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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上 訴 人 宏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上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

理 由

一、按就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為其主要營業及財產,其前法定代理人乙○○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亦未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即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擅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讓售予上訴人,乃為無權處分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負有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該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被上訴人應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為其主要營業及財產乙節負證明之責,而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備置財產目錄,標明各種資產之數量、單位、單價、總價及所在地,並註明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之價額,是被上訴人之財產目錄乃為「商業帳簿」,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提出之義務,玆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五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抗辯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表:

┌──┬────────┬────┬────┐│編號│商 標 名 稱 │正審定號│審定號 │├──┼────────┼────┼────┤│ 1 │ 羅莎及圖ROSA │00000000│00000000│├──┼────────┼────┼────┤│ 2 │ 道 地 │00000000│00000000│├──┼────────┼────┼────┤│ 3 │ 薩爾姆ASSAM │00000000│00000000│├──┼────────┼────┼────┤│ 4 │ ROSA及圖(彩色) │00000000│ 719734 │├──┼────────┼────┼────┤│ 5 │ 羅莎ROSA │00000000│ 711853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