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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重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初與上訴人交往,上訴人於表示願與伊結婚,並要求伊將財產暫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管理,伊不疑有他,將原存放於宜蘭渭水路郵局所有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47萬7058元之定期存款,於91年 4月12日、同年5月28日分2筆解約,將其中1347萬7058元暫時轉存於上訴人名下,另加計上訴人於91年5月10日、同年7月29日(原判決誤繕為28日) 提領之活期存款35萬6000元、30萬元,共計將1413萬3058元交予上訴人信託管理。詎兩造於91年7月14日公證結婚後,上訴人以各種理由逃避夫妻同居義務,且不照顧伊老邁多病之寡母及伊與前妻所生兩位稚女,伊乃於91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並簽署「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應返還前揭信託財產,惟上訴人僅匯款返還 437萬8888元,爰依兩造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5萬4170元及自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1年 7月14日結婚,婚前被上訴人為對伊示好,曾於91年4月12日、同年5月28日分別贈與伊1140萬元、 192萬元,共計1332萬元。嗣兩造於91年12月18日在訴外人吳西源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向伊索回先前贈與之金錢,雙方均同意由伊給付被上訴人 437萬8888元,兩造間所有債務即全數理清,伊乃於同日偕同被上訴人前往內湖北勢湖郵局匯款 437萬8888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由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吳西源律師繕打簽名欄空白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上簽名,則至此兩造間金錢授受事宜已全部理清。又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即無終止信託關係可言,被上訴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及定存單號碼明細表上「甲○」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簽。另伊受贈金額僅1332萬元,伊否認被上訴人曾給付伊超過前揭數額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9萬1112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3058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 7月14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婚前曾交付上訴人部分金錢,嗣兩造於91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匯回被上訴人 437萬8888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有信託財產 899萬1112元未歸還之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總計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究為若干?㈡被上訴人係基於信託管理或贈與而交付前揭款項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返還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總計交付上訴人之金額究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宜蘭渭水路郵局原有1647萬7058元定期存款,於91年4月12日、同年5月28日分2筆解約後,將其中1347萬7058元交付上訴人管理,另加計上訴人於91年5月10日、同年 7月29日自行提領之活期存款35萬6000元、30萬元,共計將1413萬3058元交由上訴人管理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僅於91年 4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140萬元,又於同年5月28日收受192萬元,合計1332萬元而已,並未收受高達1413萬3058元之款項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上訴人1413萬3058元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有定期存款7筆,金額分別為447萬7058元、150

萬元、300萬元、2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合計1647萬7058元,嗣其中1147萬7058萬元於91年 4月12日解約,另500萬元於91年5月28日解約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 7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4年 2月21日宜營字第0945000116號函覆之被上訴人定存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第104頁),堪信為實在。惟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定存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上開郵政定期存款,並於上開時間分二次解約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其中1347萬7058元轉存至上訴人戶頭之情。經原法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查上訴人在內湖北勢湖郵局之定存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1年4月12日存入100萬元定存10筆、140萬元定存1筆,共計1140萬元;另於91年 5月29日存入50萬元、10萬元、100萬元等定存3筆,共計 160萬元,合計金額為1300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6月10日儲字第0940000781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 第12頁,歷史交易清單置於原審卷㈡證物袋內 );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91年4月12日、同年5月28日經被上訴人分別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贈與,主張係信託保管,詳後述)1140萬元、192萬元等共計1332萬元之情,堪信上訴人所稱其於91年 4月12日、同年 5月28日因被上訴人定存解約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1332萬元之情,較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而得採取。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將1347萬7058元定期存款均轉存於上訴人戶頭云云,於超過1332萬元部分,因乏證據證明,尚難採取。

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1年5月10日、同年7月

29日自被上訴人之郵局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5萬6000元、3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節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影本各2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50頁至第153頁 )。惟上訴人否認有自被上訴人郵局活期存款帳戶提領35萬6000元、30萬元等

