產侵害債權之嫌。
㈣第一份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簽立於民國87年5月4日,第
二份保證書簽立於民國88年5 月21日,上開二份保證書簽立之時間已逾一年;而第三份保證書簽立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又與第一份保證書簽立之時間相隔約二十個月。且曾東興、劉永和及曾皇富三人係於民國88年5 月21日當天,重覆於製作期間相隔超過一年之二份(第一、二份)保證書上分別簽名,均與常理不符。
㈤因被上訴人授信、核貸等過程均顯有瑕疵,至少亦應分擔與
有過失之責,而減輕上訴人之賠償比例。況其他七位連帶保證人可能朋分鉅款花用後,卻不必賠償,祇剩無辜之上訴人傾家蕩產,至為不公等語。
五、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位承公司更名為怡鴻公司係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87年4
月18日建三字149977號函核准辦理,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雖有變更,然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而變更,該二公司事實上仍屬同一主體,上訴人就怡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依上訴人簽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於原審之自認其係受公
司負責人曾順興之懇託始同意為連帶保證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係以一般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保證,與實務上之董監連保有別,故上訴人所陳該公司前後之董監事變更,即與本案無涉。
㈢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從未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且本件消費借貸於到
期日前即已發生延滯,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仍無法受償,始以訴訟為紛爭之解決,故本案與民法第755條延期清償無涉。㈤銀行實務對於借款人之徵信僅於貸放時為之,本於誠實信用
原則,雙方自應依契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況依上訴人所自認,其與怡鴻科技之代表人與董監事相互間彼此熟識,其獲悉相關資訊亦較被上訴人容易,對其信賴之保護應屬無虞等語。
六、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2份、本票2張、借據4 份、怡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位承公司及怡鴻公司之公司執照、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各1件、撥貸傳票6紙等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15、62-68、223-22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之抗辯是否成立。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主債務人公司名稱變更是否影響上訴人保證責任:
⒈上訴人辯稱其所擔保之主債務人係位承公司,不是怡鴻公
司,位承公司何時變更為怡鴻公司,伊完全不知情,對怡鴻公司所負之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主債務人公司名稱雖變更,但其公司人格主體不變,上訴人不免其保證責任等語。
⒉查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曾順興(分別以曾順興及曾東興
名義記載)、陳毓富、鄭源宗、劉永和、曾皇富於87年 5月4 日立具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合併前之中興銀行,連帶保證位承公司對被上訴人(中興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上開保證書可稽。
⒊嗣據經濟部函略以位承公司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
4 月18日以建三字第149977號函核准更名為怡鴻公司,其法人人格係屬同一主體,有保證書、位承公司及怡鴻公司之公司執照、位承公司與怡鴻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93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3021036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59至171、65、66、179-180頁)。
⒋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
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七號解釋參照)。故原屬變更名稱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縱使其董、監事亦隨之變更亦不生影響。上訴人既係變更前位承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至明,上訴人之抗辯,自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效力問題:
⒈上訴人辯稱其簽立保證書後,被上訴人並未核准貸款,且
時逾一年被上訴人始於88年5 月21日又於原保證書上增加曾東興、劉永和、曾皇富為連帶保證人,原保證書應已失其效力;且其離職後已向曾順興表示退保,自不再負保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貸款於保證書簽立後即有辦理貸款,其後增加保證人係為債權之確保,不影響保證書之效力,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辦理退保等語。
⒉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契約,苟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739 條及第
153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向上訴人為保證之要約後,上訴人對之已為承諾,並經被上訴人對保無訛,有前開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233頁),足見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同意其保證之承諾。至於數份保證書,既均經上訴人所同意而簽訂,且並無後之保證書代替前保證書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自係成立多數之保證契約,不生第二份保證書取代第一份保證書之問題。
⒊查上訴人於民國87年5月4日簽訂之保證書,係就主債務人
於3000萬元範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且未定有期間,有上開保證書可稽,被上訴人並於系爭保證書後,即陸續核准放款,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貸放轉帳記錄表、授信往來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02-114頁)。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除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外,並不當然因新保證人之加入,而使原來之保證關係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民國87年9 月30日離職,曾向原審被告曾順興聲明退出上開保證人責任,並經曾順興親口答應,依民法第7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不負上開保證責任云云。惟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契約,有如前述,曾順興既非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縱其答應上訴人退保亦不生退保效力,上訴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職務關係為保證:
⒈上訴人抗辯其因擔任位承公司董事而為本件連帶保證人,
其離職後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經自認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原公司負責人曾順興之拜託,與其董事職務無關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當初我是當位承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的保人,我有向老闆說我要退保,但老闆並沒有辦理,所以我拿不出來有辦退保資料。(問:對保證書有何意見?)保證書是我簽名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終止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且依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5頁)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亦非係以位承公司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其是否卸任董事或是否原審被告怡鴻公司之董事,亦均不影響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尚非可取。
㈣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問題: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不但內容對其不利
,且未獲合理期間審閱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保證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係經上訴人同意並對保,並無無效情形等語。
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
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⒊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㈤關於放款及有無延期清償等問題: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放款予怡鴻公司之時間為民國89年4 月18
日,然怡鴻公司竟在短短不到10個月的時間,即自民國90年2 月18日以前,就發生財務困難而未依約繳息,足徵被上訴人授信、核貸等過程均顯有瑕疵。尤有甚者,其餘七位連帶保證人名下竟然皆無任何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有刑事詐騙及惡意脫產侵害債權之嫌;且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放款均按規定手續辦理,從未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發生延滯後,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仍無法受償,無民法第755條延期清償情形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信、核貸等過程均顯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放款有何不當或同意延期清償,且本件系爭貸款,並非始自89年4月18日,而係於87年5月起陸續放款,有如前述,上訴人既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或其他之連帶保證人為請求,故其他連帶保證人有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有無涉及刑事詐騙及惡意脫產之情形,均無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連帶責任。
⒋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
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保證就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無保證期限之約定,有前揭保證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可取。
㈥關於對保問題:
⒈上訴人辯稱連帶保證書簽訂日期距放款日期相隔近二年之
久,被上訴人放款未履行對保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銀行實務對於借款人之徵信僅於貸放時為之,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雙方自應依契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等語。
⒉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
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46年台上字第16
3 號判例參照)。蓋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有如前述,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而消費借貸契約,則係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連帶保證人係就借貸人所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保證書復未約定,被保證人每次所為之借款應經保證人為對保確認,故借貸契約係借貸人與貸與人之關係,與保證人無涉,自無向保證人為對保之必要。上訴人之抗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92,842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其餘被告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