2 筆款項之情,並辯稱:縱有提領,亦係供作他用,與前揭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郵政存簿影本註記上開35萬6000元、30萬元之提領紀錄均為「現金提款」,則究竟何人提領不明。至於其中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上雖註記「甲○Z000000000 」,惟是否郵局承辦人員註記或註記之目的為何均不明,自不能證明上開2筆款項係由上訴人提領。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2筆款項係由上訴人出面提領之情屬實,惟當時適值兩造結婚前後,感情正濃,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之原因,可能基於夫妻日常生活互為代理而代為提領,或出於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而提領等,不一而足,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即認此部分必係被上訴人交付被告保管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35萬6000元、30萬元交付上訴人保管云云,委非可取。

⒊再查,兩造於91年12月18日離婚當日簽署之「託管現金存款

歸還證明單」載明:「乙○○先生於中華民國91年間委託甲○小姐代管郵局定存及現金共約計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柒萬元整(乙○○當時要求甲○開立借款證明,其實乃為託甲○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而上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係兩造離婚前,由上訴人擬定內容後,交由兩造離婚見證人吳西源律師代為打字,嗣由兩造自行簽名之情,固據吳西源律師事務所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23頁),惟倘若上開文書上所載金額不實,被上訴人當可於簽名前更正內容,茲被上訴人既未爭執上開交付管理之金額而予簽名,應認上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所載被上訴人於91年間交付上訴人之定存及現金共計1337萬元之事實為真正。何況兩造對於上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兩造簽署時會算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結果為1337萬元(原審卷㈠第91頁、原審卷㈡第 7頁),益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應以兩造離婚時最後會算之金額1337萬元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交付上訴人逾此金額之款項,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係基於信託管理或贈與而交付前揭款項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上訴人款項係基於信託關係,嗣兩造於91年12月18日簽訂「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即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交付之信託財產等語,並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0頁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轉至伊戶頭是要贈與伊,為了表示誠意,因為被上訴人追了伊近20年,伊無庸返還等語,並提出「本人乙○○對甲○小姐愛的宣言及承諾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簽名欄載有兩造簽名之信託契約書固記載:「

本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名下原有定期存款柒張總計新台幣有壹仟陸佰肆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整,原存於宜蘭市○○路郵政支局,於民國91年4月12日及民國91年5月25日分兩次兩筆解約暫轉定存在甲○(以下簡稱乙方)名下,(其)中乙方:甲○留新台幣叁佰萬元整在甲方乙○○名下,其餘計有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整,甲、乙雙方約定暫轉存在乙方:甲○名下以信託、管理、保管(非贈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真正,辯稱:該信託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所為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自應由提出上開信託契約書之被上訴人證明該文書之真正。經本院肉眼比對上開信託契約書上「甲○」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離婚協議書、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約聘員工任職契約書、聘任書、聘僱合約、協商同意書、住宿借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書及代繳款項委託書暨印鑑卡、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之簽名 (依序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80頁、第81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10頁至112頁、第118頁至119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平日書寫「甲○」之筆跡結果(見原審卷第92-1頁、92-2頁),二者運筆態勢尚難認為同一。又原審將上開資料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前者認送鑑資料之上訴人簽名字跡具不同書寫方式,致無法與信託契約書上簽名字跡比對;後者拒絕受理民事事件委託鑑定,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4月20日(94)安鑑字第00744號函文、中央警察大學94年 5月27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606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至143頁、原審卷㈡第15頁 );被上訴人復表示不願意墊付鑑定費用,亦不請求再送鑑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㈡第38頁),則上開信託契約書形式之真正,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依該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而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信託關係交付1337萬元予上訴人保管。

⒉兩造對於其等於91年12月18日離婚時簽署之「託管現金存款

歸還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且簽署前經會算被上訴人總計交付上訴人1337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交付之款項係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保管之情,業經開宗明義記載於「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81頁),並由兩造親自簽名於其上,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兩造於斯時均同意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信託而交付上訴人管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信託管理而交付上訴人1337萬元等語,誠非虛妄;否則上訴人豈有於離婚時簽署「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並匯回437萬8888元予被上訴人之理(詳後述)?上訴人雖提出91年4月12日「本人乙○○對甲○小姐愛的宣言及承諾書」記載:「所有定存贈與甲○小姐轉入她名下(約計壹仟叁佰叁拾柒萬元 )」(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交付上訴人上開款項,據以抗辯上訴人無庸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本人乙○○對甲○小姐愛的宣言及承諾書」之真正,而上開愛的宣言及承諾書全文係以打字作成,且僅蓋用「乙○○」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與被上訴人提出其先前寫給上訴人、上訴人父母、被上訴人前妻之自白書等文書 (依序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44頁、原審卷㈡第30頁、本院卷第104頁至106頁) 均以手寫方式書寫及簽名之習慣不符,則上開愛的宣言及承諾書之真正並非無疑。縱令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愛的宣言及承諾書之文書為真正,而認被上訴人原有將1337萬元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惟兩造嗣後已於91年12月18日簽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同意上開1337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信託而交付上訴人管理,亦應認兩造斯時已合意改變交付上開款項之契約性質為託管,上訴人自不得再抗辯係贈與關係而無庸歸還。

⒊觀諸「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記載:「乙○○先生於中

華民國91年間委託甲○小姐代管郵局定存及現金共約計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柒萬元整(乙○○當時要求甲○開立借款證明,其實乃為託甲○管理),現已全數以匯款方式或現金方式直接歸還;乙○○先生與甲○小姐間之所有債務已全數理清;無任何瓜葛。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之文義,應認兩造均同意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基於信託而交付上訴人管理,並以上開文書作為終止信託之合意甚明,則上訴人自應於斯時負返還信託財產之責任。

㈢上訴人應返還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依「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之記載,上訴人應歸還信託財產之金額為1337萬元,惟上訴人僅於離婚當日匯付437萬8888元,尚應返還899萬1112元;又伊在上訴人匯款之前,即應上訴人要求先在「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簽名,不料上訴人僅匯款 437萬8888元,伊並未同意兩造債務以 437萬8888元解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所記載1337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1年間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總數,並非上訴人應歸還之金額,此由被上訴人於91年 7月12日在上訴人立具用以避稅之借款單上加註「還款200萬元」、「餘欠1100萬元 」自明;何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已陸續向上訴人取走,包括匯款、現金、家庭生活費用,其金額早已超過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伊皆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具收據,後來被上訴人離婚時要求伊給付贍養費450萬元,因為伊定存只有44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以 440萬元達成協議,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後,匯給被上訴人 437萬8888元,並簽訂「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斯時兩造所有債務即已理清,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伊返還財物等語,並提出91年 5月28日借款單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經查:

⒈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

正,亦只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對於「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對於該證明單之簽署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債務已全部理清之情,迭有爭執。經本院函詢兩造離婚見證人吳西源律師關於「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之製作經過,據覆稱:「㈠吳西源律師於民國91年12月18日擔任乙○○及甲○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係經由甲○之主動洽詢聯絡,...。㈡貴院民事庭函附『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之內容,係於上述離婚協議書作成前,由甲○擬定內容委請本事務所依甲○之意思順便打字後交付甲○,...。吳西源律師並未就該證明單詢問過乙○○有無意見,吳西源律師完全未就該證明單作其他任何之協助,也不知該證明單何時簽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證「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之內容係由上訴人所擬定,要無庸疑。

⒉被上訴人主張「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係兩造於91年12

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於同日所簽立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自承:「原本我要他把當初我開給他的借款單還給我,但是他說他已經丟了,還說即使沒丟,他也不會還給我,我怕他將來會找我麻煩,他才說可以用信託關係來取回款項,來證明我們之間已經沒有債務,才會寫現金託管歸還證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於91年5月28 日出具之借款單 (見本院卷第88頁)時,被上訴人亦表示:「原來我把錢交給上訴人,原先的用意是保管,但是怕國稅局以為是贈與而課贈與稅,郵局小姐告訴我,如果被國稅局查到,要扣贈與稅百分之百,上訴人告訴我,她是公司的財務長,課稅的事情很清楚,只要寫壹張借據,就可以應付國稅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上開借款單確係兩造為避免國稅局針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而課稅,始由上訴人所開立,並非表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嗣兩造離婚前,上訴人惟恐被上訴人事後持上開借款單向其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亦欲藉機取回先前交付上訴人保管之款項,兩造始合意簽訂「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上訴人並在其擬定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特別註明:「 (乙○○當時要求甲○開立借款證明,其實乃為託甲○管理) 」、「現已全數以匯款方式或現金方式直接歸還;乙○○先生與甲○小姐間之所有債務已全數理清」等語,用以解免被上訴人事後向其請求返還先前所交付保管款項之責任,至為灼明。上訴人主張其於離婚當日匯款 437萬8888元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其給付贍養費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⒊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僅匯款437萬888

8 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12月 7日儲字第0940001741號函文及所附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 ,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在離婚前1、2天,有約定伊返還 450萬元即可,只是過程沒有以書面記載,後來在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後,知道僅有 440萬元的定存,解約後扣除手續費,僅剩下 437萬8888元,當時被上訴人也同意以此款項來解決兩造間所有債務,並簽署「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同意上訴人匯款437萬888

8 元即釐清全部債務之情,辯稱:「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上的簽名是在內湖北勢湖郵局外面簽的,伊簽名時,上訴人尚未匯款,當時是在郵局外面之上訴人車內,上訴人叫伊先簽,要伊相信她的為人,伊簽了之後把存簿交給她,跟她一起進去郵局,她匯完之後,把存簿交給伊,伊發現她僅匯 437萬8888元,始知受騙等語。經查:「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雖記載:「現已全數以匯款方式或現金方式直接歸還;乙○○先生與甲○小姐間之所有債務已全數理清」等語,惟上開內容係在上訴人匯款前,事先打字擬定,對於上訴人屆至離婚時,究竟返還被上訴人多少現金,尚應匯款多少金額予被上訴人始理清兩造間債務,均屬不明。倘若兩造於離婚前1、2日確有達成上訴人僅須返還 450萬元即解決全部債務之合意,則此對於上訴人保障明確之約定,衡情上訴人豈有不記載在其擬定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之理?何況兩造當時已離婚,上開 450萬元款項較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管理之1337萬元,差距約 900萬元之多,被上訴人豈會率爾口頭同意?因此,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匯款前簽署「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之情較為可採。自難僅以上開「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之記載,遽認兩造間債務已完全解決。

⒋再查,「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開宗明義記載:「乙○

○先生於中華民國91年間委託甲○小姐代管郵局定存及現金共約計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柒萬元整」,可見上訴人抗辯該證明單所記載1337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1年間交付上訴人之款項總數,並非上訴人應歸還之金額乙節,洵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依「託管現金存款歸還證明單」之記載,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1337萬元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337萬元後,已陸續以現金返還之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曾在其91年 5月28日立具用以避稅之借款單上書立「餘欠1100萬」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被上訴人對於其在上開借款單右上方以手寫方式記載:「91/7/12還款200萬,另67.6萬1至6月4人(乙○○、甲○、陳宜屏、陳品婷)之生活費,餘欠1100萬」等語,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雖辯稱:係為避免稅務機關核課贈與稅始製作,實際上並未收到上訴人還款 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4頁);惟上開1337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91年 5月28日立具借款單以避免稅務機關核課贈與稅,倘若上訴人未還款 2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結算支付全家生活費用,衡情被上訴人何須於91年 7月12日另在上開借款單記載上訴人還款記錄及餘欠110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係為了避稅而為「餘欠1100萬」之記載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截至91年7月12日為止,僅餘1100萬元未返還之情,尚非虛妄。

⒌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尚有以其他現金或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之情

,除上訴人於兩造離婚當日所匯付之 437萬8888元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自91年 7月12日以後,有何再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其他還款之情,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自承上訴人餘欠110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91年12月18日離婚當日匯付被上訴人之437萬8888元後,應認上訴人尚有662萬1112元未返還被上訴人。又兩造於91年12月18日離婚時合意終止託管,上訴人本應於當日返還剩餘之 662萬1112元,惟上訴人迄未返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62萬1112元及自上開應返還之翌日即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662萬1112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即命給付237萬元本息部分 (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3